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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 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稱「 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在「利億」APP投資 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乙○○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某時許 ,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 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路與如意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甲○○收取50萬元 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億公 司及甲○○,惟因甲○○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之印章1個 、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之工作證1 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 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1 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可佐 ,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訴-1138-202411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重訴-15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徐蜜轄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趙元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投資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皆同)3,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該筆款項嗣匯入原告名下同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00號帳戶);原告並先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78號帳戶),將美金2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配偶趙鴻奎名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鴻奎帳戶)後,轉匯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兩造及原告配偶趙鴻奎三人聯名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又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原告匯出共美金5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相當於1,555萬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被告投資使用,兩造因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絕還款。 (二)被告前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204萬元、保費分6年期繳納,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義務,然為避免被告因遲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造成之違約後果,乃於111年2月23日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將現金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02號帳戶),以如數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下稱系爭保費),被告因而須償還該筆費用;又如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受領系爭保費受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此揭獲利。 (三)爰⒈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及⒉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且三人聯名帳戶非被告單 獨所有,亦非得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故兩造除就系爭款項 無借貸之合意外,原告也未曾依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被告,但係由趙鴻奎生前 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總經理徐銘燦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保 費均由趙鴻奎支付,趙鴻奎過世前曾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系爭 保單保險費,故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等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未將 管理事務通知被告,並等待被告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256至25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250萬元,該筆 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名下65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0078號帳戶轉出美金25萬元至 趙鴻奎帳戶,再轉至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7月13 日自0078號帳戶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 (三)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係趙鴻奎為被告利益而投保。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每期實際保費33萬 4,550元。 (五)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現金將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 (六)系爭保單111年度之保險費,於111年2月25日自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扣款33萬4,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33 萬4,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系 爭保費?㈣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是否有管理事務之意 思,或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並 由原告先後匯出系爭款項(北司補字卷第8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稱被告在107年底陸續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 08年1月7日、109年7月13日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予被告,借 款次數為2次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 借款合意成立時點、借款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殊難認其 已就此盡主張責任。  ⒊又原告將美金50萬元,直接或藉由趙鴻奎帳戶間接轉入三人 聯名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所憑證據無非兩造間 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理 財專員邱詩元於本院之證述。然查:  ⑴原告於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 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等,但未特定返還之標的,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者,是否即 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已值商榷;且「返還給付」僅屬請 求內容之描述,得請求法律關係相對人返還給付者,亦非必 為借貸關係,自難單憑兩造之用語,率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 律關係。況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是否將保單 解約、如何處理趙鴻奎遺留之房產進行討論,被告除未承認 負有借款債務外,更稱「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不無以自己財產清償 原告債務之意,而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間。  ⑵證人邱詩元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原告及趙鴻奎之理 專,系爭房貸申辦過程係原告想要了解房貸,因原告夫婦年 紀已大,貸款要特別詢問用途,兩造、趙鴻奎及訴外人即被 告胞兄趙元良4人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告知均已同意 申辦貸款,當時是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可以將房產拿出來貸款 ,給原告夫婦做理財投資使用,且告知銀行報酬較低,被告 在新加坡操盤的報酬比較好,故提供在新加坡的三人聯名帳 戶收受貸款,被告說要幫忙做代操,所以我們將款項匯至新 加坡,至於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字 卷第306至310頁),可見原告係因接受被告建議,為取得投 資所需資金方辦理系爭房貸,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在新加坡代 為操盤,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借款供自己投資使用,故兩 造間就此應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準此,自原告所提事證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人聯名帳戶;惟兩造均稱 「被告就該三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無單獨提領權限」(重訴 字卷第252頁),被告既無權單獨處分該帳戶內存款,該等 款項自非其一人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仍難謂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且證人邱詩元亦證稱:兩造在 台新銀行均有開戶等語(重訴字卷第310頁),倘若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之用,則原告將款項自6500號帳戶或00 78號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在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交 付借款,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款項匯至趙鴻奎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無權單獨支領之三人聯名帳戶之理?凡此各情,皆足 認兩造間除無借貸之合意外,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主 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無理由。 (二)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乙節,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 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定債之關係:  ⒈系爭保單係被告之父趙鴻奎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 堪認定。