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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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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無罪部分)駁回 。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 入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負責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翊、陳震邦負責領 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再 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而出。因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李鴻翊、陳震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嘉豐、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震邦亦 坦承有受被告李鴻翊所託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被告李鴻翊 、陳震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鴻翊辯 稱:伊是在111年12月間受何嘉豐之邀約才加入本案詐欺提 團及領取包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1月間 遭詐,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震邦則辯稱:伊不知道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不知道會和詐欺有關,是李鴻翊請 伊去幫忙領包裹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業遭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 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參 佐,復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詐並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期間,係在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間,可推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至遲應係在108 年11月18日前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參卷 附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簡小 雅、謝碧睿、高美純、曾妍菥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 記載亦可知悉(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71頁)。由此可認裝有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前所領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 ,即係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惟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嘉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和李鴻翊是高中同學,伊在108 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鴻翊則是在同年12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伊邀請李鴻翊加入的,伊是在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過一陣子叫李鴻翊加入,請李鴻翊幫伊領包裹;伊 和陳震邦不太熟,陳震邦是李鴻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陳震邦加入的時間在李鴻翊之後,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第一次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9日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在108年1 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第一次擔任車手 工作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李鴻翊則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 被告陳震邦又係透過被告李鴻翊之介紹方加入。此情核與被 告李鴻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伊請陳震邦幫 伊領包裹,時間是在(108年)12月份,是何嘉豐先介紹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8年12月初加入,之後再請陳震 邦幫伊領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至172頁),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稱其係透過何嘉豐方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過程中委託被告陳震邦協助領取包 裹;被告陳震邦亦均供述其係受李鴻翊所託方前往領取包裹 乙節,可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嘉豐上開證詞吻 合,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點,係在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12月 間。  ㈣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時間,既均在108 年11月18日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則係在108年12月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8日前領取 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卷內復欠缺被告李 鴻翊、陳震邦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監視 器影像或其餘事證,自無從以其等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 觀事實,逕認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必有關 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二所示被訴共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證稱其於108年 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找被告李鴻翊加入等語。被告 李鴻翊自承其有聽從證人何嘉豐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被 告李鴻翊另證述,其有請被告陳震邦領取包裹等語。被告陳 震邦亦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 領取等語,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實均有加入詐欺集團 領取包裹,而觀諸被告陳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包裹非其領取,反而自承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領取等語; 證人何嘉豐與被告李鴻翊係高中舊友,亦有迴護被告李鴻翊 之可能,則被告李鴻翊、陳震邦事後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原審逕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利之認定,尚嫌速 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108年11月間領取 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陳震邦又不斷強調其領取2 次包裹,業經他案追訴、審判,為何本案又會被追訴、審理 等語(本院卷第330-334頁),而觀諸被告陳震邦在另案於1 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之相同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陳震邦所涉取簿手犯 行,均業經追訴、審判,並非無稽。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 於108年11月間至超商領取帳戶一節,然無法排除因距案發 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其供述領取時間為108年11月份是否 屬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 被告陳震邦於警詢時供述: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被告李鴻 翊分兩次共計4000元匯至其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 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7頁),而另案所認定被告陳震邦報酬 亦為4000元,並佐以被告陳震邦之母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 ,確實在108年12月間有兩筆各自2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04 67號函暨所附陳呂春桂(被告陳震邦之母)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頁 ),益徵被告陳震邦所稱其分2次領取帳戶之行為,即為前 述2筆匯款報酬,亦即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2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堪採信。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取簿手於108年11月間領取人頭帳戶之時,被告2人 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故公訴意旨所指該等人頭帳戶所涉附 表一、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與被告2人無涉。本 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期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難令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就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部分一併負責。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 融卡包裹等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 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上 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2人之犯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 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 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係於108年12月間參與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為有罪判決,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並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 判決。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1 陳安渝 (提告) 陳安渝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安渝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安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②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 ④簡小雅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9頁) 2 2 陳進義 陳進義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陳進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黃育庭) 王俊杰,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8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②陳進義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0至10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④黃育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頁)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王俊杰,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萬7,000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4 林芃孜 (提告) 林芃孜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愛家買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芃孜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芃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 ③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4 5 李伊敏 李伊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秘境13民宿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伊敏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伊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4,909元 5 6 邵憶雯 (提告) 邵憶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邵憶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憶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憶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至96頁) ②詐騙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8頁、第100頁) ④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39至141頁) ⑤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123元 6 9 賴佳娪 (提告) 賴佳娪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賴佳娪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佳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曾妍菥) 李亞欣,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1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④曾妍菥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57頁)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①黃育庭、謝璧睿、曾妍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士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李亞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3 羅森桂 (提告) 羅森桂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生活市集賣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森桂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①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8萬元 ②陳偉銘,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95至1989、第237至241頁) ②羅森桂名下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 ③羅森桂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頁) ④羅森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頁) ⑤羅森桂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 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149至151頁、第191頁、第247頁) ⑦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⑧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⑨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⑩高美純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33頁)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9分許」) 1萬8,123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5,123元 108年11月12晚晚間6時9分許 1萬4,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2日 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1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至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3萬5,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5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6分許」) 1萬3,999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美純)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之誤載)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2 7 李馷芯 (提告) 李馷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明洞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馷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10萬2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應為「9萬9,000元」之誤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 ②李馷芯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卷二第173頁、第178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3 8 鄭宇涵 (提告) 鄭宇涵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鄭宇涵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8,016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③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4 10 何思慧 (提告)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至4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37頁) ③簡小雅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四第29頁) ④簡小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①李亞欣,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4萬元 ②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備註 ①簡小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高美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陳偉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2024-12-26

