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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 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 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 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 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 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 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 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 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 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 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 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 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 ,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 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 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 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 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 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 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甚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經查: 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 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 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 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 開傳票業於112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徐兆民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 ,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 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 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 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 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 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 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 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 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 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 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 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 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 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 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 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3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 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 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 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 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 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 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 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 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 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 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 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 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 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 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警員問:徐兆 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 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 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 …,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 卷第185頁);「(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 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 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 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 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 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 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 (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 ,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 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 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 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 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 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 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 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 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 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 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 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 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   徐兆民:拜託一下。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 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 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 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 ,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 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問:提示 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 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 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 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 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 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 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 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 ,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 命;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 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 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 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 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 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 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 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 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 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 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 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 ,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   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 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 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 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 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 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 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 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 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 ,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 」(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 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 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 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 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 ,……,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 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 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 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他1,000元;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 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 (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 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 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 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 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 「差1000啊。」,我則說:「好啦,OK。」,這段對話就是 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 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 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 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3日下 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   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被 告:5點多吧。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你幾點會回來?   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   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   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 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 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 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 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 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 元未給付。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110年 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 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 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 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 、『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 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 第177頁);「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 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 」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 」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 .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是 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 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 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 )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 、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 、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 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 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 價2,000元=3,333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 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 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 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 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 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 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 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 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 ,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 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 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 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 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 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 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 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 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 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見偵 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 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 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 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 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 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 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 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 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 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 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 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 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 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 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 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 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 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 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 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 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 居住該處;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 ,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 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 ,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 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 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 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 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 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 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 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 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 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 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 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 ,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 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3-上訴-274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衛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萬衛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2偵12190卷㈠ 第76頁、112原訴145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 人黃柏澔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 訴145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邀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圍堵告訴人,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 傷,更影響公共秩序,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除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公共場所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 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鄭宇宸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侑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家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萬衛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魏旭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鄭宇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莊維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峻侑因認楊益慶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 ,邀集林家緯、少年甲○○(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 束),由鄭峻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林家緯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無證據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 甲○○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楊益慶搭乘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鄭峻侑與林 家緯、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峻侑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鄭峻侑、甲 ○○再一起將楊益慶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 續由鄭峻侑、林家緯徒手毆打楊益慶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楊 益慶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 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萬衛城因細故對黃柏澔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許榮 良(本院另行審結)、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莊維恩,至 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黃柏澔。