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
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
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
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坤銘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北檢力
日113偵34825字第11391304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5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2月23
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起訴書。
TPDM-113-侵訴-10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