TPHM-113-上訴-428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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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 」、「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 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 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 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 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 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 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 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 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 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 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 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 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 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 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 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 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 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 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 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 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 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 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 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 )、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 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 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 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 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 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 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 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 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 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 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 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 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 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 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 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 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 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 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 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 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 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 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 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 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 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 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 、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 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 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 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 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 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 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 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 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 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 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 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 、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 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 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 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 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 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 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 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 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 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 、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 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 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 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 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 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 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 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 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 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 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 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 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 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 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 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 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 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 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 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 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 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 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 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 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 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 」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 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 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 ○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 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 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 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 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 ,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 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 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 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 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 ,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 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 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 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 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 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 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 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 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 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 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 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 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 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 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 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 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 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 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 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 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 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 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 、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 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 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 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 ,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 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 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 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 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 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 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 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 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 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 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 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 ),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 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 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 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 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 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 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 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 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 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 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 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 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 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 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 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 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 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 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 ,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 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 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 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 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 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 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 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 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 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 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 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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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902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聰(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件查扣之3支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黃國真(下稱黃國真)所提 供之犯案工具,且在黃國真房中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款項,較聲請人遭查獲之數量多達一倍有餘,黃國真 指稱聲請人為主謀有違常理邏輯。  ㈡黃國真(綽號阿喜)本為共犯,其供詞一則為己開脫罪行,二 來先入為主將聲請人指證為「老闆」之推塞之詞,不應採信 。又證人陳慶輝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喜」(即黃國真)、「 阿吉」(即聲請人),因「阿吉買越多,送越多」,阿吉亦 吸食海洛因,故海洛因半買半送等語。然黃國真與證人等均 有相對交易關係,更有注射海洛因之情,故所有證人即買方 為避免「欠債」、將「藥量」、「價位」等決定權,均推給 聲請人,以省「藥腳」欠債或要求藥量多寡,避免日後東窗 事發,更誤導賣藥之人老闆即為聲請人而規避刑責。  ㈢黃國真注射海洛因成習,所需數量龐大,明知海洛因危害重 大,卻販賣牟利以供己需,實屬罪大惡極。聲請人因智識不 足、學歷不高,無知而施用海洛因,不知海洛因成癮之危害 程度,因律師勸告,始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惟 已符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  ㈣請審酌聲請人之犯行皆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雖犯行極惡 ,然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5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有限 ,與大毒梟、大盤商有別,而採一罪一罰是否仍應以「比例 原則」量刑,如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有利於被告,被 告之刑期高達26年,較之無期徒刑僅25年即得報請假釋更高 ,請念及被告已受刑達15年、年逾七旬,已對社會無害之虞 ,且在監期間又遇監所主管教誨,深感悔悟,僅請求減輕刑 期為20年已足,未來出監後亦有一技之長謀生,不致成為社 會負擔。  ㈤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之詞誘使下 誤信聲請人即為老闆,而黃國真毒癮嚴重,又豈是聲請人有 能力免費招待,本案查獲黃國真之大量現金使黃國真係為聲 請人跑腿之說不攻自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共犯黃國真之證述、證人陳慶輝、賴唯修 、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之證述、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帳單、交易聯絡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已 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黃國真遭查扣販毒聯絡用之3支行動電話,且查 獲高達30萬元款項,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主謀不合常理,供 詞不應採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誘 使下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後,認 定聲請人與黃國真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黃國真持有)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 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人之事實乙節闡述綦詳。 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 從事何事;伊沒有「阿吉」之綽號,不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 因予陳慶輝等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案乃黃 國真勾串其他證人,誣指伊主持販賣海洛因,因第一審辯護 律師勸伊認犯罪,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見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二、三、㈠至㈩)、四㈠至㈥、 七、㈡、九、㈠、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聲請人及黃國真持 有,及無事證足資證明所扣得黃國真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及 被告之現金15萬元與黃國真及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有直接關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 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 之認定等事項,重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辯解各詞,執 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 性。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知道一個叫文良的人, 他向黃國真拿藥,他要欠帳,黃國真就給文良電話,要文良 直接跟阿吉仔聯絡,因為阿吉是黃國真的老闆,這樣怎麼可 以認定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文良、阿吉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除有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已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應有符 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於事實欄一詳述本案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98年3月13日上午先將同案被告黃國真拘提到案,復 經同案被告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獲聲請人,且於理 由欄二敘述黃國真、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 及廖英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指證聲請人即為其等所稱購買 海洛因之來源無誤,足認黃國真並非聲請人供出始為警破獲 ,亦非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甚明,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其犯行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 別,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為有利,且刑期高達26年, 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疑義,請念及聲請人受刑已達15年、年 逾七旬,請求減輕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並未就原揭 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認定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1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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