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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入境我國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3個笑臉 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唯泰」等人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 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113錢程萬里」群組,佯 稱透過券商「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入資金即 可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手法,遂佯與EASON SIET GUANG YI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 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EASON SIET GUANG YI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林天明」名義之印章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詐欺集團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明」工作證特 種文書,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於詐欺集 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林 天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簽名)並填載日期及金額,再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明,旋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 林天明)、印章1個(姓名:林天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現金3,587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3至14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至6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3頁),並有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 人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3至14、15 至21、31至35、4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 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 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不詳 之至高鐵站垃圾桶旁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 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 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20、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林天明」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 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5之現金3,587元,業經被告自承係其自向其他被害 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而得(本院卷第61頁),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1個 3 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I Phone 13 Pro MAX) 5 現金3,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訴-21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8、10646、14917、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祐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 ,及其供稱自知信用不足,連信用卡都辦不成,無法辦理信 用貸款,猶在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且無擔保之情形下,逕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予身分不明之人 等情事,推理其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所提出與「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明單等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其他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附事證可憑。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且卷 內並無其具有犯罪預見之證明,本件因事發甚久,許多事情 已難記憶,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 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IEW JIAN(黎由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數量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馬來西亞透過Tiktok尋找「到臺灣做投資,處理文件」徵 才廣告工作,並使用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K」聯繫後,LAI YIEW JIAN與「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K」以LINE暱 稱「謝哲青-致富」、「陳婉婷」、「欣怡」誘騙盧郁文加 入股票投資,「K」復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對盧郁文誆稱 需儲值要面交及匯款現金,欲與盧郁文約定面交金錢,盧郁 文則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盧郁文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遂在收到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LAI YIEW JIAN相約113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2 樓面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K」即先通知LAI YIEW JI AN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至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安吉街口之富國公園廁所附近草叢內,取得內有印章 、印泥、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等物之背包1個收執,再於113 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經「K」指示而至富國公園廁所內換 裝衣服及拿取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使用,以聽從 「K」之指示,其後「K」即指示LAI YIEW JIAN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肯德基店內2樓接洽盧郁文,當面向盧郁文 表示其係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王文 浩工作證」以取信盧郁文而行使之,盧郁文即當場交付內裝 現金2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予LAI YIEW JIAN收執,LAI YIE W JIAN遂向盧郁文出示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盧郁文簽寫取 得該收據單1紙後,LAI YIEW JIAN即打開牛皮紙袋,發現內 裝鈔票為假鈔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將LAI YIEW JIAN予以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59、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頁)、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卷 第43頁至第46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9頁)、現 金收據單(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告訴人盧郁文與LINE名稱「陳婉婷」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 、告訴人與LINE名稱「麥格理客服欣怡」對話紀錄(偵卷第6 3頁下圖至67頁上圖)、告訴人面交前與0000000000號碼通話 紀錄(偵卷第67頁下圖)、被告入台後相關資料、入住資訊及 拿取「工作」相關文件等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偵 卷第79、81頁)、龍翔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偵卷第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等件各 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K」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K」偽刻印章、蓋印生成 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K」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件所為與既遂犯所生損害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行,仍為求可獲得報酬,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並 接受指示,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故報警究辦,偕同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 ,使被告無法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亦有供出其他共犯 ,然檢警未能據此查獲(此有苓雅分局函1份可考,金訴卷第 8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分工乃面交車 手,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止於未遂,與既遂 犯所生損害尚有不同,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 