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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TPDM-113-易-44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樂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樂與代號A2N00-H112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簡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 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楊子樂與A女均在臺北車站 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雙方均站立在該列車第 五車廂內,楊子樂並站至A女背後,詎楊子樂見該列車上人 潮擁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乘車過程中背對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抵觸A女臀部數秒, 並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其後A 女聯繫該列車列車長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實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才犯下本案,業已深刻反省,又現僅為大三在學 學生,每月打工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須按月繳 納房租1萬5,000元,確實無力負擔被害人提出「天價」880 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仍願意1次性給付20萬元,無奈告 訴人無法接受,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並請於兩造達成和解 時對被告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並有提出具 體之和解方案,A女則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父母、所就讀之大 學一同賠償新臺幣880萬元,最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0頁),再衡酌被告自陳 其目前大學就讀中、有個人接案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審 所量處之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已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衡量 被告量刑之因子亦無改變,則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 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 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30-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11)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 市○里區○○○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上午9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志堅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因 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臺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8至19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業經 基隆地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行為,且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 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 危害甚大,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第50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佳儒告訴被告田維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田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2號師大 運動場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佳儒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949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上 開公車),上開公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沿同路段與田 維誠同向行駛在田維誠右側車道,駛至上開停車場前時,因 田維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並駛入上開停 車場,致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被迫緊急煞車,呂佳儒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皮下血腫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維誠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突然證人蔡忠謙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傷等情。 3 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致其被迫緊急煞車,當時為上開公車乘客之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等情。 4 ⑴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1份、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證人蔡忠謙駕駛上開公車被迫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交易-44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趙偉傑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維敏(下稱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做口罩交易,為了將醫護口罩 生意完成,伊盡了全力聽取對方要求,使南非銀行的資金證 明能夠開出,對方會知道伊銀行帳戶是因為佣金分流需要伊 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 榮」,透過視訊看過,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 伊沒去過公司,伊都稱他為「尚總」,伊有「尚德榮」的中 國的身分證,「尚德榮」說都住在美國,伊不清楚是美國的 那裡,都是用微信聯絡;案發前伊不認識「Peter」,是臺 灣人,不知道「Peter」的姓名,「Peter」用Telegram聯絡 ,伊不知道「Peter」住那裡,「尚德榮」只告訴伊聯絡「P eter」,把錢交給「Peter」,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伊 第一次跟「Peter」聯繫;「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換成 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d」 ,但伊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伊沒有深入去問 「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尚德榮」自己認識的「Peter」 處理將本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 公司直接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 ,「尚德榮」只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 Standard銀行就可以幫忙把資金證明展延,口罩交易就會成 功,伊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40頁、原審 卷第290至293頁)。被告雖曾與自稱Shanghai JiuLiu公司 之「尚德榮」透過網路視訊方式對話,然未曾與去過Shangh ai JiuLiu公司,亦未與「尚德榮」實際見面,更不知悉「 尚德榮」之住居所、實際所在地?被告不曾懷疑「尚德榮」 真實身分,已屬可疑。又被告固受「尚德榮」指示交款須再 聯絡「Peter」,然被告不曾詢問「Peter」之真實姓名及住 址,於交付款項予自稱「Peter」之人時,亦未曾請其出示 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其身分,此亦可議。再者,「Pete 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 人,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若「尚德榮」有將本 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 要,何以不能安排由「Pe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以求簡 速?以上均與常情有悖。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並以其他方式轉交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提取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銀行保險科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再者,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貿易 ,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入無關 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交予交 易對象。縱使「尚德榮」確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 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要,惟「Peter」既為臺 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人,應為「 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尚德榮」何以不能安排由「Pe 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而須以輾 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到不知如何將一般 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帳戶,更甘冒本案款項可能遭 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⒊又依被吿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Aussie Le ’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得展延,口 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可獲美金2,875萬元之佣金等語,意 即被告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案款項後轉交「 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上開鉅額佣金報 酬,亦明顯悖於常理。  ⒋以上種種,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 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極可能遭他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 時間尚短且無信賴關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復為其提領款項轉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屬 不詳之「Peter」,而由「P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 顯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網站「天眼查」資料、香港政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南非標準銀行MT799資金證明、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被告向Ivan.c查證之微信對話紀錄、買方律師Jeremy Smith之名片、成計有限公司之CIS資料、3M口罩採購流程確認書範本、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為證,欲證明本案係被告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金2,875萬元,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如前述,被告經由上開種種違反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妄想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證據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 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鑑於被告尚未認罪,和解金額 龐大,被害人尚未取得全數和解金額,請求維持第一審判決 刑度並准予附條件緩刑,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 院審酌在被告沒有認罪情況下是否適合諭知緩刑;若法院認 為可諭知緩刑,請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見 同上頁);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係屬被 利用的角色,動機為促成口罩交易並無犯罪所得,已經65歲 ,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王維敏應給付告訴人吳庭芸新臺幣陸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當庭給付肆拾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伍佰陸拾萬元,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二月份,則於二十八日以前給付)。