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
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
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
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
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
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
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
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
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3-訴-85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