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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水雖以:被告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 逾七旬、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要被告獨 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人微薄,僅供家庭生活 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賴以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坦認不諱,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但書規定 ,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而啟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二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 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等前科事實,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 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水與吳美琪素不相識,因受羅宇清委託前往向吳美琪討 債,惟經吳美琪否認欠款,詎陳文水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 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吳美琪之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 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 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在 吳美琪之○○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 住處附近之○○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 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 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㈡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 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布條,接續懸掛在吳 美琪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 天倫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 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 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 二、案經吳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 上開事實㈠、㈡前往張貼海報、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所張貼海報、布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 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 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上開 張貼及懸掛之海報、布條內容,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 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做部分遮隱 ,惟衡以被告張貼及懸掛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或附近 ,併綜合上開海報、布條內容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此情亦據被告自 承:我去張貼讓附近鄰居看到知道她在外面欠人家錢等語甚 明(警一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 處理,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受羅宇清委託始向告訴人討債 ,然既經告訴人否認欠款,且被告又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 在債務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惡意 躲債」之事,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賴 帳之人而貶損其社會名譽,顯非出於正當目的,且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名 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 誹謗等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被 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各陸續張貼海報或懸掛布條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3 個月之久,有明顯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是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受他人委託即前往討債 ,並於不瞭解雙方債務實情下,率以上開張貼海報、懸掛布 條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其名譽,其動機 顯有可議,手段更無足取,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有多件恐嚇、毀損、妨害自 由之不起訴處分前案都是為他人「協商債務」所生的案件等 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屢屢以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從事討債 行為,素行顯非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 各罪之罪質、行為之間隔期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KSHM-113-上訴-89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前某時 」補充為「22時1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2行「美麗島站」 補充為「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同欄一第3行「陳郁卉所有 之車牌號碼」補充為「陳郁卉所有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牌 號碼」,同欄一第4行「遂發動本案機車」補充為「遂發動 本案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同欄一第5行「復於同年2月 18日8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更正為「復將本案機車停放 」,同欄一第8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15分許」;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胡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郁卉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見偵卷第18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胡正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圓環騎樓 ,見陳郁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忘記拔鑰匙,遂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復於同年2月18日8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號1樓之2之住處前。嗣經陳郁卉發現本案機車 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胡正榮於同 年2月18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欲發動本案機車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業發還 陳郁卉)。 二、案經陳郁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郁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6

KSDM-114-簡-1168-20250326-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 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 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 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 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 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 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 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 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 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 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 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 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 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 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 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 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 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 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 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 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 、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 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 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 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 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 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 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 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 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 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 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 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 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 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 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 ○○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 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 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 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 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 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 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 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 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 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 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 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 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 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 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 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 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 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 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 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 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 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 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 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 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 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 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 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 :「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 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 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 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 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 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 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 ,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 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 ○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 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 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 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 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 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 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 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 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 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 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 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 ,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 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 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 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 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 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 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 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 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 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 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 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 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 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 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 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 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 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 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 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 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 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 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 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 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 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 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 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 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 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 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 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 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 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 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 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 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 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 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 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 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 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 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 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 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 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 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 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 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 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 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 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 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 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 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 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 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 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 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 ,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 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 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 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 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 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 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 ○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 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 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 ,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 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 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 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 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 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 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 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 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 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 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 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 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 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 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 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 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 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 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 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 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 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 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 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 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 ,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 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 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 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 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 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 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 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 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 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 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 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 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 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 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 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 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 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 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 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 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 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 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 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 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 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 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 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 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 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 。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 ,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 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 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 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 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 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 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

2025-03-26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天○○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酉○○成立調解,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 黃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 49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 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 前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梁紫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A○○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陳冠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陳威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張佩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庚○○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亥○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辛○○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C○○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B○○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子○○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D○○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戊○○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癸○○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壬○○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卯○○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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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偉智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鄭宇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TB-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5號   被   告 洪偉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6時許至8月28日4時4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見鄭宇 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鄭宇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在鳳山區國隆路與國興街1巷口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予鄭宇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見本案 機車長期停放在該處沒人騎,就移動該車,並修理鎖頭用來 代步,印象中該機車最後是停在我家附近,我要藉該車學習 修車技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移動本案機車且停放在其住 家附近,則告訴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本案機 車,由此可見被告實為佔有本案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況被 告明知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將本案機車移位並供己 代步使用,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重 新建立為自己持有支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 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 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 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 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 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 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 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 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 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 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 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 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 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 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 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 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 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 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 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 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簡-10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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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置物架 」更正為「機車手機架」;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丁福、 被害人許桂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 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有別,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9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腳踏車1輛,均為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 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曾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前,見盧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架上,竟徒手取走上 開手機,經盧丁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113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重仁骨科停車場內,徒手騎乘許桂 花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600元)離去。經許桂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25

KSDM-114-簡-1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貳杯、嫩雞腿漢堡壹個、辣 味雞腿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麥克雞塊2 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發還由被害人賴惠萍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食用完畢之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 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背面),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麥克雞塊2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雖該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邱建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8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統一超商學 源門市前,徒手竊取賴惠萍所有懸掛在機車前置物箱處之麥 克雞塊2盒、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個、麥 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惠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5

KSDM-114-簡-1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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