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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問被害人「早餐買了沒」,被害人小聲回應,相對人認為 被害人無回應,因此持不求人木棍責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 頭部撞牆大約4下,被害人因疼痛大哭而由其外曾祖父向村 長及警察求助,員警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經診斷後發現被 害人受有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 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發黃陳舊性瘀傷 、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 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 右手前臂內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 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右上背瘀 青、右大腿內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等傷 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該二人之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113年10月5日因 被害人回應太小聲,一時激動而打被害人的頭、手、腳,被 害人身上其他舊傷痕也是伊造成的,伊確實很頻繁打被害人 ,因為獨自照顧被害人有壓力。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 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 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28歲,女性 ,父母過世多年,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扶助,關係尚可, 近年與案弟關係極疏離;案子為非婚生子,親子關係親密, 但相對人常以案子不聽話及成績未達要求而動手打案子(用 棍子或巴掌),坦承是因自我壓力大及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才 打案子;相對人工作斷斷續續,常因脾氣不好與同事或老闆 起爭執被辭退,經濟有困難,現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癲癇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月領身障生活津貼的補助,人際社交尚 可,自述有酒肉朋友跟知心朋友,易受男友的事影響情緒, 缺乏適當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 會功能不佳,親職教育需加強;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 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憂鬱、焦慮、恐懼症狀相當高, 經常出現一些強迫性的想法,也容易易怒不滿,有一些憤怒 衝動想要發洩出來,在人際上相當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 心別人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表現及自述 『情緒控制差,想念案子希望案子盡速返家但堅信別人不會 相信她會改正錯誤,希望自己可接受輔導讓情緒不要失控, 學習避免再發生打孩子的行為』等言行,顯示相對人對暴力 的改變、成人及兒少保護法規的認知需再加強外,現階段確 實無法確定相對人面對案子不會再出現暴力行為,因此綜合 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 控制、壓力調適與問題因應技巧,施以親職教育輔導,提升 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能力,習得正向親子溝通與教養方式的 技巧,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 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 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 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 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 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 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3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徐科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復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 二、依照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足見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必須先踐 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應依 法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觀原告起訴狀及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 月2日、113年12月19日書狀所載,暨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事實及理由各節(分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353至357頁、第361至365頁、第487至495頁、第503頁 ),可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略謂:被告未作成准許原告取 得坐落○○縣○○鄉○○段459-1地號及同段459-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而作成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河龍之處分,構成違法等情,而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四、惟查系爭土地之該管登記機關係於101年12月18日作成准予 黃河龍以贈與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處分),有卷附該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7頁及第518頁)。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未曾提 起訴願;且其就前揭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事項,仍未先向被告 提起申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 。 五、次查本件原告前雖就被告112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並經內政 部作成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有卷附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及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 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第35至37頁)。然 被告係因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而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 1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4月14 日函文)移請被告逕復原告,始以112年4月26日函文載述相 關處理情形回復原告等情,有監察院112年4月14日函文及所 檢附原告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及第298至300 頁)。經稽之卷附原告陳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向監察院陳 訴被告公務人員有未依法將前揭459-2地號土地收歸國有及 未依法代管涉嫌瀆職圖利情事至明。是以,原告就被告112 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顯非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而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案件,亦不能認為已就訴之聲 明二事項向被告提起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2-30

TCBA-112-訴-209-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彭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祕書,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代理 被告所屬行政處處長,嗣經數次調任,於110年7月16日屆齡 退休。原告於代理行政處處長期間,因辦理2012臺灣燈會「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環保袋採購 案)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貪汙治罪條 例等罪嫌,向被告申請輔助偵查階段、第一審及第二審等程 序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經被告於102年6 月4日、同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總計21萬 元。嗣原告所涉全部刑案,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因公涉訟 輔助案件審查會議,決議追繳已發給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訴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371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涉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性者而言。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 被告祕書代理行政處長職務,被告籌辦「2012臺灣燈會」, 因工作任務編組,於行政處擔任後勤補給。又因被告基於環 保理念,以企業捐款採購環保袋發送給賞燈民眾,行政處受 指派負責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原告因行政處承辦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甚明;另被告雖主張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惟被告 自始至終並無受到被告懲處或懲戒,反而因辦理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相關活動而經被告評價為圓滿達成任務而獲記一大功 ,被告空言指摘係因懲處權已逾行使期間而未予追究原告, 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明知驗收時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環保袋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而具有行政疏失 」之情事:  ⑴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有關新增2色需求及字體變更均係由被告於 決標後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提供予廠商而納入契約履約, 其程序既經被告機關通知,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 履約供貨,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 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另所新增2色及字體變更均為呂振維之原意,呂振維未於選 定字體及詩句後,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李耀全更正或公告契約 ,乃2人溝通上疏失而已,故李耀全於確認所為變更均為設 計者呂振維原意仍在縣府採購計畫內並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再者,於報價單上即載有5種顏色,而契約規格上僅有3種顏 色,自係另有2種顏色可供選擇,並未違反契約本旨,況依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是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第1份簽呈中載明主旨為新增LOGO字 體樣式,並增加側面藍、銀二色,並於同日18時30分再上第 2份簽呈,補加「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並附上新的 兩首詩句、超明體字體為附件,依照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款 ,於新增之LOGO字體樣式、側邊藍、銀二色,均屬原契約之 範圍,而無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必要。  ⑵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因採購單位與設計者溝通不良致驗收人 員初始誤以為交貨與契約有所不合,嗣經確認完備程序而予 以驗收合格,故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並無所謂驗收不符之情事 ,且為刑事判決肯認,則既無所謂驗收不合格,更無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既係設計者呂振維於廠商得標後,自行提供環保 袋之相關資訊予廠商而未告知採購單位負責人李耀全,基於 分層負責及權責相符之法理,原告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否辦理採購標的,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中已認定為採購單位李耀全之 權責,並於判決中所稱「行政疏失」及「便宜行事」均係指 李耀全;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呈中亦已敘明依契約規定 辦理等語,自是李耀全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基於 責任分工及信任專業,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履約過程之聯繫 及文書處理等細節,皆屬履約管理之細項,應由各業務分層 負責,嗣李耀全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絕非原告於核批第 2份簽呈時所能預見,自無所謂重大違失。況原告當時因燈 會舉辦在即,而將行政處有關環保袋驗收程序乙節交由副處 長劉益彰代為決行,有被告行政處內簽可佐,且於驗收紀錄 上亦無原告之核章,足認原告確實未經手、亦未參與驗收程 序,遑論有何重大違失。 ⒋原告因公經起訴多達11罪,且刑度非輕,而現有爭議之驗收 程序僅為11罪之其中一項,其餘部分並未被認定有何疏失, 此部分依法自得申請輔助,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全部涉 訴輔助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故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其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 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 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 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在案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 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 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 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 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 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故原告非屬依法執行 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⒉原告雖稱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係由設計者呂振維通 知廠商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即非屬採 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 ,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呂振維非為採購主辦單位,本不 應代替採購單位決定顏色及字體,行政處於得知後卻包仍其 逕行通知廠商之行為,係屬便宜行事、不當,核有行政疏失 。