萬衛城許榮良 、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魏旭彥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黃柏 澔圍住,再由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徒手毆打黃柏 澔頭部,致黃柏澔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 經黃柏澔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 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侑、被告林家緯於警詢 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 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 、193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 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 )、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 有楊益慶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鄭峻侑及林家 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鄭峻侑及 林家緯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萬衛城(偵12190卷一14-16 、75-77頁)、被告魏旭彥(偵12190卷四13-15、17-19、75 -76頁)、被告鄭宇宸(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 告莊維恩(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鄭峻侑(偵1 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 人黃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 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 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 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黃柏澔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 宇宸及莊維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均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鄭峻侑及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鄭峻侑、林家緯及甲○○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鄭峻侑及林家緯皆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魏 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 恩及魏旭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魏旭彥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魏旭彥之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 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鄭峻侑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鄭峻侑、林家緯係與少年甲○○共同犯事實欄之 罪(原訴卷11頁)。惟鄭峻侑、林家緯均否認知悉甲○○之年 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鄭峻 侑、林家緯知悉或能預見甲○○為少年,自難認鄭峻侑、林家 緯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鄭峻侑、林家緯之刑。 四、量刑   審酌鄭峻侑、林家緯、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遇事均不思 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魏旭彥 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楊益慶及黃柏 澔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 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鄭峻侑、林家緯就事實欄 犯行,有與楊益慶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楊益慶未到場而無 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 鄭峻侑、魏旭彥就事實欄犯行已與黃柏澔達成調解並得黃 柏澔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 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鄭峻侑部分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鄭峻侑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林家緯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萬衛城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鄭宇宸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莊維恩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魏旭彥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萬衛城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 欄之事宜所用,業據萬衛城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 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 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 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於事 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黃柏 澔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 原應就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所涉犯傷 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 鄭宇宸及莊維恩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 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 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5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來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已值非難, 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 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 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 淺;惟念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併參被告 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之功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被告 前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願對 自身行為錯誤負責,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就本 案肇事逃逸部分,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林雨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龍元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不慎與前方由姜中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姜中晉受有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林雨來明知與姜中晉機車發生碰撞,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中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雨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告訴人姜中晉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姜中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YDM-113-原交訴-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趁客服人員忙碌無暇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家樂福禮卷1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25元),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 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 「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 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 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 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 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 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 ,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 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 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 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 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 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 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 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 「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 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 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 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 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 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拿取之禮券 是作廢的、根本不能用,其當時有吃藥,也不知道為何要拿 ,但後來就都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12年5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工作的家樂福店家(地址為中壢區中華路1段4 50號)清點禮券時,發現放在服務櫃檯上要整理的禮券(1 千元禮券10張、525元禮券1張、500元禮券8張、100元禮券1 5張,價值共16,025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9 至65頁)。