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19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