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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 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 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 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 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 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 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 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 )、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 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 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 (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 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 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 ,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 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 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 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 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 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 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 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 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 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 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 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 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 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 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 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 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 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 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 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 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 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 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 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 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 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 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 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 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 ,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 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 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 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 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 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 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 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 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 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 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 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 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 ,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 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 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 ,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 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 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 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 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 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 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 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 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 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 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 ,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 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 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 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 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 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10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 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 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 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 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 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 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 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 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 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嗣鄭琳姿與「Ken 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 、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 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 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 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 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 ,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 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 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 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 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 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 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 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 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 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 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 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 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 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 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 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 ,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 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 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 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 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 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 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 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 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 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非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 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 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 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 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 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 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 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 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 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 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 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 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 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 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 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 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 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 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 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 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 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 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 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 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 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 ,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 ,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 」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 ,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 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 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 ,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 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 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 」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 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 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 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 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 ,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 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 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 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 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 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 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 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 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 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 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 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 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 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 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 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 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 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 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 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 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 ,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 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 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 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 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 、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 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 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 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 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 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 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 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 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 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 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 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 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 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 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 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 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 「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 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 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 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 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 、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 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 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 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 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 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8

TCDV-113-訴-808-2025010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 3年1月24日第二審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7

TCDV-114-再易-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謝瑪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 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茲依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97萬487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010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960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1萬6545元 1 利息 175萬3758元 85年8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28+103/365) 10% 496萬0012元 2 違約金 175萬3758元 85年8月30日 86年2月28日 (183/365) 0.1% 879元 3 違約金 175萬3758元 86年3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27+285/365) 0.2% 9萬7442元 小計 505萬8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97萬4878元

