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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達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郭宥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0號、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沅達、郭宥興與陳昌諭(陳昌諭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林沅達 擔任招募組織成員之掮客工作、郭宥興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林沅達、郭宥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沅達牽線招募 郭宥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由其負責分派郭宥興之酬 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假 檢警辦案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蘇煐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依陳昌諭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郭宥興,郭宥興並將偽造「高雄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蘇煐媖收執以行使,郭宥興再 依指示將收得之財物,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由林沅達交付報酬郭宥興,郭宥興因此獲得新臺幣 8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鑑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 犯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 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 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 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 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 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 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 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 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 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 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 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本案被告林沅達、郭宥興於113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時,其等 之設籍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且被告2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 或遭羈押等節,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足徵本案繫 屬本院之際,被告林沅達、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此外,依告訴人蘇煐煐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臺北市之「延吉公園」,而被告郭宥興 收取上開物品後,旋即在「延吉公園」之廁所、「延吉公園 」附近之加油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林 沅達交付報酬給被告郭宥興,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財 物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則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亦均 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㈢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共犯陳昌諭,其於警詢時即供稱 其戶籍地、現住地分別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復其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 羈押,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則亦無從認定 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況陳昌諭未經先行或與本案一起 起訴並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林沅達、郭宥興部 分一併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林沅達、 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 無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抑或有因相 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新臺幣) 1 113年4月17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黃金金飾(價值200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21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 字第324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 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sderry617」後,進而匯款至「大 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 戰神賽特(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 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 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 共贏得賭金新臺幣2萬115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 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 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 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 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戶籍在高雄,實際也住 高雄,工作地點也在高雄,我是用手機登錄網路進入「大撈 家娛樂城」,從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都沒有到過臺中 ,且在臺中連到「大撈家娛樂城」進行遊戲過。足見本件之 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 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 院轄區內。又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縱使被 告曾連結至「大撈家娛樂城」網站後,與實際住居在臺中市 之賭客進行對賭,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 案被告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易-57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5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 警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定。 三、查本案係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宜檢以平113毒偵425字第11 49002582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並居住○○市 ○○區○○街○段000巷0○0號,且未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或 在法務部○○○○○○○○羈押等情,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 詢供稱:其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 所地及所在地皆非於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易-105-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鴻 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 」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臻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因吳佳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按:游宜婕亦係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並非起訴書 所稱係被告之友人,再游宜婕知悉其被害,要求被告退款時 ,被告以詐欺本件告訴人吳佳臻之方式,令告訴人匯款予游 宜婕,當作其償還游宜婕之款項之一部分,游宜婕因此甚且 遭本件告訴人提告詐欺,是被告除於本件犯詐欺罪外,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甚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 莊,而偵查時及起訴時,其之所在地均在北分監即台北看守 所另案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告訴人警詢證 詞,其第一次係在新莊露易莎咖啡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 其餘則用網銀匯款等語。是被告住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 本件犯罪地亦在該市,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綜此,自應依法 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709-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學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 全國當舖之負責人,其雖可預見江員葆(所涉竊盜罪嫌,已 另行起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典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 並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總計新臺幣34 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施佑學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 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6 901號卷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聲扣字卷第39至41頁)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收受證人江員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錶,地點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全國當舖」一節,業據被告供述 、證人江員葆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21至24 頁、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顯見本件犯罪地亦非本院 管轄範圍。又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於收受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其後占有贓物應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則縱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扣如附 表所示手錶(見聲扣字第9號卷第23至27頁),仍無法遽認 該地即本案犯罪之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 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 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 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典當時間 1 113年9月30日 ROLEX 型號116618LN 113年9月30日 2 113年10月4日 ROLEX 型號116505、 ROLEX 型號326933 113年10月4日 3 113年10月7日 ROLEX 型號116500LN、 ROLEX 型號126715CHNR、 ROLEX 型號116713LN、 ROLEX 型號116710BLNR 113年10月7日

2025-02-21

TPDM-114-審易-30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林佳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 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 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於偵查中到案後陳明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見偵緝卷 第3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被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 的旅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北西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佳雯 113年6月間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 11萬1,123元 土銀帳戶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710-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下 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0號為相同罪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等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無法併案審理 ,因被告案件都在臺北,亦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 案起訴書、另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 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係不同審級之法 院,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因認無管轄權, 而業於114年1月16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 ,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本無須當事人聲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0

