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
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
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
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
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
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
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
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
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
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
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
,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
、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
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
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
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
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
,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
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
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
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
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
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
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
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
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
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
。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
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
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
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
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
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
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
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
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
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
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
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
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
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
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
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
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
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
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
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
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
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
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
"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
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
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
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
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
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
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
,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
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
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
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
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
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
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
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
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
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
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
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
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
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
,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
),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
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