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維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及去向,是 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維敏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所謂高 額佣金,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金流 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同月 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尚德榮」之成年人 介紹,加入「尚德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 r」及「Aussie Le’Grand」等成年人所屬,人數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王維敏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尚德榮」、「Peter 」、「Aussie Le’Gran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王維敏提供其單獨支配使用之成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王維敏,下稱成計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尚德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ph Ming Wang」,向吳庭芸佯稱其因做生意須支付貨物運費及住宿費 云云,致吳庭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翌(23)日 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 ,應予更正),依序各轉帳美金14萬7,997元、5萬7,733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維敏依「尚德榮」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 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0分、翌(23)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依序將其中之美金14萬 597.15元、5萬4,846元換匯為等值之新臺幣並提領後轉交「 Peter」,其餘吳庭芸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由王維敏依 「尚德榮」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Aussie Le’Grand」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庭芸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庭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維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1至83、278至279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從美國買3M的N95口罩,再進口 至中國大陸轉賣,當初承諾這次交易成功後分得的酬勞即佣 金為美金2,875萬元,所以請我幫他們處理資金證明單展延 ,才會匯錢到本案帳戶;我於110年5月21日接到3M口罩的賣 方即香港的Channel Oversea Limited通知說買方即上海的S hanghai JiuLiu Technology Co.,Ltd.(下稱Shanghai JiuL iu公司)提供的MT799資金證明是過期的,必須更新,我通知 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窗口「尚德榮」後,於同年6月15日 接到「尚德榮」的微信電話,他說已經可以處理MT799資金 證明的更新,他於同年月20日用微信電話通知我有一筆錢會 匯到本案帳戶,一開始講說大概是美金20萬元左右,讓我再 轉給Standard Bank South Africa(下稱Standard銀行)的經 理「Aussie Le’Grand」,「尚德榮」說這筆錢是給銀行的 交際費用,以展延上開資金證明,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尚德榮」請我聯繫「Peter」,要我將現金給他,「Pet er」再將現金換成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AussieLe’Grand」 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尚德榮」、「Peter」共同加重詐 欺或洗錢的故意;當初「尚德榮」委託我這筆金額,我真的 沒有留任何一分錢,當時還剩下大概新臺幣20多萬元,我問 他這個錢要怎麼處理,他也給我一個帳號,我也提交,我把 錢全部都給他,我沒有騙人,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不好的 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認識「Joseph Ming Wang 」,被告只因於110年6月間執行口罩交易,而以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更新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 為,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 貿易交易之用,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若 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豈會甘冒 本案帳戶遭凍結、受有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風險而提供等語。  ㈡被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單獨支 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以及告訴人遭 詐騙以致誤將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4、1 09至11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39至34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 0、290至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Joseph Ming Wang」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王永明」之護照內頁照片、個人照片、 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ussie L e’Grand」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入明細( Deposit Details)及外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 6、41至5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 車手」提取現金,再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 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 悉。況跨國轉帳本可輕易透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 貿易,且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 入無關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 交予交易對象,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冒款項遭 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高額利益為由,請他 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再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 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 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所謂利益 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提 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自陳大學銀行保險科系畢業( 見本院訴卷第294頁),且被告設立成計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已 20餘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 並有成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 175頁),復參以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我不知道是誰,但此為Shanghai JiuLiu公司之「尚德榮」所安排,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榮」,我於視訊時看過他, 他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我沒有去過公司,我 都稱他為「尚總」,我有他的中國的身分證,他是中國人, 他說他都住在美國,至於是美國的那裡我不清楚,我都是用 微信跟他聯絡;案發前我不認識「Peter」,他是臺灣人, 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住 那裡,「尚德榮」只是告訴我聯絡「Peter」,把錢交給他 ,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我才第一次跟他聯繫;我沒有跟 「Aussie Le’Grand」接觸過;「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 換成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 d」,但我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我沒有深入 去問「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他認識的「Peter」處理將本 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公司直接 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尚德 榮」只跟我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Stan dard銀行就可以幫他把資金證明展延,我們的口罩交易就會 成功,我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 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卷第290至29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 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乃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且彼此並無信賴關 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為其提領款項 轉交予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Peter」,而由「P 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轉到與被告素未謀面、所謂St andard銀行經理「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則被告 雖未確信「尚德榮」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 思。