先於警詢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違法、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再辯稱係因受到「K」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云云, 足見被告於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企圖以前辭脫免罪責,實 難認被告犯後有幡然悔悟之意,將來不會有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之情節, 並無任何不得已、受迫而犯本件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科以 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再以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4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來臺 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致 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 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本已購買回程機票預計於11 3年12月10日離臺(聲羈卷第16頁),是被告本次入臺即是 為犯本件而來,堪認被告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收據單雖 為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惟該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 2枚、「王文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亦為「K」提供給 被告所使用,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印泥等物,乃被告犯本 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雖 稱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及耳機組非其所有云云,然該扣案 手機、耳機組乃「K」放置於公園內並命被告自行取用,該 手機內之通訊錄僅有一名聯絡人即「K」,足認「K」有使被 告取得該手機、耳機組用以聯繫彼此之意,是應認該扣案手 機、耳機組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要件,同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白收據1批、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 證2張,乃「K」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9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件乃尚未完成「K」所指示之轉交款項工作即為員 警逮捕,被告亦稱本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於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2枚、「王文浩」署名1枚 2 印章 1個 印文為「王文浩」 3 工作證 1張 已套入黑色證件套 4 印泥 1個 5 手機 1臺 6 藍芽耳機組 1組 7 空白收據 1批 8 工作證 2張 未套入證件套 9 偽鈔 20萬 10 現金 2,900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62-202503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 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5時許,林峻德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 七街口,因機車車牌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5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德固不爭執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罪故意,辯稱: 我不知道吃的東西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 卷第15頁)可證,足證被告酒駕事實可堪信屬真實。而被告 辯稱不知所食用之東西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然被告所食用之 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乃流傳已久之一般傳統食物,眾所周 知通常此類食物均會加入米酒等酒類烹調以增加風味,因此 ,被告辯稱不知此種食物含有酒精成份,殊難令入置信。又 超商販賣之此類食物為免消費者無法食用含酒精類食物,故 均是在調理包之外另附1小包酒類以供調味,如無法食用酒 精類食物之消費者自可不加入該料酒包。且一般人在食用食 物前應會看清所食用的是何東西,被告既購買麻油雞麵線及 麻油雞湯食用,卻辯稱不知該種食品含有酒精成份云云,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駕之規定,仍酒後騎車上路,犯 後猶否認酒駕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妹 妹,現在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易-138-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郅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郅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 榮昌」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與黃奕彰名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名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嘉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 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郅浩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 ,當時為了將錢拿回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辦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 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指示,將中信帳戶辦 理與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 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 之人;嗣「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11月5 日匯款1萬5,000元、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金融帳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至131頁、第149至18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多次匯款。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看過『簡榮 昌』,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這是LINE上的名稱。我是 要申請出金,『簡榮昌』要我對銀行說明設定約定帳戶是中信 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 要快點拿錢回來,所以就依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偵續582 卷,第41至49頁);於原審審理供稱:在LINE裡面詢問對方 『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 的網銀了』,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對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想那麼多, 想要趕快拿錢回來,所以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依此,被告供稱急於取回先前投入之金錢,在未深思熟 慮下即依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辦理中信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惟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 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 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 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 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 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 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 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稱『您這邊需要 用中信國泰,到櫃臺做一個約定帳戶,約定我們公司出金帳 戶,才能申請出金』、『那就用您國泰中信您到櫃臺約定我們 公司出金帳戶,我們會做個人往來款稅金證明,就可以出金 了』,被告詢問『為何一定要約定』,「財務部門-簡榮昌」向 被告稱『因為商業稅金比較高,我們要做個稅』,並提供案外 人林芮余、葉廷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 那跟銀行端我要說明什麼原因以及關係』,「財務部門-簡榮 昌」向被告稱『約定銀行會問用途,不能用商業用途喔,稅 金會比較高,您就說有差兩個朋友錢,約定一下他們帳號, 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夠用,所以約定一下 比較方便喔,這樣說就可以』,被告稱『之前有借貸關係,所 有(應為以)辦理約定轉帳這樣』,「財務部門-簡榮昌」再 度向被告稱『您就說有差這兩個朋友錢,之前有借貸關係, 約定一下他們帳號,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 夠用,所以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喔』,嗣被告向「財務部門-簡 榮昌」表示『國泰那邊不讓我約定欸』,「財務部門-簡榮昌 」向被告稱『本週約定出金人數較多,申請不了了喔,請您 下週再申請出金吧』、『因為您這邊太慢了,本週出金人數已 排滿』、『有位置了我通知您,等我通知』、『明天您幾點方便 去約定呢』、『我幫您插隊一下,明天去辦理』、『好,那您明 天到了銀行了跟我說,我再傳約定帳戶給您』;「財務部門- 簡榮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傳送案外人黃奕彰、 陳士嘉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我要怎麼 跟銀行說』,「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約定的時候, 用途您不能說股票外匯,否則稅金會很高,您就說這兩個帳 戶是同事的,平時有和同事一起做中古車買賣,有時候經常 會周轉資金,非約定額度怕不夠用,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周轉 資金,約定好了跟我說一下喔』,嗣被告表示約定帳戶已辦 