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畢乃俊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木發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二段與快速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 掌電字第D5PC2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 人重新審查後,又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另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值勤員警既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發現上 訴人呼氣中有酒精反應,理應使上訴人得以漱口之方式將酒 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數值不致受殘留口腔之 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然值勤員警未等上訴 人回應是否要漱口,即直接要求上訴人酒測,不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酒測值係0.15毫克,尚在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容許誤差值每公升正負0.02毫克範圍內, 倘若減去公差,酒測值僅有0.13毫克,上訴人於未漱口之情 形下酒測值落於0.15毫克,為避免誤差值,員警理應尊重上 訴人漱口後重測之請求,以求數值準確,而非直接採取該0. 15毫克之數值予以裁罰,酒測程序顯然不公,原審認為適法 ,即有判決違背法令。㈢再者,上訴人駕駛之狀況平順,並 無左右搖晃、忽快忽慢或無預警剎車再加速之情形,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應論以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上訴人僅係因一時失查而誤飲友 人給予含有微量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係初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嚴重之情節,逕以上訴人酒 測值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舉發,形同架空以勸導 替代舉發之裁量基準與作法。㈣又上訴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並無其他工作專長,倘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失去原有工 作,工作權將受到限制,且仍需負擔車貸及扶養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不符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於原 判決詳述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因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疑有超載砂石,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 ,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 訴人身上有酒味,自承有喝酒,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核與當庭勘驗結果相 符,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第68至69頁及第70至71頁) 。從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攔查時自承「昨天晚上喝高梁 」,是其飲酒時間距離員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依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提供上訴人漱口,即可 逕予檢測。況員警於施測前亦已主動詢問上訴人「要漱口嗎 ?」,然上訴人不僅未曾主動要求漱口,面對員警之提問亦 未為答覆,並非員警拒不提供其漱口,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施 以之酒測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質疑 酒測儀器可能存在之誤差,然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 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 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此外,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然基於上訴人係職業駕 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且係疑似超載之情形,倘發生 事故,其危害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更為嚴重,難認有何情 節輕微之情形,員警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尚無裁量濫用。而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 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未賦予被上訴人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 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又況,原處分所造成上 訴人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吊扣期間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車輛,難認有過苛情形等語綦詳。是原審綜合斟酌前 揭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件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原處分亦無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由無非係重申於原審之主張, 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上-34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3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0

