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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煥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鄭佳容 代為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上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僅還款7萬元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6頁、第71頁);暨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就尚未返還之9萬元部分,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萬元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9萬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蕭煥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穩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向該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 券各1張(下稱本案運彩),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 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 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 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領款 名義離開現場。待本案運彩投注之賽事結束後,蕭煥杰旋即 撥打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並坦稱無力清償投注費用,鄭佳容 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雖自知無力支付下注費用,卻因一時衝動而投注本案運彩,嗣以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吐露上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基於信任而依被告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並保管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付款之身分證,惟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且不曾支付下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4 本案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本案彩券行下單投注本案運彩之事實。 5 被告手寫文件1份、本票2紙 證明案發後被告書立文件承諾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本案彩券行3萬元,迄付清16萬元為止,復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6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接連詐使告訴人代為下注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請考量被告於案發 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並遭法院2度判決有罪確定(共4 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判決書3份存卷足佐,卻 仍不知收斂而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後諉稱一時衝動而拒 不認罪之態度等情,酌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 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投注項目 1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5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2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16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3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4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14秒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5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33秒許 1萬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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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 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 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 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 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 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 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 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 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 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 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 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 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 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 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 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 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 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 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 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 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 ,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 ,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 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 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 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 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 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 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 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 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 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 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 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 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 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 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 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 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 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 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 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 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 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 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 &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 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 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 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 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 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 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 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 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 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 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 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 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 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 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 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 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 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 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 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 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 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 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 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 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 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 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 &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 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 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 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 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 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 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 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 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 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 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 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 、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 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 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 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 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 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 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 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 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 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 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 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 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 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 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 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 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 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 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 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 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 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 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 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 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 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 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 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 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 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 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 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 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 &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 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 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 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 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 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 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 、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 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 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 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 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 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 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 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 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 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 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 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 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 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 、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 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 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 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 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 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 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 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 &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 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 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 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 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 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 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 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 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 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 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俊皓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小○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一起 一起○○館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2,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開銷,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額度 約1萬元以內,但無法即時清償全部債務,故實有債務清理 之必要。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且持續有在工作,爰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 尚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人僅得依法向鈞院聲請 更生程序,請鈞院賜准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 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5,532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 構註記為113年1月12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 3頁),並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本院卷第115、219、223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轉存褶內頁及勞保投保資料表之 記載聲請人任職之小○文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薪資為33, 300元(本院卷第14頁、調解卷第66頁),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2,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3,840元(本院卷第155、165-191頁)。於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35,840元( 計算式:32,000+3,840=35,840)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說明: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 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榮○企業社,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12日 通報毀諾時,聲請人已任職於小○文娛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 保薪資為31,800元(調解卷第66頁)。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 每月26,400元之收入觀之,並無協商條件過苛之情形,而最 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1,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所得餘額仍足以清償協商 方案所約定之5,532元,且聲請人為00年生,現為00歲,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00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 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180期計算,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獲取所得報酬之期間。又聲請人當庭雖稱 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房租須清償,致無法依約履 行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僅泛稱因搬家遺失收據等語,自不 足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田賦與土地2筆,財產總 額高達977,044元,並非無處分價值,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 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消債條例 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金額」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DV-113-消債更-72-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 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 ,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 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 、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 ,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 ÷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 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 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 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 ,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 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 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 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 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 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 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 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 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 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 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0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楊子儀 被 告 廖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3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可以來取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資 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以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10時 2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4,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分 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93,303元、57,123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234,53 4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34,534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34,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判處「廖祐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34,534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4,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帳戶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PCEV-113-板簡-338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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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號 原 告 仇韋皓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46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巧克力」、「小 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以向原告佯 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4時 33分許、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3元,共計 99,96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巷弄,向「小 安」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自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14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分別提領4 9,000元、5萬元等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回「小安」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判處「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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