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
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於法律邏輯性部分沒有依職權
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
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個人信貸資料:初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本金已償還71%,尚餘807,529元。然本
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