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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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KSDM-113-訴-56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