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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 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 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 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 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 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 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皮卡 丘」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雄」之介紹及「皮卡丘」之 指揮,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 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 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 近,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皮卡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該1 8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阿雄 」、「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9、263-341、351、 357、225、213-21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 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次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 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向被害人取款, 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 功盡棄。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等,被告乃經由「阿雄」之介紹認識「皮卡丘」 ,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皮卡丘 」即指示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被告隨將取得之款項交 予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 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阿雄」、「皮 卡丘」、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 ,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要其傳送證件,並將一支工作手 機放在其家附近;之後「皮卡丘」與其聯絡,說是控其之 人,要其等待指示;其收到錢後交給「皮卡丘」指定之人 ,每次都不一樣;其有上班時間,對方威脅其若遲到1分 鐘要被扣1千元,請假需透過「阿雄」與「皮卡丘」聯絡 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3-21頁),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 應可預見「阿雄」與「皮卡丘」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接受「皮卡丘」之 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奶奶)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 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暱稱「小隻」)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 。乙○○、甲○○、「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 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 網路聯繫丁○○,向丁○○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下稱統一詠信 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1樓 (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 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乙○○領取本案包裹,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 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方到場 盤查乙○○,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乙 ○○配合與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利穗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 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 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辯稱:伊的 想法是伊幫暱稱「皮卡丘」之人領本案包裹,但伊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伊主觀上無詐欺、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 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佯稱欲徵 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 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 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被告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共同被告乙○○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統一碧綠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嗣經 警方到場盤查共同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內含上揭2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與被告甲○○相約於同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本案包裹時,由警方循 線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 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 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並經警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 24,300元等物,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 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 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 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 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 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 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 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 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 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 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 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 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 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 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 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 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 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 無不知之理。