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八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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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 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85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 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 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 時,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 黃正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 伯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 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 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 忠揮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 致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 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 之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 後,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 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 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 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 出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 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 固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 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電梯 鑰匙,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 方對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 人及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 也未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 訴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 廳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 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 劣,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 為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 高,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 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455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4-11-29

TNDM-113-易-143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 與告訴人甲○○有行車糾紛,且疑似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 訴人乃以質問,詎被告竟出言以「我要拿槍槍斃你」(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聞言則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報警 ,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乃報警。迨員警到場後,告訴人 稱被告有出言恐嚇情事,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並質以有無出言恐嚇,被告則稱有該等言詞,然 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因告訴人表明欲提出告訴,員警乃 要求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臨行時,被告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6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1頁),且本院 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 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 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 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罵告訴人 「王八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 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因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員警乃要求被告及告訴人 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葉 正豪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0 頁反面至21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臨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行車糾紛遭人罵王八蛋,警方 帶伊及被告去派出所時,被告罵了很大一聲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反面、21頁),與證人葉正豪以職務報告稱:警方欲帶 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堅決表示不願道歉,並在離 開現場時大罵「王八蛋」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易卷 第41頁):「00:00:54 員警:好啦,走走走。00:00:5 6 被告:這……這是王八蛋。00:00:57 員警:沒關係。00 :00:58 被告:(語句模糊),有沒有聽到?00:00:59 員警:走啦,你不要再罵了。人家要告你,你還在那邊。」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 該語言文字本身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係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 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當場見聞者甚 多,是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 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之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7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蔡易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於本案所為之噴漆,顯已破壞告 訴人黃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原先之整體美觀,且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 法可輕易除去,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足認已 致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 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 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魏士傑與蔡易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均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累犯要件 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噴漆 於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㈤爰審酌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 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魏士傑、蔡易宏犯後雖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 告魏士傑、蔡易宏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   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   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喪失美觀用 喪失美觀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蔡易宏與黃麗卿為工程上下包商關係,嗣魏士傑、 蔡易宏與黃麗卿間因工安事件生有債務糾紛,魏士傑、蔡易 宏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與五福路口對面工地,在黃 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以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 之外觀烤漆,而喪失美觀用,足生損害於黃麗卿。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士傑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易宏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潘子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遭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毀損之 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2人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其等另在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債務糾紛 ,則被告2人之所以噴漆「欠錢」、「欠錢還錢」,應係針 對要告訴人處理其積欠之款項,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且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尚難以有此行為,即認 有誹謗之意圖,殊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誹謗罪責;而被告2人 固坦承前往上址噴漆,惟均否認有留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且依據卷附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等內容,無法釐清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係 何人所為,且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案發時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是尚難逕認被告2人確有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 蛋」等文字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實難逕以該等罪責相 繩被告2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47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900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訴,指稱原告自民 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間,頻繁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放 置飲料、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 ID、要求王○○回應),因王○○未予回應,原告又放置記載 「○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字條(下合稱系爭 行為),造成王○○心生畏怖及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構成性 騷擾,經板橋分局檢附相關卷證移送原告斯時任職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 並以111年3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0375210號函(下稱111 年3月7日函)通知王○○、原告,並副知被告。 ㈡王○○不服111年3月7日函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 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再申訴決議,案號新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111年7月6日第1110620099號)。被告 乃以111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210801號函檢送上開 再申訴案決議書與原告及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審酌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及原告所提王○○曾於系爭行為 前約3、4年間,性侵並毆打原告之爭執及過程等證據,即憑 王○○所提之資料及截圖影像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有所違誤 。原告為系爭行為係起因為工作地點在王○○住家旁邊,不想 讓王○○誤會,才會為系爭行為以求與王○○柔性和解,又原告 未曾稱對王○○有好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原告對王○○有好 感,被告未審酌此些部分為原處分,已有違誤。  ㈡上開字條記載原告之Line ID、「回我」等均與「性」、「性 別」無關,且原告未曾接近、接觸王○○,僅接近王○○之機車 及機車附近,系爭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證明系爭行 為與「性」、「性別」無關,不應認定構成性騷擾。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明載:「被 告(按指本件原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置留有『回 我就不煩、你』等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惟其有關行政 罰部分,當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被告(按指本 件原告)在聲請人(按指王○○)所有機車前置物箱放置紙條 之行為,……係行政罰,……復查,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自11 0年12月底起,即時常在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食 物、紙條,……,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處分證據取 捨無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證據取捨有誤恐係誤認。  ㈡又原處分除王○○指述外,尚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才 會塞一些紙條跟小餅乾,並留下我的Line ID,希望他可以 透過Line來想起我是誰,至於為什麼我會頻繁的放置,是因 為怕他不知道我是誰……可是他後來都沒有回我,……,因為他 之前看到我就會報警,或者是會閃避我」、「3、4年前我有 去找他……,但他後來看到我就像看到鬼一樣,會一直閃躲我 ,我隔了一兩年後想說他可能氣消了,才又去找他……」、「 我才寫信、拿餅乾、糖果、紙條給他……」、「我是今年(11 1年)1月才開始比較頻繁放的」,又審酌監視器畫面擷圖載 有「回我回我Line:hu.11.03」、「○○○(按指王○○)回我就 不煩你Line:hu.ll.