然系爭保單第1筆保費係由趙鴻奎繳納乙情,有富 邦人壽113年1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011號函可 憑(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系爭保單第2至6筆保費之 繳費情形,依上開函文,雖均係由被告代繳,自其名下6302 號帳戶扣款;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皆係自趙鴻奎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乙情,有趙鴻奎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重訴字卷第267頁),且於 此揭匯款前,6302號帳戶內餘額顯然不足給付保險費,足認 附表二之第2筆保費實係趙鴻奎繳納,其後第3至5筆保費亦 循同一模式,部分金流甚係由趙鴻奎將定存解約後存入,此 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可稽(重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此 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處經理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是我 辦理,此份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簽訂,保費是 由趙鴻奎以被告的銀行帳戶繳費,趙鴻奎很會、也很注重理 財,趙鴻奎在自己的定存到期後,就幫被告及趙元良各買1 份儲蓄保險,並以兄弟自己的帳戶做自動請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1至313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雖皆為被告、保險費(除上述第1筆保費外)形式上固 係自被告名下6302號帳戶自動扣繳,然實係均由趙鴻奎以定 存到期之解約金支付無訛,故被告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況原告於趙元良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趙鴻 奎生前有幫被告開郵局帳戶、買保險,帳戶都是趙鴻奎在使 用,趙鴻奎有跟我說存摺的存放位置,因為他幫被告買的保 險,每5年可以領生存金30萬元,後來他又用這筆錢再貼一 些錢幫被告買系爭保單,又因為趙鴻奎幫被告買的系爭保單 在111年3月要繳保險費,趙鴻奎先請我代墊,叫我從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領錢後去繳系爭保費,但因為該帳戶錢不夠,所 以我是從自己帳戶領錢繳系爭保費等語(重訴字卷第224頁 ),與證人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第6筆保費在趙鴻 奎過世前後需要繳費,原告跟我說她要去匯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2頁)相符,並與前述系爭保單第1至5筆保險費悉由 趙鴻奎繳納乙情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費係趙鴻奎生前委 託原告代繳乙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係受趙鴻奎委任,基於為趙鴻奎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代繳系爭保費,與民法第17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以被告名義投 保,並實際支付第1至5筆保費,趙鴻奎生前並委由原告代繳 系爭保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被指示人)係 受趙鴻奎(指示人)委任(補償關係),將33萬4,550元存 入6302號帳戶,以繳納系爭保費,被告(受領人)即受有系 爭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 揆諸上述,縱前開補償關係嗣後消滅,兩造間既不存在給付 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因繳納系爭保費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4,55 0元之保險費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字卷第41至53頁) 原: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 被:之前已經說了 都買了趙元良指定的股票了 被:跟妳台新的帳戶一樣 都套牢股票了 原: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被:保險本來一半就是我的 (被告收回訊息) 原:你買英特爾只有20萬美金 被:不只20萬喔 還多的咧 而且妳自己也留了800萬保險 其他29.7被哥哥拿去換股票 買英特爾 又虧匯價 也虧本錢 雙邊都虧 那妳為什麼不解? 原:我會把所有的保險解掉 被:妳不虧錢砍單 卻要我虧本砍單?妳要拿保險去還 就是先公證 我不會再 原:屬於我的名子的保單 被:那是妳的事情 原:沒錯,以後都沒有你跟良的受益人 被:房子是爸爸以後留給我跟他一人一半的 我說過 我願意拿國泰富邦保單出來幫忙解 但是妳必須先去公證處做公證 被:不做這件事情我不答應解 妳們想去解就去解 妳沒有私心 這件事情對妳根本毫髮無傷 妳存私心要全部留給他 所以妳不敢履行爸爸的遺囑 原:良說你們在國外買的「房子」除了他澳洲的良的房子外,其他六楝都給你,爸媽的房子他捨不得賣,要留下來,跟你換林口街房子 被:看吧!妳果然就是私心要獨留他!!!//爸爸的房子要留給誰不是他說了算!房子是爸爸買的,不是他買的!也不是妳買的!爸爸也沒交代要獨留給他!//爸爸就是交代 成福路林口街在妳過世後一人一半 那就是一人一半! 原:房子我有出錢買,房子名子是我的,你爸爸有說過房子最好不要賣 被:我也沒說我要賣!//爸爸交代過林口街成福路我跟他以後就是一人一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 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但是就是去公證 爸爸林口街成福路就是在妳過世後 我跟他一人一半!//妳願意 那我們去公證 然後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其他的不用再說了! 備註: ⑴對話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⑵原:原告;被:被告 ⑶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6302號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編號 系爭保單保費應繳年月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左列交易前帳戶餘額 備註 1 106年12月 (第2筆保費) 107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0萬3,000元 3萬2,966元 - 2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 - 3 轉帳支取 33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5 107年12月 (第3筆保費) 108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3萬2,966元 - 6 108年2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7 108年12月 (第4筆保費) 109年3月12日 轉帳存入 7萬元 8萬9,924元 - 8 109年3月13日 轉帳存入 6萬5,000元 - - 9 現金存款 18萬元 - - 10 109年3月16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11 109年12月 (第5筆保費) 110年3月2日 現金存款 28萬4,000元 5萬1,235元 - 12 110年3月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13 110年12月 (第6筆保費) 111年2月23日 現金存款 33萬4,550元 3萬1,624元 - 14 111年2月2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僅節錄與本判決論述相關部分

2024-11-12

TPDV-112-重訴-91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蘇瑀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779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 73-76頁),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 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 ,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 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 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依其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即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理財及銷售 金融商品服務,且不得違反原告內部規範,被告任職理專期 間,歷年均已參加並完成職務教育訓練,相關訓練課程均就 理專職務道德操守予以宣導。而其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 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 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 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 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 ,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 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使原告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 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嗣後原告與 石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新臺幣(下同)5,939萬8 ,031元賠償總額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對此,被告亦表 示其就原告已對客戶石秋英予以賠償及其應就該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之存款。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將 前述客戶之存款,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 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 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其不僅確實可預見 該等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裁罰,卻仍然刻意為之,使原告遭金管會於109年7 月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為裁處(下稱系爭裁處 書)罰鍰1,200萬元,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前述所受1, 20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遭受「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及「與客戶石 秋英和解賠償5,939萬8,03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尚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縱與有過 失,被告之行為才是金管會本件裁罰之主因,原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0或極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石秋英5,939萬8,031元之損 害部分,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本件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參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9、14、15部分之相關存、取款憑條等文件,原告 之相關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 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 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 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 ,應與有過失。