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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自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竊 得之機具價值合計新臺幣7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機具,屬違法行為所得,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 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 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10,000元 5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6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7 充電器 1組 8 電線5.5X3X60M 1條 3,600元 9 角座 6組 2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該工地負責人梁奕洲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梁奕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奕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資料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BOSCH GSR-120-Li 12V 1支、衝擊電鑽電池2顆及充 電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梁奕洲,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 之機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萬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萬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2支 1萬元 5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6 充電器 1組 7 電線5.5*3*60M 1條 3,600元 8 角座 6組 2萬元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王柏熹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3行「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 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 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 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址,佯裝為裕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 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柏熹出示不詳識 別證(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下稱『佈局合作協議書』 )以行使,藉以取信黃薛福,黃薛福不疑有他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予王柏熹後,王柏熹旋將該『佈局合作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收據』(下稱『裕萊公司收據』)私文書一併交予黃薛 福以行使,偽以表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 簽約合作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30萬元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薛福及『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運營、『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王柏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公司 識別證、收據、跟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原本是來台灣旅遊,就有一個香港的朋友介紹我 賺外快的管道……只要幫忙收款……我共做過2次收款工作,第1 次我被以現行犯逮捕,這2次都是在北部收款,我忘記實際 地址……。」等語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該次取款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 閱該案判決書無誤,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節堪已認,而被告為香港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熟識之人,本案與「前案」又均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害人,可認本案被告係依成員達2人以上、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告訴人黃薛福遭 詐騙之款項,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薛福,顯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 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不詳成年人(下稱「 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林羽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 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 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1 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7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 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 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 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 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 ,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 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等物,均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該識別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或2%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款金額之 1%即3,000(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2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且在「甲方」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合作協議書條文 「甲方」欄位內之「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3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填表日期 112年6月19日 統一編號 00000000 存款單位或個人 黃薛福 摘要 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 3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 王柏熹簽名(非偽造) 備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被   告 王柏熹(香港)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熹擔任面交車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市 名人阿土伯」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黃薛福於112年6月10日上網 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 西」等帳號與黃薛福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 項為由誆騙黃薛福,致黃薛福陷於錯誤,與「林羽西」約定於11 2年6月19日14時許,在黃薛福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現 金。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 ,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佯裝為裕 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30萬元現金,足 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嗣王柏熹再將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薛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薛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盜蓋「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獲得收款金額之2%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96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4-12-05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財物」更正為「電線3.5公斤」。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林丁祥行竊時使用之電工鉗1支,為質地堅硬且具 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 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電工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8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林丁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空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趁四下無 人之際,見門板未封即進入屋內,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電工鉗將1樓牆內電箱之電線抽出,後 撿拾原散落於地之電線,以上開二種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已 發還)。嗣因保全唐超駿獲報並報警偕同到場攔阻,林丁祥 因此未能得手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唐超駿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9-20241204-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肆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珮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 12月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 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共售出仿冒線材保護套50件, 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9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 ),是其犯罪所得共1,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黃珮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婕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 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為業者 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製造、未經許可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anni6832」,在該 賣場刊登販仿冒上開圖樣之線材保護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 覽購買。嗣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4月7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下標購得侵害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anni6832」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a nni6832」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 一超商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我總共賣出前開商品大概50件,1個售價29元等語,是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1,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3

TYDM-113-壢智簡-11-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瑞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之人(下稱 「淑芬」)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淑芬」提供之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與「淑芬」。嗣「淑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丹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蔡瑞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丹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0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聊天紀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紀錄表 、造橋鄉農會存摺及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明 細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43 、45、47至77、83至87、99、109、111、123、125、149、1 07、113至119、127至129、131、133至135、137、1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 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 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0 魏丹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須匯入投資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0時17分、33萬3,380元 呂妮臻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23分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33萬3,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蔡瑞陽應給付魏丹妹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捌仟元,均匯入魏丹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YDM-113-金訴-1213-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8 日20時41分」應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19時41分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3 分許」分別更正為「 112 年12月8 日20時51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 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鄒昀倢部分另補充「 於112 年12月9 日凌晨3 分許,匯款4 萬9988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佩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 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 並未針對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 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鄧佩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佩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5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蘇意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蔡素梅、鄒昀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佩綺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19歲,就讀大學,自陳有 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 不知。  ㈢觀諸被告傳送「可是我卡裡都有錢誒這樣要重開戶?」、「 所以我要寄卡片嗎」、「不會是詐騙吧 不好意思這樣問 會 擔心」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未查證該人究係任 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 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 與該人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 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 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 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 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 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 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 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 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 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蔡素梅,佯稱:錯誤設定會員資格,須匯款解除會員否則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2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昀倢,佯稱:臉書帳戶遭盜用,須匯款解除否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 5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分 2萬9,988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 1萬9,988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9-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前科資料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酒駕禁令,前亦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再次(第 5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 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 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黃進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春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判決確 定,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再因服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3月2日 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居處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4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 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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