其次,本案包裹係先寄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統一碧綠門市,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 乙○○領取上開包裹,共同被告乙○○領取後,經警攔查並配合 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 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 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先寄至統一碧綠門市再由共同被 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理,反而一開始即可直接寄至統一 利穗門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自陳:伊扣案之手機中 出現他人身分證之對話紀錄,是因為領包裹的人要繳款確認 身分,所以這些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被告甲○○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是「皮卡丘 」叫伊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包裹資料也是他提供給 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 行為,且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既非包裹之收件者,當共 同被告乙○○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 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甲○○既自陳稱並不知 悉「皮卡丘」之年籍資料等語,實難認其與「皮卡丘」有何 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僅是代「皮卡丘」收 受本案包裹,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件1,000元,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如此輕 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觀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 甲○○(即暱稱「小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斷 要求共同被告乙○○於領取本案包裹後拍照傳給自己,並稱「 一張一張拍」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內即是本 案提款卡無訛,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佐,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 為「小隻」本人,與共同被告乙○○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倘被告甲○○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何物,當無 命共同被告乙○○「一張一張」拍照之理,足徵被告甲○○早已 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本案提款卡無訛。以上均足證被告甲○○知 悉其命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 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 指示命共同被告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受後並欲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 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擔任 「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 ,尚有共同被告乙○○、「皮卡丘」,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甲○○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乙○○、「皮卡丘」 、「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故被告甲○○就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甲○○外,尚有與共同被告乙○○、「皮卡丘」及通訊軟體詐 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既係受「皮卡丘 」之指示領取包裹,又命共同被告乙○○領取,其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 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 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 ,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審之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 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6個月、1個1歲半),目 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供被告甲○ ○與上游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佐,堪認係 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係使用另1支VIVO廠牌之手機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並非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採證之手機,另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萬4,300元,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 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包裹1個 Z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SLDM-113-訴-607-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家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期滿。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彭家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 ,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 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任何鑑定資料,亦無 其他足資認定為仿冒商標之物之相關事證,尚難率認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即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仿冒商標 1 寶可夢皮卡丘娃娃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 迪士尼小熊娃娃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3 達士尼圓筒枕頭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航海王娃娃1個

2024-10-31

PCDM-113-單聲沒-197-202410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邱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後述事件之未成年魏姓學生(下稱丙,年籍詳卷),其父為 丁(年籍詳卷),丙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止就讀上訴人即原告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 師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甲)、甲○○(下稱乙)均 為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於執行教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公務 員,竟對丙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 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 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件稱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時,藉由「進行感官    教學」名義,於僅丙1人上課情況下,將其自行帶來裝在    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皆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    天椒,以湯匙撈起並令丙將嘴巴張開,強行將前開朝天椒    放入丙嘴巴並迫使丙吃下,復不讓丙喝水。嗣又將玻璃罐    內剩下之朝天椒再倒入丙碗內,丙因害怕一旦將碗內之朝    天椒倒掉,若遭被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甲將會再倒入    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上訴人甲為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    致於中午下樓至餐廳吃飯時,丙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    椒之情況下而未吃飯,此時被上訴人甲即手持朝天椒欲放    入丙嘴內,惟因丙不願張開嘴巴始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    間結束後,丙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之碗帶回教室內,    到達教室約10分鐘,丙即向被上訴人乙報告稱肚子痛要上    廁所,旋由訴外人即班級助理員黃惠秀帶丙至班級後方之    廁所如廁,丙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    回教室內。被上訴人乙明知丙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    嚥,竟在明知丙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之情況下,站在丙旁    並命令、監督丙將碗內之物品吃光,因丙稱實在吃不下    去,一旁之黃惠秀乃提醒丙用吞的較不會辣,丙不得已遂    將碗內物品吞下。丙回家後向丁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    朝天椒,丁方知事態嚴重後,而向上訴人及媒體反應上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規劃學生食用朝天椒之課程,被上訴    人前開所為顯屬不當管教。   2、被上訴人甲已坦承確餵食丙辣椒一事(見後述之一審刑事    判決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情,並延續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見前揭刑事判決第3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或傷害之程度而已,被上訴人仍無    法免責。 (二)以下事件稱尿布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在教室內強迫丙將尿布戴在頭    上一整天直至放學,以此方式達到羞辱丙之目的,致丙當    天因感到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而被上訴人乙對命    令丙頭戴尿布一事亦參與其中,於當日下午上課時,被上    訴人乙進入教室看見丙頭戴尿布,並未為反對或制止,或    告訴丙可將尿布取下,反係在上訴人學校任課之老師即訴    外人林澤洋進入教室後疑惑丙為何頭戴尿布,被上訴人乙    更向其說明係在處罰丙,並在調查丙之偷竊行為。   2、被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行為致丙感到羞愧恐懼(見前揭刑事    判決第48頁),且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見前揭刑事判決    第5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而已。 (三)以下事件稱早餐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24日止,將丁為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因被上訴人甲    規定○年○班所有同學早餐均須在家中完成,而丙有帶早    餐至教室1、2次,被上訴人乃於丙尚未吃飽即叫其將早餐    倒掉,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四)以下事件稱作業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間止,每遇丙回家未寫功課,於丙次日到校後,即    強迫丙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    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丙    未寫完功課,於丙尚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強迫丙將打好之    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丙吃午餐,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五)以下事件稱皮卡丘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上午    ,以公出名義挪用丙所取得之富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偕同丙及社工師即訴外人林辰穎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家中,尋找學生失竊之財物,被上訴人    甲竟藉機取走丙所有之皮卡丘等玩偶共7件返校,並將玩    偶充作班級集點之兌換品,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六)以下事件稱筆袋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9日上午,    在教室內強迫丙將皮卡丘玩偶剪開,製成筆袋後贈與蔡姓    同學。 (七)以下事件稱跑步機事件: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第7節課,認為丙犯錯,而將教室內跑步機速度調至5或6    之中高速,強迫丙跑步約30分鐘,以資懲罰。然跑步機應    設置在治療室,而非教室,且應由物理治療師在旁輔助,    不得用以訓練或懲戒學生。是被上訴人甲在教室內強迫丙    使用跑步機,自屬體罰。 (八)以下事件稱熱熔膠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內    分別持所謂魔法棒之熱熔膠毆打丙。 (九)以下事件稱剁手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廁所    內手持菜刀,向丙恫稱:「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    妳的手」,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十)以下事件稱手機事件:被上訴人甲因丙未攜帶家庭作業到    校,而將丙所有之手機扣留至翌日始返還。 (十一)以下事件稱吸盤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某時    ,在教室廁所內,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之嘴唇、腹部、手背    。 (十二)以下事件稱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於某日,在教室內拉    扯丙之頭部撞牆。 二、上訴人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 對丙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之教育活動,乃行 政給付之一種,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為特殊教育學生, 被上訴人本應顧及丙之理解能力、負荷程度,引導丙自然與 社會融合,而非以權勢令其服從,其等上開行為,既未事先 徵得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又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4點、第38點所規定明文禁止之體罰,是其等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背 於善良風俗,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對丙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丁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 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對丁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證3、4,調 查報告、上訴人令與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第45 至47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丙、丁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丙之母有智能障礙、無工作能 力、已與丁分居等情,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國家賠 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 、5萬元合計30萬元(原證5,上訴人書函與國家賠償事件協 議書及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原證9,國家賠償請求 書,原審卷三第7至11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求償 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 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丙因受限於記憶及心智狀況,被害後難以牢記每次被害日    期及過程,不應強求其前後陳述完全一致。而上述各事件    ,係對丙為長期且連續之人格法益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甲、乙固未同時親自實行每1事件,然其等同為導師,    有互為制止義務,竟消極放任不予干涉,當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二)至刑案第一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而第二審僅就朝天    椒事件、尿布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惟此為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    判斷是否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為本件被上    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110年5月1日起、被上訴 人乙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蓋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件,應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一)關於朝天椒事件:被上訴人乙同為丙之導師,對其罹患先    天性膽道閉鎖性症知之甚詳,且知悉丙應避免食用過度刺 激之食物。然被上訴人乙於得知被上訴人甲懲處丙,且已 想到應係餵食被上訴人甲所帶來之辣椒醬油,即應盡其 身 為導師對學生之保護管教責任,卻未阻止被上訴人甲 ,於 午餐時亦未確認丙之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 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乙不知碗裡有辣椒,即無需負侵權責 任云云 ,尚嫌速斷。 (二)關於稱尿布事件:自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知被上訴人甲以 羞辱人性尊嚴之方式管教丙,然知悉後並未阻止,任由 被上訴人甲繼續其不當管教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導 師 ,對被上訴人甲不當管教行為應有防止之義務,其能 防止 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致丙一再受害,自無從免 責。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2人均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卻認 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稍嫌速斷。 (三)關於熱熔膠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第7行以 下,被上訴人甲已承認以魔法棒打過丙,被證3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3頁第(二)點亦記載乙師即被上訴人甲承認 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所製作之魔法棒打丙之 手心,且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之規定。