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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 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 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 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 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 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 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 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 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 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 )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 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 、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 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 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 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 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 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 ,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 ,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 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 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 、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 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 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 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 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 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 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 」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 。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 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 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 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 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 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 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 」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 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 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 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 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 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 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 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 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 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 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 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 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 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 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 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 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 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 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 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 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 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 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 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 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 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 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 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 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 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 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 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 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 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 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 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 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 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 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 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 、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 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 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 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 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 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 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 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 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 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 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 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 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 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 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 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 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 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 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 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 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 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 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 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 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 。「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 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 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 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 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 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 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 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 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 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 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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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徐建三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994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 萬457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9 萬4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立帳於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復於112.12.27、112.12.28某時,於臺南市○○區 ○○○號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立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 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交予「伊伊」 收受,該集團即將上開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 。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投資軟體 「泰盛」投資股票牟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12   .28/10:34:00、112.12.29/13:49:00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8萬5924元、240萬8648元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該集團 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8533、1103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 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3 年 度金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39 萬457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因為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事後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本案4 個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 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 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信任對方始提供、交 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 妥善保有本案4 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伊伊」聲 稱之逃漏稅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 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 第2 款之罪,自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DV-113-訴-196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手段,由「 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 61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則無 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 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 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至335頁、113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暨 所附客戶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71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3 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14日金徵( 業)字第11300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至113年4月每 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新 北○○○○○○○○函113年6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007號函( 見偵續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續卷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 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 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 證件給它們,我是提供身分證影印,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 我不小心把自然人憑證和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 吃的辣椒罐一起寄出。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 密碼,戶政機關叫我去設定,我都沒有去設定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5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61270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7至38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 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 第47頁)可考。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 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融資料 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 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見偵續卷第35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 附卷可查,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 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 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 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檢核4.有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中驗證。完成 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52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86-1頁),亦有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可查(見偵續卷第45頁)。足 見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 辦。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 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 面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左右,有因為想要小額貸 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給幫我辦理小額信貸的「易好貸 」專員「陳利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 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影像檔案提供「陳利瑋 」。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不小心把「陳利瑋」說想要 吃吃看的辣椒罐跟自然人憑證一起寄出給「陳利瑋」等語( 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付「陳利 瑋」,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自然人憑證是 不小心寄出,到現在都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讀卡機,我之所以申辦自然人憑 證,是因為「陳利瑋」說要幫我用貸款,要申辦自然人憑證 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係在 「陳利瑋」要求下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係有意交付之。再「 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通過 驗證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自已經由被告告知,或 猜測被告以生日設置密碼之方式,知悉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並非有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且「陳利瑋」無從 得知密碼等情,均非可採。但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依照 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之事實,認定被告犯 行。  ㈣被告雖有向「陳利瑋」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 檔案,並容任「陳利瑋」使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客觀行為,依 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陳利瑋」可能會持該等證件 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依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開 戶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該門號尚兼為簡訊動態密碼傳送專用之行動電 話(見偵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訴外人郭翔飛因申設 該門號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用,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可見 該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所存留之「0000000000」 門號,係郭翔飛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 持用。而因數位存款帳戶之交易,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 驗證碼方式,執行身分驗證,並確保以該帳戶執行之交易 確為存戶本人所為。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留存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乙情,可知該等帳戶由開戶 伊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自非被告自己所申設 。而由「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請被告自行申設 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係向 被告收取雙證件影像、自然人憑證後,再以被告提供之證 件資料,自行上網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且填載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持用,以該等帳戶所進行之 一切交易被告均無從得知等事實。自得合理懷疑「陳利瑋 」向被告隱瞞將持其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設本案永豐、王道 銀行帳戶乙情。被告僅知悉其向「陳利瑋」提供證件之內 容,但未必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做何用途。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 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 ,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 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 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 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依被告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見訴 字卷第71頁),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臨櫃申設之實體帳 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飲食服務業等語(見偵續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家管等語(見 訴字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雙證件影像檔案及自然人 憑證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 戶用以收付款項。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 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 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 於申辦金融帳戶。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陳利瑋」稱 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之說詞,方向「陳利瑋」提供雙證件影 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斯時被告並未預見「陳利瑋」將持 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以之收 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遑論 被告容認其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xxin_1104」、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5頁) 2 辛○○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candy1oo77777」「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3 丙○○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47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6頁) 4 庚○○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05頁) 3.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5 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6 丁○○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己○○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7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頁、第298頁)

2024-12-31

SLDM-113-訴-8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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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夢英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4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立帳於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復於112.12.27、112.12.28某時,於臺南市○○區 ○○○號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立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 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4 個帳戶】),交予「伊伊」 收受,該集團即將上開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 。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投資軟體 「永恆」投資股票牟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12   .29/10:04: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8533、11031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 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 3 年度金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因為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事後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本案4 個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提供本案4 個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 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 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信任對方始提供、交 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 妥善保有本案4 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伊伊」聲 稱之逃漏稅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 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 款之罪,自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DV-113-訴-19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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