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 「○賤○(王○○姓名諧音)回我、Line:hu.11.03」之照片; 復查原告曾稱「……那時候對他有點心動……」、「因為他都沒 有回復我」,而王○○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以迴避原告 等,原處分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屬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 告所述被告單憑王○○陳述認定成立性騷擾並不可採。  ㈢另徵諸原告系爭行為中所放置字條記載諸如:「○賤○(王○○ 姓名諧音)」、「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等上開文字 ,為違反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侮辱言行等, 令王○○心生畏怖,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綜合審酌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王○○之 主觀感觀認知,原處分認定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云云,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板橋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 板治字第1113880272號函暨檢附之王○○111年2月15日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王○○111年2月15、16日調查筆錄、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恐嚇、妨害名譽、性騷擾防治法案照片16幀(原處 分卷二第23至30頁)、○○公司111年3月7日函檢附○○有限公 司就本件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73至76頁)、 111年5月2日王○○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 一第61至6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 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 分暨檢附之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 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 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次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 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 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 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並訂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依行為時該要 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 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 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 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自亦得適用。  ⒉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 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 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 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 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 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 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 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 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 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認性騷 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 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 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 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 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 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王○○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問:我們是 針對性騷擾的部分。)那你們應該有看到我在筆錄裡講的那 些,包含她(按指原告,下同)叫我賤○(按指王○○姓名諧 音)……我7年前在我家附近打工,只有3個月的時間,我們唯 一可能見到面就是在那個場合,……我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後 來打工結束後,她有在我家附近徘徊,有點跟蹤騷擾的行為 出現……」、「……約去年12月到今年1月的時候,她在我機車 放東西,她連續放了一個月,我就是受不了,才去警方備案 ,我車子換地方她還是每天放。……」、「……我還為這件事情 去租車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61至64頁)。對照原告接 受調查時所陳:「(問:你說你們交往過?)交往不到1個 月,2018年2月初他接近我,我跟他出去過,我那時候有跟 他帶(應指戴)情侶安全帽……」、「(問:不是有放紙條? )那個是從今年初放了澄清信,可是他都沒有回我。」、「 (問:你說你放東西在他機車凹槽那麼多次?)因為他都沒 有回復我。」、「(問:你希望他回復你什麼?)我很怕他 對我做什麼。」、「(問:你有覺得男生有閃避你嗎?)以 這張紙條來講是有,可是他沒有回復我。」等語(原處分卷 一第65至69頁),王○○與原告就兩人於系爭行為前3、4年間 互動狀況所述全然迥異,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王○○客觀上已 無任何情感交集,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原 告繼而為系爭行為等節,當可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原告系爭行為所放置字條4張(原處分卷二第28至 30頁),分別記載:「○賤○(王○○姓名諧音)回我就不煩你 Line:hu.11.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回 我回我Line:hu.11.03」、「○賤○(王○○姓名諧音)回我」 ,且王○○因系爭行為而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自111年1月27 日起承租車位,並報警處理等節,有車位租賃合約(原處分 卷二第4頁)、王○○再申訴書、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1年1月24日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二第3至6頁)在卷可考,亦為王○○供 陳明確。  ⒊審酌本件事件發生行為時,原告與王○○客觀上已無任何情感 交集,至多僅原告上班地點在王○○住處附近之背景、環境, 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王○○無意與原告聯繫 已甚清楚,原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上情,竟繼而頻繁放置飲料 、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 ID、 要求王○○回應),遭王○○置之不理,原告繼而放置上開紙條 (內容包括諸如「○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 等歧視、侮辱字樣,致使王○○承租車位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 ,並報警處理,而有損害王○○之人格尊嚴,造成王○○感受到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揆諸上開意旨,原告 系爭行為應認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 騷擾,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 則原告爭執系爭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原處分採用證據不當 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系爭行為 不成立性騷擾云云,然查,觀諸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說明系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且 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為行政罰、非刑罰之規定, 不構成犯罪,則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說明系爭行 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並非指不構成性騷擾,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容不可採。  ㈢被告基於王○○所提之再申訴,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3位委員進 行調查,並於111年5月2日分別對原告、王○○進行訪談後, 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即原告 之言詞、行為人及王○○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為原 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 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 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 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分暨檢附之再申 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為原處 分依據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 揭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 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王○○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已 堪認定,被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 ,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 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8

TPBA-112-訴-105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俁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 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 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 旁,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 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俁嫈為劉月梅之房客,雙方因租屋糾紛致生嫌隙。詎安俁 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操你媽」、「死B」、「爛B」、「臭B」、「操你全家」、 「王八蛋」、「全家都不要臉」、「操你媽個B」、「小人 、裝聾作啞、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年輕的時 候賣、到老的時候還要賣」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於同日上 午11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操你媽」、「操你媽的臭B 、爛B」、「操你媽的B」、「我操你祖宗八代」、「不要當 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從年輕賣到老」等語不 實指摘劉月梅,均足以貶損劉月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俁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簡-200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辰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人電台)之創辦人、前負責人。原告受主人電台 事發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瑞徵之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9日1 6時30分許,代表該公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鑽 石雙星廣場大樓」之16樓及16樓之1,欲清點主人電台所屬 之資產,惟到場後,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蘇兆 安認該電台尚有股東糾紛待解決,遂拒絕提交電梯磁卡,另 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到場後,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大廳,先是林珍妮以手 指原告並辱稱:「王八蛋」等語,楊文禮則手持棍棒,對原 告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二人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 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 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 之評價。本件林珍妮對告訴人為「王八蛋」之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 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足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 價;而楊文禮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原告之言語。被告二 人在上開地點對於原告為上開言詞,該處為該大樓住戶出入 或訪客來訪經過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自屬「 公然」為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年事已高,且僅為一時情緒宣洩,無 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 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 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 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9日當面辱罵原告,則原告固於當 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惟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0 年3月10日起算二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 3月9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狀戳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 第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分別以「王八蛋」 、「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 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斟酌刑案供述原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兩造111年、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25、29頁,及本院卷外 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 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兼衡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並請求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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