原告之職員有疏失,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200萬元部分, 核原告遭裁罰原因係其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 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顯屬 無據;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 之過失比例:  ㈠金管會對原告之系爭裁處書,固述及被告涉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之違規 行為等語,惟主要仍以原告「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 易情形之牽制措施,另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 易監控機制、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 」等情,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法,而加 以裁罰,與被告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無關,是被告之違法行為 與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組織上設有「稽核處」,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 執行,為其卻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分 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所 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 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上 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 之監督上級或業務主管求償,原告尚應負擔上開被告之監督 上級或業務主管之過失比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範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9萬8,031元 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 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 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 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於擔任前開 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 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 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 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 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 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嗣被告未經石秋英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石秋 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 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 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 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 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 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被告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原告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後原告與石 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5,939萬8,031元賠償總額之 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21頁),且原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 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 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 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 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 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 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 告客戶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致石秋英、賴錫村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對石秋英賠償5,939萬8,031 元損害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且此部分 係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時,故意侵對客戶侵害其權利, 除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外,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939萬8,03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罰鍰1,200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除有前述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 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 背書,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外;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110年金重 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判決書事實欄第㈡㈢㈣)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 缺失,核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原告1,2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已繳納 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10 9年7月7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裁處書及原告繳款收 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 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 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有原告所提出之「 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及「彰化銀行財富管理顧問及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8條)」(見本院附民卷第23-3 5頁)「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 」(見本院附民卷第37-7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62年1月31 日起,任職於原告,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 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 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投資事宜;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 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 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且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見本 院附民卷第77-136頁之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資料),對 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陸續以代客 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 客戶存款,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 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 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 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原告依金管會之裁 罰而繳納罰鍰1,200萬元,自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再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 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被 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 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 任原告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㈢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 有損害者而言。被告擔任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竟為盜領行為,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 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1,200 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受金管 會裁罰而支出1,200萬元之損害,並非權利直接遭被告侵害 所致,亦非權利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所致,尚 無民法第184條1條後段之適用,附此載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金管會認定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 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 ,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 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 。」之規定,又其等與被告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 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分辨實際提領款 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 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然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在被告提 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 告非其任職機關之最高主管,在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 之際,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反應 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存匯部門職員 、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 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 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 ,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 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原告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 及執行之組織,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 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 所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 