縱依原告所述可由呂振維代替採購單位通知廠商新增契約 所無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仍屬機關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經雙 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主驗人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交貨廠商有不符 契約規格之顏色及字體,本應將驗收所見情形詳實記載於驗 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規定辦理,惟主驗人卻依 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批准之簽呈補做驗收紀錄,並予以驗 收合格,該驗收紀錄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驗收程 序,其驗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以驗收紀錄記載檢驗合格為 由據以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 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 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 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 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 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 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 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  ⒌被告係認原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審酌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之情形,而未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亦不移付懲戒。然係因於110年8月5日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時即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才未予以追究,此並 非於實體上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原告稱其因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而獲記一大功部分,與原告於辦理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過程中有行政疏失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⒍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採購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涉訟核屬 因重大過失所致,自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所屬行政處109年11月5日便簽(檢附原告102年至109 年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系爭採購契約稿)(見原處分㈠卷第1至52頁)、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37至77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起訴書、被告所 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 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 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 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 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 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 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被告所屬人事處110年10月6日 重新審查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案簽、被告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 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56、286至305 、313至32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驗收等情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㈨」部分)均判處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亦均判處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另原告其餘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及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涉及本案事實,不贅引之),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7至256頁、復審決定㈠卷第206至359、360至401頁、復審決定㈡卷第402至522頁),亦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 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 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 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 ,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 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 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再按「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 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 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 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 ,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 予涉訟輔助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 、95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乃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其因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又依據85年10月1 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項及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受輔助,如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 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項求償,依87年3月17日輔助 辦法第8條及92年12月19日之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係指請 求返(繳)還輔助費用(律師費)。關於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輔 助,被上訴人之涉訟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 本於上開法令規定,即有輔助費用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給 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須審酌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已認定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於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經涉訟輔助機關重行審查後,須 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此觀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審認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  ㈣查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上開刑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申 請偵查階段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 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同意核發;嗣該案於102年5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審程序(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 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核發;又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 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審程序(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696號)涉訟輔助費用(延聘律師費用),經 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 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第二審程序延聘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 ,有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 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 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 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 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 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 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等件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86至305頁),則被告既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 予涉訟輔助,事後依照涉訟輔助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先審認原告就涉訟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始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雖執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 73號函釋,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 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細觀上開函釋內容:「……公 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 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 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 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 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係就是否給予涉訟輔助而 為闡述,未涉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對已給予涉訟輔 助之公務人員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被告援引作為 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 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 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 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 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 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認原告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2項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尚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始得為之;況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 、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即原告同意李耀全以補做內部簽方式 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一節,業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 41至34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 職務」同意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現被告以相同事實卻認為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是被告認本件 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有違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可採。  ㈤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契約規格書,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共有紅 、黃、綠3種,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 ,嗣經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得知敞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製作之環保袋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藍 色、銀色及超明體係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 司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 之環保袋規格,經原告批准後,據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規格書、101年2月1日簽呈在卷足憑(見原 處分㈠卷第41至51、5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上開 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認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以 內部簽方式增加採購契約所無規格一事,依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 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 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 」等語,已指出行政處辦理驗收程序有便宜行事及行政疏失 ;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 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 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 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 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 予驗收之依據;認原告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 對於徵詢他人所提出之處理意見,未確認是否合於相關採購 法令及採購契約,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 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且以原告為公務員既應依法執行 職務,自負有知法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專 業法令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違失等語。  ⒉經查,彰化地院102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 一審判決)略以:「……雖然呂振維不是採購的主辦單位,不 宜代替採購主辦單位決定顏色或字體,但呂振維確實是縣府 公務員,行政處基於尊重專業設計的角度而包容呂振維先前 逕自通知之行為,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罪程度。」、「而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已陳稱:我有向 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 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 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 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 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 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實是呂振維設計的……所以超明體 及藍色、銀色環保袋,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並非敞盛 公司作錯環保袋。至於呂振維自己變更字體及選定詩句後, 沒有立即通知李耀全更正公告或契約,乃呂振維與李耀全溝 通上疏失而已。李耀全確認超明體及銀色、藍色都是設計者 的原意後,仍在縣府採購之計畫內,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101年2月1日既已上簽呈變更顏色、字體,雖然沒有與 廠商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之程序,但實質上雙方對於採購 內容的認知,已經不能僅拘泥於正式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李 耀全101年2月9日又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 僅是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而已。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 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 當差距,不至於到違法圖利之程度」、「楊瑞美不負責驗收 工作,在形式完備的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亦 應無違法之犯意。」(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2至344頁)  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 分院二審判決)略以:「呂振維係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 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 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 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年2月1日上 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經被告李耀全 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 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 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 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 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 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 維所設計……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而於101年1 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 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 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 ,然尚難因此即認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 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 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等 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 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李耀全 於101年2月1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 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年2月9日驗收黑藍色及超 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李耀 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 年2月1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 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楊瑞美既未負責驗 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 ,及於101年2月2日、2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 ,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 復審決定㈡卷第509至511頁)  ⒋依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因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系爭 環保袋採購案增加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李 耀全向呂振維確認藍色、銀色及超明體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 原意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 體之環保袋規格,並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驗收,而認李耀 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係 便宜行事,且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而有行政疏失;另原 告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 上蓋章同意,應無違法之犯意,堪認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有行政疏失者係指李耀全,並 非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 ,惟其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 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 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 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 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 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 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而認原告就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涉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本件原告非驗收人員,其雖身 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但其係在經李耀全徵詢具 有採購經驗之林中財科長所提出之處理意見(認為這只是程 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而提出形 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堪認已盡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 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 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之疏失,係要 求原告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有抽象輕過 失,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才能命其繳還涉訟 輔助費用,是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 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 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命原告繳還 涉訟輔助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係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未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自有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2-簡-14-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建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有無遭質借,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 請人有無未列入清算財團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約42歲,每月已 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查有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1,180,367元均未受償 ,不同意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認定是否免責。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未獲分配部分屬優先債權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至於非優先債權部分則無意見。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  ㈦彰化縣政府:無意見。    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消調卷、清算卷、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經查,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稱其於疫情前打零工,月入數千 元,疫情後則失業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並非具體,距今亦2年餘,且為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 來源證明、期間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支出數額;112年自天后 宮領得6,000元之原因等情,該函業於113年8月29日、11月1 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 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23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花小-65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 導致癲癇,評估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 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迄今無果,另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於113年11月主動聯繫社工,自述因工作繁忙 而未與社工聯繫,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 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皆 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 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且聯繫困難,致該二 人之親職教育未能執行。雖N000000-B於113年11月間主動聯 繫社工,表達有意願將N112038接回由其乾媽照顧,然經社 工訪視後,評估N000000-B乾媽之居住環境人口數多,非合 適照顧環境,目前亦無法確認N000000-B居住穩定度,本件 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 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 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 ),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 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 112042之父N112042A、母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 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 042B便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 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 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 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A 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 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 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 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惟現處於分居狀態,N112042A後續未再參加親 子會面,亦無主動了解N112042受安置情形;N112042B雖能 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會面、與N112042相處狀 況趨於穩定且良好,迄今已執行6次漸進式返家,然因平日 工作時間長、假日多需加班、工作繁忙,且有一名4歲之子 女需照顧,其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仍需 持續觀察N112042在漸進式返家期間受照顧概況,評估N1120 42B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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