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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古慶春 邱仁貴 徐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即應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 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古慶春 積欠薪資:39,796元 特休未休工資:15,306元 資遣費:89,750元 合計:144,822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 2 邱仁貴 積欠薪資:34,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18,431元 資遣費:84,889元 合計:137,893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 3 徐佳芬 積欠薪資:28,03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59元 資遣費:78,319元 合計:118,20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

2025-02-24

PCDV-114-勞補-56-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 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 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5,467元、勞工退休金2,728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89萬1,700元【計算式:(45,467元+2,728元)×12月×5 年=2,891,70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8 萬1,868元、加班費2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 123萬6,868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計算式:2,891,700元+1,236, 868元=4,128,5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給付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289萬1,700元、加班費25萬5,000元,合計314萬6, 7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974元( 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萬9,821元,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5,570元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51元(計算式:49,821元-25,570 元=2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4-20250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廖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敏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 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 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 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1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訴-20-20250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應自 無權占有之日起(詳細日期待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8,2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 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 文強公司與立展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與立展 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文強公司翌日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立展公司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 將前揭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立展 公司應向原告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 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文強公司之起訴,並僅保留前揭備 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中關於撤回文強公司之 起訴部分,因文強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 告之撤回,應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芬及劉明婷(合稱劉炳宏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劉順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順善對於被告立展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聲請裁定追加劉 炳宏等人為原告。惟劉炳宏等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借 名登記、劉順善與立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智情形下 所簽訂,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且原告嗣後追加給付租金 部分,又與劉炳宏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拒絕同 為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劉炳宏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 屬正當,而於113年9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 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劉炳宏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先母劉翁清連(下稱劉翁清連)共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589467/0000000、410533/0000000), 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與劉翁清連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 車場營業用途(嘟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而寶盛公司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翁清連之 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順善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3年8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月30萬元。而系爭租約雖 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 出租,然劉順善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既為劉順 善之繼承人,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劉順善之出租人地位。  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受領之義務,然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 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 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 領租金,可見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所定之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合計24期租 金共632萬8,08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10%扣繳 )-(300,000*2.11%二代健保)=263,670*24=6,328,080】 ,以及其中第2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第3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2、3年租金交付予劉炳宏,應已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原告前曾於書狀質疑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實難期待 取得原告之同意清償云云,惟被告除未證明曾有向原告催告 受領租金,亦未證明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繼承人曾向原告 催告受領租金,實際上被告或劉炳宏未曾向原告催告過。換 言之,被告或劉炳宏根本從未探詢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亦從 未曾表示不願受領被告租金,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均為臨訟 自行臆測,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德文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未曾主張 租金債權,且係於被告交付租金支票予劉炳宏後,原告方知 情。併參照劉炳宏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劉炳宏於「受領 租金支票後」稱「個人覺得」原告知情,但完全未表示其在 受領租金前或後有告知過原告,被告有支付租金支票予劉炳 宏,且開設租金公證帳戶亦將原告排除於外,益徵劉炳宏於 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受領租金。甚且,劉炳宏於另案作證時, 亦僅主張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未交代租金受領情形 ,反而係自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迄至11 3年5月15日被告才具狀說明劉炳宏受領租金支票,長達將近 2年時間,原告方知悉租金之流向,況原告亦未參與租金帳 戶公證事宜,對該收取之租金無從支配,自無受領租金之可 言。  ⒊再者,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受被告占有後,於111年2月16日 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劉順善出租予被告,更不知系爭租約之細 節,遑論原告有何同意租金由其他繼承人受領之可能,且被 告於收到律師函後未予回應,更在嗣後之租金給付日逕自將 租金支票交付予劉炳宏,則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或請求 原告受領租金之前提下,卻反指摘原告無法溝通,自不可採 信。是以,原告對於劉炳宏受領租金乙節,既不知情,何來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行使租金之權利,而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 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係劉順善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劉順善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據。