行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 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是原告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 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 罰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 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40萬元【計算 式:12,000,000元 x(1-3/10)=8,400,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9萬8,031元(計 算式5,939萬8,031元+840萬元=6,779萬8,0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79萬8,031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金,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石秋英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石秋英 2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4/5/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蔡雪華) 20,000,000 補蔡雪華前投資本金虧損並複投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12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20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1頁) 2.104年5月12日將20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蔡雪華)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3頁) 2 石秋英 7,105,402 00000000000000 104/6/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育悌 688,32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8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710萬540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5頁) 2.104年6月8日將68萬8324元存入張育悌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3頁) 3.104年6月8日將254萬1712元存入張定正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1頁) 4.104年6月8日將253萬14元存入涂瑜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7頁)   5.104年6月8日將134 萬5352元存入張定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正 2,541,71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涂瑜娟 2,530,01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功 1,345,35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 石秋英 1,124,635 00000000000000 104/6/16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陳春美) 1,124,605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1,124,635 以陳春美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6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12萬4635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5頁) 2.104年6月16日將112萬4635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陳春美)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27頁) 4 石秋英 865,432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5,4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86萬54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9頁)     2.104年8月17日將86萬54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1頁) 5 石秋英 1,015,532 00000000000000 104/10/14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2,5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0月14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1萬55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33頁) 2.104年10月14日將86萬25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9頁) 3.104年10月14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35頁) 4.104年10月14日將5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7頁) 5.104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他9066卷二第302頁) 6.104年10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25】(市調卷一第123頁)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3,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6 石秋英 8,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9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3,339,500 嗣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至鄭佩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交易憑證】 1.105年3月9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8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9頁) 2.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惠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頁) 3.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筌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頁) 4.105年3月9日將5 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3頁) 5.105年3月9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5頁) 6.105年3月9日將5萬970元匯入蔡庭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7頁) 7.105年3月9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1頁) 8.105年3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一上第259頁) 9.105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16】(他9066卷一上第26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296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45頁、第47頁) 2.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1頁) 3.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3頁) 4.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彰銀存摺支領【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123頁) 5.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匯款書【200萬元,匯入鄭佩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125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3,339,500 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子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庭玉 50,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00,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7 石秋英 1,236,944 00000000000000 108/2/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鄭承芳 1,236,944 存款憑條註記「補入款」(補投資利潤,嗣鄭承芳認來源有異而退回款項) 【交易憑證】 1.108年2月25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23萬6944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63頁) 2.108年2月25日將123萬6944元存入鄭承芳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65頁) 8 石秋英 10,000,000 (申購支票 ) 00000000000000 108/5/2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楊素綢 6,280,774 補投資本金虧損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存摺支領1張【偽造】、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5張【偽造】、支票共5張【偽造背書】(他9066卷一上第183至193頁) 2.108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3張(他9066卷一上第28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石秋英 49,280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辰彥 3,669,946 補投資本金虧損 9 賴錫村 945,128 00000000000000 104/5/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45,128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2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4萬5,128元,傳票總號326】(他9066卷三第11頁)  2.104年5月2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4萬5,128元,傳票總號104】(他9066卷三第13頁) 3.104年5月2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賴錫村,美金3萬1,000元,傳票總號423】(他9066卷三第265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錫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三第267頁) 10 賴錫村 926,245 00000000000000 104/6/2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26,245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2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2萬6245元,傳票總號345】(他9066卷三第15頁)  2.104年6月2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2萬6245元,傳票總號140】(他9066卷三第17頁) 11 賴錫村 1,021,000 00000000000000 104/12/1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即賴蔡秀緞之暱稱,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2月16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102萬1000元,傳票總號324】(他9066卷三第19頁) 2.