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昱翔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原 告 林易璋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昱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狂飆幕後人員 」(共9位成員)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 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 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其暱稱為「高啟勝」,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先依暱稱「水叮噹 」、「阿南」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 用所藏放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碼資料,拍照後傳至群 組,暱稱「水叮噹」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昱翔,被告 王昱翔立即至各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回報群組 ,再依「水叮噹」、「阿南」之指示,將所領取詐欺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並可取得每 日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而與暱稱「水叮 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 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25日17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告並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 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以:願意負擔賠償金,但是執行中,要等出去 後才慢慢還原告。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大概3至4萬元。最多 接受十分之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對此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 匯款4萬9986元、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4萬9900元、同日10時 41分許匯款3萬5029元至指定帳戶等情,則原告所受詐騙之 金額為13萬4915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00元+3萬502 9元=13萬4915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 ,原告之請求在13萬49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49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4915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12

TPEV-113-北簡-1105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 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 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 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 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 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 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 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 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1240-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昱翔 吳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0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范菁文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昱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 第八九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 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聲-342-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撥付信 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2%計算之利 息【現為12.6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 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 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9月2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 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 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9,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 單.4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9522元 王昱翔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 年息12.63% 001 新臺幣 139522元 王昱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89-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好眠趣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眠趣創意有限公司、張珮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9 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0.24 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9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好眠趣創意有限公司、張珮琪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21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眠趣創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珮琪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55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 月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9-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82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昱翔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4

NTDV-113-司促-7423-202411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至11行「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遭騙金額(新臺幣)」欄「3萬15元」更正為「3萬3015 元」。  ⒉編號4「詐欺時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更 正為「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被害人匯款時 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5日2 0時42分許」、「遭騙金額(新臺幣)」欄「2萬2,987元」更 正為「2萬9,987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劉怡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告訴人楊韻璇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余致賢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 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  ⒊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余 致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此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與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 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王昱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陳勝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 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之供述 1.被告只承認曾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來放在伊身上,但該提款卡於不詳時間不見,不知道為何遭詐欺團利用云云。 2.被告自陳之所以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係因伊自身帳戶於前案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遭凍結等語。 2 證人陳勝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勝國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怡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 3 告訴人楊韻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韻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等資料 4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5 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致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5664號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0號等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另於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高董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證人陳勝國所申設。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庭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6時31分許 112年8月25日19時8分許 3萬15元 2 楊韻璇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許 1萬2,987元 3 陳建榮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8,093元 4 余致賢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2萬2,987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簡-17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