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