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14】(他9066卷三第21頁) 3.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14】(他9066卷三第23頁) 4.104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4萬9970元,傳票總號1762】(他9066卷三第25頁) 5.104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三第27頁) 6.104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22】(他9066卷三第2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0,000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1,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12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4/24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8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4月2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9】(他9066卷三第31頁) 2.108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0】(他9066卷三第33頁) 13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5/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57】(他9066卷三第35頁) 2.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357】(他9066卷三第39頁) 3.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 萬元,傳票總號141】(他9066卷三第37頁) 4.108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 萬7603元,傳票編號2002】(他9066卷三第4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4 賴錫村 美金60,000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 美金200,000 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美金14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3頁) 2.104年8月17日自賴錫村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7頁) 3.104年8月17日存款憑條1張【20萬元,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要保人賴蔡秀緞,傳票總號477】(他9066卷二第321頁) 15 石秋英 美金14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賴蔡秀緞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明卿 12,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7/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6,000,000 ①103年7月27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100萬元至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②103年8月13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93萬元至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3年8月14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 ④103年8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提10萬元至鄭佩紋彰化銀行帳戶 ⑤103年8月25日轉存96萬9,944元至不詳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有用以繳信用卡費用 【交易憑證】 1.103年7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存戶賴明卿,1200萬元,傳票總號160】(他9066卷二第17頁) 2.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600萬元,傳票總號146】(他9066卷二第19頁) 3.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荃,600萬元,傳票總號147】(他9066卷二第23頁) --------------------------------- 【其他相關資料】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5頁) 2.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38頁) 3.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9頁) 4.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21頁至第227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6,000,000 嗣於103年7月28日起,用以購買基金、繳信用卡費用、或轉至林子筌其他帳戶 2 賴明卿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1/6/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5,000,000 ①同日自賴明卿前開帳戶提領共25,000,000元,款項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1,其中20,000,000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②於101年7月16日,自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林佳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自林子惠之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9日存摺支領1張【偽造,賴明卿,2500萬元】(他9066卷二第399頁) 2.101年6月19日存款憑條【要保人賴明卿,存入2000萬元,傳票總號74】(他9066卷二第401頁) 3.10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徐鳳娥,500萬元,傳票總號181】(他9066卷二第403頁) 4.徐鳳娥101年7月16日提2筆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總號225、226】、同日轉存至林佳瑩、林子惠彰化銀行各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傳票總號190、191】,計4紙交易傳票(偵37408卷第57至6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徐鳳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660頁) 2.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7頁) 3 賴勇銓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6,094,05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3月21日解約,於106年3月31日解約款581萬7,002元匯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305萬4,000元購買基金。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0】(他9066卷二第179頁) 2.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勇銓,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2】(他9066卷二第189頁) 3.105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鄭佩紋,609萬4050元,傳票總號130】(他9066卷二第191頁) 4.105年12月27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609萬4050元】(市調卷一第57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31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4 賴柏如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5 賴柏如 2,200,000 00000000000000 100/12/2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張佑阡 2,200,000 於101年1月5日轉提2,200,000元,其中1,612,355元存入陳鶴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0年12月20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220萬元】(市調卷一第311頁) 2.100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張佑阡,220萬元,傳票總號349】(市調卷一第30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張佑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明細(市調卷一第731頁) 2.彰化銀行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重訴卷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6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2/2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2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3頁) 2.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16頁) 3.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8】(市調卷一第314頁) 4.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15頁) 5.107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67】(市調卷一第3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7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3/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3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8頁) 2.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89】(市調卷一第320頁) 3.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3】(市調卷一第319頁) 4.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90】(市調卷一第321頁) 5.107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71】(市調卷一第32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8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4/12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4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87】(市調卷一第323頁) 2.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084】(市調卷一第324頁) 3.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85】(市調卷一第325頁) 4.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86】(市調卷一第326頁) 5.