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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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智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智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 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後續或有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 人之需求,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並非單一 ,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及 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 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1638-20241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 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 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 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 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 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 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 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 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 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 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 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 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 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 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 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 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 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 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 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 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 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 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 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 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 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 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 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 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 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 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 (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 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 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 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 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 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 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 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 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 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 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 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 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 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 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 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 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 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 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 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 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 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 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 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 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 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 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 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 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 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 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 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 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 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 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 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 ;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 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 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 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 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 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 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 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 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 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 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 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 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 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 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 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 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 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 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 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 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 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 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 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 =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 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 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 =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 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 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 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 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 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 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 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 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 ,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 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 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 -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 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 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 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 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 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 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 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 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 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 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 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 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 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 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 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 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 ,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 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 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 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 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 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 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 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 ,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 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 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 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 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 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 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 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 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2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9、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體 恤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 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 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 訴繫屬於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6頁),則原 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被 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簡上-40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霈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084-20241111-1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清溪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章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智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王智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因左側肩膀痠痛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被告章芳源診治,經診斷原告患有左 側肩部伸肌肌腱自發性斷裂,被告章芳源表示先服藥治療 ,倘1個月後無法緩解疼痛再評估後續治療方式。原告因 疼痛未緩解而於110年9月27日回診,被告章芳源表示須進 行手術方能根治,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30日接受手術,並 於110年10月2日出院。被告章芳源術後告知原告僅須休養 3個月即可復原,原告已遵醫囑暫停工作休養,惟疼痛仍 未緩解,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然被告章芳源於111 年1月12日回診時向原告表示:「糟糕了,可能殘廢了! 不然還要重新手術」等語,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轉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發現原告左肩手術後併發滑囊發炎, 須再次進行手術,而原告返回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訴 外人高鈞彥醫師診療,亦表示原告術後情形較術前更為嚴 重,足見被告章芳源於手術過程中必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應有過失。 (二)被告章芳源未善盡注意義務,在手術中未符合醫療常規導 致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 約,被告章芳源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 約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48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1日安排為原告進行左肩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被告章芳源向 原告解釋如進行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須嚴格遵守術後3個 月不得出力與工作,否則修補處將斷裂需再次手術,原告思 考後於110年9月27日門診時同意接受手術並承諾遵守上開醫 囑,被告章芳源乃於110年9月30日順利完成原告微創關節鏡 縫合旋轉肌腱等手術。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診X光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中固定肌腱之錨釘並無位移,肌腱亦無斷裂情 形。被告章芳源所為手術過程符合骨科臨床常規與水準,已 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主張左肩疼痛乙情 ,應非事實。縱原告術後左肩疼痛,惟原告於110年11月10 日回診時,曾向被告章芳源自承違反上開醫囑,已於110年1 1月開始工作,且工作後曾感到肩膀啪一聲後即開始疼痛, 足見此係因原告違反上開醫囑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章芳 源既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 ,或與被告章芳源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進行左側 肩關節鏡併肌腱修補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未符合醫療常規 ,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手術失敗,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亦應與被告章芳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90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 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 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 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申言之,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所負給付義務 ,係指提供符合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之醫療服務。