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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鳳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 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 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 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自摔肇事,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之 其他犯罪紀錄為其素行資料,及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 騎乘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 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及現場暨監 視器擷取畫面合計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於111年間,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 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9

PTDM-113-交易-400-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於同日9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 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 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得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 鄉世一路某民宅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 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且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7

PTDM-113-交簡-1205-20250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07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 日22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 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現由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聲請意旨認 共21包,應係誤載,併此指明),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在路上撿到 、非其所有,此部分因另涉侵占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關於113年1月 26日施用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以附表編 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3047公克、0.6188公克、0.5056公克、0.6328公克、0.6361公克、0.6547公克、0.4364公克、0.6561公克、0.5746公克、0.4815公克、0.6690公克、0.6264公克、0.5858公克、0.4820公克、1.3814公克、0.8433公克、0.1840公克、1.5482公克、0.697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K盤 1個 含K卡1個 5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8,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SE,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 ○鄉○ ○○○街00巷0號,當場發現林建成在場,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貴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19.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4、0000000U0 337)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共2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連同包裝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31

PTDM-113-原簡-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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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KLB-72231」之記載, 應更正為「KLB-7231」、第8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於同日7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 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體積甚大及重量甚 重之曳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鍾志峰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12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垃圾車專用道與中正路口時,不 慎與黃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鍾志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30

PTDM-113-交簡-12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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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 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時,因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 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0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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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謝嘉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7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歸來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63巷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 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9-2024122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淑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應更正為「 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女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毀損告訴人鄭湘穎之機車,令其不 堪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湯淑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詎湯淑恩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 巷00○0號旁之廣場,以木棍1枝砸鄭湘穎停放在上開廣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斷 裂、雙邊剎車握把斷裂、前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鄭湘穎。嗣鄭湘穎發現上開機車倒在上址廣場之草叢 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湘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2-26

PTDM-113-原簡-14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沛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沛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沛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孫沛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沛楷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依兵役法 第37條之規定,其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嗣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3年博愛甲字第241401號實施教育 召集,通知孫沛楷應於113年5月18日,至屏東縣○○鄉○○路0○ 0號「農業物產館北棟」,參加教育召集14日,並於113年4 月10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於孫沛楷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復由孫沛楷之父孫敏昌以電話通知孫沛楷上情。詎 孫沛楷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 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沛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敏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屏東縣後備旅旅部 暨旅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受領回執存卷、屏東縣 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教召暨勤召未報到人員戶籍地異 動查詢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參,是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4-12-24

PTDM-113-簡-1516-202412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致告訴人 蘇鈺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情節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1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興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下稱恆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蘇鈺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恆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 鈺淇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鈺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147955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4-12-19

PTDM-113-原交簡-2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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