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第2、3年租金。且由劉炳 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經以劉明珍名義簽收之租 金支票,可知被告確已交付第2、3年租金支票予劉炳宏,並 均已兌現完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拋棄土地之占有,現 已無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租約第2、 3年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後,均以「劉順善在110年間有認 知障礙、失智」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且參以劉炳宏 到庭所為之證述,劉炳宏受領被告之給付,事前已得原告以 外劉順善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因原告曾主張劉順善失智,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故劉炳宏雖知悉受領被告之給付應得原 告之同意,然因雙方針對基礎事實有歧異,劉炳宏或其他繼 承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原告同意。事實上,不論劉炳宏與其他 繼承人係何時就租金帳戶辦理公證,抑或原告係何時方知悉 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3年租金屆清償期「前」已 明確向被告、劉炳宏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劉順善於簽訂系爭租 約「前」已失智,且無締結法律行為之能力,則不僅被告無 法向原告給付租金,肇因認知差異,更不可期待劉炳宏及其 他繼承人受領被告之給付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劉炳 宏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而該受領 行為於法係屬保存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為 之,亦即倘劉炳宏得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之給付即對 原告發生清償效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及 與其他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10533/0000000。  ㈡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亦為劉順善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即被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 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 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租金,可見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所定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爰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第2、3年租金 支票交由劉炳宏受領,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上開租 金由劉炳宏受領,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順善全體繼承人,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所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 人無受領權,指其債務人縱依債務本旨向其為清償,而經其 受領,並無使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惟債務人雖係向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並非一律不生效力,倘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亦為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或因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相 反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取得該利害關係相反之繼承人之同意 ,惟係以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並以專戶存 用供作全體繼承人應辦理之共同事務使用,自為有受領權之 人,仍得為有效之清償,以期兼顧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10 年7月19日向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 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向劉順善繼承人中之劉炳宏一 人為清償第2、3年之租金,並經劉炳宏受領,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仍應視其有無符合上揭情形而定。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租約,堪認 原告至遲於斯時即能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二) 給付方式:…2.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當日交付甲方(即 劉順善)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支票12紙(詳如附件影本), 第二、三年之租金支票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10 日前交付。3.乙方係依本租約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契約當事 人甲方簽收。甲方倘因借名登記所致租金分配爭議,由甲方 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112年8月10日交付第2、3年之租金支票之前,即知 有該等約定,然原告因主張劉順善於110年間確實有因病意 識不清,而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往之事實,遑論為複雜 之法律行為,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證人劉炳宏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善死亡後,後續應給付之2年份租金 支票,被告均有交付予伊代收,然後再存到劉明珍之帳戶內 ,被告每次是交付一年份的支票,分兩次給付,被告交付的 支票都有提示兌現,劉順善還有其他的房子出租,我們也是 請承租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內。劉順善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曾經原告提告劉順善是失智的,後經法院證實劉順善未曾失 智,所以當時原告根本無法溝通,後來劉順善死亡,我們其 餘四位繼承人才要去公證一個帳戶,將這些錢存在劉明珍之 帳戶內,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錢,在未結算前並不屬於我們 任何一個人,公證時間已不記得了,公證內容就是按照父親 之交代,大概就是要將這些錢用在父親劉順善及母親劉翁清 連之祖厝修繕及公同共有土地之繳稅等項等語,並有被告所 提出劉炳宏以劉明珍名義簽收第三年租金支票12紙為證。抑 且,證人劉炳宏在另案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供稱:「爸爸過世後,現在我們收租後存起來,我們包括 原告四人(即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有公證一 個共同帳戶,租金就存在那個共同帳戶裡面去。」等語,而 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本人於當日庭期亦均有到場,均未為 反對之陳述,且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在當日庭期亦均表 明:同意將所收的租金均拿出來進行分配等語(見另案電子 卷證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亦已能 知悉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作為 存入劉順善所遺留不動產所生租金使用,且知悉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該等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等情。綜上,足見除 原告以外之劉順善其餘繼承人,已委由劉炳宏為代理人,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因與原告間迄今 仍因系爭土地所涉劉順善借名登記爭執而另案訴訟中,且因 原告始終主張劉順善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失智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事實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劉炳宏 乃係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第2、3年租金支票,並將之存入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公 證之共同帳戶內兌付,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內部關 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劉炳宏受領被告所交 付第2、3年租金,自已生被告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是以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劉炳宏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 明婷、劉明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1-重訴-189-2025022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翠娥 相 對 人 古智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提示後,僅獲部分 清償,現尚積欠30萬元仍未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含 113年12月4日更正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親自持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以致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說明系爭 本票係遭偽簽,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且侵 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 人本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 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簽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抗-14-20250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高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65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證照,為具合格資格之居家照 顧服務員。