然原審就前開 部 分全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關於早餐事件:查被上訴人甲將丙之早餐倒掉,係為提醒 丙早餐要在家中吃。則被上訴人甲此種管教方式,侵害丙 之基本生理需求,其管教手段已逾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未查,僅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認定 非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作業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第4行以下記 載涉案教師延遲學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 學生施予違法體罰,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 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 丙生理需求,原審未考量丙之身心狀況,逕認被上訴人係 為丙著想,而丁亦能接受,而無不當之處云云,實難令 人 信服。 (六)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    )第4行以下記載,涉案教師進入學生家中取走玩偶、要 求學生剪破該布偶製成筆袋送給同學、餵食辣椒及延遲學 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 罰 ,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所有權,且以逾 越比 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丙之人性尊嚴,造成 學生心 理壓力及創傷。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前開行為未 達強暴脅 迫之程度,然尚不得據此認定非不當管教。原 審未詳查且未審酌原證3之調查報告,其認定應非適法。 (七)關於跑步機事件:   1、原審判決未斟酌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一)點 第3段以下之記載,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不 當管教之行為,僅以渠等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認無不合理之處,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 誤。   2、另參酌原審判決第61頁第26行以下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 知丙於跑步機臉色發白,趁被上訴人甲上廁所時將速度調 慢,確係害怕受被上訴人甲更不當之虐待行為,證人黃 惠 秀更向被上訴人甲謊稱是伊主動調慢,足見證人黃惠 秀都 幫忙說謊,足認縱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未達強暴 脅迫之 程度,已足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難認係合理必要 之處罰方式。 (八)關於剁手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即認定無 此行為,然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四)以下已記 載確有此威脅恐嚇行為,且屬違法處罰態樣,原審全未審 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稍嫌疏漏。 (九)關於吸盤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且無其 他證人證述有受傷,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行為。惟丙係 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人,其智力受限,尚難苛求其就細節 能 完整記憶且清楚說明。反係被上訴人甲說詞反覆不一 且避 重就輕,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嫌速斷 。 二、在參酌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第 3頁三以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上 開不當管教行為,且認該等行為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及名 譽權且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審以證據不足、細節前後不一等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詳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尚嫌速 斷。 三、丙係以丁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系爭各事件發生後,丁遭受莫 大心理上痛苦,然丁部分僅請求5萬元,亦非過苛。原審竟 以丙未死亡或重傷而認不得請求賠償,甚難甘服。 四、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相片、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319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 甲於原審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 訴人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 件丙、丁之請求,主要理由係本件上訴人已賠償丙25萬元及 丁5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賠償之 部分即本案原審判決2萬元等理由而駁回請求,然前開理由 與本案無關。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 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 偵查卷)等卷證之意見為,丙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有所限制,上開判決多處引用丙之供述 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未詳細斟酌國教署 之調查報告。 五、依近期實務見解,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 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學校與教 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此部 分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即被告甲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甲對丙實行之教學,屬合理正當之管教,欠缺不 法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認 對丙實行身心之傷害、暴力或虐待。另否認被上訴人甲對 丙所為教學,係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    。且自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 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甲證1,原審卷一第209至21 2頁)可知,就系爭熱熔膠事件、剁手事件、吸盤事件、 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 並無身體受傷情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被甲證2,原審卷一第213至319頁)則認定前開起訴部分 與不起訴部分皆不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 (二)至上訴人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丙未出現創 傷後壓力反應,且其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況有較高關聯 性,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    ,除分組教學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明確分工。否認被上訴 人乙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至劉小萍未親自見聞 事發經過,其陳述反覆,顯不可採。又教育部調查報告及 監察院糾正案文,大量仰賴丙、丁片面之詞及證人未親眼 目擊之聽聞,顯不可採。 (三)丙之心智屬輕度智能障礙至臨界程度,醫師診斷其「宜接    受資源班輔導」,而非進入特教班或特教學校。丙轉入上    訴人學校以前,就讀普通國小、國中,多次獲得語文類學    習獎勵,可解答二元一次方程式等數學問題,其後又就讀    公立高職,並無心智缺陷,至多僅因其家庭因素,而有學    習障礙或文化刺激不足之情形,丙非身心障礙者。而丙、    丁之陳述過度誇大或扭曲,難以採取。 (四)關於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並未將朝天椒放入丙口中。丙所述被害過程,    包含發生時間、當時何人教學、朝天椒顏色、有無將湯汁    連同朝天椒倒入碗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丙倒掉碗內朝天    椒,前後不一致。   2、丁接受電視採訪時出示之辣椒,其顏色鮮豔,與丁拍攝之    辣椒照片顏色發黑、乾癟,外觀不同,丁無法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有異。而依黃惠秀之陳述,僅被上訴人乙與黃惠秀    在場,未見被上訴人甲。 3、丙縱食用朝天椒,亦不可能完全未消化而於如廁時將朝天 椒3條排出體外,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亦認為其 真實性難以判斷。丙、丁家中種植朝天椒,不能排除丙在 家食用朝天椒。 (五)關於尿布事件:   1、自桌球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甲與乙製作電腦記錄過程、 丁電話聯繫時間等觀察,尿布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係107年3月31日。依林澤洋之陳述,其不能確定發 生日為107年3月30日或107年3月31日,僅見被上訴人乙監 督丙,及見丙曾被藍色桌球板圍住1次,未見被上訴人甲 與黃惠秀。