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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再 抗 告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 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 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 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683-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國蔘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非重罪,無相關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收受判決後,深感後悔,願坦承洗錢犯行及 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且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被告獲利亦僅有5萬2,666元。被告 經過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 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院科刑所憑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法未合;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減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另一被害人邱照真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均尚未 履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 「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代購-阿李」使用,並依其 指示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 照真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代購-阿李」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泰鈞 及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 人邱照真所受損害,及實際上已履行部分之狀況等情,有原 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361至362 頁、本院卷第33頁、67至71頁、75至76頁)附卷可查,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代購–阿李」之 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成立,分別願意 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 酌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 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 依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暨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泰鈞)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邱照真)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5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第36533號、 第48763號、第48775號、第5726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壹顆,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僅敘明不 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之理由,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 刑、及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君明(下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屢經通知、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 通緝,耗費司法資源;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同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惡性 ,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其對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助益程度甚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正 犯詐欺及洗錢之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4375 元,應已達社會觀感中的嚴重財產犯罪,自不宜給予被告過 多刑罰減刑優惠。綜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所生 危害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度應判處1年,併科 罰金10萬元,始屬適當,原審量刑過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逃匿行為而耗損司法程序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臨櫃提款時,從其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 清楚看見有多筆來路不明金錢匯入,竟仍執意提款,待警方 盤查後,仍未採取適當措施終止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致被 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認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15萬元,始能達成預防洗錢犯罪之目的,原審量刑過 輕。  ⑵被告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尚含台中商業 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有蓋印「邱君明」之印文1枚及該印鑑章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該顆印鑑章及印文,同有可議之 處。 貳、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條件,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修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 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 務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411至4 2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後提升 犯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 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 均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 輕,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 因遭警及時查獲,終究未經手不法金流,分工貢獻程度有限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403頁),暨檢察官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之過輕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 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提出任何不利的科 刑因素可供審酌,檢察官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有「邱君明」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 ,應有未洽,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有關沒 收諭知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將本院諭知沒收情形說明如下: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就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部分,取得1萬 5000元報酬,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邱君明」之印文1枚( 真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本院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取款憑條,既已宣告沒收(當然包括「邱君明」之印 文),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就「邱君明」之印文1枚單獨 為沒收之宣告。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僅構成 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洗錢之行為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部分雖已提升犯意,成為共同行為人,然其未提款成 功,而是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因此,被 告就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曾實際經手、處分,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至5部分均相同,本院爰將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4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因違反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91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 補陳外,僅先聲名(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3年 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即出 境國外未歸,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 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 01、171、301、207、211-213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29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57-20250218-2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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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賴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賴育志(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生活無法 自理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 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 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 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 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 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 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 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惟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高空工作意外摔傷致第12胸 椎、第1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另於104年間,因右側臗關節 感染置換人工臗關節,且因嚴重神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日常需置放導尿管及尿布,且因下肢癱瘓無 力,長期臥床由他人從旁照顧,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為法 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 部○○○○○○○○拒絕入所評估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40卷第69至75、111至113 、147、155、162、173頁)。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 號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迄今尚未執行 本案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 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抗1416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自110年12月 16日送達被告後即應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業 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至14頁),卷內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 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 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已逾 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令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告已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 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保-184-202502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謙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3-原金上訴-62-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80-20250213-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213-3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 」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 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 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 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 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 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 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 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 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 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 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 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 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 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 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 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 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 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 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 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 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 •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 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 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 ,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 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 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 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 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 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 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 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 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 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 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 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 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 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 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 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 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 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 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 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 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 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 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 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 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 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 .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 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 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 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 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 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 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 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 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 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 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 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 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 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 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 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 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 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 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 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 )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 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 ,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 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 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 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 【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 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 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 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2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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