TPBA-113-抗-18-20241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徐宥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57及154公里,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分別以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3號及第ZHA374 224號;同年月18日第ZHC280595號及第ZHC28059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7日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 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復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 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58-ZHC280596 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 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因新修正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者,乃重新製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HA374223號、58-ZHC280595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並另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 處圖片非常模糊,無法精準證明行駛處,加上舉發機關表示 拍攝位置為794、710公尺,但並沒有實際證據圖片證明,且 「警52」測速提醒標誌設立於346.290公里也一樣僅有牌面 ,並未看到確實設立公里數,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警52牌面照片 及現場圖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第89頁、第91頁、第88頁 、第90頁),詳述據以認定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分別 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 速,並於前方之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346.290公里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各約79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0. 794公里即794公尺)、710公尺(計算式:347公里-346.290公 里=0.71公里即710公尺),且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 :「日期:2023/09/25」、「時間:04:05:21」、「主機: ATS010」、「證號:J0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 「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8/31」;編號3、 4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 「時間:04:33:14」、「主機:ATS037」、「證號:J0GA12 00391」、「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速限:110km /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 日期:2024/6/30」等情。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 規事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4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訴 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至3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訴-1237-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認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 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形,構成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警 交字第C1719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 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 交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地面布設為藍 色舖面,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標線」,車道正前方之號誌 旁設有2牌面「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而內側3車道地面布 設為灰色瀝青舖面(標示與最外側車道之藍色鋪面管制對象 有所區別),且與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可證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規劃,將欲左轉之機慢車 ,集中於該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則 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機車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車道之號誌。而 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中線2直行車道,俟直行箭頭綠 燈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系爭機車進入 機慢車專用車道後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惟被上訴人未依 專用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 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審認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之機車 ,若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應遵循左側號誌燈號直行,若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始係遵循右側號誌燈號左轉,即屬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所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 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 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 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主 要依據,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載稱:於前揭舉發時 地取締違規,見被上訴人駕車在機車專用道處未依專用道號 誌行駛闖紅燈等語為憑(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左轉 專用車道,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審當庭與 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北辰確認,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伸越停止線時,除機車專用道 號誌(右側號誌)為紅燈外,非機車專用道號誌(左側號誌 )部分之燈號,亮起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及直行紅燈,僅最左 側汽車可左轉,但直行汽機車皆不得直行穿越路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36638號函復原審及所附時制計畫資料 ,顯示系爭路口號誌預設5個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北新路1 段雙向對開(燈號為往南向圓形綠燈、往北向直行箭頭綠燈) 、第2時相為北新路1段北向遲閉(燈號為往北向直行及左轉 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道左轉(燈號為機慢車道左轉 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行人早開(燈號為行人綠燈)、第5 時相為中華路綠燈(燈號為圓形綠燈)等節對照以觀(原審 卷第79至82頁),足證系爭路口並不存在左側號誌燈號亮起 左轉箭頭綠燈卻禁止直行之狀況,舉發機關員警前述證稱被 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之狀況與新北市交 通局函復時相運作現況顯相齟齬,因此證人指述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依此遽推 認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綜合斟 酌上訴人所執前開事證,舉發員警之證詞既非可全然盡信, 復依職權查明舉發現場無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原審卷第87、 118頁)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已窮 盡各種可能證據調查之方法,惟系爭待證事實關係(被上訴 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 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12-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 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 經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 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8

TPBA-113-救-69-20241218-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 第11210329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復查決定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抗告 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 蓋章收受,並轉交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 ,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 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1第15頁、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抗告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 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 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2年11月2 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蓋收件章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 第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 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 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 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 「(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 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抗告人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 訴不合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 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稱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 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 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 法意,如僅就程序審理而不為實體審酌,仍難謂合法,原 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詳下述),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 ,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 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自有 未合。 (二)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處罰抗告人,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貨物進口人 ,並非報關業者,抗告人為報關業者並非進口人,被抗告 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抗告人,原處分顯不適法而應撤 銷,更何況加重處分係針對同一進口人屢次違規而為,抗 告人係對不同進口人承擔虛報責任,並非同一進口人,被 抗告人卻加重處罰,更是誤解法意。從而,在抗告人逾時 訴願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仍應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 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然二者均不為,自有未合, 原裁定亦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亦無足採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 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 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 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 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扣除在途期間 3天,是本件提起訴願之之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送達之翌 日起,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2 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 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其 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並非合法。從 而,原審認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 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 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云云,按「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 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 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 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 認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 期,經原裁定(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6日113 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 ,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應先查明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方進行原裁定合法性之審酌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 10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係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程序,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 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 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於原審之起訴既為不 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本院審究 原審之審理方式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簡抗-1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福義 Siqeru.Jiru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聲 請 人 余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羅惠馨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 二、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 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並申請在花蓮 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下游及中游支流籌設水力發電 廠,經相對人民國(下同)89年10月17日經(89)能字第8934 0975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於91年11月7日以經授能字第000 20084350號函核發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迭次申經 相對人同意展延有效期限,本次係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 行申請換發113年度之工作許可證,案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6 日以經授能字第1130003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81-283頁)換發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業設置發電 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等與柯真光、徐福田、蕭敏妃、施杉 錦不服,以113年7月8日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見本院卷 第233-279頁)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申請停 止執行部分,業經行政院秘書長113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 5015718號函覆不予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聲 請人等仍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聲請原處 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應停止核准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工作許可證的延展,並停止核發電業執照 審查程序。 三、經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作許可證之申請人,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世 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2

TPBA-113-停-71-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 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於法律邏輯性部分沒有依職權 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 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個人信貸資料:初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本金已償還71%,尚餘807,529元。然本 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救-6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