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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訴-38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2025-02-06

PCDM-113-訴-853-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李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李駿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82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51、79-83、113-115、133-13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9、2 1-23、59-69、71-73、91-103、105、125、143-1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玉婷 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6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2 胡惠玲 於113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芝淇 於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施俊三 於113年7月10日13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4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新莊思源店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豪 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9,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4時6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PCDM-113-金訴-225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謝育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5號、第7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育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宇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部裝備 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同年 10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豪門酒店內,向不詳之人 購入愷他命8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5包等毒品 伺機販售,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劉冠宇於同年 10月23日23時5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劉冠宇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 遂。   二、劉冠宇、謝育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 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喬 裝成購毒者與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再由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步行 至該車旁,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宇上車, 謝育宏見狀即下車把風,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000元 ,遂與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取 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劉冠宇、謝育宏 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經具 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屬於被告謝 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8、117-119、181 -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5號鑑定書、貼文擷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39、61-100、155 -161頁、見偵字第78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宇此部分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 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 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 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 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 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 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 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基此,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 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 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 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 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 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自不得僅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案件業由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劉冠宇於1 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有貼文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6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發布隱晦販賣毒品的 文章,文章內的「菸」是指愷他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 ,之後我於同年10月13日去豪門酒店向人以3,000元至4,000 元左右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就已開始在網路上用暱 稱「北部裝備商」張貼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劉冠宇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行銷、進行宣傳,以招攬買主,其後被告劉冠宇取得 並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劉冠宇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於必要關連性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販賣犯行之著手階 段,自屬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被告劉冠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 己施用,被告劉冠宇復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廣 告,向不特定人行銷以招攬買主,參以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 供稱: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認被告劉冠宇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著 手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宇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7-22、145-149、181-1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育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後下車在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冠宇當 天是要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劉冠宇當日未曾告知謝 育宏其有攜帶毒品,亦未告知要交易毒品,謝育宏沒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 北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 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 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再由 被告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被告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 步行至該車旁,被告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 宇上車,其後被告謝育宏下車,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 000元,遂與被告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中取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被告2 人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證人楊哲宇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0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謝育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網路上看到「宇」發布 販賣毒品的廣告,我和該人以微信電話聯繫以7,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蘆洲加油站前面交易。我抵達現 場後,沒有看到人,劉冠宇向我表示「再等我一下」,我先 回車上等,之後劉冠宇問我是「開車或坐車」,我回答「坐 車」,我下車以後,看到劉冠宇在打電話,我的手機響了, 發現劉冠宇打電話給我,才確認劉冠宇的身分。我看到劉冠 宇時,他站在加油站前,因為加油站很亮,我和劉冠宇走到 旁邊比較暗的修車廠附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劉冠宇走到修 車廠時,有一台車已經停在該處,謝育宏當時在車上。之後 劉冠宇坐上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在車窗 旁表示因為你們有兩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會害怕,謝育 宏沒有問我為何會害怕,自己主動說他要下車,劉冠宇沒有 說話,隨後謝育宏下車到駕駛座旁邊,我再上車坐到副駕駛 座後面,我在車上發現自己只有帶5,000元,所以改以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劉冠宇從副駕駛轉身過來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移動到駕駛座去拆卸塑膠板的動作,我看到毒品後才 付錢,清點完數量後,我傳訊息請同事來支援,但發現同事 好像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按喇叭告知同事,當時謝育宏在車 旁。劉冠宇將毒品交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駕駛座的車門 、中控台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05頁 )。證人楊哲宇為依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 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述自足採信。證人劉冠 宇於審理中亦證稱:謝育宏當下沒有問為何要下車就自己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倘被告謝育宏對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無所悉,其於員警表示車上有2人,會 害怕上車交易時,當會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因,豈會主動提出 要自行下車之理。