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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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 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 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 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 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 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 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 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 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 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王滿足 300萬元 3萬0,700元 2 張嶽中 250萬元 2萬5,750元 3 張嶽華 250萬元 2萬5,750元 4 張嶽明 250萬元 2萬5,750元

2024-12-09

KLDV-113-補-799-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吳維訓 劉同英 李雅涵 洪循真 丹尼爾 詹庠宸 闕曉俐 謝達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曲苡雯間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全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苡雯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 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吳維訓 11萬1720元 1220元 2 劉同英 9萬3100元 1000元 3 李雅涵 洪循真 8萬6240元 1000元 4 闕曉俐 12萬9360元 1330元 5 謝達衽 13萬6220元 1440元 6 詹庠宸 13萬8180元 1440元 7 丹尼爾 10萬0940元 111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9萬5760元 8700元

2024-12-02

TPDV-113-補-275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 被 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 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並均應併算110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 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8,3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 失其效力,無以拘束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促第1377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在案,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該督促程序費用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謝秉叡 207萬元 207萬元+29萬9,189元=236萬9,189元 2萬4,463元 2 蘇金龍 69萬元 69萬元+9萬9,730元=78萬9,730元 8,590元 3 張正忠 138萬元 138萬元+19萬9,459元=157萬9,459元 1萬6,642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14萬元 414萬元+29萬9,189元+9萬9,730元+19萬9,459元=473萬8,378元 4萬7,926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謝秉叡 利息 207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29萬9,189元 2 蘇金龍 利息 69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9萬9,730元 3 張正忠 利息 138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19萬9,459元

2024-11-29

TCDV-113-補-212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 、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抗告人,其表 示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 諸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 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且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爰請予抗告人一個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 見及斟酌一切情事後,給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之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而未予合理寬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另本案定應執行附表所示之罪並不包含抗告人另案所犯之毒 品案件,是抗告意旨所陳有關毒品案件係於短時間內為之,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 大之實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乙節,與本案無涉,容有 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1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展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展宇(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 、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且本件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 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之機會,予以 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7罪,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 附表編號1至4、5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4月+2年=4 年4月),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30罪),均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 動機同一,所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 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 ,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 ,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 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4.07-109.04.23 109.04.22-109.05.04 109.04.28-109.04.29 109.04.29-109.05.06 109.05.03-109.05.08 109.05.01-109.0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0/11/30 110/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23罪) 犯罪日期 109.05.04-109.05.06 109.06.12 109.06.16(4次) 109.06.17(11次) 109.06.18(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48、12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1/1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第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6號(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9

TPHM-113-抗-243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張瑋鼎 陳緯 被 告 李○妤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住址詳卷)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等人所 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等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 (下同)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張瑋鼎 17萬4,598元 1,880元 陳緯 2萬0,500元 1,000元

2024-11-28

SJEV-113-重簡-252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 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 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 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 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 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 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 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 :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

2024-11-25

TPDV-112-訴-384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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