而被上訴人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 止均請假未到校,尿布事件發生日應為107年3月31日,被 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丙頭戴尿布。 2、黃惠秀極力避免涉入本件紛爭,不能僅憑其陳述而認定被 上訴人甲是否在校。另綜合證人林澤洋之證述內容,其於 看見丙頭戴尿布當日均未看見被上訴人甲及助理員黃惠秀 ,僅看見被上訴人乙,及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如丙所坐桌椅 之桌球隔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繕打聯絡簿及作業單之電 腦時間紀錄及丁與導師通聯時間觀之,命令丙頭戴尿布事 件應係發生在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補休時,而非107年3 月30日,是丙所指摘之命令其頭戴尿布行為,無論為其所 稱戴一整天或證人林澤洋所稱下午三節課,均非被上訴人 甲所為。 (六)關於早餐事件:丙曾表示僅發生1次,已遺忘何人所為, 應係被上訴人乙認為早餐有變質異味,基於健康考量單獨 為之。被上訴人乙基於健康考量將早餐丟棄,有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甲並無阻止之義務。 (七)關於作業事件:   1、依丙之心智狀態,本有能力按時完成作業,惟丙有偷竊習 性,丁欠缺教育功能,主動要求丙應在學校完成作業,勿 將作業攜帶回家,丙始於午餐、午休時間完成作業,並於 完成作業後用餐。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禁止丙用餐,僅係 用餐時間延後。   2、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係聽聞自黃惠秀、鍾惠如、 黃嘉莉之轉述,且一再變更其所見所聞過程。又黃惠秀、 鍾惠如、陸澤聿均否認見聞事發經過。 (八)關於皮卡丘事件:   1、被上訴人甲偕同林辰穎前往丙家中前,已向林辰穎告知所    採取之教學策略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    為代價」,被上訴人甲抵達後向丁表明上開教學策略,徵    得其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取走皮卡丘。   2、被上訴人與陸澤聿均採取集點兌獎,屬正常教學獎懲方法    。況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九)關於筆袋事件: 1、被上訴人甲事先徵得丁之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 式,始將皮卡丘製成筆袋。 2、依黃惠秀之陳述,其目睹丙縫製筆袋一段時間,無任何情 緒,不知縫製材料來源出自於皮卡丘。依一般經驗法則, 剪下布料縫製筆袋需耗費相當時間,然依被上訴人乙之陳 述,其進行藝術與人文課程時,已看到成品,難認被上訴 人於第三節下課時要求丙縫製筆袋。   3、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關於跑步機事件: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任教之健康與體育課    ,並非被上訴人甲任教時段,丙縱使用跑步機,尚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至林維靖認為丙有縮小自己之錯    誤、放大別人之錯誤之習性,所述情節過於誇大。 (十一)關於熱熔膠事件:否認持熱熔膠毆打丙之事實。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丙受傷。 (十二)關於剁手事件:   1、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被上訴人甲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丙所為被害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依丁與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對話,丁係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以剁    手言詞威脅丙。   2、用餐完畢之學生通常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陸續返回教室,    如被上訴人甲有恫嚇行為,不可能旁無他人。劉小萍未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關於菜刀擺放位置及其容器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林維靖與劉小萍討論此事件時,未曾大    哭,劉小萍並非教評會成員,不可能親見林維靖大哭。劉    小萍為資深教師,處於優勢地位,且已等待退休,不可能    因受到校園霸凌或共犯結構之壓力而一再變更其陳述。   3、丙經醫師蔡宏明鑑定,認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十三)關於手機事件:學生如攜帶手機到校,教師得為其保管    ,但學生得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甲未曾保管丙之手機,係    被上訴人乙保管丙之手機。 (十四)關於吸盤事件:否認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十五)關於撞牆事件:否認拉扯丙之頭部撞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自丙之病歷紀錄與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未受任何身體或    心理傷害,自不符合受不法侵害要件。被上訴人甲對丙實    行之教學,亦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甲縱有體    罰或不當管教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丙之意思自由或行    動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系爭朝天椒、比卡 丘、帶尿布等事件之行為,然亦認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自難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相符。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或係過度解讀之推 測、無視丙、丁陳述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亦未檢視其他 物證等,亦有不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亦認丁所拿出之3 條朝天椒無從證實係丙所排泄出來,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非虛(被佳證3,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三)丁對丙之教育方式及親子互動方式不當,造成丙有竊盜等    偏差行為。丙自稱被害後,仍與被上訴人甲熱絡攀談,其    獲得賠償後轉班,因師長、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團體之縱    容,變本加厲,而有竊取手機、利用電梯捉弄同學等行為    ,難認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如構成侵權行為,因情節輕微,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僅命為    象徵性之賠償。況被上訴人甲為○○畢業,○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人,已遭上訴人解聘,目前○業,經濟狀況不如任 職教師期間。如認丙、丁之損害分別未達25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甲就超過損害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 一、其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件,且事發當時均不在場。其 經由被上訴人甲轉述後,曾向其規勸,該等行為侵害丙之身 體、健康、名譽,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難以認同,應予停止。丙、丁委任人本教育基金會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該基金會間可能有對價關 係,為息事寧人,始賠償丙、丁。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其無罪在案。 二、被上訴人乙對丙實行之教學,並非行使公權力。管教行為屬 於教育之手段及方法。且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因學生 個別差異甚大,導師間如何分工,需自行協調,未必一致。 被上訴人乙不必對被告甲之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負責。另否 認被上訴人甲於刑案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入 教室後,發現丙頭戴尿布,曾向被上訴人甲規勸;其曾向被 上訴人甲詢問罰寫功課之緣由,並建議改採有效處理方式。 健康與體育課為其教學時段,但其未曾要求丙使用跑步機。 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其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三、其為○○畢業,○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人,其經調查後證 實為清白,已返回上訴人學校任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於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補稱: 一、關於早餐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1    至232頁),與於系爭刑事卷之證詞(見刑事他卷第142頁    );另自丁於刑事一審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28至329    頁),顯見丙與丁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被上訴人甲要求丙    倒掉早餐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至丙    不敢帶早餐到學校,亦顯係丙自行臆測,並非因被上訴人    甲要求而為。 (二)自被上訴人乙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    75頁、第281頁),與於刑事一審中相關證詞(見刑事他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56頁);與其於刑事一審證詞    均表明未曾聽聞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    學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53    頁),足見縱有倒早餐一事,亦係被上訴人乙所為,而其    攀咬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丙倒掉早餐,既無其他證據佐證,    顯係推諉之詞,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是丙與丁既對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要求丙倒早餐一事不復記 憶,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述相左,且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其等前開證詞顯非可採,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25至26行),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 要求丙倒掉早餐並主張侵害丙生理需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作業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2 至234頁),與丙、丁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 四第330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16至317頁),即本件被上 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利用午餐時間讓丙寫作業之情事(見刑 事他卷第216至218頁),顯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讓丙在午餐 時間補寫作業之事實。 (二)惟證人陸澤聿雖證稱有看過中一乙學生午餐時間寫作業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惟其亦表明丙不曾象 其說過老師不讓丙吃飯,亦未提及因功課寫不完,導師不 讓丙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再參以丁 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丙於那段期間並未變痩,反係變胖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72頁),及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與灣橋分院之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記載」(見病歷 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甲雖於午餐時間要求丙補寫作 業,惟並無不讓丙吃午餐之情形,否則依常理推斷,丙之 體重豈有不減反增之理?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甲延遲學生 用餐等脫序行為等前開主張云云。然: 1、自丁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358、363頁、第402至407頁),與丁於 107年1月23日上訴人之會議中之發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5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出自教育目的及丁之要 求,始讓丙於午餐、其他老師上課時間補寫作業,且未以 強迫方式為之,同時亦為丁所接受,自無不妥之處。 2、另自證人魏瑛慧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6頁)與證人黃祺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4頁)、 證人林澤洋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1至372頁),可 知前開證人均表示基於學生狀態考量、教育目的等因素, 利用其他老師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甲並無侵害丙權利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 (一)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縱均認屬真正,然僅係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教育部調查報告為證,而為前開主張 云云。惟該報告就丙有無身心受害之判斷,皆與丙之診斷 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中之結論相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 至155頁、第372至374頁),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丙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 賠償系爭慰撫金,自不可採。 四、關於跑步機事件: (一)就跑步機之使用,被上訴人甲於早自習與上課時間,均會 讓學生使用,非僅針對丙所為,此自被上訴人甲、乙於刑 事一審之供述(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刑事他 卷第102至103頁),及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國教屬訪談之陳 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41頁、第280頁)即可證明。 (二)就跑步機使用之時間、速度部分,丙之陳述、證人吳漢書    之證詞及丁所聽聞内容,或前後說詞不一或不符(見刑事    國教署卷第241至242頁、第338頁、第368頁與刑事他卷第    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則丙之陳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縱丙所述為真,自丙、丁即被上訴人乙之說詞    (見刑事他卷第第68頁、第83頁、第118頁)可知,丙之    身體狀況較其他學生為佳,則被上訴人甲依學生身體及體    能情形為不同時間與速度之調配,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惠秀之證詞,而指摘被上訴人甲確有以    不當管教方式,迫使丙跑跑步機之情形。惟依證人黃惠秀    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9至70頁、第72頁、第125至129 頁)可知,其僅看到被上訴人甲讓丙跑跑步機,且當時丙 臉色不太好,惟對跑步機速度多少、丙跑多久、臉色發白 是否為跑跑步機所致等皆未表示意見。至其所稱當時主動 向被上訴人甲稱係伊所調,伊擔心被上訴人甲會罵丙云云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則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甲之管 教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自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甲未以強迫方式讓丙跑跑步機,且亦在丙 身體狀況可承受範圍内為之,難謂有何侵害之處。 五、關於剁手事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求償權2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 。 六、關於熱熔膠、吸盤、撞牆事件: (一)自丙於國教署訪談、刑事偵訊及一審之證詞(見刑事國教 署卷第242至243頁,刑事他卷第144至145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33至34頁、第318至320頁),足見丙對於前開事件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甲是否真有此等 作為,殊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魏瑛慧、林淑瑜、黃惠秀於國教署訪談、刑事一 審時之證詞(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95至296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9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89頁)可知,證人不僅均未 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體罰丙之舉動,且丙之陳述前後反覆 ,難認為真,證人之聽聞自難採信。上訴人逕以偏頗之教 育部調查報告,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述各行為,自屬無據 。 七、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 書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報告、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令、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書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 否認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部分內容之真正,且對事實之推論認定方式有爭 執,但對其無罪結論不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函 (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 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之意見如前所述。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等, 足認本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甚或僅侵害情節輕微而應僅作 象徵性賠償。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 分,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前開合計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著有規定。