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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陳柏智 陳柏豪 林竣陞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乃乙○○、丙○○之父,其等與甲○○、林瑨宸為友人,戊○○ 、少年王○丞、張○維(王○丞、張○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林瑨宸相識。甲○○、 林瑨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BJM-31 00、BJU-210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乙○○、丙○○, 以及戊○○、王○丞、張○維,一同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外 ,欲接送在外聚餐之丁○○父親陳燕瓊返家,丁○○因故與在場 之陳燕瓊友人謝恩達發生口角,竟與乙○○、丙○○、甲○○、戊 ○○、王○丞、張○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乙○○、丙○○、甲○○、戊○○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上,由乙○○、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一同毆打謝恩達,並由丁○○、丙○○、甲○○、張○維徒 手與謝恩達互毆,王○丞則持球棒揮舞,造成謝恩達受有頭 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丁○○、乙○○、丙○○、 甲○○、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恩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丞、張○維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 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 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球棒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瑨宸於警詢與偵查中、王○丞、張○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緊鄰住宅,且有其他人車來往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9 頁),參以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毆打謝恩達,其中數人更持用 球棒為之,施暴強度非低,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 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施及 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案發時被告乙○○、戊○○既出於攻擊謝恩達之意圖,而持 用屬於兇器之球棒,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丁○○、丙○○、甲○○、戊○○所犯部分,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丁○○、丙○○、甲○○、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93、1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 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人,並未實際造成 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等前科, 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暨被告乙○○、丙○○、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1 28至12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3支,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戊○○及王○丞(民國96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張○維(民國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為友 人關係,且均與謝恩達、黃永祥互不相識。謝恩達、黃永祥 與陳燕瓊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一同位於被告 黃永祥家中飲酒;丁○○、乙○○、丙○○、甲○○、戊○○等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JM-31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陳燕瓊 離開。詎謝恩達因與丁○○產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丁○○ 、乙○○、丙○○、甲○○、戊○○及王○丞、張○維等人明知該處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 路上,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手持球棒之方式,與謝恩達互毆, 致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足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丁○○、乙○○、丙○○、甲○○、戊○○、謝 恩達涉犯傷害罪部分,謝恩達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案少年王○丞、張○維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丁○○、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上開、地攜帶並使用球棒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 (1)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上開犯罪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之驗傷單 證明被告謝恩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時有使用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   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   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雖針對特定人即謝恩達毆打,惟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該處住宅林立,又為車輛 出入通行之地點,客觀上屬於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 時間為晚間21時許為附近居民活動的時間,觀監視器截圖畫 面亦可發現該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若於該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 之情形,勢必會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該時 、地與謝恩達發生衝突並將謝恩達毆打在地,明顯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丁○○、 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21

PTDM-113-訴-29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德州電玩土城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 長陳政寬所支配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仙劍奇俠 傳7遊戲光碟1片(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走出店外,嗣假 意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自認告訴人並無發現,於抽 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攔阻並 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付過 錢了,所以就直接收起來,系爭商品是專櫃販售,如果我真 的要偷,不可能在告訴人面前直接偷,也不可能留下資料, 我也沒有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尚未付款即 走出店外,嗣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於抽完菸後隨即 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 、3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系爭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約當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拿1張訂 單給被告,被告將訂單收到皮夾中,雙方繼續在櫃臺處洽談 ,後約1時31分許有1位婦人經過櫃臺,數秒後可以看到被告 將原本放在櫃臺上的1片遊戲片(即系爭商品)塞進褲子右 側口袋,隨後雙方繼續在櫃臺洽談,時有拿光碟片討論的狀 況,約於1時36分許,被告又從皮夾中拿出訂單,並交付500 元現金給告訴人,後繼續洽談,洽談完後雙方有在門口抽菸 ,抽完菸後被告離開,告訴人轉進店內拿了1枝球棒追出等 情,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足參, 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1)」 )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被告係在告 訴人面前將系爭商品塞進其褲子右側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自上以觀,被 告雖有將系爭商品放入其口袋之行為,然其整體神情、動作 均相當自然,並無顧忌張望或刻意遮掩之舉,甚係在櫃臺前 當著告訴人之面為之,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 小心顧盼是否有人注意其舉止,想方設法以不顯眼之方式拿 取商品等情節有所差異,則被告所辯其誤以為已付過款,方 將系爭商品放入自己口袋內等語,與其案發時之舉止相符, 尚非無憑,則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為上舉,非全然無疑。 ㈢、再輔以被告名下有多筆房產,以收租為生,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等情,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見易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業多次至本案德 州電玩土城店消費購買遊戲片乙節,有被告提出該店之集點 卡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應具購買系爭 商品之資力,尚無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之動機。又倘被告真特 意以假意與告訴人聊天之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衡情應會在 告訴人指控其竊取系爭商品時,因事跡敗露而面露心虛,然 被告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時,當場係向告訴人辯稱已經付款等 語,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當下之反應,尚無一般竊賊於犯行遭 識破時多會顯露出慌張之神情,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全無 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將系爭 商品放入口袋,未付款即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其是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容非無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易-5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樂 全街熱帶嶼社區與社區保全張維麟發生爭執,潘彥銘乃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走向張維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張維麟心生畏懼,且貶損張維麟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彥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持球棒辱罵告訴 人張維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訴人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管理車道 門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球棒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2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走向告訴 人並要求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身體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 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 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審易-7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雨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景和負擔 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楊凱丞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信諺、 劉晉(下稱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 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抗 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吳信諺等2人,爰不併列吳信諺等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 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 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黃○○與吳信諺等2 人因聽聞上訴人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下稱系爭店家)店長陳景和毆打,並受上訴人教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 攜帶球棒前往上址,分別持球棒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 擋之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楊凱丞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 傷勢,且在過程中致店內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陳景和151萬6,655元、楊凱 丞10萬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 信諺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 萬4,4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吳信 諺等2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其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信諺等2人亦於原審均稱伊無教唆其等去現場砸店等語,伊並無教唆或對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依時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發生衝突,吳信諺等2人隔2日即到店內砸店,倘非上訴人之 鼓動吳信諺等2人砸店,吳信諺等2人即不會知悉此事,上訴 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且具造意人之地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之吳信諺等2人於 原審均稱:上訴人並未教唆其等前往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難謂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有共同參 與系爭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單憑吳信諺等2人聽聞上訴人 講述其與系爭店家發生衝突後相隔2日前往系爭店家傷人砸 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難令上訴 人與吳信諺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即認上 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有參與或為教唆之造意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楊凱丞10萬   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景和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萬3,769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4,46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 160元 4 看護費用 4萬3,8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59萬5,00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6萬2,982元 7 精神損害 30萬元 8 受讓陳○○即○○小吃店(○○○)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⑴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8萬8,410元 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1萬8,074元 ⑶總計10萬6,484元 總計 151萬6,655元 附表二:楊凱丞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4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750元 3 精神損害 10萬元 總計 10萬4,490元

2025-03-20

TNHV-113-上-269-202503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杰森因不滿告訴人趙嘉琪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 ,並將上址門前放置之禁止停車立牌移置他處,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2分許,在上址持球 棒1支揮擊上開車輛右側,致該車輛右後照鏡破裂、右前車 身、引擎蓋等處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檢察官 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易-5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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