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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025-03-17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 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前,各向被害人郭佳薇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容任他 人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蒼富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4分許,以李蒼富之身分證 、健保卡、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cfu000000000000il.com 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 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藉此購得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李蒼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6733卷第23至25、27至29頁), 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有為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郭佳薇及鍾瑞梵之財產法 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 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佳薇、被害人鍾瑞梵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是堪認 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 件,命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前,各向告訴人 郭佳薇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有本案MaiCoin會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6733卷第31至41頁),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超商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訂單量(USDT) 卷證出處 1 郭佳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郭佳薇瀏覽後即點擊廣告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佳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EE) 2萬元 618.2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郭佳薇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79至89頁) 3.郭佳薇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帳號首頁截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91至105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CB) 1萬元 309.04 2 鍾瑞梵(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鍾瑞梵瀏覽後即點擊連結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並要其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鍾瑞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5時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縣屏瑋店(000000000000C29A) 3千元 92.81 1.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3至25頁) 2.被害人鍾瑞梵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1至55頁) 3.鍾瑞梵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7至77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2025-03-17

TCDM-113-金訴-4588-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虛 擬貨幣資產服務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自行上網申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112 年6月9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繼於112年6月13日赴 遠東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受理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帳戶,再以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 移作業開始後,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對價,而 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可可專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藉以賺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7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0日不詳時點,假冒為「liao」,向 甲○○佯稱:可至「至簡控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000元 至乙○遠東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將前開款項中之2,999,000元轉 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改變、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由桃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將其遠東銀行及MaiCoin帳戶 交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其 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尚在求學,因家中並非寬裕,需打工 維持生活開銷,因此誤信網路求職資訊,而依指示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 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之帳戶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10月22日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警詢迄本院審理所 辯及被告自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僅須 辦理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二者相互綁定,然後交 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帳密,即可憑空賺取提供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報酬5,000元、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移作 業開始後,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對價之 暴利,此即使高國中以上稍具智識與常識之學生均知此係憑 藉帳戶而賺取不義之財,且等於販賣帳戶,遑論被告係大學 以上之在學學生。再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 對話截圖,對方明確說到「有接到銀行打電話問入帳說明, 就說是裝潢工程款入帳」、「…您就問(行員),朋友匯款了 ,又給退款了,匯了好幾次都不行,問下是什麼情況」、「 這個是不要你出資的…」、並教唆被告於申辦MaiCoin帳戶時 之應對」、「審核過程中會有照會,您大概瞭解下」,可見 被告不但不是因在學關係欠缺上開常識,而是根本就知道對 方欲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 時,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並藉此而不需投入任何 成本即可賺取厚利,被告本身即具不法意識,其妄稱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 警詢自述為大學在學,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明知對方欲 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時, 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其既已知此,其之上開智識 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尤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 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網銀帳密、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密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 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3,000,000 元,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 有悔悟之心,其雖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然告訴人之損失 甚大,其不但有權不循調解途徑而依法訴求,且即使勉強達 成調解,本院從輕量刑後,被告日後如何履行調解條件、是 否遵守條件履行亦未可知,若未確實履行則無異又造成告訴 人之二次傷害,此均乃因被告濫用FinTech而導致,不能反 歸咎告訴人,併此指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3,000,000元中2,999,000元,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其獲詐騙集團 成員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72,000元( 如附表),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6月13日 8,000元 見偵卷第99頁 2 6月15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0-100頁 3 6月1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1頁 4 6月1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2-103頁 5 6月19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3-104頁 6 6月20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4-105頁 7 6月21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5-106頁 8 6月2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0頁 9 6月2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5頁 10 6月28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6頁 11 7月3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頁 12 7月4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57頁 13 7月6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1頁 14 7月11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5頁 15 7月14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7頁 總計 72,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165-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曉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 .」、第17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部分,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雅文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 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107頁),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部分,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林曉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依其前案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 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 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 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網用GOOGLE 搜尋貸款,後跳出忠訓國際貸款的網頁,我便進入填個人資 料,後於113年5月10日忠訓國際有來電給我,他便加我的LI NE,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述貸款流程,因為對方說我是 貸款小白,故要替我包裝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故要有金流 進入我的戶頭,所以要求我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LINE PAY 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雅文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 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 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曾小斌Ok忠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 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 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 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 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滿47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 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 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 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 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 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 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 