而自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國家對公 務員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 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㈡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 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 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 屬社會救助之範圍。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 ,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 由及權利而言。若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前開求償權, 亦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 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 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 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丁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月○○日起至107 年○月○○日止就讀上訴人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 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均為該班導師,又上訴人因系爭各 事件,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成立國家賠償,由上 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 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 提教師聘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 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部分:   1、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丙之班導師,丙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特 別服從關係,即丙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 「人民」之範圍,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因前開爭 執核屬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法律見解之問題,故本院不待 當事人主張而應行使闡明權,合先敘明。   2、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所謂 人民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另自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 別服從關係)者,是自解釋論而言,本院因認本件關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排除具特別權 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 (三)本院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則:   1、就前開各事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等案件, 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均無 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59至10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少年即本件 丙犯強制罪(共貳罪即本件之系爭朝天椒事件之部分行為 、戴尿布事件),其他上訴駁回(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無罪 部分)。其理由略以戴尿布事件,依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 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一審之證詞、 證人林澤洋於一審之證詞、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於偵訊與一審時之供述、卷附魏女即本件丙之學生輔導紀 錄表、一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中 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等證據,認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 人甲辯解不可採;關於吃辣椒事件,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供述及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之供述與 證詞、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卷附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08年10月25日嘉特秘字第1080000 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黃惠秀 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告訴人魏父即本件丁於一審之證詞 、一審法院關於魏父即本件丁與共同被告甲○○即本件被上 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勘驗筆錄、魏父即本件丁拍攝 之辣椒照片2張,而認被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 足採。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甲要求丙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 教之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丙受此要 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 強制罪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丙自由或權利,國家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前開各事件則不構成國家賠償 之要件,均可認定。   2、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理由與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推翻 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可採。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有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審酌丙因受前開不法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次查另審酌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學歷、 職業、經濟概況,因認丙於朝天椒事件及尿布事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丙賠償2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依前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甲求償;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1-202410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3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 (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 、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 、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 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 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 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 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 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 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 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 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 ,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 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 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 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 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 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 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 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 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 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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