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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 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 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 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 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 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 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 ,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 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 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 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 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 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 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 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 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 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 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 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 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 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 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 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 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 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 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 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 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 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 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 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 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 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 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 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 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 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 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 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 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 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 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 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 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 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 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 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 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 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 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 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4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與北區公園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 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113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未達3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 車輛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 有約4組枕木紋,直至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行人穿越道, 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近3 組枕木紋,未達取締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 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 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 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 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 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1:14-15: 21:17)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 路,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15:21:17-15:21:1 8)系爭車輛與行人均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畫面受車身遮擋,無從判別與行人間距離,待後 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 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可佐。是自檢舉影像觀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因受車身遮擋, 致無從判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是依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函示意旨,自難以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3公尺(依勘驗所見2條枕木紋及約 2個間隔,約2公尺),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5:20:34-15:20: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1 5:20:49)左邊中間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6 )。(15:20: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距離(如截圖編號7)。(15:20:51)系爭車 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 紋及3個間隔處未見行人(如截圖編號8),系爭車輛與行 人持續前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距離自3條枕木紋及約3個間隔逐漸縮減(如截圖編號10)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1、 146至152頁)可佐。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6(本院 卷第146頁)觀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距離尚遠。而自前開勘驗畫面 之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47頁)觀之,該時因受限於鏡頭 角度及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然自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8(本 院卷第14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約3公尺) 處並未見行人,嗣因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彼此間之 距離始逐漸縮減,自無以此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係在3公尺以內。   5.綜上所述,依前揭勘驗所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在3公尺 以內,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指取締基準。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643-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 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天有議員的抗議活動就像遊行非常 大聲,遊行的廟會有在攔紅燈的嗎?娃娃機跟選物販賣的問 題原告有反應但都沒有處理,原告之前有職災,職災休養時 原告參加比賽暫居第1名被非法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到 路口停止線後方左轉橫越路口,經過來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 後至路旁,警員攔停之,原告提供證件供警員查核製單舉發 (卷第71、72、121頁)。原告復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爭 執(卷第121頁),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63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採證影片未見有遊行、廟會等客觀情狀 ,縱有訴外人於附近抗議或舉辦活動乙節屬實,原告仍應遵 守路口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至於娃娃機、選物販賣及職 業災害或停權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與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0

KSTA-113-交-112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20

TNDV-114-他-1-202502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 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 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 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 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 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 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 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 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 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 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 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 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 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 」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 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 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 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 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 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2-交-1612-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當 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 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競結免繳納,牌照已停駛收 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未劃線未妨害交通之路旁,並 非攔停。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要報廢,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環保局)僅憑照片判定無髒污。其他相同案例均是 貼單告知限期移置。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為欲報 廢車輛,已告知員警可馬上請拖吊車移走,員警卻堅持開 單,且未告知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及須負擔之義務,取締過 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 停車位之周轉使用,對道路交通產生衝擊。   2.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以113年1月19日環清字第11300086 77號函(下稱臺南環保局函文)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無法 張貼清理通知書,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3.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 屬完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由外 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得認為廢棄車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第2項)前項廢棄 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 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 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 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 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 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 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 「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 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 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 照)。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卷第83頁)所載,可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異 動原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並無辦理報廢登記乙情,足認原告該時尚未拋棄系爭 車輛所有權而使其成為廢棄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 頁)可佐,自該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雖稍有 磨損、老舊,然外觀尚屬完好,並未達到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而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 局依採證照片審認,亦同認其外觀尚不符合髒污、鏽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即非屬廢 棄物乙節,有臺南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7頁)可佐。至 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等情,尚非屬於不 得更換、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零件。復無證據認定該車 屬於已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或解體車。可認系爭車輛並不 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 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   3.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 罰條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逕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道路旁,致有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 形,對公益侵害情節非微,增添實務上執法困擾,主觀上 自有故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428元,有該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該 裁罰金額顯高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故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 ,認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繳納,並無違誤。又因系 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故被告就本件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之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 照已停駛收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9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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