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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23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2-18

KSDM-113-聲-233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一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8月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2罪,分別為侵占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 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81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4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291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3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忻(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3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121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10

KSDM-111-金訴-269-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 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 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 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 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 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 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 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 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 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 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 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 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 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 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 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 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 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 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 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 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 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 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 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 )』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 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 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 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 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 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 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 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 ,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 ,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2024-12-09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訴-567-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6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04-20241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共計柒點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8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前 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嗨森」之人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5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2包,始為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 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 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 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 ,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 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4日14時25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經查獲後即於當日15時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經鑑定之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9日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係於112年9月1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打算吸食,我在跟賣家購買毒品 的時候,賣家有先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不確定 是不是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挖的等語。復參以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 理範圍,則被告所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其施用所剩餘 ,尚非不可採信。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 其施用後所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 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 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㈢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固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應與該等包裝內之毒品視為一體,爰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534公克,驗餘淨重3.5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515公克,驗餘淨重3.5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備註 驗餘淨重共7.023公克(計算式:3.521+3.502=7.023)

2024-12-06

KSDM-113-審易-24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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