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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聲 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經本 院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繳,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 答詢表2紙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3

NTDV-113-家親聲-15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聲請人處遇期間, 較難聯繫及訪視到案父母,針對案主4人的會面狀況,案父 母皆為被動申請。案父打臨工、案母無業,居住狀況也不穩 定經常變更,未見積極尋求適切住所之行動。目前案父母工 作尚未穩定且無穩定居住所,其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 ,後續能否穩定提供案主4人基本生活照顧需求仍待評估, 兒少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無法聯繫案父母,以致 無從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配 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而其等之工作及住 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 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 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護-18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失蹤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號)於民國79年5 月1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陳○○,於民國72年5月15日當 天早上有看到,再來就不見人,失蹤後,迄今已逾40年,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規定參照)。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 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為其妹,於72年5月15日失蹤,迄今 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單卷可憑。 四、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72年5月15日受理失蹤 人陳雅精失蹤,迄今失蹤已逾7年,失蹤人多年戶籍無異動 ,失蹤人亦查無入出境、在監押紀錄、使用電信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資料、勞保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之父陳○○結果,失蹤人陳○○確實原 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然已失蹤很多年,也都沒回來 過,沒有聯絡方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4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855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陳○○確已離去其住 所,且自72年5月15日申報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之兄,其 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2年5月15日申報失蹤 ,失蹤時5歲,而計至79年5月15日為止,失蹤已屆滿7年, 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陳報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陳○○於79年5月15日24時死亡。 六、另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58條規定通知失蹤人之父母即關係 人陳○○、陳○○對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亡-5-202412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 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 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 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 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 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 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檢傷報告 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不 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15 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有 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形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出 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案 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及 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親 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 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 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照護知能不足,親職 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 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案家之親屬可否 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又案 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為維 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7

NTDV-113-護-184-202411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之不動產,惟查受監 護宣告人吳○○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0號,現居住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即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 此經聲請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新竹縣世光教養 院網路資料列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1

NTDV-113-監宣-270-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因發生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外傷性 腦損傷併右側偏癱與腦部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 周密照護,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相對人為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等症狀,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草療 精字第11300134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起起居由聲請人安排,目前已送安養中心請專人照護,聲 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即相對人之配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許○○及其他親屬 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 之女)、林○○(相對人之女)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監宣-207-20241120-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韓○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非創 傷性腦出血,而經醫院專業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變、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長期 照護」等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足證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且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 對人之父親韓○○,日前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韓○○並無 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且有背負大額債務未清償,若不辦理拋 棄繼承,恐將繼承大筆債務,縱使無須以自身財產清償繼承 債務,然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及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追 訴,仍有曠日廢時且耗費龐大精力處理之虞,顯對相對人不 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顯有由監護人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之 必要及利益。惟相對人迄今仍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無從自 行辦理印鑑證明並為拋棄繼承,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為避免超過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在裁 定指定監護人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基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 應認有急迫及必要性,故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韓○為 受監護宣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韓○○之拋棄繼承事件。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 考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韓 ○○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由本股受理中)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 案,其程序上固無不合。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如屬聲 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狀況,依前揭民法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 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 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家暫-19-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被 告前因嚴重腦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監宣 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 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現呈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 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是原告顯無法以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代理 被告行使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另於113年8月13日 裁定選任蕭智元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於00年0月間即 兩造婚後約半年左右,被告因急病昏迷,雖經送醫仍不見起 色,已成植物人狀態。原告為照顧被告,乃陪同被告居住於 其娘家,共同照顧約7年。後因娘家遷居而與被告返家,由 原告自己照顧;約於97年11月1日進入長照機構。兩造於婚 後,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成為植物人。又於111年間,被告之 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經被告之兄弟姊妹之請求 ,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 3號裁定,認定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 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 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兩造間縱有婚姻之外觀,然因被 告罹患疾病,兩造實無法共同經營生活,且期間已長達20年 ,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准予判決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 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然夫妻本是同林鳥,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 務。夫妻結婚時,誓言照顧彼此終老,自應盡力維護誓言, 不容任意毀棄誓言,於他方陷入困難患有疾病之際,任意拋 棄他方。依原告所述,被告所罹疾病,不會危害配偶即原告 之身體健康,並非一般人認知之惡疾,原告以此由聲請離婚 ,顯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要件。被告因嚴重腦 損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一事,非可歸責於兩造,但基於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現罹疾病,正 需配偶在經濟、照顧上予以扶持,倘若在此情況下允許配偶 離婚,是否符合婚姻制度目的,非無疑義,是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亦難認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 質時,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 號監護宣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 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 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 判斷能力明顯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辯識其思表示的效果等語,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調閱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方面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三)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89年起已呈植物人狀態20餘 年,且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認定被告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 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 意識,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 ,依上所述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原告方面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病無法維持婚姻 之本質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 彼此責任輕重,雙方均應負責,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 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 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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