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鴻均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余佩倩 被 告 林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5.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1.55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108%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5

KMEV-113-城簡-95-2025020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郭友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 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 112年3月14日將戶籍遷離金門,並遷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12」,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3

KMEV-114-城小-3-202502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常翔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胡金銀 111年8月18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1590160

2025-01-24

KMDV-113-除-3-202501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鈞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顯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因居住需求而興建違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 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與品行尚可,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並坦認犯行,然違章已完工,並未拆除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章 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黃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鈞係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6月19 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 工後,黃顯鈞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7 月17日以府建管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後,黃 顯鈞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 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查報 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16日制止違章建築行為 勸導單、113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11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8500號函、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13年6月4日池建字第1130007880號、113年7月4 日池建字第1130009734號、113年7月30日池建字第11300111 48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地籍 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22

KMEM-113-城簡-179-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岳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0行之「汁建字」均應更正為「汀建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知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於其母陳龍鶴所有建物後方增建RC結構建築物2層違 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 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 法利益。考量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坦認犯行但不願拆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 章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惟核,移送併 辦事實所載金湖鎮公所之查報案號與金門縣政府之勒令停工 案號,雖均複製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前揭「汁」建字 之誤繕)。然檢閱該案卷證,移送併辦之查報案號與勒令停 工案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號不同。鑑於不動產 違章之不法利益甚鉅,且有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流程,查報 與勒令停工均係針對各別違章作成。被告基於違反不同行政 誡命之決意,分別於其母陳龍鶴及其舅陳火明所有建物後方 興建不同之違章而有不同之權利歸屬,即便兩違章相鄰,亦 難認屬同一案件或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應予分別論處。 是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知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不知情之其母陳龍鶴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金門縣○○鎮○○00○0 號原有3層建築物後方施作RC結構建築物2層(面積約5.82公 尺×6.72公尺×2層=78.220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3月14日以汀建字第1130002929號函依 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230 45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仍不遵 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經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5月10日以汁建字第1130005401號 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以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增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再於113年5月29日以汀建字第1130006237 號函依法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龍鶴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鎮○○0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 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451號函、金門縣政府送達 證書、金門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045號 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22

KMEM-113-城簡-119-20250122-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 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 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 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22

KMHM-114-抗-1-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鑑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 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 而,本件聲請未經受刑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1/22~111/01/23 112/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2/03/01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1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號

2025-01-22

KMDM-114-聲-4-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21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於113年10 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查聲請 人之戶籍固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之2,惟依聲 請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提及「我生活重心都在臺中市,只 有戶籍設在金門縣,實際都在臺中市工作及居住,故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綜 合所得稅扣繳單位地址及聯徵資料之收件地址大致相符,堪 認聲請人實際住所乃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參酌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立法意旨,本 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1

KMDV-113-消債更-4-20250121-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75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元,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警卷18至28頁)可資為據。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 案375元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自動繳交扣案(偵號卷第14、19至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是認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黃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2 藍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2025-01-21

KMDM-113-單聲沒-1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