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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800元 、14天代步租車費44,100元、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 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 用,請求被告賠償10天代步租車費25,000元,固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 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目前還在使用,並未租車代步等語,則系爭車輛既仍可 使用,亦未送修,自難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5,000元,核屬無據。   ⒉輪胎維修費及更換輪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輪 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的2條輪胎更換費 用7,8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 第27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 得知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並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自屬無據。   ⒊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800元,雖提出鋐亦 企業行車輛維修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然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前保桿、 前保內鐵、左前葉板、左前燈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 車輛位置相當,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 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1 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00元(前保桿3,000元+前保內 鐵9,000元+左前葉板4,000元+左前燈1,000元)、拆裝 、鈑金工資5,400元(1,500元+600元+600+1,500元+1,2 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額)為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3,9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3元+拆 裝、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3,933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7,0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83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7,000元-殘值2,83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4,1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0元(取得成本)-14,167元(折舊金額)=2,833元。

2025-02-26

TNEV-113-南簡-170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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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八方建築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建築鋼筋一批(以 下簡稱系爭鋼筋),送貨工地為臺南市○區○○路000○000○0 00○000號4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於1 12年10月30日去電與被告確認,詎原告已做料完成,惟被 告不出料,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6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不出料占用原告公司貯區, 原告欲向被告收取自112年11月起至系爭鋼筋出料為止之 成品放置場地費,每月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屋4紙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 房屋4戶,所需建築鋼料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 用」鋼筋計32,770公斤,期間陸續再依工程進度分別購入 需用鋼筋,且已將所購鋼筋價款給付原告完畢。 (二)被告復於11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後開始 進行二次工程(增設騎樓、門柱、錶箱)等工作,並於11 3年1月24日向另家鋼鐵公司陸續購入二次工程需用鋼筋5, 750公斤,金額為130,551元。 (三)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始通知被告,向被告陳稱112年10月2 6日有向其下單訂購「基礎用」鋼筋一批46,400公斤,惟 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訂購確認書) 上「買方欄」並未經被告確認簽章,且立約日期為113年1 月8日,顯與其所述112年10月26日下訂日期差距甚遠;況 原告早知「基礎用」鋼筋已於111年4月26日即已出貨,且 鋼筋數量相差40,650公斤(計算式:46,400-5,750=40,65 0),高達8倍之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 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 筋之貨款565,656元(含營業稅)及放置費用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確認書(本院卷第17頁)上並無買 方即被告之簽章,原告雖以【「(問:被告答辯狀陳述確 認書上面沒有被告確認簽名,有何意見?)…我們交易幾 年了,一開始第一次的時候有做過讓被告簽名,後來就沒 有再讓被告簽名,都是直接定。」、「(問:夏林路0000 000000的電話《原告主張的確認電話》是誰的?)是被告找 的檢料的人…」】云云置辯,據以主張系爭訂購確認書之 真正。惟原告僅與被告找的檢料之人通電話,並未直接電 話向被告確認,復未讓被告在系爭訂購確認書上簽名,則 原告執系爭訂購確認書據以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云 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83頁)係於112年 11月27日核發,其上所載之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則 施工之被告實不可能於112年10月26日尚需訂購「基礎用 」之系爭鋼筋。是被告抗辯於111年4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所 需之建築鋼料,已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用」 鋼筋計32,770公斤,並無需於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 前約1個月之112年10月26日,再向原告訂購「基礎用」鋼 筋等語,應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訂購 系爭鋼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含營業稅之貨款 565,656元及放置系爭鋼筋之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565,6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DV-113-訴-557-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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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 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16元。嗣遠傳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 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2年11月1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 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 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416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 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4-南小-52-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計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需錢恐急 ,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 )予被告周轉使用,基於信任基礎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被 告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口頭承諾將分期於112年6月、同年 12月及113年12月將系爭50萬元還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做試管嬰兒很花錢,突然於111年6 月13日在原告家裡拿了50萬元現金(即系爭50萬元)給被告 ,要被告拿去做試管,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該款項是原告贈 與給被告的,不是借的,如果是借的,原告怎麼可能沒有寫 任何借據或書面?被告確實有拿該款項去做試管嬰兒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50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係原 告贈與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林雍 舜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場,差不多是去年的事情, 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被告兩夫妻年紀大了 ,被告要做試管嬰兒,原告說不然我借被告50萬元,就叫 我去拿5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的確有把50萬元拿 走,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好像約定2年 要還錢,被告私底下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衡諸證人林雍舜雖受雇於原告,然與 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雍舜之 證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雍舜所證上情,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50萬元,而證人林雍 舜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 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50 萬元係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卻未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 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消費借貸予被告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本件係 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簡-514-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告 陳錦榮 被告 姚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6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 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0巷0號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 ,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2時 22分許、同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176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 決判處被告「姚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20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20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4-南簡-73-20250226-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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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1號 原告 蔡宜臻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 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9時13分許,各匯款50,00 0元、5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1-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每月25日)、起迄 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 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繳付第17期後,即未再繳付 ,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882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 的 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3/128G/6.1吋 24 25,523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17期 7,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3/128G/6.1吋 24 25,523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17期 7,441元

2025-02-26

TNEV-113-南小-18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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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2號 原告 羅彩寧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9時56分 許,各匯款40,000元、1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告 王法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朝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即擔保債權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5

TNDV-114-補-188-20250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2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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