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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 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 ○○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 ,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 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 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 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 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 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 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 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 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 +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 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 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 、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 ,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

2025-03-06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 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 貴院提出停止N-000000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 護人之聲請,尚待審理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2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 監護。2.案姊:15歲,健康,高職一年級生,本府安置中, 父監護。3.案父:45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 鬱症。4.案祖母,72歲,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 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 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 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 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 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 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 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 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 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 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 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 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 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 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 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於案姊,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 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 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 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 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 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 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 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 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 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 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 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 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四、 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 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 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 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尚待 審理中,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 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 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 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 ,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 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 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 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 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 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2歲之 兒童,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 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6

CHDV-114-護-49-202503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5-03-06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被 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鶴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 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 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故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存款、股票、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 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法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 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 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 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 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 承,被告廖偉宏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 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 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 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 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 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 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 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 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 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 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 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 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 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 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 除斥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 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 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 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云云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 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 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 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 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 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 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 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 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規定,與法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 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 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 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 茹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 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 、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 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 )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 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 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 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 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 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 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消滅時效, 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 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 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 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所稱係於10 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 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 鶴芳依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 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 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 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 確實有記載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 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 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 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 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 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 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 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 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 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 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 】,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 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 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 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 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 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 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 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 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 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 承權」,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 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 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 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 日取得認證書及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宏 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 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 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 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 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 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 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 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 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 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 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 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 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 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但縱使本 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 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 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 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 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 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 ,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 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 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 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 6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銀行 657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2,388元 6 存款 郵局 200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 6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55,456元 9 存款 花蓮一信 771元 10 存款 花蓮一信(存單兩筆) 2,200,000元 11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股) 14,630元 12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584股) 1,072,713元 13 股票 鴻海(1,000股) 78,300元 14 股票 宏傳二(3,000股) 30,000元 15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91股) 962,696元 16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股) 15,974元 17 債權 應收未收股利: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90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怡泰 5分之1 廖偉宏 5分之1 朱洺慧 5分之1 廖涪茹 5分之1 廖鶴芳 5分之1

2025-03-05

HLDV-113-家繼訴-45-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若琦 被 告 黃李素卿 趙紘驊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及其 上同段7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 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 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 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 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 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7-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順興 陳順城 陳俊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因訴外人陳順源以兩造為 被告另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楊文妹所立遺囑無效,並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訴訟,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因被 告等對該案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原告亦具狀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9、277頁)。本院審酌前揭訴訟所 涉遺囑是否有效,為本件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先決問題, 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上開案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2-家繼訴-9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 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 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 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 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作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作芒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 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方法,及命其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參以被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含編號附表5部分)依永慶房屋預估 成交價中間值為新臺幣2300萬元,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29 之動產部分總額為330萬9645元(見原審卷第20頁、第51-64 頁);依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回復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及遺產分割之請求,其上訴利益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特留分比例 4分之1,及其餘遺產即動產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2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 萬4823元(計算式:2300萬元×1/4+330萬9645元×1/2=740萬 4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5 3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03

TPHV-113-重家上-5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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