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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 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 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 ,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 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 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 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 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 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 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 ,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 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 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 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 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 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 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 、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 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 ,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 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 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朝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77年6月1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有 效日為84年5月7日,現已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27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其過失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6號   被   告 洪朝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學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 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胡雲新(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公館路對向車道由三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雲新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口腔撕裂傷 等傷害。嗣洪朝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雲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朝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朝勳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進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計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洪朝勳)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3-26

TCDM-113-交簡-740-20250326-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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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威傑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龍井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約60公里之車 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姿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姿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腦震盪等傷害。嗣邱威傑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威傑(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82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 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39至42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偵卷第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61頁)、告訴人宋姿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被害人宋姿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 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燈號為紅燈交岔路口時,竟一時疏忽仍 以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 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宋姿 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 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 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6

TCDM-113-交易-2181-20250326-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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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 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 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 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張萬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 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 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26

TCDM-113-交簡-7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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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地方檢察署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 次犯罪;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高速公路上不慎 擦撞同向之自用小客車,幸無造成人員傷亡;⑷查獲時經警 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蕭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名吉於民國114年3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5)日8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8.3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同 向、由林裕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2分許 對蕭名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裕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4-投交簡-111-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緝字 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浩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周浩暄明知其 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浩暄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4年3月3日已經吊扣,並因記點處銷而 遭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告訴人黃鑛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 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 本院乃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28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復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貿然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有三名子女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周浩暄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浩暄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通學巷往瓊泰路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路段交叉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之黃鑛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通學巷往瓊泰路 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致周浩暄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與黃鑛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鑛富因 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 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鑛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浩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鑛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2025-03-26

PCDM-114-審交簡-16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琮恩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零時47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行駛至與同區介 壽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行進,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在其前方持亮光指揮 棒、實施捷運工程施工交管維護之告訴人謝欣琦,導致謝欣 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右肩及右踝挫傷 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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