倘醫療機構所提供醫 療服務符合上開水準,其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難遽指為 不完全給付。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惟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說明渠所違 反醫療常規究所何指,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而被告章芳源 對原告左側肩膀所為肌腱修補手術,有無過失乙節,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論略以:原告 經被告章芳源先行投藥治療無明顯效果,接受MRI檢查結 果顯示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乃施行肌腱修補手術,術中發 現創傷性旋轉肌斷裂(包括棘上肌完全斷裂,肩胛下肌及 二頭肌肌腱撕裂磨損)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及嚴重滑膜炎 ,被告章芳源即清除磨損及發炎組織後,進行肩峰下減壓 手術,再使用縫合錨釘縫合斷裂之旋轉肌腱,處置過程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左肩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 棘上肌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且經藥物治療無效,應考慮手 術修復,始能改善疼痛及生活品質,被告章芳源術前即向 病人說明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出力及工作,以免縫線扯 斷影響肌腱癒合,以及嚴重時需重新進行手術等情,術後 亦有醫囑使用手臂吊帶固定及復健訓練,並多次提醒原告 術後3個月內不可工作及負重,已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相 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12年10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121669777號書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1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鑑 定者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前揭準則為鑑定依 據,其鑑定方法及結論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此外, 原告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即非可信。原告舉證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章芳源有違反醫療常規,則其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1-士醫簡-1-202411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所陳,本 院認抗告人未到場調解之理由為正當,依上開規定自為撤銷 原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 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 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 司法狀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 未以正式書狀陳明伊調解期日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小 孩發燒需親自照顧),與上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應 使用之程式未合,致本院未能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原裁定 作成時依法審酌抗告人所陳之情事,乃遲至事後113年10月2 5日方以抗告狀說明,應認抗告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攻 擊防禦方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抗告人自行負 擔本件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98-202411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TNDM-113-易-750-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鄭正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智弘,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因劇烈腹痛難耐, 通報119後由救護車於同日凌晨0時4分送至被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由被告鄭正威負責診治,被告鄭正 威研判原告下背痛,而開立止痛及鬆弛等藥物,並同意原告 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出院,原告返家後腹痛未有好轉,而於 同日上午8時28分再度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急診室,由被告李俊毅負責診治,被告李俊毅為原告注射抗 痙攣及腹部照射X光後,開立藥物治療腹痛,嗣被告李俊毅 見原告無異狀而准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離院。惟原告 仍舊難受,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卻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前昏倒,被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人員發現後於同日10時45 分送入急診室,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原告進行抽血檢查,發現 原告當時之白血球數量已達常人兩倍有餘,有明顯之發炎反 應,並決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安排照射電腦斷層,發現原告 小腸阻塞之症狀,經住院與手術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出 院。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皆為無效之醫療行為,且有害 原告腸阻塞之救治時間。被告李俊毅、鄭正威兩人具醫學專 業,卻無一人就原告為抽血檢查,未確認原告當下之腸阻塞 症狀下,放任原告自行離去,故被告二人實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延誤原告知悉其真實病情,且幾乎延誤該病 症之治療黃金時期,致原告幾乎喪失其生命。原告因其等所 為未能及時知悉真實病症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實可 謂受有重大損害,且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乃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李俊毅、鄭正威之僱用人,其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為執行醫師執務中所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時主訴為腰痛,經被告鄭正威檢查問診 後診斷為腰痛,並與原告確認其無腹痛,診療時無腹脹、肚 子痛等腸阻塞症狀,經原告表示腰痛症狀緩解藥離院,於開 立口服藥物後即離開;其後原告再次急診,自訴後腰輕度疼 痛、小量黑便等,由被告李俊毅安排原告接受腹部X光檢查 ,報告均顯示原告當時無腸阻塞,被告李俊毅欲向原告解釋 報告結果,卻見原告未經允許下自行離院。再者,臺北榮民 總醫院術後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有腸阻塞,原告於111年8月11 日手術僅為探查手術非為腸阻塞手術,手術亦未見有腸扭轉 、腸阻塞。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血液檢查,固然有白血球 數值較高,然另一項用以判斷是否有發炎之數值CRP為正常 值,且原告於被告李俊毅診斷時,並無腹痛,體溫等各項生 命徵相均為正常,依據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被告 鄭正威、李俊毅之各項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有腸阻塞之病人於臨床上常見之症狀表現,包括腹部絞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症狀。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00:04由緊急救護技術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腰痛、下背痛,由鄭醫師主治,經身體診察腹部柔軟,並無腹部壓痛,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診斷為腰痛、下背痛。病人於當日08:28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由李醫師主治。病人於同一天連續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臨床症狀;鄭醫師對病人進行身體診察時,病人轉動腰部有疼痛受限感,且腹部身體診察無壓痛,與腸阻塞腹痛、嘔吐等症狀明顯不符,李醫師、鄭醫師2人據此未對病人抽血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李醫師、鄭醫師於診治病人期間內,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身體診察、安排影像檢查及針對症狀給予藥物治療,並持續觀察病人病況,經治療後病人病況改善,李醫師、鄭醫師評估後同意病人出院並開立藥物,亦衛教病人規律門診追蹤。綜上,李醫師、鄭醫師對病人之急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放任病人自行離去之行為。(二)1.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背痛之處置,首要為排除嚴重警訊,例如癌症病史、藥物成癮等問題。治療部分,若為骨骼肌肉方面問題,病人表現疼痛會與動作有關,若無神經學方面問題,會使用止痛藥物或肌肉鬆弛劑緩解病人疼痛(參考資料1)。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三)1.依醫學學理,腹部疼痛之病人除腹痛外,亦可能合併發生其他部位轉移性之疼痛。然而依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訴及醫師身體診察,並無腹部疼痛之情況,雖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有下背痛或雙腰痛,惟與腹部疼痛合併發生轉移性疼痛情形不符。2.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腹痛之處置方式,首要為排除嚴重腹部急症。依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輔助診斷工具,如超音波、X光等影像學檢查,以排除是否為主動脈破裂、腸穿孔等危及生命疾患,再進一步安排血液生化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內視鏡等檢查,找出可能之診斷,並針對個別疾病處置(參考資料2)。(四)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0:04病人第1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時之主訴為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依病歷紀錄,鄭醫師對病人身體診察後,並無腹痛或腹部壓痛,且腰部轉動時有疼痛受限感,臨床上符合骨骼肌肉疾患所引發之下背痛,依美國醫學雜誌之指引(參考資料1),鄭醫師未安排X光(XRAY)檢查即據此診斷病人下背痛,符合醫療常規因病人無腹痛之主訴,鄭醫師未安排抽血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五)依病歷紀錄,111年8月10日08:28病人第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主訴雙腰痛、下背痛,並無腹痛之主訴。李醫師有安排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性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李醫師未進行抽血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六)1.依委託鑑定事項所列之111年8月10日X光檢查影像,其紅圈處之器官為腸道,影像係顯示為腸道內存有空氣,此部分屬非特異性發現,臨床之臆測應依醫師臨床判斷為主,無法依此診斷為腸阻塞,且依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腰椎退化疾患術後,兩側有金屬物固定,右側髖關節置換,並無腸阻塞之記載。故醫師即無就腸道問題之臆測,從而即未就腸道方面進一步安排抽血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2.針對腸道有空氣之鑑別診斷,有賴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至是否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影像學檢查(如X光、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病人症狀決定,並非必要之診斷工具。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腹痛表徵,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安排抽血檢查或進一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七)腹部疼痛可能為腸阻塞,腸阻塞病人之臨床症狀會合併有無法排氣、嘔吐、腹痛等情況。腸阻塞之診斷,須依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但真正造成腸阻塞之原因、阻塞位置或是否已有腸壞死,有時候僅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仍無法直接判定,必須施行手術才能確診。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足夠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八)MBD(May Be Discharge),係指病情穩定或康復可以出院。臨床上,病人於診治期間症狀改善,則經衛教注意事項後,即可返家觀察。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下背痛、腰痛,且病人於急診期間並無腹痛之主訴及表現;另依腹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腸阻塞等腸道問題,急診醫師依症狀治療後病人症狀改善,從而以MBD之醫囑讓病人離院,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0日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並無腹痛之主訴,2次急診之主訴及診斷為下背痛及雙腰痛,醫師使用止痛藥物Pethidine及Relax cap治療及緩解病人症狀,符合醫療常規。(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抽血檢查報告,白血球數值19650/L屬偏高,臨床上代表病人身體處於發炎反應中。(十一)腸阻塞合併白血球數值上升,醫學上可能之原因為發炎、感染、腸組織受損等。腸阻塞之治療上,可先採內科治療,觀察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內科治療主要是禁食,並以鼻胃管引流,以解除胃腸腫脹、降低壓力,並輔以充足靜脈水分、養分等補充,有時候需加上抗生素治療。內科治療若仍無改善,便需考慮手術治療。依術後病歷紀錄,本案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等鑑定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371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35頁)。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已就相關病歷資料、診斷結果,為詳盡之分析,並附有相關醫學學理資料為分析之依據,核其內容應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診斷出其有腸阻塞之症狀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原告連續2次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就診,其主訴為下背痛、雙腰痛 等症狀,皆無主訴腹痛、噁心嘔吐、腹脹、便秘或無排氣等 腸阻塞之臨床症狀,則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診時之病症是否即為腸阻塞,實屬有疑。況且,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術後病歷紀錄亦無腸阻塞之確定診斷,是被告李俊毅 、鄭正威於為原告診療時,各項醫療處置未見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之情形。就此,原 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31

SLEV-112-士簡-21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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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 、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 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 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 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 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 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 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 ,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 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 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 ,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 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 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 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 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 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 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 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 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 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 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 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   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   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   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   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   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   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   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 、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信隆、陳喬鴻、俞志誠(業經 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鍔、林玉惠、劉 佳羽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芳、張嘉紋於調詢中 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 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 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 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 