惟被告拿取之上開禮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 已入完電腦銷完帳,等待日後總公司發文待銷毀乙情,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家樂福內壢店113年9月17日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4至96頁),已難認 上開禮卷係屬有價值之財物。 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即經醫師鑑定為第1類【12.2】《按即慢 性精神病患者》中度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 第13頁);且其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 書2份(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 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2 1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9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0354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81至34 0頁、本院卷二第5至2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4 日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其罹患思 覺失調症,雖無法根據鑑定當下之結果推斷被告於112年4月 11日、14日、16日、20日、27日、同年5月3日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但依據鑑定當日之心理衡鑑及鑑定會談,被告雖能口 頭表示知道其行為違法,然因認知功能缺陷、自我抑制能力 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明顯欠佳,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8月28日玉 醫社字第1132501226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82至87頁);再佐以被告現安置於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且預計長期安置,無出院 計畫,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4月2日玉醫社字第113 00007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據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社工金佩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明: 被告並無出院之計畫,可能終身都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安 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㈢、是綜合被告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被告個人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 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堪認被告係出於認知障礙始拿取上開 已作廢之禮券,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客觀上即無法實現,且倘 若被告持上開禮券向家樂福櫃檯結帳店員行使,店員亦可輕 易發現係業經使用、銷帳而無誤認係有價值之禮券之虞,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及干擾公共秩序之程度,可認亦無發生危 險之可言,核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 而不得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家樂福內壢店內之禮券,惟上開禮 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被告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核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屬於不罰之行 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易-135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 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 AT、KHAM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下稱被告五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訊問後,認渠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五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再 次訊問被告五人,並使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五人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渠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五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五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 境內並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認被告五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五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 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宣判,判決 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五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刑 罰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 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重訴-10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郭裕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郭裕明竟為下列犯行: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處,以9,000元代價,販賣 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裕明於審理中坦承其曾經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 了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貞的時間跟地點是不是 事實欄所載的這4次,因為我跟徐淑貞的老公是朋友,會一 起買毒品,徐淑貞來找我拿毒品,大部分都是她老公叫她來 拿的,我與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合資購買的模式是一人出一 樣的錢,把錢集中後向我的上游購買或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 ,如果徐淑貞錢不夠,我會先幫徐淑貞墊,有時候我還會跟 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一起去找我的上游,我的上游他們也知 道,我沒有賺徐淑貞錢,是一起出錢買,我沒有獲利等語( 訴卷330、340-342、344-345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被 告辯護(訴卷348-350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是「煒」、LINE綁定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徐淑貞說我的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與徐淑貞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的金錢往來,比較大筆的是向我購買毒品的款項,小筆的是 我替她購買遊戲幣的款項是正確的,徐淑貞說她於112年2月 下旬某時在桃園某處以面交加分期轉帳共25,000元向我購入 海洛因1.8公克及安非他命8公克,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是在11 2年3月16日轉帳1,800元給我是正確的,我承認我於112年3 月8日某時在桃園區玉山街我綽號「小柏」的友人住處,有 以9,000元賣海洛因0.9公克及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徐 淑貞是以面交4,000元、112年3月10日轉帳5,000元的方式支 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區民生路的某友人 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給2公克給徐淑貞,徐淑貞以 面交3,600元方式支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桃 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 淑貞,徐淑貞是於112年3月15日轉帳2,500元、1,100元方式 支付,我會幫徐淑貞拿毒品是因為徐淑貞拿不到毒品,(警 員提示表A編號1的內容)我不記得表A編號1的內容是在講什 麼,(警員提示表A編號2的內容)「關帝廟」是指桃園區民 生路167號的關帝廟,「一堆保安」是徐淑貞說現場有很多 警察,叫我快一點,「到了,巷內,面對7-11右邊」,是徐 淑貞說她人在7-11右邊的巷子內,(警員提示表A編號3的內 容)是112年3月12日連絡的,我催徐淑貞要將之前的毒品款 項轉入我的國泰帳戶內,因為她向我買毒品,沒有每次結清 ,(警員提示表A編號5的內容)「兄弟電視....」那段是在 講她要用電視抵毒品的款項1萬元,(警員提示表A編號6、7 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偵卷20-2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先用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沒繳 錢才改成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我承認我於112年2月下旬在桃園有賣海洛因跟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我記得在路邊面交,詳細地點、金額及數量 我不確定,以徐淑貞說的為準,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8日有 在桃園區玉山街綽號「小柏」的朋友家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給徐淑貞,因為那天我剛好在那邊,表A編號1的通話紀錄應 該是在聯繫這次毒品交易,這次徐淑貞是用面交現金及轉帳 方式付款,我承認我112年3月11日有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民生路,地點在我朋友家 外面,就是關帝廟在下去的7-11,徐淑貞是以面交方式付款 ,我承認我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地點在民生路美聯社外面路邊面交,給錢的方式跟數量 以徐淑貞說的為準等語(偵卷299-301頁)  ③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承認112年2月下旬我有販賣第 一 、二級毒品給徐淑貞,詳細的時間跟金額我忘了,地點 是 在路邊,這次是用面交及轉帳,112年3月8日這次我好像 是 販賣二級,地點是在玉山街的友人住處,朋友叫「小國 」 ,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也是面交跟轉帳都有,金額我 忘 記了,112年3月11日是賣二級,是在民生路一段我朋友 住 處外面的7-11,他叫「估摸」,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 是 面交,金額應該就是徐淑貞說的3,600元,112年3月12日也 是賣二級給徐淑貞,金額忘記了,也是在民生路那邊「估摸 」的住處外面,是用面交的,徐淑貞要多少數量,都是用LI NE的電話講等語(偵卷311-313頁)。   ④表A:郭裕明與徐淑貞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郭裕明(煒) 徐淑貞 備註 1 112年3月8日 (偵卷69頁) 未接來電(上午1:4X)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4秒,上午3:XX) 話筒圖案(上午3:49) 話筒圖案(上午3:49) 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2 112年3月11日 (偵卷71頁) 未接來電(下午10:15)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分11秒,下午10:23)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5秒,下午10:26)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下午10:16) 通話取消(下午10:20) 關帝廟嗎(下午10:20) 一堆保安 快點(下午10:21) 到了(下午10:24) 巷內(下午10:24) 面對711右邊(下午10:25)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3 112年3月12日 (偵卷71-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上午4:10) 多久到 我在民生路美聯社這裡不是今天晚上那裡喔 (上午4:20) 未接來電(上午4:40)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3秒,上午4:53) 未接來電(上午6:02)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7秒,上午6:03) 未接來電(下午7:09) 又不接了 我說真的 我快受不了了(下午7:10) 000000000000(下午7:10) 代碼013(下午7:10) 叫俊哥馬上轉給我(下午7:14) 叫他馬上轉給我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我哥那裡了不要開玩笑(下午7:15) 我等一下從我哥那裡開會來啊豪這裡(下午7:16) 我事情已辦好回到啊豪這裡了(下午8:01)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6秒,下午8:20) 怎都不接(上午4:06) 打3通了(上午4:08)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6秒,上午7:52) 恩(下午7:16) 打了三通都沒接喔(下午7:22) 你打看看(下午7:22) 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詳⑤) 4 112年3月13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下午8:56) 未接來電(下午1:34) 未接來電(下午8:01) 5 112年3月14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時間不明) 對話內容不明(上午4:28) 未接來電(上午9:55) 兄弟電視我不要了啦我想一想這樣一萬太貴了你如果說7000的話還勉強接受 重點我又沒有缺電視(下午12:24) 你們最近連續幾次都這樣子搞什麼都不說一聲沒有啦每次啊就讓我這樣子等 說好的事 我真的也沒能力這樣挺了 你這陣子問題很多 反正我不知該怎說 今天我身上都沒錢 但我也不想當白吃 浪費時間在你這了 這樣下去真的太累(時間不明)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1秒,上午4:30) 6 112年3月15日 (偵卷75頁) 好了嗎?(上午1:11) 我現在轉2500給你。等等出門存錢再匯1100給你(上午12:38) 早轉了(上午1:11) 等等出門轉好跟你說(上午1:11) 轉好了1100(上午4:10) 轉帳2500元圖片(上午4:20) 轉帳1100元圖片(上午4:21) 7 112年3月16日 (偵卷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3秒,上午1:21) 轉帳1800元圖片(上午3:14)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9秒,上午3:29)  ⑤觀諸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上網之紀錄 、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偵卷79-83、89-105頁、訴 卷24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至22時11分間都在 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 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0時 0分至21時01分都在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 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1時02分至21時45分間都在桃園區內移動 ,且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 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  ⑥徐淑貞於112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68 年次、身高約170公分,本名叫郭裕民,LINE的ID是「煒」 、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區玉 山街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4,000元、匯款5,000元,共9,00 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及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 12年3月11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3,600元 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3月12日是在 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3,6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 安非他命,錢於112年3月15日才匯給被告。我於112年2月下 旬,有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及8公克的安 非他命,尾款1,800元於112年3月16日3時14分匯給被告等語 (偵卷153-156頁)。  ⑦徐淑貞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4次向被告購買的一級毒 品,施用起來很好、很茫、比較純,二級也很好、很純、會 興奮睡不著等語(偵卷169-170頁)。  ⑧徐淑貞於112年6月29日警詢證稱:我的郵局帳戶跟被告國泰 帳戶的資金往來,比較大筆的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 一部份小筆的金額是我請被告幫忙買遊戲幣的款項,我大部 分都是打LINE語音聯絡被告,我有時候買毒品是分期付款, 我從112年過完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12年2月下旬那次付錢的方式是面交及轉帳,總價是25,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用語音的方式撥打LINE跟被告購買等語( 偵卷173-174頁)  ⑨表B:徐淑貞郵局帳戶轉帳至郭裕明國泰帳戶紀錄(偵卷129- 151頁)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8時42分 6,000元 2 112年2月25日11時19分 5,000元 3 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 4,000元 4 112年3月4日4時7分 4,000元 5 112年3月4日23時50分 3,300元 6 112年3月10日21時46分* 5,000元* 7 112年3月12日4時3分 2,000元 8 112年3月12日15時33分 5,500元 9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 3,000元 10 112年3月15日0時40分* 2,500元* 11 112年3月15日4時9分* 1,100元* 12 112年3月16日3時14分* 1,800元* 13 112年3月18日8時25分 1,010元 14 112年3月20日8時8分 1,985元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3月12日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地點之證述,均與上開⑤即被 告斯時所用門號使用基地台位置、表A編號1、編號2及編號3 之通訊時間及聯繫文字內容相符;關於112年2月下旬價金尾 款1,800元匯款時間,112年3月8日部分款項5,000元的匯款 時間,112年3月12日毒品價金3,600元之匯款時間之證述, 均與表A編號6、7聯繫內容及上開⑨之匯款紀錄顯示情形相符 。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聯絡方式是打LINE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③之供述相符;關於其有積欠被告毒品 價金之證述,也與被告於表A編號3、5、6中一再表達不滿及 催促徐淑貞付款、被告於表A編號7一打LINE給徐淑貞,徐淑 貞即匯款1,800元之情形相符。足見徐淑貞證述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給付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所示種類 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有憑。  ⒉被告固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其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否是事實 欄、、、所載時間。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狀況,被告對於不記得的事情都會明白表示不記 得或忘記了,對於提示之證據若不能說明都會表示不記得, 對於能夠說明的都會說明。可知,被告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係經過思考、回想後的供述,被告對於自己沒 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顯然不會胡亂回答,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 收取所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 淑貞,自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採信。故依上開①至⑨所 示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收取所 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 情節真實存在。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被告會幫徐淑貞買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徐淑貞買 不到毒品,卻於審理中改稱徐淑貞也有上游,被告也會合資 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矛盾。且   合資購買與販賣毒品給他人,顯然是不同之概念,倘被告真 係與徐淑貞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隻字未提,只不斷的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徐淑貞。又倘係合資 購買毒品,徐淑貞沒給錢,大不了就是不合資,被告仍可自 己購買自己的毒品,被告何必於112年3月11日催促徐淑貞匯 款(表A編號3),何必於112年3月14日與徐淑貞討論徐淑貞 的電視可不可以抵債1萬元、不想浪費時間在徐淑貞這邊( 表A編號5),故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⒋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甘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至特定地點等待他人取毒。而觀諸表A 編號2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交付毒品給徐淑貞時 ,還要把握時間並閃躲警察;表A編號3對話內容,被告於11 2年3月12日,要特地去被告的「哥」那裏,幫徐淑貞把毒品 拿回來,且是在徐淑貞還沒有匯錢的狀況下。故倘被告不是 要藉由交付毒品給徐淑貞的過程中獲得「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也要去拿毒品交給徐淑貞 ?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豈願意於徐淑貞還未付款前,仍堅持 去拿毒品回特定地點等待交付徐淑貞?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藉 由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交付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並收得所示價金,主觀上具有藉由 交付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過程營利,被告自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 欄、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犯,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 ,惟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賺得之金錢均非鉅,行為 惡性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倘就事實欄、犯行,均科以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令其永陷囹圄實 為過苛,核屬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之刑。  