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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女之年籍 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 ,自應依其性交易之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 6歲之女子,竟未慮及被害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被害人合意以支付金錢對 價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意願,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上述調解內容為分 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再考量被告 與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履 行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內容,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履行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1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與AV000-A113060(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結識,再行交換LINE帳號進行聊天,相約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易。乙○○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17時許,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捷 運衛武營捷運站搭載甲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共同前往 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乙○ ○既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 器為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甲女央求乙○○搭載前往愛 河旁,甲女有疑似輕生行為,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AV000-A11306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金銀島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房號登記卡、住房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相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搭甲女時,甲女當時係穿著國中制服之事實。 3.上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與甲女相約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被告有詢問甲女:「你高中?」,甲女回應:「國中升高中」;被告詢問:「你穿高中的運動服嗎?」、「還是國中的」,甲女回應:「國中」,顯見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0

KSDM-113-侵簡-6-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 請部分(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 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第3項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準此而言,倘受刑人係因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 中之1款或數款事項,以有效降低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而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虞,故除法院於裁定理由 中敘明受刑人已顯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外,法院於裁定犯上 開罪刑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未為上開受刑人應遵守 事項之裁定,顯有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檢察官因本件受刑人鄭文凱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系爭條文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 就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合法而予准許。至 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系爭條文所列事 項部分,則認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載事項 ,似僅受刑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與系爭條 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無涉,尚無從審酌,因認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無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五:「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 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同條第2項評估及 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 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是以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犯該條第1項之罪之受刑 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如認為受刑人有遵守系爭條文第 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 議,供法院於裁定時審酌,而法院則應綜合各項資料,先行 判斷有無必要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倘經判斷受刑人非顯 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但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 建議有未盡之處時,即應命其釋明或補正,而非逕予駁回。 ㈡卷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書僅稱,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其對處遇計畫 之建議,已有未足之處。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提出之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函文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 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 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1.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3.量表STATIC-99: 中低、4.量表MnSOST-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 議書」亦載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 法為「1.去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2.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 人精進廚藝,避免看A片;3.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4.有 不當的性遐想時要想後果。」(見原審卷第397頁)。倘上 開資料均屬無誤,則本件受刑人似非顯無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 (至少有遵守第1款事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 或令抗告人釋明或補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無 據而予駁回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 發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6-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 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估在監行狀,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12年9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執助支字第3050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 判決、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 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 ,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 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認定:「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社會支持及 監督系統:低危險。㈣量表Static-99:中低。㈤量表MnSOST- R:低。」並參酌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 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並 應接受法律課程且持續加強性別交往及情緒調節課程,故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 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03-20241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賽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賽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賽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 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3-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閎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051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 監行狀,並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事項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9-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家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30號函核准 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 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又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7-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340 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 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 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143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 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8-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王凱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衛·汝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衛·汝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650號)及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4-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享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享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享壽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5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原為11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4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花蓮監獄綜合評估 :「(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 。」,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花蓮監獄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 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聲保-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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