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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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葆珍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關 係 人 李敦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紀熙之養女,而受 監護人馬景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紀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 護人;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本家兄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馬景 牧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不 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匯付新台幣795, 000元至受監護人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 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聲請人本家兄長,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馬景牧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05

PCDV-113-司監宣-50-2025020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 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 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 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 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 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 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 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 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 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 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 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 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樂偉 相 對 人 謝從輝 關 係 人 謝政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謝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乙○○○(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子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本院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符合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謝政 為相對人之孫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謝政為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監宣-63-202501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孟穎 相 對 人 劉宏章 關 係 人 李麗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歐 同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21 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胞弟,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同孟(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領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依市價補償 相對人新臺幣247,270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 ,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地政 士,親屬會議同意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且非法定繼承人, 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 年12月21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監宣-58-202501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 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 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2025-01-23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 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 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 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 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A02於民國 89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兩造之父甲○○、母乙 ○○。113年5月18日乙○○死亡後,相對人A02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2 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 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 第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相對人A02之監護人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 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 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事,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監宣-18-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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