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1746】(市調卷一第32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9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5/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5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62】(市調卷一第328頁) 2.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18】(市調卷一第329頁) 3.107年5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市調卷一第331頁) 4.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市調卷一第330頁) 5.107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0】(市調卷一第33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0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6/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6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55】(市調卷一第333頁) 2.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市調卷一第334頁) 3.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6】(市調卷一第336頁) 4.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35頁) 5.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4】(市調卷一第33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1 賴蔡秀緞 6,867,518 00000000000000 101/6/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6,867,518 ①同日提領46,885,518元。 ②25,000,000元匯入賴明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③15,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④4,000元匯至賴柏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4,000元匯至賴勇銓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688萬5518元,傳票總號124】(市調卷一第345頁) 2.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鳳娥,686萬7518元,傳票總號315】(市調卷一第346頁) 3.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明卿,2500萬元,傳票總號115】(市調卷一第347頁)  4.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賴明卿,1500萬元,傳票總號106】(市調卷一第348頁) 5.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柏如,4000元,傳票總號104】(市調卷一第349頁) 6.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勇銓,1萬4000元,傳票總號105】(市調卷一第350頁) 12 賴蔡秀緞 4,293,979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105/11/14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3,277,179 於105年11月29日,自鄭佩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以購買基金。另於同年12月27日,提領229萬8,230元後結清帳戶,另以前開提領款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5年11月1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29萬3979元,傳票總號340】(市調卷一第363頁) 2.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27萬7179元,傳票總號129】(市調卷一第364頁) 3.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30】(市調卷一第365頁) 4.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5】(市調卷一第367頁) 5.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66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金重訴卷四第37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3 賴蔡秀緞 4,516,800 00000000000000 105/12/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當日現提28萬元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51萬6800元】(市調卷一第369頁) 2.105年12月1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傳票【賴蔡秀緞,美金15萬3363元1角3分,傳票總號479】(市調卷一第375頁) 3.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27】(市調卷一第371頁) 4.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賴蔡秀緞,28萬元,傳票總號96】(市調卷一第370頁) 5.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78】(市調卷一第373頁) 6.105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6】(市調卷一第374頁) 7.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50萬元,傳票總號128】(市調卷一第372頁) 8.105年12月15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350萬元】(市調卷一第6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29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3,500,00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7月11日解約,於106年7月21日匯款372萬1,527元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蔡秀緞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8/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8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58】(市調卷一第339頁) 2.107年8月13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46】(市調卷一第342頁) 3.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98】(市調卷一第340頁) 4.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47】(市調卷一第341頁) 5.10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948】(市調卷一第34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蔡秀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5 賴蔡秀緞 279,200 00000000000000 107/10/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279,200 繳汽機車燃料、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欣中瓦斯等費用 【交易憑證】 1.107年10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27萬9200元,傳票總號129】(他9066卷二第139頁) 2.107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27萬9200元,傳票總號322】(他9066卷二第14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障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43頁) 16 賴蔡秀緞 5,854,300 00000000000000 106/9/21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12,089,760  (起訴書誤載為12,089,900,應予更正) 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另於同日自鄭佩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1頁) 2.106年9月21日將1208萬976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535頁) 3.106年9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9頁) 17 蔡文瑞 5,2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蔡文瑞帳戶提領52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3頁) 2.106年9月21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9頁) 3.106年9月21日將1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7頁) 4.106年9月21日將3萬7500元存入陳春美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3頁) 5.106年9月21日將4萬6800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8 蔡文彬 5,100,000 00000000000000 106/10/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柏如) 4,074,867 以賴柏如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10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510萬元,傳票總號181】(市調卷一第387頁) 2.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柏如,407萬4867元,傳票總號164】(市調卷一第388頁) 3.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62】(市調卷一第389頁) 4.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1萬元,傳票總號163】(市調卷一第390頁) 5.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438】(市調卷一第391頁) 6.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6萬7633元,傳票總號439】(市調卷一第392頁) 7.106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3萬9970元,傳票編號2108】(市調卷一第39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6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39,97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9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雪華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蔡雪華 9,763,020 00000000000000 104/6/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石秋英 9,284,981 補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帳戶存款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日自蔡雪華帳戶提領976萬302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333頁) 2.104年6月1日將928萬4981元存入石秋英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5頁) 3.104年6月1日自張定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337頁) 4.104年6月1日將3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 478,039 併張定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合計300萬元購買張定功法巴保單 (以下空白) 附表四(陳春美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2024-11-11

