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於113年10
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查聲請
人之戶籍固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之2,惟依聲
請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提及「我生活重心都在臺中市,只
有戶籍設在金門縣,實際都在臺中市工作及居住,故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綜
合所得稅扣繳單位地址及聯徵資料之收件地址大致相符,堪
認聲請人實際住所乃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參酌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立法意旨,本
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KMDV-113-消債更-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