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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張倍福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一 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2,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 動感超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 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務經理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冠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倍福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下稱華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 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黃冠樺假冒華經公司外務經 理,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向張倍福佯稱其受華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黃冠樺復將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張倍福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華 經公司向張倍福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經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冠樺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華經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9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8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聖華與被告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win ie小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 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winie小筑」先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中獎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匯款3,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原 告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共680萬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68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8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彭晨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百鼎投資-彭子祥」員 工證壹份、偽造之「百鼎投資-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偽造之「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4條、第19 條等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接續犯,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 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案洗 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 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分別有被 告二人與暱稱「QQQ」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3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 告林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 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彭晨皓與Telegram暱稱「Qo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曉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曉林陷於錯誤,已於民國113年6月 間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曉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以相同方式要求吳曉林再度交付100萬元,並相約於113 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寶德門市內交付款項,並由林建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吳 曉林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彭晨皓,彭晨皓則擔任此次面交之 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及負責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林建宏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 資外派專員彭子祥」工作證1張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簽有偽造之【 彭子祥】署押)。嗣林建宏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配戴前 開工作證,在前開地點與吳曉林見面,向吳曉林收取道具鈔 10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吳曉林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林建宏、彭晨皓,犯行未能既遂,並於林建宏處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1張;於彭晨皓處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吳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宏於前開時、地接受「Qoo」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曉林收受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彭晨皓之事實。 2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晨皓於前開時、地「Qoo」之指示負責擔任把風車手及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宏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建宏相約以前開方式面交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林建宏、彭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建宏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 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前開印文、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彭晨皓與「Qoo」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3張、手機2支、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 於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3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 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 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 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 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 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 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 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 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 」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 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 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 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 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 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 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 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 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 、「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 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 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 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 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 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 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 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 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 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 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 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 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 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 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 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 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 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 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 ,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 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 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 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 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 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 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 」、「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 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 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 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 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 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 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 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 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 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 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 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 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 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2-26

ULDM-114-訴-3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CE」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 並負責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乙○○、丙○○2人即與「ACE」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購買泰達 幣在外匯平臺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已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 、丙○○2人知悉或參與,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戊○○發 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要求戊○○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 泰達幣,戊○○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ACE」旋即指示丙○○駕車搭載乙○○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 春門市收取款項,乙○○抵達上址後,即下車向戊○○收取款項 ,丙○○則在對街監看乙○○收款情形,戊○○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乙○○後,在場埋伏之員 警旋即上前當場將乙○○、丙○○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餌 鈔99萬5000元(均已發還予戊○○)、乙○○所有之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 動電話各1支,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2 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3至79頁 )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職務 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乙○○所有 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乙○○所 有iPhone 12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丙○○ 所有iPhone 11手機資料(偵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丙○○ 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資料(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149至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 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審筆錄為證,縱就 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 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丙○○雖前因涉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9204號案提起公訴,然 依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偵卷第53、5 5、59、417、423、425頁),被告2人顯係於前案丙○○遭查 獲並起訴後之113年12月中旬,才在網路上任意找到「ACE」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加入擔任車手,故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且犯意明顯已 因查獲中斷而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 述,被告2人針對本案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 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 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非立即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終了前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前相類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取款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127-1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 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 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ACE」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2人於本件未遂之 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被告乙 ○○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將扣 得之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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