2025-01-03

TCDV-114-補-10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2

TCDV-114-補-5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對於 合理秘密之期待,又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搜索原 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被告於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讓原告 補簽,原告補簽時亦不知簽立何種文書,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 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此 項證據應予排除。再被告違法未將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交付原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 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監視器發現原告駕駛涉嫌竊盜車輛而實 施盤查,原告交出不具殺傷力槍枝後,得原告同意搜索車輛 ,在車內查獲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否認未得原告同意搜索 。又原告係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告始進行搜 索被告車輛。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法搜索,亦即 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情事。再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6日遭 不法侵害,縱有請求權,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國 家以下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非 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權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 由。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人地位,公務員代表機關執 行職務為私法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機關及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受損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警察職務,不法盤查及搜索侵害原 告,警察執行盤查及搜索職務為公法行為,既非代表機關執 行性質屬私法行為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不得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  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故意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對於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 告否認,被告稱係經原告同意搜索。原告聲請勘驗當日現場 影像光碟,僅有警方實施搜索前攔查盤問影像,並無後續執 行搜索扣押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第815-817頁 ),顯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且原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檢方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被 告為非法盤查或非法搜索,其委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刑事 1審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本案被告劉 濬豪於遭警方攔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槍砲子彈前, 主動交付改造手槍乙枝,且同意警員就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 索…」(見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5頁反面),顯已陳 明其同意警方搜索,並有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7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搜索,顯與 實情不合,並不足採。又前開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 載「本人劉濬豪自願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 接受警察搜索…」,末押日期時間「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 2時10分」,被告主張係於原告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後進行搜索,亦屬可採。被告抗辯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 至11時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不知簽立何種文書等語 ,與前揭書證記載內容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空言 主張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自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且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而係事後補簽等情,均難認為真正,依此主張被 告侵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㈣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 人。」,「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 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為被告否 認,並提出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見卷2第53頁)。此扣押物 品收據載明「…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 ,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字樣,緊接其後有原告 簽名,足認被告確有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交付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之事實要難認為真正,依此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及對於合理秘密之期待,該當侵權行為。惟被告駕駛涉嫌竊 盜車輛遭警攔停盤查,後得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車內扣得 槍枝及犯案工具,有刑事卷證資料可佐,則被告盤查後未讓 原告離去,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非法盤查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非法盤查及非法搜索扣押等 情,苟有其事,原告於當日即可知悉,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26日當日不知侵權行為人姓名,直 到高院判決始知被告鄭植祐等語,然被告均為在場執行職務 警員,原告足得特定被告並追索被告行使權利,與是否知悉 被告姓名無關。原告並曾於刑事2審聲請於107年5月3日審判 期日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鄭植祐,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所指侵 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簡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侵 權行為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 、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小-1-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768-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 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 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6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25日止,其後因辦理 債務展延二次,第一次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 ,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 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 年10月25日止。後被告又辦理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 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 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33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郭文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彬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彬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彬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文達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達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與父親郭炎生居住在連棟之4棟 房屋,4人對於家族之開銷支出、公設使用費及父母生活費 等合稱公共扶養基金,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應定期支付 公共扶養基金。被告成年娶妻後,常假藉各種理由不繳交公 共扶養基金,嗣兩造及父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召開家庭會 議,就公共扶養基金款項事宜,擬定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共 同簽名,被告並於當天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因未履行兄弟共同扶養父親義務,…向父親郭炎生借款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整,…借款人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 式償還借款予郭炎生5萬元(後被告塗改為1萬元),若有違 約情事,願受家庭會議多數人決定之任何決議,絕無異議。 」。被告在借據之借款人部分簽名,並載明:「480萬元若 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即原告二 人)」,嗣兩造間就被告所積欠之項目金額計算出明細單,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在上開明細單上末頁簽名承認。惟被告 簽立借據後仍未清償任何費用,故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再行 召開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並以 多數決方式通過,現郭炎生業已逝世。爰依被告簽立之家庭 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24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文彬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電話紀錄中稱本件借款不 實,訴訟沒有意義,不會到庭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 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為證(見卷第23、27、37頁)。 查前開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記載:「2.郭文正因積欠父親( 郭炎生)扶養費用共計480萬元,請問郭文正針對此項欠款 是否承認?及提出何時、如何償還?媳婦、兒子是否共同分 擔?分期每月5萬是否可以?決議:文正已承認目前至今的4 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發生車禍的 事不追究不扣抵,480萬扣除上述26萬,剩下共有欠454萬」 ,其末有被告簽名。前開借據標題手寫改為「公錢」,內容 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償還 借款予郭炎生1萬元…」,被告簽名於下並手寫「460萬如爸 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依上可認 ,被告於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簽字同意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 用4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計26萬 元,尚欠454萬元。又於借據承諾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用, 願按月償還給郭炎生,郭炎生死亡後,願將460萬元範圍內 未償餘款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據末承諾於郭炎生死 亡後,將「480萬元」所欠餘款交付原告,與借據確實記載 內容不合,並非可取。依此借據約定,原告得於郭炎生死亡 後,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範圍內未償餘款。按契約當事人 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在借據末簽名承諾於郭炎 生死亡後,將所欠郭炎生扶養費用460萬元之未償餘款交付 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參以原告、郭炎生在110年2月20日 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原告主張被 告分文未償應屬可信。郭炎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 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非有據。另原告提出家庭會議決議固記載「決 議內容:郭文正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然此決議未 經被告簽名,內容並與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內容不合 ,不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依據。又被告辯稱 本件借款不實等語,然未具體表明如何不實,復未到庭或提 出反證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 被告承諾「460萬如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 、達2人」,可認此債權為原告共有,此債權為可分之債, 應由原告分受之,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設在臺中 ○○○○○○○○○,經本院電詢被告稱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2,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21頁),經本院 另案囑警查詢結果,警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查訪,被告 確實居住上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21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44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5 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依上址送達 被告(見卷第1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 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83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集寰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張集翔 訴訟代理人 劉清華 被 告 吳淑聲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 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 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 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集翔所有。 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11萬8562元、新臺 幣23萬71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聲負擔6分之2、被告張集翔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 分6分之2、被告張集翔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3、4項規定,請准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1月7日東土測字第18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符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 .54平方公尺)、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集翔所有,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 下同)11萬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 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願按鑑價報告補償被告張集翔   等語。 四、被告張集翔則以: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告張集翔所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 、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 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 有,張集翔所有,被告張集翔各補償原告、被告吳淑聲11萬 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 卷第19、5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 變更臺中市東勢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住 宅區,西南側有11公尺計畫道路(豐勢路),尚無限制不得 分割規定,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0764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1頁),堪認並無依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均主張由己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 ,並均願金錢補償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之對造,本院審酌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 下:  1.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面積為657.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南側豐勢路間挾有同段1074、1075、1075-1、10 76、1077、1078地號土地,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 。另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36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依序為原告、被告吳淑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檢送之636號、63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訴卷第 83-101頁、127-180頁)。  2.被告吳淑聲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位在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位在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⑵部分土地, 有原告提出現況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7頁),則由原告 、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 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前開636號建物 遭到拆遷,而得較大維護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3.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須經由同段1078、107 7地號土地通往豐勢路,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 地,須經由同段1074、1075、1075-1、1076、1077地號土地 通往豐勢路,前開107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5頁),原告陳明願讓被告吳淑 聲通行10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對外得通往豐勢路應無 疑慮。反之,若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其能否對外通行豐勢路,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被告張集翔陳明若其分 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其可通行同 段1074、1075、1075-1、1076進出等語(見訴卷第224頁) ,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 80⑴部分土地,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 、1080⑶部分土地,應較合理。  4.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 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價值為1745萬5925元(1163萬7283元+581 萬8642元=1745萬5925元),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價值為1674萬4555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依原告主張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 地形較不完整,土地價值較低,原告、被告吳淑聲陳明願按 鑑定結果,各以11萬8562元、23萬7123元補償被告張集翔, 被告張集翔所受不利益可受填補,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分割,即無明顯不利被告張集翔。  5.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尚 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 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2-訴-25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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