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Shanghai JiuLiu公司轉帳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我設立的成計公司是國際貿易公司,操作 換匯比較熟悉,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 欲將金融帳戶內之美金換匯為新臺幣,縱係一般毫無經驗之 人,只需至銀行臨櫃辦理,銀行行員均可為其完善處理,毫 無窒礙之處,實無需特別轉帳至國際貿易公司之帳戶,由有 國際貿易實務經驗之人辦理換匯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供述 ,Shanghai JiuLiu公司之總經理「尚德榮」主要係欲將本 案款項換為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Standard銀行之經理「Auss 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衡情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先將 幣別為美金之本案款項轉帳至與上海或南非完全無關之臺灣 公司帳戶,更先換匯為新臺幣後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且「 Pete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 項之人,理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則縱使「尚德 榮」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本案 款項轉帳至「Peter」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 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先將本案款項轉帳到由不 知如何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所單獨支配使用 之本案帳戶,更冒本案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是被吿所辯「尚德榮」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指示換匯、提領 後轉交「Peter」,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等情,已顯與常情 相違,又依被吿上開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 「Aussie Le’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 得展延,本案口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因此可獲美金2,875 萬元之佣金等語,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 案款項後轉交「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 上開鉅額佣金報酬,亦顯悖常理。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 情,被告應已預見「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 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被告由「尚德榮」不合常理且毫無必要地請其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轉入來源不明之本案款項,並指示其換匯及提領本案款 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以換為USDT加密貨 幣轉至「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等節,已足以預見 「尚德榮」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 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尚德榮 」之聯繫、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指示其換匯、提領並轉交 本案款項予「Peter」等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 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 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實係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 金2,875萬元,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雖據提出採購 單、保密協議、佣金分配表、資金受益方確認函、MT799資 金證明電報文、通知函、被告分別與暱稱「Owen尚德榮」、 「貝琦」、「Su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0年5月2 4日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 審訴卷二第625至626頁,本院訴卷第45至70頁),且辯護人 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貿易交易之用, 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等語,亦經提出本案 帳戶之歷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成計公司於109年3月至11 0年6月間之匯入(出)款明細整理表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77至265頁,卷二第7至611頁;本院訴卷 第195至253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就本案帳戶為如何 之使用,與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等 行為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屬可分之二事,而本案轉帳至本案帳戶者既為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且依被告供稱:案發後我有再與「尚德榮」聯繫 ,但他的微信就把我拉進黑名單了;我已經沒有與「Peter 」的Telegram對話紀錄了,他可能刪掉我的好友了;除經我 截圖部分外,其餘我與「Aussie Le’Grand」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應該是被他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 卷第84、292頁),「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於案發後均不約而同地無端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管道 ,堪認所謂支付交際費用以延展資金證明,進而促成本案口 罩交易等情,乃屬虛假,又如前述,被告經由種種違反常情 及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欺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用以 收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依其指示而為換匯、提領及轉交 款項等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 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尚德榮」、「Peter」、「Aussie Le’Grand」等人行騙,完成「尚德榮」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與「尚德榮」等人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 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是應以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事 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共為2次轉帳,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77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其素 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訴卷第296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國際貿易、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以通訊工具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但考量該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並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如 前述,是上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 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款項。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182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係夫妻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率 爾徒手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1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前同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113年2 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丙○○前往新北市遊玩,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從車內扶手處伸手緊抓甲○之手,並乘甲○安撫丙○○ 時,徒手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下頷紅腫、下唇 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0-22

TPDM-113-簡-349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 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 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 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 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 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 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 ,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2024-10-22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 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 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 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 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 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 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 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 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 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 ,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 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 (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 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 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 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 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 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 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 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 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 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 