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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2-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見訴字卷第35至38頁之和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查無其他前科,本次一時失慮過犯,經此偵審教訓, 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李詩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晨(原名:陳李詩晨)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之人,約定每筆代轉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確認是否為「帛橙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租屋」、「假貸款」詐 術向杜蕙汝、王秀君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杜蕙汝於112 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 ;王秀君於同日16時47分、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而後李詩晨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詩晨 依「帛橙Y」指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0 日15時19分許轉帳2萬9500元(賺取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7分許轉帳2萬9000元 (賺取1000元)、同日17時50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 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玲玉(杜蕙汝之母)、王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而有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蘇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截圖、租屋廣告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警方之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帛橙Y」指示轉帳之過程。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操作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蕙汝、王秀君,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2罪)。 三、被告取得2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述,現有證據僅知悉 被告受「帛橙Y」指示,未有第三人涉入之跡證,故不以該 罪起訴。惟此部分若有罪,犯罪事實載明如上,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SLDM-113-簡-30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 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 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 ,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 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 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 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 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 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 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 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 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 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 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 ,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 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 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 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 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 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 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 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 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 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 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 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 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 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 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 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 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 「...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 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 ,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 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 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 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 、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 ,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 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 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 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 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 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 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 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 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 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 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 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 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 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 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 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 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 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 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 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 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 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 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 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 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 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 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 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 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 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 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 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 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 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 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 、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 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DV-112-建-22-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鄭石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造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實際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如後 述原告聲明欄㈠所示,有其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85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 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被告自應拆 除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係經 原告前手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 其係經原告前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155-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李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68,082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9月2日收文)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則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因被告合計 應有部分不到1坪,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是本件顯有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花蓮,相較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 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已整合鄰近土地持份多年, 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將 土地所有權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65、85頁)在卷可稽。本院送鑑定 後,鑑定認系爭土地為空地、現行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113年8月7日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附件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卷1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利用之整合計 畫,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坪餘(約3.6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再審酌系 爭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併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 配、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以占有多數應 有部分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定之系爭土地現行價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被告共168,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分割方 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8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 並將系爭土地均分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68,08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6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 ○○市 ○○ 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2 花蓮縣 ○○市 ○○ 0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8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3 花蓮縣 ○○市 ○○ 0000 0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地號 鑑定價格 (新臺幣) 被告李謝秀琴 各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00地號) 185,130元 126/1400 16,662元 編號2(000-0地號) 62,560元 126/1400 5,630元 編號3(0000地號) 1,619,888元 126/1400 145,790元 以上編號1至編號3,原告應補償被告總金額為:168,082元。

2024-12-27

HLDV-113-訴-124-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桑‧咪給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 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被告巴桑 ‧咪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6頁),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止飲用酒類後即 返家休息,嗣於翌(2)日14時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門, 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休息後因誤會己身之酒精濃度已符合法 律規定之範圍,始駕車上路誤觸刑章,純係偶發性犯罪,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情況有異,應無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 要;又被告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目前 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需繳納貸款、執行扣繳 欠款,並須扶養年邁體衰之父親,生活經濟負擔沉重,原審 量刑實屬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 22、66、89至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有所不 當,且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已詳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原交簡卷第23 頁),其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 件,亦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已休息甚久,因 誤認酒精濃度已降低至合法範圍始駕車等語,核係刑法第57 條第1款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災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災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量刑事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下,本案於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 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本 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除上開原判決已納入量刑基礎之 因子外,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之減輕事由,原判 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開量 刑並無輕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及 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 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桑‧咪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桑‧咪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 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之「紫京城KTV」內飲用米酒、洋酒 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14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 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三路口,因行車手 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 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生活輔導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2-27

