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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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21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允文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3時許, 在金門縣○○鎮○○0號3樓3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 ,爰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1268卷第43頁);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563 號卷第9頁)。參之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與袋內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所示 曾施用毒品之殘渣袋與吸食器,亦難與附著毒品析離,且無 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應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3 毒品分裝鏟 1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電子磅秤 1個

2025-01-21

KMDM-113-單禁沒-7-20250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杜秀貞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口頭約定於同年7月30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 清償,經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EV-113-城簡-94-20250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 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 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 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 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 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 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 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 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 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 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 .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 %(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 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 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 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 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 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 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 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 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 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 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 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 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 ,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 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 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 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 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DV-113-建-8-202501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行大運」之詐騙份子(下稱「行大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時、4月12日22時54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配偶周家琦(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 予「行大運」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並由戊○○按「行大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甲○○、丁○○、庚○○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國泰帳戶與土銀帳 戶,被告再依「行大運」指示為提領或轉出,已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丙○○、甲○○、丁○○、庚○○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周 家琦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丙○○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甲○○之轉帳截圖、告訴人 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轉帳截圖及手機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2.再比對被告之國泰帳戶與其配偶周家琦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1034卷第247至259頁、偵1033卷第37頁),確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於匯入後旋經提領或轉出。  3.併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在LINE上認識「行大運」,他跟我 聊了很久美金錢包,我決定加入後,他叫我申請電子錢包, 我就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並用LINE的連結去找客 服,對方教我用新臺幣換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113年3月間 ,「行大運」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會把錢匯進來,再由我把 新臺幣轉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把所 有匯入款項都轉進電子錢包,後來我的國泰帳戶在113年4月 中被警示。但我要過生活、需要錢,就開口跟我先生周家琦 借用他的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行大運」匯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叫我先用這筆錢,結果1週後,我先生的 土銀帳戶也遭警示,「行大運」到113年5月就徹底消失。我 的電子錢包現在無法使用,也無法查悉資金流向等語(偵10 34卷第12至14頁、偵1033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訊時陳稱 :「行大運」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見過本人。之所以 改用我先生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被警示。「行大運」教 我用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請朋友匯錢幫助我。這些錢進到我 的帳戶後,我就轉到虛擬錢包,但我的虛擬錢包一開始就被 「行大運」設定好,我只看得到金額,但錢實際上不在錢包 內。我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不同人匯的,我有問「行大 運」為何都是不同人匯給我,他說這是客人買酒的錢。因為 我們聊天聊蠻久,後來我們也在交往,我就相信「行大運」 等語(偵1033卷第86至87頁)。已足認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入國泰帳戶與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被告 已參與領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藉由轉 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行大運」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 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被告時齡35歲,國立金門大學企 管系畢業(本院卷第107頁),已受完整國民基礎教育,且 於社會歷練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常人應有之社會生活經驗 ,在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政府及金融行庫廣為宣導「 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避免淪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下,當已 明確認知不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預見 帳戶一經提供,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遭詐 騙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將導致查緝困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3.併參上開㈠、3.之被告陳述,其提供配偶土銀帳戶之時點, 係在自身之國泰帳戶因提供「行大運」使用已遭警示後仍決 意提供,已無由諉稱其無從預見,毋寧應解為被告早已預見 ,卻容任所提供帳戶遭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在此預見下就 所匯入款項為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尤其在 現實貨幣與虛擬貨幣之轉換上,被告於聽取「行大運」所述 需申請電子錢包,並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進行認證 之繁複過程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已警醒並可預見 倘依現實生活中從未見面之陌生人指示操作貨幣轉換,該風 險甚鉅且應自行承擔,猶決意聽從「行大運」指示,對所提 供帳戶及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已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行大運」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4.被告雖辯以:我與「行大運」聊蠻久的,我們在交往,我才 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周家琦結婚9年,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本院卷第19頁),僅因與陌生人傳訊聊天即認 已交往,實難認同。又被告直承從未見過「行大運」(偵10 33卷第86頁),在「行大運」之性別、年齡、長相均未確認 下,卻稱因交往而相信,自無由採信。故認被告辯解難以為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受「行大運」所騙等語 ,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 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行大運」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己○○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 分各應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 偶土銀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 錢罪,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偶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提領或轉出,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及否認犯行,亦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 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 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 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偵1033卷第86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提領或轉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21時4分許 ③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④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⑥113年4月2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6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13年3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 1萬6500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於113年3月26日,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6時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於113年3月底,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4月間,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於113年4月1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周家琦土銀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MDM-113-金訴-41-20250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7

KMDM-113-訴-21-20250117-4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身上 沒錢又想喝酒,即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明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自 陳已與超商和解及賠償高粱酒2瓶,經告訴代理人實際受領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不佳,警 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6時3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 城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忠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 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已發還吳忠政),得手後,旋即 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 嗣因吳忠政發覺前開高粱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9-202501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英前因承租攤位而生摩擦,竟未能尊重 告訴人就自己攤位中所用鐵鍍鋼夾子之管理使用權,為圖方 便即動手翻找、竊取,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警 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所竊鋼夾3個 價值不高,前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鐵 鍍鋼夾子3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秀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35分許,在林明英所經營, 位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海鮮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英所有,價值共計 新臺幣120元之鐵鍍鋼夾子3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英 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明英、目擊行竊過程之廖美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鐵 鍍鋼夾子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然因該上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雙重剝奪,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17

KMEM-113-城簡-183-20250117-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飲用啤酒1公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優良KTV出發,往 金湖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段65號前路段,因 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年 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4

KMEM-113-城交簡-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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