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89-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王憲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2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憲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玲、王憲 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王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婉玲與告訴人林鴻南為配偶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告訴人林鴻南配偶之2親等 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林鴻南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持告訴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花盆,砸毀該公司建物之大 門框及玻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均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為本件 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林鴻南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147至1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王婉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憲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玲與林鴻南為配偶,其等前同住○○○市○○區○○街00號, 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林鴻南 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王婉玲因與林鴻南發生感情糾紛,竟 因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 許,在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6 樓,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 下稱上開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 方、為其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復承 前毀損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 ,再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 盆,同樣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 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 損而不堪使用。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用腳踹踢 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 摔毀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用之汽車充電裝置,致上開 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 不堪使用。又王憲欽因接獲王婉玲來電告知其遭其子阻止破 壞上開車輛之事,因氣憤難平,欲王憲欽到場協助處理,王 憲欽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在上開停 車場確認完林鴻南車輛受損情形後,便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王婉玲住處安撫王婉玲,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王 憲欽在得知林鴻南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後,遂前往上址1樓 ,恰巧遇到林鴻南,並要求林鴻南一同至上開停車場檢視車 輛受損情形,竟在林鴻南下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住林鴻南之頸部,並推林鴻南欲令其下樓,致林鴻南受 有頸部擦傷及鈍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泰盛公司 、富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用其送給告訴人林鴻南之植物之花盆砸上開建物的門。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踹上開車輛,摔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等情不諱。 2 被告王憲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徒手抓住告訴人林鴻南之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約同日晚間11時許伊準備離開,在1樓剛好遇到告訴人林鴻南和證人林子珺,伊跟告訴人林鴻南表示一起去看車子,在下樓過程中,伊向證人林子珺表示不用跟下來,告訴人林鴻南聽到後就不肯繼續走,抓住樓梯扶手,伊就推告訴人林鴻南,要告訴人林鴻南走,證人林子珺以為伊要打告訴人林鴻南,伊跟證人林子珺表示伊沒有打告訴人林鴻南,告訴人林鴻南想要跑,所以伊就抓住告訴人林鴻南的頸部,伊怕告訴人林鴻南跑掉,會傷害被告王婉玲,後來伊就放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王婉玲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用腳踹上開車輛,並摔壞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王憲欽徒手推其到地下1樓,用手捶其腦袋、後頸部及拉扯脖子和背部。 ⑵上開車輛及其充電裝置均係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供告訴人林鴻南使用。 ⑶上開車輛有部分刮痕,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卡榫壞調,失去功能等情。 4 證人林子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於113年3月30日和其配偶因為接到被告王婉玲來電,所以有到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⑵當天被告王憲欽也有趕到現場察看上開車輛情形,後來其、其配偶、被告王婉玲、王憲欽均返回被告王婉玲住處內。 ⑶之後其接到告訴人林鴻南電話,告訴人林鴻南要其陪同他去報案,從派出所回來後,其、其配偶和告訴人林鴻南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梯廳遇到被告王憲欽,之後被告王憲欽要告訴人林鴻南一起到上開停車場察看車輛情形,走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到樓梯口時,被告王憲欽跟其和其配偶說其等不用跟下去,其覺得很其怪所以走下去看,看到告訴人林鴻南抓著扶手,被告王憲欽有用力抓住告訴人林鴻南後頸部,看起來想要把告訴人林鴻南往下推,之後其有跟被告王憲欽說不要打告訴人林鴻南,被告王憲欽說他不會打告訴人林鴻南,之後其先生將被告王憲欽拉開,其將告訴人林鴻南抱住,讓告訴人林鴻南離開階梯,被告王憲欽就離開了。其有看到被告王憲欽掐住告訴人林鴻南之後頸部等語。 5 證人林子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王婉玲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幾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伊看到被告王婉玲用腳踹上開車輛,被告王婉玲並有將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拿起來砸到地上,卡榫因此損壞等語。 6 上開建物門框及玻璃遭毀損照片6張、泳峰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真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上開花盆砸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花盆破損及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出現刮痕而破壞其美觀之事實。 7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汽車充電裝置毀損照片、上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各1份、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用腳踢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車身出現多處刮痕,又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致其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急字第1130002482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王憲欽出手攻擊告訴人林鴻南,致告訴人林鴻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 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婉 玲多次出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 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王婉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 林鴻南、富泰公司指稱被告王婉玲係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 裝置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毀損等情,因據證人林子惟所 述,及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內所載之勘驗情形,尚難認被告客 觀上確實有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砸上開車輛,然此部 分因與前開起訴毀損部分,屬密接時間、地點發生之同一事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TPDM-113-審簡-190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 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 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 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 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 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 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 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 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 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 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 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 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 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 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 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 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 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 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 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 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 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 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 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 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 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 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 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 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 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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