是其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 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第1項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案係提供中華郵政帳號 及個人身分資料,而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此與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謂「交付」係指交付帳戶或帳號控制權顯然有異,故被 告前案雖有經警告誡,惟核非違反第1項規定經裁處,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莉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莉莉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 」)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15時57 分許,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等資料以供「劉經理」為其申 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及「MAX」數位資產 交易會員帳戶(無交易紀錄,未用於本案),又於113年6月 24日18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 與「劉經理」指定之人,及於同日18時55分許透過「LINE」 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林育良、楊翠 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育良、楊翠芸、李 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吳莉莉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 、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 陳亮庭、楊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莉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 要求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LINE」與「劉經理」聯絡後,即依「 劉經理」之要求,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 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㈠第21至3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 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 亮庭、楊靜怡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 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該等款項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至1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143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偵卷㈠第19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735號函暨金融 卡掛失查詢資料、印鑑申請書(偵卷㈠第31至35頁)附卷可 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 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經 理」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劉經理」等人時,已係年 近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存簿等金融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其看過相 關宣導廣告等語(參偵卷㈠第60頁),更可見被告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 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 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經理」等人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要求 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 已察覺「劉經理」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 為可疑;況被告與「劉經理」對話時曾詢問:「想請問你們 公司有合法」等語(參警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其當下也是會懷疑對方是否合法(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 被告已發現「劉經理」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 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自己要向 何公司申請貸款,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劉經理」的 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 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 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30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於113年7月1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第33 頁,警卷㈠第3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 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 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 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或匯款之日係113年6月 28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 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 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5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090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育良 自稱「李柚音」、「劉志鴻」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聯繫,邀請林育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利用「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75至279頁)。 ⑵被害人林育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01至306頁、第321至329頁、第347至349頁)。 ⑶被害人林育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4頁)。 2 楊翠芸 自稱「陳燕俐」、「唐雅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翠芸聯繫,佯稱可利用「萬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翠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11時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翠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楊翠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㈡第83至94頁)。 ⑶被害人楊翠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4頁)。 3 李春貴 自稱「林建蹈」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春貴聯繫,佯稱可利用「BitRabbit」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11至415頁)。 ⑵被害人李春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423至429頁)。 ⑶被害人李春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4頁、第428頁)。 4 蕭志成 自稱「林雨萱」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志成聯繫,佯稱可利用「比特臺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入帳時間2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9至111頁)。 ⑵被害人蕭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6頁、第139至140頁)。 ⑶被害人蕭志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138頁)。 5 張永宏 自稱「許靜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宏聯繫,佯稱可替張永宏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張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7至94頁、第99頁)。 ⑶被害人張永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㈠第98至99頁)。 113年6月28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6 陳文中 自稱「張欣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中聯繫,佯稱可利用「亞馬遜店商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購買貨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9至171頁)。 ⑵被害人陳文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9至260頁)。 ⑶被害人陳文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65頁)。 7 陳亮庭 自稱「劉明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庭聯繫,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46頁)。 ⑵被害人陳亮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5至163頁)。 ⑶被害人陳亮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55頁)。 8 楊靜怡 自稱「Xaing」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怡聯繫,佯稱若存款至「三井3C」網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楊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7至359頁)。 ⑵被害人楊靜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1頁、第398頁)。 ⑶被害人楊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網頁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95至397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237-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 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身分證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驗證碼,則係攸關個人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之重要驗證機制,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使該不詳人士 得規避實名驗證機制而取得人頭帳戶,並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性,並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資料而取得人頭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 午,在屏東縣某處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車上, 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以 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予 某甲,並告知某甲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之驗證碼,使某甲得以順利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 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給付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 DT)之1萬元、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以本案Ma iCoin帳戶收受等值之305.8顆、612.8顆泰達幣(虛擬貨幣位址 :TJTcPHKEcAa6vf4hDy6HANh86bSta4fQhM),嗣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0時44分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將 泰達幣悉數轉出(共4590顆,超出918.6顆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丹尼操盤員」通訊軟體LINE 個人頁面(見警卷第9頁)、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9至9頁反面)、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 、付款條碼明細、支付地址明細(見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 、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午為上開交付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應以此補充、特定犯罪時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而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 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 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被告上開所為之動機、目的,乃係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 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任何損害填補之舉,難認有何 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出所後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車及 貼汽車隔熱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5000元對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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