HL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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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 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 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 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 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 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 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 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 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 (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 ),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 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 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華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玉姈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參拾捌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權利讓渡及(私有之地上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 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 將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渡予伊,伊於 110年4月20日前已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僅交付土地但遲未辦 理權利讓渡,兩造遂於112年7月1日再簽立契約書(下稱B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租約改為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 受方式換約至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仍未能讓渡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不得轉讓,故兩造上開 讓渡約定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縱認上開約定有 效,但被上訴人迄未讓渡承租權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請求加倍賠償已付價金4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A、B契約非客觀給付不能,伊可以主動終止 系爭租約後重新申請一般耕地租約變更承租名義人方式將租 賃權轉讓上訴人。伊已交付系爭土地及相關申請資料幾已完 成契約義務,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A契約第3條尾款100萬 元給付部分,伊已完成向國財署申請興建農舍文件之停止條 件,有權受領該款項。另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受有45萬6,643元不當得利,應於本件請 求扣抵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A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與國產署之租賃權利讓渡並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支付45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6日   交付100萬元、109年9月16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6日   交付150萬元、110年4月2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 復於112年7月1日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改為 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屬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第1次租賃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95頁)、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2次租賃 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申請換約 ,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頁)、113年1月1日至1 2 2年12月31日(第3次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 人112年10月18日申請換約,資料參本院卷第109至129 頁) 。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向國產署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每 年分別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14元,換算 後每年為2,568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 68元,換算後每年為3,216元。113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契約為自始當然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時,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6條第1至2項、第1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如將三七五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其原訂租約及讓 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 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 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 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租約。㈡ 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㈢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 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㈣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 結書。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 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 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 約。  3.查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屬適用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約,並經其歷次申請換約續租至122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09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以450萬元代價讓渡予 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占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不爭 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將系爭租約之耕地 轉讓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讓與之A契約及原訂之系 爭租約均屬無效。兩造固於112年7月1日補充簽立B契約(見 本院卷第204頁),於第1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讓渡標的國 有土地租約先行作三七五租約退耕轉為一般耕地租約,在以 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若無法辦理,暫保留讓渡契約 書之內容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 係之土地,仍做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 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本件被上 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約,僅申請換約續租,在換約後,仍屬 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 41點規定,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 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本件上訴人非屬最初訂立系爭 租約時與被上訴人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者,顯無法就系爭租約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此有國產署 113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1098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A契約時 ,將不得讓與之耕地租賃為轉讓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而未 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及A契約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於A契約簽訂時喪 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兩造簽訂之B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效。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A、B契約除①讓渡租賃權利外,尚包含②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自身終止系爭租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農 舍文件等給付義務,契約有履行可能。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尾 款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完成請領興建農舍文件停止條件之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然上訴人已稱簽約時如果知道 根本無法讓渡租賃權,其不會承買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20 3頁),是依兩造簽立A、B契約之最主要契約給付目的,應 在被上訴人轉讓(讓渡)其與國產署租賃權利予上訴人、上 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興 建農舍等,均繫諸轉讓(讓渡)租賃權是否可實現之前提要 件,倘無法轉讓,縱使被上訴人有協助請領興建農舍文件, 上訴人仍無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使用,兩造締約 目的即無法實現,顯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①、②給付義務 可分而有民法第111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之適用。另A契約第3條係載明上訴人應付租賃權利 讓渡總價款為450萬元,及付款日期約定應於「109年6月16 日」(第一期)、「109年9月16日」(第二期)、「109年12月1 6日」(第三期)、「尾款」(第四期)各給付1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註明:國產署同意核准興建農舍文 件下來或申請長照事業核准後就得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5 頁),由此文義內容觀之,兩造就此應僅在約定上訴人應付 之尾款「期限」為上開「註明」事項完成時,此非屬附停止 條件報酬給付約定,並無疑義。是以,依兩造之履約過程, 在未經國產署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取得450萬元代價,且兩造亦不具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可更換承租人條件, 據此,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渡 約定即屬「無法讓渡」之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A、B契約即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A、B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A、B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45 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有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不 當得利45萬6,643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27頁附表所示), 主張於本件請求中扣抵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而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而無從扣抵。然上 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2年10月間向國產署實 際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共9,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 訴人實際繳納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8頁 )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本件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38元(計算式:450萬-9,962)。  4.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兩造上開所述及 A、B契約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及受領450萬元時 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契約內容無效之情,上訴人係於本件起 訴狀內容主張契約無效,可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即可知悉其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回證),故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449萬38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5.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先位 之訴係就同一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其主張A、B契 約無效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先位 之訴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A、B契約有效,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部 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9萬3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又上訴人 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本 件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既為原判決駁 回,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 仍應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 依聲請或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HLHV-113-上-30-20241226-1

