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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睿忻所涉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4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84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79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3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7頁)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王睿燊 (原名王宏豪)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 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 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 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王宏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六十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 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訴-6695-202412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沙秩聲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在訴外人王睿騏、 林宥騏、林遠達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參與賭博人何仁濬等32人,以麻將、骰子為 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 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7月30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6, 000元等語。 二、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 明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 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程序中,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係於113年7月30日作成 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領取原處分書 等情,此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領取 而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簽收資料即明。依前開規定,異議人 應自收受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5日內(即1 13年8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然113年8月18日適為星期日 ,應以翌日即113年8月19日為上開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 至113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業據原處分 機關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堪認異 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13年7月24日向本 院刑事庭所提申訴狀(見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 穩字第11300658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對異議人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 間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聲-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 ,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 人劉曉貝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38分至6時41分期間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劉曉貝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劉曉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2年7月29日0時30分至112年8月3日7時4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395號鑑驗書、本案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芸家(原名:王秋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7,696元 、264,00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約4,934元。 2.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 職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華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 ,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0,70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7 ,94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92,086元;113年2月9日至12日 任職桃子園中式餐廳,薪資共1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113年4月為360元,113年5月起每月3,6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王睿恩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9-15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1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1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擴 大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更卷第1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9-45頁、更卷第199-207頁 )、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79頁)、金利華公司回覆(更卷第 65-1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125-127、197-19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11-21 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國泰人壽陳報狀 (更卷第213-219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於金利 華公司自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 長子扶養費共34,041元【計算式:(192,086÷7)+3,600+3,00 0=34,04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2,190元(更卷第14 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9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 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 元後,尚餘16,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9,078元 (調卷第125、109、105頁,更卷第181頁),暫不扣除保單 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計算式:979, 078÷16,738÷12=4.8)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2年5月出 生(更卷第17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 4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更-331-20241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昱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昱成經報案人王睿逸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25時許,前往GOOGLE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TPKE研發辦公大樓1樓內,而與安全管制人員發生糾紛 ,已嚴重妨害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8條第1 項第3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 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 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而與安全管制人 員發生糾紛,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 固以被移送人及報案人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 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GOOGLE帳號無法登入 ,客服電話也打不通,我到現場詢問能否解決問題,所以我 在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GOOGLE大樓詢問1樓服務區有無 客服,櫃台人員就找1位員工來跟我洽詢,但因這位員工無 法解決我的問題,後來有請安全課人員下來,我跟對方說我 的GOOGLE帳號有問題,問對方能否聯繫到GOOGLE的客服人員 ,對方跟我說他是外包的,沒有客服人員資訊,我請對方聯 繫上級,對方說上級今天沒有來,我問對方上級何時會來, 對方說不知道,我就問對方說我隔天再過來問,對方又說隔 天也不確定,我又說那我每天都過來問,看能否遇到上級, 主要是想解決問題,對方又說不能洩露上級的資訊,我請對 方聯絡上級,我並不需要資訊,對方也說不行,之後對方就 報警。我是請求對方,沒有強硬要求,後來對方跟我說他們 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報警看能不能解決等語。  ㈡另報案人王睿逸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2月16日9時25分許有1 名陌生男子進入我們公司南側大門,走到1樓大廳客戶等待 區,大門保全就上前確認其不是公司員工,馬上通報我下樓 查看,我下樓時該名陌生男子已經在公司大門外,我詢問對 方有什麼需求,對方說要找GOOGLE客服,說要解決手機的問 題,我告知他這是私人辦公室,不會有客服人員,對方就請 我去找上層主管下來,但我回應對方不方便通報上層主管, 而且這邊也不會提供任何GOOGLE內部相關資訊給外部民眾, 對方表示不能理解,堅持要待在現場等主管下來,並說「你 不能提供主管的資訊沒關係,但你能不能請他下來」,我也 向其表示沒辦法提供這方面的協助,後續我就跟對方說,如 果不願意離開的話,我會聯繫警方,請警方到場處理,對方 仍沒有離開,之後我就報警,在警方在場前,對方還有說「 如果沒有人可以處理問題,我會每天來」,我們公司沒有實 際損失等語。  ㈢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被移送人獨自前往上址,而後 報案人要求被移送人至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被移送人即與報 案人在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迨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被移送人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㈣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內容,可知被移送人係因其手機無法登入G OOGLE帳號而無法從客服電話獲得解決,遂至GOOGLE公司在 臺灣設立的辦公室詢問,以求解決問題,惟因上址僅係內部 辦公地點,未對外開放服務,而無法解決被移送人的問題, 雙方因此意見不一致,觀以被移送人現場與報案人溝通過程 ,係以和平理性方式提出訴求,未採取暴力或不理性的言語 行動,其訴求內容亦僅係要求報案人提供其主管人員資訊或 到場協助處理,經報案人拒絕後,被移送人亦未再進一步提 出不合理之要求或強行進入大樓內的GOOGLE公司辦公室,縱 使被移送人對報案人稱若無人可以處理問題,其會每天來等 語,而稍有不當,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合理範圍,或有擾及該大樓或 GOOGLE公司辦公室安寧秩序而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此 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要件,尚有未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M-113-板秩-28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 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 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 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 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 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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