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