勞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 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 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 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 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 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 症。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設備、未對 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 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伊因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 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失 能給付19萬0,995元後,伊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 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搬運水泥柱,且處理方式並不限於搬 運水泥柱,上訴人亦可將現場圍起來避免學童接近受傷後, 再通知被上訴人雇工清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作 主張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致水泥柱壓傷上訴人 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此與 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車輛或機 械等搬運工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項、97年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領取殘廢補償、失能補償之要件均為勞工(被保險人)「 治療終止後」,而上訴人既早於93年間即由勞保局發給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治療終止 。況由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96年6月22日、25日補記96年6 月1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至遲已於96 年6月18日治療終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 失能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8 頁至第2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 縮」;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 人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 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 ,於同年9月2日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而上訴人 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日給付額1,273.3元),依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90日計11萬4,597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為由,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8月18日審查認其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然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需失能狀態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 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 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始具請領資 格,且領取後應退保。而上訴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不符前 揭規定,故其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並依勞保條例 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90日,實發150日,計19萬0, 995元。  ㈦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96.6.22補記96.06.18之 病歷: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 ,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96.6.25補 記96.06.18之病歷:已向病患解釋,可開立診斷書,但必須 符合病患之現況,即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能 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 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 ,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 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 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 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 ,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 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 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 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 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亦同。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 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 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因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1年2月25日早上, 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學校後面巡視學校環境,發現側門 中走廊即保健室旁之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當時水泥柱呈傾 斜但未斷裂狀態。」、「(問: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水 泥柱傾倒一事,是上訴人先發現後自行跟總務主任提及此事 ,則上訴人在向總務主任提及要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現場處 理後,有再向總務主任陳報現場狀況,並請求總務主任提供 相關人力、物力資源?若有,上訴人當時去現場後,有何回 報總務主任之情?還是上訴人即自行用單輪手推車逕行搬運 而生系爭事故?請上訴人舉證。)當時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 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之運動會,我跟總務主任報告 說我要去側門處理水泥柱傾倒的事,當下總務主任並未跟我 去看現場水泥柱的情形,他只是停留在原地跟我說OK,因當 時遊覽車已經來了,所以總務主任跟小朋友在講話,之後我 去現場處理搬運系爭水泥柱,接著就發生系爭事故。」、「 (問:所以上訴人處理現場時,並沒有再向總務主任要求查 看現場判斷?)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而總務主任要送小朋 友上遊覽車,所以來不及要總務主任去現場查看判斷。」、 「(問:上訴人除剛剛所述有跟總務主任說要去處理水泥柱 傾倒之事外,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之前,還有再向 總務主任或其他校務主管人員回報,使他們去現場查看判斷 該水泥柱傾倒情形?在你跟總務主任說你要去處理之後,還 有無再去找其他主管,請他們到現場判斷?)當時只有總務 主任,我就只跟他提及我要去處理,我有問總務主任要不要 去,他說不用,我去處理就好。」、「(問:在你實際用單 輪車搬運水泥柱前,你有因認為當時自己可能無法獨力搬運 ,而去尋求總務主任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幫助,並帶他們至現 場判斷水泥柱之大小?還是你只有跟總務主任回報剛剛所稱 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之後即自行決定不尋求他人協助自 行搬運?)總務主任送小朋友上遊覽車後,也一同前往參加 運動會,所以當時校內校長、相關主管人員都因其他公務不 在學校,所以我也沒有再向他們尋求協助。」、「[問;你 所稱總務主任叫你去清理,是指你於原審時自陳『我發現該 水泥柱是傾斜狀態,我跟總務主任講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 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原審卷頁46背面)?]是。 」、「(問:你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 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當時總務主任在何處、作何事 ?)他在校園內的交通處底下,要送學校的小朋友去比賽。 即我上次開庭時所稱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 加縣政府所辦的運動會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本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1頁),併參酌前揭說明 ,可知上訴人係第一位發現該校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之人, 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搬運方 式清運水泥柱,而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之總務主任,當時因 必須立即帶領學生搭遊覽車出發參加運動會,始未能親至側 門了解上訴人所稱水泥柱傾倒需搬運之實際情況為何,尚難 僅憑其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前往處理水泥柱,即遽認上訴人獨 力搬運水泥柱係出於該總務主任之指示。  ⑵又上訴人於8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香港柚木 製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此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近5年,為受過職業訓練、具有多年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於搬運體積、重量龐大物品前應衡量自 身能力、負荷,必要時應使用大型起重機具處理,且如上訴 人衡量後無法獨力搬運,亦可先在該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 或圍起避免他人接觸受傷,待再呈報上級進一步指示後再為 處理,此亦為一般人處理事情時衡量事務輕重緩急之日常生 活經驗,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 搬運物料之車輛或其他機械等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 。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校內相關主管僅總務主任在校,且當 時總務主任因必須帶領學生出發參加運動會而無法去現場查 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當日係上訴人於首先發現側門傾倒 水泥柱後,由其自主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或因公未在校、或因出發在即無法至現場確 認判斷上訴人所陳情況、其處置方式,即難認係經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下所為,上訴人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尚難憑採 。  ⑶是本件上訴人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而致 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 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02年 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安法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適用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見本審卷第115頁) 。然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327號函復 本院表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至103年7 月3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施行後,該 法始適用於各業(含國民小學),爰所述案件發生當時(91 年2月25日),國民小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後 (見本審卷第27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 部分主張(見本審卷第207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 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 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 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 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治療至109 年7月11日始終止,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審卷第292頁 )。惟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陸續於同年8月21日、 9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以其於91年2月25日在 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工作造成右 下肢神經傷害為由,要求該院職業醫學科提供職業傷害認定 、就醫紀錄,並評估其下肢及軀幹損傷工作能力、上肢損傷 工作能力;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2月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 要求為殘障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認上訴人「 客觀:1.於該次門診諮詢時,其活動上並無限制(no restr iction of activity at OPD visit.)。2.根據台大復健科 工作能評估,個案之疼痛屬於輕微,並不會造成個案執行一 般活動有太大影響。3.目前執行全校水電維修與保全電力維 護,目前無執行問題。4.個案可從事手部操作如維修器具, 從事小件木工、包裝、組裝均可。」,並提供上訴人職災輔 具申請資料,請上訴人至復健科依醫師需求評估。上訴人復 於98年4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家醫科諮詢其職業傷病相關權 益等情,有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慈 濟病歷○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及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8 年4月2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 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 求權應於101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0年 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 聲請調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 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5

TTDV-112-勞簡上-1-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 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 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 佐(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2-訴-84-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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