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 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 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 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 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 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 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 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 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 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 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 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 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 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 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 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 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 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 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 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 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 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 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 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 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 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 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 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 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 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 (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 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 崇前院長蔡作雍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 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 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 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 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 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 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 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 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 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 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 、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 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 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 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 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 (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 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 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 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 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 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 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 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 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 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 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 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 、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 、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 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 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 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 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 、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 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 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 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 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 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 -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 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 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 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 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 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 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 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 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 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 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 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 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 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 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 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 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 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 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 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 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 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益徵該基金會之補 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 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 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 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 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 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 成員係召集人尹在信、蔡作雍、傅鍔、王順德、馬辛一等共 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 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 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 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 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 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 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 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 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 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 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 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 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 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 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 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 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 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 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 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 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 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 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 ,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 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 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 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 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 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 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 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 ,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 ,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 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 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 ,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 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 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 、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 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 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   ⑶證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李鴻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 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 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 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 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 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 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 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 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 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 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 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 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 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林欣榮、李正 育及李哲夫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 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 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 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 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 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 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 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 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 ,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 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 ,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 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 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 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 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 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 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 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 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 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 鴻院士、許偉成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 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 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 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 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 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 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 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 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 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 ,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 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 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 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 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 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 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 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 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 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 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 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 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 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 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 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 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 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 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 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 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 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 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 (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 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 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 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 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 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 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 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 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 ,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 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 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 。