且本案如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之交易,被告 謝育宏又何須特意下車,讓被告劉冠宇與員警在其車內進行 交易。足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斯時進行毒品 咖啡包交易早已知情,並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 ,且於雙方交易時主動下車把風。  ⑵又員警當日於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及中控台 分別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14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77頁),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放置在汽車內明顯處,被告 謝育宏從駕駛座下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證人劉冠宇雖證 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富貴」買的,裝在交貨便的塑 膠袋內,我將塑膠袋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 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裡面,謝育宏不知道我有放毒品在他車上 ,也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警察上車後,我才從駕駛 座下方的塑膠板將毒品咖啡包拿出來放在駕駛座車門,中控 台的毒品咖啡包是員警自行放在那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1、186-188頁)。惟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劉冠 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劉冠宇轉 身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在車上的時間沒有很久,過程中 沒有看到劉冠宇移動到駕駛座下方,去拆卸儀表板下方的塑 膠板,劉冠宇沒有去翻中控台,劉冠宇將交易的毒品咖啡包 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中控台、駕駛座車門扣得其他毒品 咖啡包,我們不會將扣得毒品咖啡包放在中控台,現場查扣 多少東西,就查扣多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和現場查扣的是 不同的,會分開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204-2 0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且證人楊哲宇 和被告劉冠宇待在車上的時間短暫,被告劉冠宇能否於短時 間內坐在副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拿 取毒品咖啡包,並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放在駕駛座車門,已非 無疑。又車內空間非大,證人楊哲宇當時坐在被告劉冠宇後 方,距離甚近,期間若被告劉冠宇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證 人楊哲宇對於此異常舉動豈有可能毫無察覺。是證人劉冠宇 前揭證述與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客觀情形顯然 不符,不足採信。依上,堪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於被告謝育宏下車前即已放在該處,被告謝育宏當日 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實無可能不知車 上有放置毒品咖啡包,及被告劉冠宇與員警相約進行毒品咖 啡包交易。  ⑶再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謝育宏於112年10月31日向 被告劉冠宇表示:「這個弟弟在跟富貴他們自己的人,作息 很不正常,他有時候也會支援早班,晚班就一個固定的加上 他支援。第二個月就是原本早班的出國了,他有跑一段早班 ,後來早班我這邊有安排到人了,他又回去支援晚班,主要 跑晚班的那個一個月被臨檢兩次,都被擊落,加上他們因為 會輪休,中間他負責貼班這樣...基本上我這邊很常叫人支 援跑,大家都想休息就只有這個弟弟,他很配合支援,有時 候還支援24小時,所以我才挑他。如果覺得不妥,那我就再 找,但是目前願意跑的都支援過富貴」;被告謝育宏於同年 11月2日向被告劉冠宇表示:「小樂被抓了,你跟他有訊息 的話刪掉,他心臟真的很大顆,現在要去苗栗,被釣魚,網 路找客人」;雙方於同年11月9日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 :只有出一個5+1嗎?劉冠宇:出5+1收2000。10怎麼說?35 00?謝育宏:10+2 4000。劉冠宇:好。謝育宏:要補貨嗎 ?劉冠宇:目前只有出早上6。晚點10跟6有人要,所以還有 15+3。謝育宏:出完我再補給你。」;雙方於同年11月10日 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我朋友那邊要6杯。三和旅店 。劉冠宇:好。收現金嗎?謝育宏:對。107號房。到了進 去直接報房號訪客。劉冠宇:5送1還是1:350?謝育宏:1:3 50。」;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劉冠宇: 一張價格怎麼出?宏哥半張150整張是多少?謝育宏:煙? 喝的嗎?劉冠宇:酒。謝育宏:現金?120」,雙方於同年1 1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 一次大家交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 宏:帶他上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 對。可以先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 保持一點距離。」,有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65- 282頁)。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參之 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稱其所刊登之廣告,「菸」是指愷他 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話中提及之「富貴」,亦與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所證本案 毒品上游之暱稱相同,且被告謝育宏提及「被擊落」、「網 路找客人被釣魚」,核與毒品交易遭警方查獲之用語相符, 又被告謝育宏要求被告劉冠宇刪除其與被員警釣魚查獲之「 小樂」間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劉冠宇提醒買方停車需保持一 些距離,亦與規避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緝之情節相合, 堪認上開對話中所指「煙」為愷他命,「酒」、「喝的」為 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 至證人劉冠宇雖於審理中證稱:酒是指350元的紅酒,賣到5 ,000元是賣紅酒,差不多是24入,忘記是哪種紅酒,菸是1 包85元左右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其後旋 又改稱:5,000元是賣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前後 證述顯然不一,亦無法說明紅酒之品牌,且所述紅酒與香菸 之單價及交易總額亦不相合,其所證已難採信。衡情一般菸 品、酒類於一般超商、超市均可輕易購得,且現今網路購物 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商取貨及 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後相約當面 交易之必要,證人劉冠宇前揭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謝育宏之詞 ,委無足取。  ⑷觀諸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楊哲宇於同年11月13日0時52分語音通 話後,楊哲宇於同日1時22分許向被告劉冠宇表示「沒看到 人」,被告劉冠宇回以:「你等我一下,你剛剛說10分鐘到 沒看到你,我就先跑附近的客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二卷第71頁)。稽之被告2人於同日0時11分至1時41分 許之對話內容:「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一次大家交 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宏:帶他上 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對。可以先 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保持一點距 離。(雙方語音通話)謝育宏:還沒到嗎?劉冠宇:人還沒 到。謝育宏:你跟他說這邊客人在趕,等一下叫他在這家樂 福等我們一下。先問他還要多久。劉冠宇:他說他再5分鐘 就到了。謝育宏:到了。劉冠宇:他叫司機載他去買東西等 他一下。你先不要停那邊吧。你要不要先走」,有對話紀錄 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82頁)。又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和員警碰面前,都跟謝育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內容,業 據認定如前。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前 ,有與其他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謝育宏對於之 後有其他客人,即與楊哲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知之甚詳 。再參之被告謝育宏此前已指示被告劉冠宇將購毒者帶上車 ,此與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後,要求楊哲宇上車交易之模 式相同,佐以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中控台等明 顯處放置數包毒品咖啡包,凡此益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 冠宇與楊哲宇相約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知之甚明,並駕車搭 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於雙方進行交易時下車把風而 為行為分擔。被告謝育宏辯稱不知道劉冠宇要進行毒品交易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販賣既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謝育 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深夜時分特地駕車 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告劉冠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以10,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其本案欲以1包350元之價格販出 ,其間存有價差甚明,被告劉冠宇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 被告2人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2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2人交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 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冠宇已著手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銷 售,並將其計畫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攜出,但為巡邏員警攔檢 發現而扣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發 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備妥欲販售之毒品,其後因為警 攔檢而查獲,未能順利出售;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等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就 被告劉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訊問,有訊問筆錄 可佐(見偵一卷第119、189頁),應認被告劉冠宇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劉冠宇 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被告劉冠宇就上開部分,尚無 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就事 實欄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劉冠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富貴」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根據 被告劉冠宇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未發現交易畫面 ,因而無法繼續偵辦查緝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1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5336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劉冠宇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劉冠宇前已著手販賣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警查獲後又再為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 倖,被告2人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劉冠宇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迴護被告謝育宏,被告謝育宏 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均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冠宇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冠宇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 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29、155-161頁),與被告劉冠宇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直接關 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173-174頁),與被告2人事實欄二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冠宇、 謝育宏所有,用以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85-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磅秤雖為被告劉冠 宇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章內容 1 各位老闆好 要菸(圖示)、酒(圖示)的老闆 可以私訊我歐 量大、量小都行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服務態度讚(圖示)佳 #雙北地區#音樂課#狀況愛心(圖示) 2 販售菸(圖示)、酒(圖示) 北部公賣局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7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220公克 淨重:4.7980公克 取樣量:0.0455公克 驗餘量:4.7525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6包 毛重:24.2148公克 淨重:22.8234公克 取樣量:0.0461公克 驗餘量:22.777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1包 編號1至51 驗前總毛重:177.38公克 驗前總淨重:108.8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2.4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編號1至5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4包 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彩/膚/白/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31.68公克 驗前總淨重:74.9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44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A1至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4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 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26.0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9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90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冠宇所有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謝育宏所有

2025-01-23

PCDM-113-原訴-5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349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博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 裝通訊軟體LINE與石明仁聯繫見面事宜,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榮國民小學地下1樓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與石明仁施用。石明 仁於交易完成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博琪借住之新北市○○ 區○○街0號2樓3206室執行搜索,扣得吳博琪所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博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91頁、第137 -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第64 -66頁、院卷第8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石明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他 卷】第51-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以手機查詢LINE ID截圖、證人石明仁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是誰」、「石明仁」LINE用戶 主頁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石明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可參(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20-39頁、第42-47 頁、院卷第73頁)。且被告販賣與石明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有該院113年5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可佐(113 年度偵字第48379號卷第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石 明仁獲利2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65頁、院卷第137頁),堪 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 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僅石明仁1人,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1包,重約0.9781公克,所獲價金僅2,000元, 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甚小,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 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3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自石明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81公克, 驗餘量0.9761公克),業經被告出售與石明仁而為石明仁所 持有,應於石明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訴-8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鄭瑞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竟與乙○○(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咖啡 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先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野豬騎士」聯繫使用微信暱稱「半仙」之買家戊○○,達 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丁○○於同日指示乙○○南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門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復由乙○○起運載送前述咖啡包,而於 同日18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 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戊○○及張宇辰,並由戊○○將部分價金匯 入丁○○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交付餘款(共計給付7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儒勝 (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734號判刑,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微信暱稱「迷克夏」聯繫使用微信暱稱「球」之買 家廖家妏而達成以每包400元、共交易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戊○○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交予廖家 妏,並由廖家妏將價金匯入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下稱偵37112卷》第331-337頁、第347-3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院卷》第175-18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2936卷》卷二第195-202頁、第395-410頁、偵37112卷第137-167頁、第169-173頁、第175-179頁、第181-185頁、第299-307頁、第367-371頁、院卷第137-141頁、第32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宇辰、古蕎禎、廖家妏、陳儒勝、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卷《下稱偵66896卷》卷二第301-3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號卷《下稱偵52232卷》第279-289頁;偵66896卷三第5-17頁、第87-94頁、第19-24頁、第25-28頁、第41-43頁、他2936卷二第31-35頁;偵66896卷二第3-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第353-358頁;偵66896卷三第283-287頁、他2936卷二第535-536頁;偵66896卷三第151-167頁;他2936卷一第265-274頁、第279-284頁、第239-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與查獲照片、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錄影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照片與網路蒐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86號鑑定書、淡水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家妏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暨臺北榮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一)(二)併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8472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他5400卷第289-291頁、第287-329頁、第247-285頁、偵66896卷二第331頁;他5400卷第211-231頁;偵66896卷三第69-75、83-85頁、第53-67頁;偵66896卷二第97-107頁、第121-123頁、第333頁、第339-343頁;偵52232卷第271頁;他2936卷二第342-344頁、第451-473頁;偵66896卷三第169-177頁、第181-189頁、第191-233頁、他2936卷二第247頁;偵66896卷三第257-281頁、第289-301頁、他2936卷二第241-245頁;他2936卷一第313-331頁、第335-346頁、偵37112卷第19-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 得總量達500包、價值7萬5,000元之前揭咖啡包後,由乙○○ 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進行交易,屬跨縣市長距離運送並 非微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 