PTDM-113-聲-1488-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2分許 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門口,發現地上有具備悠遊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為台北 富邦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卡,係告訴人陳欣怡不慎遺失在該 處,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 日6時32分許,在7-ELEVEN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69元之商品(風味牛乳35元、巧克力堡3 9元及香菸95元),又於同年月27日6時17分許,在7-ELEVEN 雙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 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190元之香菸,使系爭悠遊 聯名卡內悠遊卡之餘額僅剩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3樓(13之2號),未見陳報其他居所,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 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松柏店門口拾得系爭悠遊聯名卡,未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雖事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7-EL EVEN仟瑞門市、雙連門市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使用卡內餘額 消費,核屬侵占遺失物後之使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不影響本 件犯罪地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 本院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易-153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字第11 40120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存證據僅能釋明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⒈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 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 乙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上該地址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⒉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7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再者,法務部○○○○○○○○○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是本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⒊執上情以觀,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得認定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駕車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待藥腳黃盈賓上 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黃盈賓,被告亦係在車上向黃盈賓收受購毒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搭載黃盈賓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下車。由於臺鐵橋頭車站及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按: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且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搭載黃盈賓,且在 行車途中交易上開毒品時,有行經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依形式上審查,似於文義上可解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者,乃被告係於其從臺鐵橋頭車站駕車搭載黃盈賓行駛 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直線過程」中,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倘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於其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從此觀點自起 訴書形式上審查,其犯罪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並不因藥腳黃盈賓、 李宗軒嗣後有返回高雄市新興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居所而 有別。   ⒉此外,即便認定起訴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致解讀上似尚包含「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後,有前往他處後再回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意思,然詳端證人黃盈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李宗軒開車載我到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是開車來,我一樣坐上車他的車後他就一路繞,他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是裝好的樣子,我在車上把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而完成交易,之後被告就把我放在「附近」的捷運站下車,我再打電話給李宗軒請他來捷運站載我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證人李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載黃盈賓到臺鐵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過程中我都將車輛停在火車站,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是開車來,黃盈賓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大概過10至20分鐘後,黃盈賓就要我去都會公園捷運站載他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在臺鐵橋頭火車站載黃盈賓,並於離開後沒有很久即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放黃盈賓下車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另輔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及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209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取上述證人及被告說詞、書證的交集,來特定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而上開證人既均表明被告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自臺鐵橋頭車站起駛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共耗費約10至20分鐘的車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被告亦坦言其搭載黃盈賓離開臺鐵橋頭火車站後不久即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另有搭載黃盈賓前往本院轄區,則假設起訴書犯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即使被告並非駕車自臺鐵橋頭火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中途可能有繞路、徘徊之情,但被告應大抵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距離不遠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該捷運站「附近」俱為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更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並不在本件管轄區域內。又且,卷存證據亦無足判斷被告於與黃盈賓等人聯繫洽談、磋商毒品交易的價金、毒品數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縱或以最低密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佐以卷內事證進行審查,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實行犯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多僅得判斷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先由李宗軒駕車搭載黃盈賓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等待,乙○○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待黃盈賓坐 進其車輛後即駕車離去現場,黃盈賓則在車內將其與李宗軒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現金(黃盈賓出資4萬1, 000元、李宗軒出資9萬4,000元)交付乙○○,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餘淨重1 22.60公克),雙方完成交易後,乙○○再搭載黃盈賓至高雄 捷運都會公園站下車,再由李宗軒駕車至該處搭載黃盈賓返 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嗣經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其等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盈賓、李宗軒合資向乙○○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盈賓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手機給證人黃盈賓等語。 2 證人黃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李宗軒,並無買賣手機之情事。 3 證人李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黃盈賓,及同日遭警於其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盈賓見面之經過。 5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1紙 佐證黃盈賓、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交易返回李宗軒居所時,隨即遭警搜索扣押,查獲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犯罪類型,且本 件更係從己身單純之持有、施用,提升至販賣予他人,擴大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且被告已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年, 卻仍於出監後猶犯涉毒之罪刑,顯見其未收矯治之效,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訴-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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