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
3年1月24日第二審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