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服務地點, 為被告母親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即BA02)195元、協助沐浴 及洗頭(即BA07)325元、3樓傳場費45元,金額共計565元 ,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惟於工作完成後數日,被告仍未依 約給付前揭工資,並於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諸如「只抬了 1分鐘就要收費」、「妳在變相加價」、「妳在繼續狡便, 後果自行負責」、「惡心」、「跟消基會」、「妳以為妳是 誰」、「巧立名目」、「變相加價」、「我不想聽你講任何 理由」、「我等下就會詢問新北市政府」、「你不要縮小別 人,放大自己」、「新北市政府說跟本沒這些費用」、「妳 不是很囂張跋扈」、「要檢舉我」、「快去」、「心術不正 」、「幻謊症」、「妳感快去心理輔導」、「到現在還在騙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說法前後矛盾」、「 疑點重重」、「自圓其說」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被 告系爭訊息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且因被告說要去問勞 工局,原告不想惹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之費用,但被告也 不給付,故原告之自由權亦遭受侵害,另原告因系爭訊息身 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 提告而導致原告工作減少,是原告之健康權亦有遭受侵害。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且被告亦願意給付 原告協助沐浴及洗頭費用(即BA07)325元。惟因原告前曾 陳稱其為嘉義萬安之員工,但被告致電嘉義萬安詢問時,經 告知原告並無於嘉義萬安擔任員工,且被告亦有致電新北市 衛生局詢問原告是否具居服員資格及其住址時,亦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告知查無此人,顯見原告確實係私接案件。原告 提供服務時並未開立收據僅收取現金,倘被告以現金支付, 將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費用,因此無法談成結果。另被告仍 有看到原告於其住家附近進行居家服務,故原告所稱因車禍 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車禍與 被告有直接關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 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名譽權, 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 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所謂自由權, 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言。是以,判斷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是否受損,應以 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之故意或過失, 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 或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要件。復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被告母親 住處,提供協助被告母親沐浴及洗頭等居家照顧服務,雙方 並因收取費用之數額及方式等事項起爭執,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如卷附對 話紀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 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 ,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係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被告僅將系爭訊息傳送予 原告一人,並無公開使第三人知悉,此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即 明,則不論系爭訊息內容是否已達侮辱難堪之程度,惟既無 第三人知悉見聞,即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評價受到 貶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乏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訊息表示要去問勞工局,原告不想惹 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費用,但被告也不給付,故被告亦侵 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被告是否要向勞工局諮詢問題及是 否給付本件照顧服務費用,核屬被告自身之權利或義務,並 未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進行不法之干涉,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訊息致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 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提告致原告工作減少,故被告亦 侵害健康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後發生車禍及工 作減少,尚難認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然就其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身心受 創部分,依前所述,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 ,亦包含心理健康機制,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核屬於心 理健康機制之範疇,自應同受法律所保障,他人不得任意侵 害。且每個人固有權自主或支配自己之心情,但不代表應受 他人以言語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例如刻意激怒某人 ,使其憤恨,或故意羞辱鄙視,使其難堪抑鬱,或使其恐慌 不安;而此類所產生之心理負面反應,雖不易從生理上檢驗 出被害人之實質損害,但影響心理健康之程度,有時更甚於 生理,難謂其心理健康無受有任何損害,是若加害人以言語 為侵害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產生嚴重負 面情緒,並達於干擾其心理健康之程度,則不論該加害行為 係以公開或非公開方式為之,仍堪認被害人之健康權已受到 侵害,而不以其精神或心理健康須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或生理組織上已生具體病徵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本件居家照顧服務確實係屬私接案件等語,觀諸原告僅提 出經主管機關所核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117 年4月12日止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而未舉 證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 確實已在長照服務單位登錄,固尚難逕認原告得提供長照服 務,惟縱認原告不得擅自提供長照服務而涉有違法之嫌或有 收費爭議,亦不代表原告應受他人以羞辱言語加以侵害,故 自難謂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被告以系爭訊息中之「 惡心」、「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辱罵原告,其使用之 文字已對原告故意羞辱,自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憤慨難平 ,而產生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衡情已達於影響一般人作息 或干擾精神健康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訊息中之前揭 內容已使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洵非無據,自堪採信。至 系爭訊息中其餘訊息之用詞,僅堪認係屬被告就原告收費項 目合理與否及是否要向相關機關查詢等情形,表達個人主觀 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已達羞辱程度,足使 一般人均會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訊息亦構成 其健康權之侵害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參照)。審酌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中之「惡心」、 「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厚 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 況,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收 入約3、4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 月收入;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12年度財產 總額約500餘萬元、所得總額約4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不動 產,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00餘元、所得總額約7萬餘元等 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 為之侵害情節及雙方爭執之起因,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3-勞簡-151-20250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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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楊勝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皓評即皓絲複合式餐飲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 :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50-2025022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相 對 人 石博名 邱益諄 李旺昇 沈可祐 戴漳鈞 黃御爵 陳爾傑 余玉琴 周雅婷 黃美玲 邱幸嫻 魏金平 林俊漢 游佳宜 歐雨函 陳木全 何芮穎 李良策 林龍彬 慶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廖采瀅 林媁婕 陳鳳珠 顏桂美 方秋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博名等2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週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3-簡聲抗-33-20250220-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依原告受僱被告時所簽立之同意書 約定:「…若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 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 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9

PCDV-114-重勞訴-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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