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祥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謝宣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宣翎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揚股承辦,下稱 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 院卷第33、37至38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7日桃院雲刑揚113訴1113字第1149001843號函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7

CHDM-113-訴-1174-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榮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HDM-114-交簡-20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徐雲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雲斗(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至今,惟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略以:中華民國86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 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 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 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 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故受刑人認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應先執行 99年執乙字第3642號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執緝乙字第137號拘 役50日,兩案執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以符比例 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㈢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同法第35條第1項復明定 ,不同種類主刑之輕重,依前述順序定之。因此有期徒刑重 於拘役,自不待言。  ㈣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 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 期徒刑。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臺中高分院在受刑人假釋期間之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 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不得減刑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於95年10月 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 釋,於99年2月26日起執行殘刑25年,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 9年執更緝乙字第19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 執更字第2155號、99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執行卷宗無誤,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6 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3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 乙字第36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述殘刑25年,自124年2月 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5日;上述拘役50日經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緝乙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 述有期徒刑3月,自124年5月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 年7月14日。此有上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執字第5419號、99年 度執緝字第137號執行卷宗無訛(99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 卷宗業經銷毀)。受刑人就受此兩件執行之指揮,指摘執行 先後次序,而本院正為諭知該兩件裁判之法院,故本件程式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殘 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參上述「二」之諸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依序接續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法有據, 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 四、再者,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等語,乃就前揭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 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 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 現正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 、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 參主文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 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在無期徒刑 殘刑執行期滿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不符 比例原則,而應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云云,與上 揭規定迥不相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4

CHDM-113-聲-150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品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 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坦 承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以及全數犯 行所得總額、受刑人之素行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裁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2

CHDM-113-聲-143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盛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盛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竊取 供電設備零件變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頗為龐大,更有害社會 治安及民生經濟,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非竊盜初犯,量 刑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兩次犯行至相同 地點行竊,間隔約1週,罪質相似,以及告訴人損害和被告 獲利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許盛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至3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世奇(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 絲圍籬進入前址,以徒手破壞配電盤方式,竊取中租公司所 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條2支,得手後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自承已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及配電盤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 5時至9月3日10時40分間,騎乘其向女友吳家欣(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太陽 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徒手竊取中租公 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板10多塊, 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委由鄭素靜、林峰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林峰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報價單、監視 器位置暨行車軌跡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盛然 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 ,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判處有刑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 )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 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尚 有毀損圍籬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經過看到 有人已經破壞過圍籬,我就跟著進去等語。查告訴代理人鄭 素靜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2

CHDM-114-易-72-20250212-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枝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修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原 告 陳莞縈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陳聖鎧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2

CHDM-113-交重附民-13-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 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 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 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 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 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 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 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 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 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 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 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鴻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新生路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莊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經關節腔穿刺放液、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麗梅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3-交易-64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