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止之行為之一,且 被告於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且本院已經依刑法 59條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刑,使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已可處有期徒刑,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減輕被告之刑的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 販賣毒品,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且對象僅1人之情,兼衡量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刑案繫屬法院 審理中,故應待被告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 轄權法院聲請定刑,令定刑法院斟酌被告一切案件狀況及意 見再為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裝載通訊軟體與徐淑貞聯繫所 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338頁),並有上開表A之 LINE通訊紀錄為憑,故IPHONE8手機為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25,000元 、9,000元、3,600元、3,600元,業如上述,且均未扣案,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Galaxy TabA平板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海洛因1包 係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友人 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偵卷17頁、訴卷338頁),故 該包海洛因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且無證據顯示Ga laxy TabA平板及白色iphone手機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訴-118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佳綺、吳建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刊登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販售毒品資訊,遂喬裝買家與林佳綺達成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8公克)之協議。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3樓B室交易 ,並隨同林佳綺進入房間內,吳建平即以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8包後交付員警,員警於交付1萬元之際逮捕2人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佳綺、吳建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6 頁、第37至42頁、第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 、第30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 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交友軟體「SAY HI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 81至91頁),復有被告林佳綺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 等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與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 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渠等因販賣而 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8包、房內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詹 育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 偵57433字第114900372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7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之行為違法(見偵卷第24至25 頁、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獲取 財物,仍執意為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 ,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 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 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 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佳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佳綺 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林佳綺自承知悉毒品 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2頁),依 卷內資料,復無可證被告林佳綺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 ,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 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非無法挽救,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 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物 9包 (驗前總毛重17.7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7.776公克) 2 分裝袋 1批 3 磅秤 1台 4 手機 (顏色:紫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手機 (顏色:綠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26

TYDM-113-訴-979-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明知無資力可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叫車後搭乘黃璟峻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會向親友拿取車資, 使黃璟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李瑩詩指示,於同日18時 30分許,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於同日20時40 分,搭載其到達桃園市○○區○○○鎮○○路00號前,李瑩詩則訛 稱要前去向家人拿取車資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 利益之新臺幣(下同)1,43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璟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派車、車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原簡-1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旨略以:被告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唯新婦嬰藥妝長庚店(下稱唯新長庚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 95元);(二)另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唯新婦嬰藥妝文心店(下稱唯新文心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能恩水解奶粉1罐及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 共計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龔俐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俐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便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時地分別有前揭物品失竊等情,惟堅 詞否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的人 並不是我,我也不認識該人,前揭失竊之幫寶適尿布尺寸也 不是我小孩使用的尺寸,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MCK-5926機車)係案外人劉聖藝以我的名義購買, 並非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MC K-5926機車使用人,且被告女兒於本案發生時,已不需使用 奶粉,尿布尺寸也不是被告女兒所用之尺寸,本案失竊物品 均非被告及其女兒所需之物,被告並無前揭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揭時地有發生前揭物品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17-19頁);並有桃園 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23-2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謝伯京雖於警詢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婦人頭 戴藍色帽子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等語(偵卷17-19 頁),然依上開供述僅能確認唯新長庚店、唯新文心店分別 於前揭時間有失竊前揭物品,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失竊物品 係被告所為。 三、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23-26頁),亦僅能確認疑似犯罪嫌疑人 之穿著服飾,該人有分別進入前揭店內,並可見其在路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K-5926機車)等 情,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桃 園市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出疑似本案 行為人出現在畫面時,原本身穿白色、黑色短褲,期間並有 套上黑色上衣、戴上漁夫帽,另有疑似該人身穿白色上衣, 騎乘車牌號碼「MEK-5926」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103-112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辨識該疑似本案行為人之穿著、 騎乘機車等情,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尚難率爾認 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四、依車籍資料所載,被告係MCK-5926機車之車主乙節,雖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27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疑似本件行為人所騎乘係MEK-5926機車,並非MCK-59 26機車,而MEK-5926機車之車主為「曾美棋」,並非被告,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11日 函暨附件機車車籍查詢在卷為憑(本院易卷175-177頁)。 且檢視本院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車牌號碼「MEK-5926」中所顯 示「E」字母相當清晰,顯非「C」字母(本院易卷110頁) ,則被告既非MEK-5926機車之車主,亦無被告有使用MEK-59 26機車之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勘驗畫面騎乘該機車之人即 為被告。 五、另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雖於擷取疑 似本件行為人騎乘MEK-5926機車的監視器畫面說明欄上,特 別註記被告騎乘機車係「普重機車MCK-5926(變造成MEK-59 26)」(偵卷26頁),惟上開黏貼照片內容,並無法辨識機 車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且無法判斷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經過變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13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185頁),自無從僅依 上開監視器畫面、警員註記車牌經變造等內容,遽認係被告 將「MCK-5926」變造成「MEK-5926」,並騎乘經變造車牌號 碼的機車為本案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確有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僅以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遽認 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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