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訴-13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