TCDV-113-金-44-202411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盧芬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理專」、「張學淵」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經由Line 通訊軟體「林允雯」暱稱向伊佯稱:可帶伊操作虛擬貨幣及 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損害 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之人 ,稱可幫伊改運,並收伊為乾女兒,以宗教詐欺方式博取伊 之信任。000年0月間,「智弘大師」致電伊稱其病重不久將 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伊及其乾兒子「張學淵」, 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伊聯繫,處理遺產稅金問題 ,「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指示伊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系 爭帳戶,伊因而將51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又被告係遭宗教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原告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並 無詐騙原告,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原告受詐騙後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 宗核對無訛。依另案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 ,「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等理由,指 示被告匯款,並收被告為義女,「風水大師」除了多次與被 告討論改運、法會等事宜之外,亦不乏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 照護生病之配偶情形,而被告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 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 話文字檔可憑(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29至43頁)。嗣於111 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 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 水大師」出事昏迷,欲將其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 盧芬祈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 元至「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 與「陳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 ,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 帳,且過程中「陳理專」亦提供理財專員執照及身分證照片 以取信被告。嗣被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 產,均配合「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1日開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理專」等情,此有被告盧芬祈 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及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 另案之偵6667卷第43至59、120至121頁)。  2.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因宗教信仰,與「風水大師」互動 往來,以及「風水大師」認其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 師」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 書「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系爭帳戶 之網銀,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理專 」,以期能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本身 亦因「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共516萬元(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112頁反面及125 頁),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何況,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 預見「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等詐騙集團成 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 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訴-1663-202411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 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 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 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 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 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 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 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 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 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 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 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 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 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 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 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 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 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 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 、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 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 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 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 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 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 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 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 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 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 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 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 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 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 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 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 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 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 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 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 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 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 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 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 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 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 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 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 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 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 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 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 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 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 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 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 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 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 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 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 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 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 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 ,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 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 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 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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