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