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且被告丁○○對此既亦有 所認識,足認其原本即具有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丁○○指示乙○○自彰化縣埤頭鄉運輸毒品咖啡包至新北市樹林 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一 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丁○○指示乙○○南下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 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丁○○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 (院卷第326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三)又檢警固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 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乙節 ,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偵37112卷第177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可憑(偵66896 卷三第53-61、67頁);另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交易後即於112 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於該案供述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 咖啡包後所餘之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4號刑事判決),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 定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181-182頁);然上開扣案毒品之 純值淨重均未逾達5公克以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未經全數扣案,尚難確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實 際純質淨重若干,均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件所交易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項處罰之犯行。是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四)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與陳儒勝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坦 承有本件販賣暨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均就其等所犯之罪,各予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 ○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猴」之人,後又供 稱「白猴」即為同案被告甲○○等語,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即同案被告甲○○,並經淡水分局於本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 辦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37112卷第161 、183頁、院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戊○○本案犯罪 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所含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予他人,被告丁○○並為運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34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丁○○部分運 輸毒品之距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行動電話: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當 初與被告戊○○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現於何處等語(偵3711 2卷第335頁),則其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未經扣案;②被告戊○○另案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其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37112卷第157頁、院卷第 339頁),而該行動電話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 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與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陳 儒勝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中所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 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66896卷三第161、293-301頁 ),而該行動電話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宣告 沒收,經陳儒勝僅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737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該等案判決與陳儒 勝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行動電話雖或未扣案,或已另案宣 告沒收,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3支行動電話,並就被告丁○○前揭 未扣案行動電話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陳儒勝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 中另案遭扣之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其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因刑法第 38條第1項亦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縱令上開毒 品咖啡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檢警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向被告 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如前述,惟該等咖啡包既經被告丁○○售出,而移轉至 被告戊○○與張宇辰所持有支配,其等嗣後出售該等毒品咖啡 包,而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告戊○○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駁回上訴;張宇辰部分則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是被告戊○○、 張宇辰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既僅為買家身分,此部分扣案毒 品咖啡包33包自應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上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已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並判決確定)。 (四)至同案被告乙○○遭扣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 :該行動電話用了4、5個月左右等語(偵52232卷第285頁 ),已難認遽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況同 案被告乙○○現通緝中,於其到案後,該行動電話即為同案 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容有調查之可能性,爰暫不予諭知 沒收;又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陸續收到價金等語(偵37112卷第334 、348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最後還差5,000元,其餘都有 匯款給伊等語(院卷第339頁);被告戊○○則於審理時陳稱 :每一包咖啡包陳儒勝會直接扣100元等語。從而,被告丁○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即為7萬元(計算式:75,000-5,000 =70,000),被告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則為每包各300 元(計算式:400-100=300),販賣4包共1,200元之價金( 計算式:300x4=1,200),堪以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4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9包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025-01-23

PCDM-112-訴-147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16時許,陸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依指示交付財物,乙○○則於112 年6月9日18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與甲○○碰面,乙○○並當面向甲○○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造成甲○○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鑑定書、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 記錄擷圖、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51至56頁 反面、第59頁、第71至79頁、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50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資,但 他們(指上游)是跟我說,100萬元抽1萬5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 之證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又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得寬認其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之洗錢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均可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 助理」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 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數平均 35,000元,有長輩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63-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 觀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猶駕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 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3號   被   告 林士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捷前已有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因不勝酒力、碰撞陳彥斌(未受有傷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職務報告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原交易-7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 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10日 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執更文字第31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 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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