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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義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 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6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 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收取贓款及交付提款卡報酬為總提領款 項1%等語(見偵卷第380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共計169,8 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698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王義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加入由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後3人涉嫌部分, 另行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十三太保」等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義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 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士綸負責指派「車手」工 作,傅雍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王義 豐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依照許哲豪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王義豐、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世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同時由許哲豪指示王義豐事先領取 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予傅雍誠,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傅 雍誠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贓款金額後交付予王義豐,王義豐取得贓款後,復依 許哲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暱稱「賴俊 瑋」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王義豐並因此獲得車手總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偉、謝富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偉、謝富淇,同案被告傅雍誠、許哲 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世偉提出之轉帳明細、告 訴人謝富淇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 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王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戶申請人涉嫌部分,均另由警偵辦)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黃世偉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工廠師傅,向告訴人黃世偉佯稱急用借款等語。 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33分8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2萬元 0 謝富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富淇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二手衣,惟交貨便無法下標等語。 112年10月9日15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66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39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12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 5萬6,123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51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29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10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47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3分25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4分21秒 9,00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5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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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湶華(LINE暱稱「阿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 」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楊湶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 暱稱「陳嘉敏」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透過LINE加許 靖翔為好友,並將許靖翔加入「趨勢分析」之LINE群組及LI NE暱稱「嘉源營業員」之客服人員為好友。於同年10月3日 「陳嘉敏」即向許靖翔謊稱:跟大戶合資當沖,需要開一個 大戶的APP帳戶等語,且指示許靖翔至虛設之投資網站「嘉 源投資(網址:https://app.hkltou.com/)申請註冊會員, 致許靖翔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面交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許靖翔察覺有異報警。同年月4日 上午,「一頁孤舟舅舅」即通知楊湶華工作,再由「勿忘初 心」聯繫楊湶華前往上址面交取款,並傳送有楊湶華頭像之 「嘉源投資」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欣國際)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等給楊湶華,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影印,再由楊湶華在該收據單上填寫「參(拾萬)」、「 300000」等字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楊湶華到達上址, 即向許靖翔謊稱是「嘉源投資」外派專員並出示工作識別證 ,許靖翔向其出示30萬元後,楊湶華即將上開收據單交給許 靖翔簽名(假簽「黃俊明」字樣),再由楊湶華在經辦人員位 置簽名後交給許靖翔而行使,警方即時出現逮捕楊湶華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湶華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卷第33至35頁),復有113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盤查楊湶華之現場蒐證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 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許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 37至41、45至49、71至87、93至95、113、139至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之識別證電子檔,後由被 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及本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罪,然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參偵卷第10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 其刑,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酌以 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嘉源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5張、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9 張,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1 識別證 2張 楊湶華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9張 3 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 5張 4 手機(Redmi Note 8T型,水藍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06-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74號、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政治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 毅、許書銘、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 領款項之分工。廖政治與孫薏婷、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中,其中45 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2層廖政治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廖政治再依指示,轉帳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再經轉帳至第4層帳戶許書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處罪刑在案;許書銘、 金宇謦、黃恒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政治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卷第93頁、第110頁、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之罪,並無犯罪自首,自無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 告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而其 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並稱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 是貨款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22489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無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故其 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 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訴緝 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然其於警詢時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 任轉匯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 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另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按,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緝卷第9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或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再由同案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同案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同案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應屬病犯而非罪犯,伊過往除 1次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 其他重大違法刑案,並非不知道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抑 或面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一再勞動社會資源,既感慚愧, 卻也萬般無奈,故每遭查獲,均自白犯行,希望能在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責上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給與易服 勞役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 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 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 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 提出有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具體事證,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即認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 易服勞役等語,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 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尚非本院 量刑時所應審酌。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51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近大甲溪橋之路段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 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 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為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往前直行,適紀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舊)中山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紀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 、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岳昇肇事後停留現 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秋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52頁 、第67頁至第73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 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 ,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之際,即 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擊左轉之告訴人機車,顯見被告駕駛 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等節。 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之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育有3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333-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瀞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於民國於111年3月12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其本人所 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 團上發文欲購買球鞋訊息之陳宥均聯繫佯稱:可販售球鞋予 陳宥均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4 次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560元之 貨款,至由張瀞予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予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 該匯入款項轉交予張瀞予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宥均迄今並未收取上揭球鞋 商品且經聯繫張瀞予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至10、81頁),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瀞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原審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均、證人陳予希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4770卷第23至24 、119至122頁),復有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陳予希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臉書貼文、告訴人陳宥均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參偵44770卷第29至45、4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依行為 時法,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應無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3月14日,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陳宥均之財物,使其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其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取41,5 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款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陳宥均 1.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3.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 4. 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 1. 4560元 2. 7000元 3. 1萬元 4. 2萬元 上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2025-02-25

TCDM-113-簡上-550-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 、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 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 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 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 ,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 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 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 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 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 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 。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 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 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 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 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 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 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 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 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 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 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 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 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 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訴-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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