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 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 ,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 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 ,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 ),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 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 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 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 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 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 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 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 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 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 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 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 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 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 ,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 款金額之85%。  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 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 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 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 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 ,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 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 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 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呂桂守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 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 、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 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 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 「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 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 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 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 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 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 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吳政怡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 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 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 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 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 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 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 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 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 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 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 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 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 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 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 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戴月明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 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 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 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 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 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 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 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 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 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 「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 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 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 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 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 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 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 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 「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 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 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 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 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 「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 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 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 、「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 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 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 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 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 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 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 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 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 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 ?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 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 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 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 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 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 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 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 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 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 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 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 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 、「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 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 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 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 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 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 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 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 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 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 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 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 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 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 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 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 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 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 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 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 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 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 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 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 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 、「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 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 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 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 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 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 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 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 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 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 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 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 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 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 、「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 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 」,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 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 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 ,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 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 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黃文方對95%之數 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 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 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 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 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 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 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 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 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 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 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 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 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 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 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 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 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 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 」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 」,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 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 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 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 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 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 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 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 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 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 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 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 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 ?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 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 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 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 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 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 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 )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 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 ,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 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 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 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 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 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 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 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 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 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 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 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 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 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 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 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 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 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 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 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 。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 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 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 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 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 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 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 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 ,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 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 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 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 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 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 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 ,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 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 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 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 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 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 :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 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 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 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 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 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 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 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 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 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 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 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 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 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 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 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 ,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 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 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 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 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 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 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 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 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 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 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 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 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 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 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 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 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 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 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 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 、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 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 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 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 ,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 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 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 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 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 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 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 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 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 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 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 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 、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 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 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 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 「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 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 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 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 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 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 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 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 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 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 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 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 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 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 ,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 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 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 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 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 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 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 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 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度 捐贈對象 捐贈金額 匯回金額 回流比率 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 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 1 李瑞華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540,000 1,448,120 94% 1,540,000 606,344 李瑞華 95年度 成漢 1,500,000 1,265,000 84% 1,500,000 600,052 李瑞華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60,000 70% 800,000 326,438 李瑞華 97年度 成漢 630,000 412,384 65% 630,000 255,530 小計 4,470,000 3,685,504 82% 4,470,000 1,788,364 2 王智弘 94年度 成漢 700,000 656,150 94% 656,150 183,045 王智弘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900,000 855,000 95% 855,000 236,452 王智弘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52,930 69% 552,930 116,116 王智弘 97年度 成漢 900,000 125,581 14% 125,581 26,372 小計 3,300,000 2,189,661 66% 2,189,661 561,985 3 吳佳駿 95年度 成漢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94,500 吳佳駿 96年度 成漢 300,000 285,000 95% 300,000 90,000 小計 750,000 712,500 95% 750,000 184,500 4 謝宗保 94年度 思源 568,000 539,600 95% 568,000 170,400 謝宗保 95年度 思源 605,000 574,750 95% 605,000 181,500 小計 1,173,000 1,114,350 95% 1,173,000 351,900 5 戴念梓 94年度 思源 567,000 538,950 95% 567,000 146,368 戴念梓 95年度 思源 725,000 688,750 95% 688,750 197,312 戴念梓 96年度 成漢 600,000 679,940 113% 600,000 127,260 戴念梓 97年度 成漢 400,000 384,970 96% 400,000 120,000 小計 2,292,000 2,292,610 100% 2,255,750 590,940 6 阮舂榮 94年度 思源 432,750 411,113 95% 411,113 123,334 阮春榮 95年度 成漢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阮春榮 96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7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8年度 匯回 0 665,000 0 0 小計 1,532,750 1,456,113 95% 1,511,113 453,334 7 蔡建松 94年度 思源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小計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8 戴明正 94年度 成漢 602,000 564,000 94% 602,000 180,600 戴明正 95年度 思源 600,000 522,500 87% 600,000 147,684 小計 1,202,000 1,086,500 90% 1,202,000 328,284 9 陳金順 94年度 思源 127,600 121,220 95% 121,220 36,448 陳金順 95年度 思源 331,000 314,450 95% 314,450 94,335 小計 458,600 435,670 95% 435,670 130,783 10 陳錫洲 95年度 思源 120,000 114,000 95% 114,000 26,554 陳錫洲 96年度 成漢 240,000 177,296 74% 177,296 37,442 陳錫洲 97年度 成漢 280,000 262,380 94% 262,380 56,018 小計 640,000 553,676 87% 553,676 120,014 11 林石化 94年度 思源 1,100,000 1,045,000 95% 1,100,000 440,558 林石化 95年度 思源 1,220,000 1,349,000 111% 1,183,332 457,812 林石化 96年度 成漢 500,000 475,000 95% 500,000 154,818 林石化 97年度 成漢 500,000 465,000 93% 465,000 140,455 小計 3,320,000 3,334,000 100% 3,248,332 1,193,643 12 陳登偉 94年度 思源 700,000 665,000 95% 700,000 206,903 陳登偉 95年度 思源 580,000 551,000 95% 580,000 168,656 小計 1,280,000 1,216,000 95% 1,280,000 375,559 13 潘如瑜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潘如瑜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14 彭家勛 95年度 思源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小計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15 詹德全 94年度 思源 868,063 824,660 95% 868,063 160,433 詹德全 95年度 思源 720,000 684,000 95% 720,000 207,248 小計 1,588,063 1,508,660 95% 1,588,063 367,681 16 陳正榮 94年度 思源 534,950 95% 161,673 陳正榮 95年度 思源 425,000 403,750 95% 425,000 107,325 小計 959,950 911,953 95% 959,950 268,998 17 陳建同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小計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18 王定偉 94年度 思源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小計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19 陳立光 94年度 思源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l 小計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1 20 李蠻剛 95年度 思源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小計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21 蘇慶祥 94年度 思源 176,000 167,200 95% 167,200 50,160 蘇慶祥 95年度 思源 350,000 332,500 95% 332,500 73,296 小計 526,000 499,700 95% 499,700 123,456 22 呂慶祥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150,000 560,500 49% 1,177,500 338,550 呂慶祥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1,000,000 380,000 38% 1,000,000 303,358 呂慶祥 96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39,019 呂慶祥 97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00,000 小計 4,150,000 2,840,500 68% 4,177,500 1,280,927 23 邱賢忠 94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6,000 邱賢忠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7,256 小計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53,256 24 張正昌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張正昌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總計 29,957,400 9,111,27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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