理完成;「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5 分向被告稱『好的,麻煩您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網銀登陸( 應為錄)帳號密碼給我喔,我這邊週二需要登陸(應為錄) 做申報稅金查核,就可以出金了』、『如果您中國信託現在有 錢,您可以去Atm提領現金,裡面不用留錢』,被告詢問『為 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 因為我們需要登陸(應為錄)做稅金申報,商業稅金很高, 所以我們做個人稅金,以公司名義跟個人的往來』,被告再 詢問『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財務部門-簡 榮昌」向被告稱『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 裡面有錢您去Atm提領現金出來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 告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衡諸 常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旨在便利帳戶申辦人可隨時透過 網路使用帳戶,一旦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取得資料之人即 可使用帳戶,且網路銀行登錄之帳號、密碼與他人匯款至帳 戶毫無合理關聯性,若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僅需表明帳 戶之帳號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其次,苟帳戶接受匯款 對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行號,不論匯款金額大小,匯款方斷 不可能要求受款人需先將受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者 ,避稅或節稅應與公司行號如何作帳有關,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舉對避稅、節稅毫無助力可言。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財務部門-簡榮昌」以出金至被告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始能進行出金,尚教導被 告遇有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時,如何以謊言應 對,在被告第一次未能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催促被告儘 速辦理,足認被告有無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方為「財務部門- 簡榮昌」最關切之事項,「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舉顯與匯 款僅需受款人提供帳號之常理不符,且被告在獲悉「財務部 門-簡榮昌」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有 存疑,亦可認被告應有意識到「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要求 有違常情,被告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所持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避稅之說詞豈會深信不疑;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時,年滿23歲,且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 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 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無疑,其猶任意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僅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 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 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 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 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 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何況「財務部門-簡榮昌」業已告 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使轉帳金額不受限制,則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 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據以 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 ),暨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余怡寬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PP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2 張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3 沈文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孫杰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5 陳燕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PP予陳燕津。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 60,32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邱蘭惠警詢之陳述 偵28904卷,第7頁正反面  2 張輝煌警詢之陳述 偵28907卷,第6至7頁  3 沈文楠警詢之陳述 偵35366卷,第6至9頁  4 孫杰笙警詢之陳述 偵35367卷,第10頁正反面  5 陳燕津警詢之陳述 偵35368卷,第8至9頁  6 邱蘭惠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單據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4卷,第8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70至71頁  7 【被告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8904卷,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反面 偵35366卷,第11至18頁 偵35367卷,第21至22頁反面 偵35368卷,第10至11頁  8 被告與暱稱「苡涵–速約」、「Centrio 在線客服」、「財務部門- 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 偵28904卷,第25至64頁 偵28907卷,第62至67頁  9 (被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904卷,第69頁 偵35367卷,第25頁 偵35368卷,第19至23頁  10 張輝煌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7卷,第14至19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  11 沈文楠之匯款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偵353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至21頁、第22至38頁  12 孫杰笙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5367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4頁反面  13 陳燕津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投資APP圖示  偵35368卷,第13至15頁 、第24頁、第37頁、第42頁、第45至4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291號函暨約定轉帳設定等資料 ①國內約轉設定資料 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③OTP手機號碼紀錄、有無下載網路銀行APP並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紀錄 ④IP位置等資料 ⑤網銀APP交易通知功能、設備綁定等資料  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93-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竣宇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 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二)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施威銓欲離去,即徒 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施威銓,欲將其拖至包 廂內等情,經證人施威銓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依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被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 諸施威銓,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施威銓自由離開之 權利。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以拉扯、環抱施威銓身體方式, 妨害施威銓正常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鄭竣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所涉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施威銓欲離去,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 施威銓(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欲將其拖至 包廂內,妨害施威銓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威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竣宇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畫面中環抱 告訴人施威銓的人是伊,伊當時只是想找告訴人喝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威銓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環抱、拉扯之 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18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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