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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 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 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 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 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 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 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 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 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 ,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 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 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 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 ,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 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 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 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 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 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 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 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 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 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 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 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 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 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 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 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 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 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 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 ,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 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 :「...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 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 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 ,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 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 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 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 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 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 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 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 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 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 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 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 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 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 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 ,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 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 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 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 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 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 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 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 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 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 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 、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 ;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 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 ,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 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 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 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 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 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 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 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 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 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 ○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 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 ○○○○,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 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 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 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 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 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 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 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

2025-01-10

TNDV-113-訴-46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眾爺公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 ㈡提出鄭光判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文件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東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林正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4-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 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 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 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 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 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 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 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 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 」,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 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 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 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 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 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 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 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 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 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 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 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 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 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 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 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 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 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 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 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 』,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 。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 (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 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 」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 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 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 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 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 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 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 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 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 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 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 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 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 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 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 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 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 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 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 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 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 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 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 「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 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 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 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 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 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 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 ,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 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 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 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 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 ,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 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 ,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 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 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 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 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 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 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 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 乙節,應可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 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 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 ,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 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 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 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 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 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 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 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 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 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7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堂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同時,固據提出   土地謄本、照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函等資料以為釋明, 並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債權人自得依法向債 務人追繳民國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即使用補償金)。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 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 存在,是難認債權人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 ,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NTDV-114-司促-5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許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由原告於 同日自六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內,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兩造間並約定,自同 年4月1日起以每期10萬元方式分期償付,如一期未按期履行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迄今均未為清 償任何款項,依兩造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 年4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10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駿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曾紘洧 王耀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8號、第21853號、第23878號、第2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或「人間小月亮」之人之背 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 犯罪組織,甲○○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車手工作;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車手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乙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丙○○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或協助車手上繳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並派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甲○○依「子彈」、「人間小月亮」之 指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新臺幣(下同) 111,000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戊○○取走 ,戊○○再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乙○○取走,乙○○ 則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丙○○取走,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丙○○、乙○○、戊○○、甲○○,並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帳戶, 並派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後,再派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處,由丙○○駕車搭載 該人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四、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丙、丁、戊、己帳戶,並派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或存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丁、戊或 己帳戶後,再由戊○○依「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持丙、丁、 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或存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後,將該 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丙○○、乙○○、戊○○、甲○○、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丙○○、乙 ○○、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 乙○○、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甲○○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 甲○○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乙○ ○、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戊○○、甲○○。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乙○○、 戊○○、甲○○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戊○○、 甲○○。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丙○○、乙○○、戊○○、甲○○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丙○○、乙○○、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乙○○、戊○○、甲○○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 告丙○○關於附表三編號2,被告戊○○關於附表四編號1,同 一被害人被騙匯款2次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甲○○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丙○○、乙○○、戊○○、甲○○亦是為實施詐欺犯 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丙○○、乙○○、戊○○、甲○○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 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乙○○、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於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 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乙○○、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陳稱尚未領取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被告丙○○、戊○○則自陳 因本案獲得數千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乙○○、戊○○、甲 ○○業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等實際賠償之金 額,則已超過被告丙○○、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丙○○、戊○○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乙○○、戊○○、甲○○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其等或無犯罪 所得,或以賠償被害人方式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 ,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丙○○、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 告丙○○、乙○○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九)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不從事正當工作,反 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 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 告丙○○、乙○○、戊○○、甲○○之年紀、素行(被告丙○○、乙 ○○、甲○○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戊○○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丙○○、乙 ○○、戊○○均為高職學歷,被告甲○○為大學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丙○○: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鐵工 ,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身 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育兒津貼申請表為證;被 告乙○○: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輕鋼架,需要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戊○○:未婚,沒有小孩,在飯店工作,需要 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甲○○: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 ,在補習班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二、三 、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丙○○、 乙○○、戊○○、甲○○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丙○○ 、乙○○、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丙○○、 乙○○、戊○○、甲○○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 評價被告丙○○、乙○○、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乙○○、 戊○○、甲○○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調解情況等 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乃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已知改過,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被告甲○○自甲帳戶提領 ,之後逐步轉交至被告丙○○手上,而依據被告丙○○、乙○○ 、戊○○、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甲帳戶之使 用方式等,其中102,000元乃本案詐欺犯罪洗錢之財物, 其餘來源不明之9,000元,應可認定係取自其他詐欺犯罪 所得,爰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乙○ ○、戊○○、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 ○、戊○○、甲○○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丙○○、乙○○、戊○○、 甲○○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甲○○自陳尚未領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所言不實,則其等尚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丙○○、戊○○雖自陳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丙○○業與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被告戊○○則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 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 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戊○○ 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蓋若對「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會流向最終目標,並無法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之目的,且若不如此解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難以特定人數之特性,將產生以下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1、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均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2、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無法確定經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則對第一波遭起訴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又查獲第二波、第三波被告時,是否對第二波、第三波遭起訴之被告仍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是,則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若否,則隱藏越深之高階詐欺集團成員,反而不需被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非合理。從而,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吳明傑 自113年6月6日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傑佯稱:支付開辦費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明傑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44,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2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1,000元 113年6月6日12 時9分至2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農會」、臺南市 官田區文化街23之2號「官田農會生鮮超市」   2 陳郁庭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庭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郁庭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30,000元、 28,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3分、54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林光盈 自113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盈佯稱:因林光盈未開通「7-11賣貨便」之誠信交易,致訂單遭凍結,需提供銀行帳號及驗證碼以核對資料云云,致林光盈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14,123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17分許 1、14,000元 2、50,000元 3、15,000元 113年5月25日17時23分至1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 ○○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   2 孫翎瑄 自113年5月24日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翎瑄佯稱:因孫翎瑄未開通金流,致訂單遭凍結,需以轉帳方式開通金流及解除凍結云云,致孫翎瑄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49,988元、 15,066元 113年5月25 日19時6分、 11分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張淑惠 自113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張淑惠之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匯款至丙帳戶。 50,000元、 47,000元 113年5月22日10時45分、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日) 1、60,000元 2、37,000元 3、3,000元 4、60,000元 5、60,000元 6、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10時57分許至 1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 黃秀屏 自113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起,假冒黃秀屏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屏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秀屏陷於錯誤,存款至丁帳戶。 150,000元 113年5月22 日12時47分許 3 陳宥汝 自113年6月4日9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汝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9,126元 113年6月4日 11時28分許 1、19,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4、48,000元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至12時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4 馬武瑜 自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馬武瑜佯稱:須進行認證程序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馬武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49,985元 113年6月4日 11時31分許 5 張巧妍 自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妍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巧妍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20,1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41分許 6 林芯怡 自113年6月4日10時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怡佯稱:須先簽署三大保證條例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芯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8分許 7 王建泓 自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泓佯稱:需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建泓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8,123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9分許 8 林呂麗綢 自113年6月3日17時許起,假冒林呂麗綢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呂麗綢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呂麗綢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帳戶。 40,000元 113年6月4日 12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4日12時21分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現金111,000元 丙○○ 2 藍色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丙○○ 3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乙○○ 4 手機2支 (1含門號SIM卡,1門號不詳) 戊○○ 5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甲○○ 6 甲帳戶提款卡 甲○○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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