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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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施劉O彩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施O蓉 施O鈞 施O萍 施O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O瑄以被告施O蓉、訴外人施O芳與被繼承人施O 達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受理。因 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涉及被告施O蓉是否為被繼承人施O達之 繼承人,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5

MLDV-113-家繼訴-15-202410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邱O均 相 對 人 邱O秋 關 係 人 陳O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11月起因腦中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O雪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O珍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1年11月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 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4

MLDV-113-監宣-12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相 對 人 黃君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黃君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 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君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黃 德粦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 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 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2年6月3 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 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 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亡-9-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 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 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 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 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 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 :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 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 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 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 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 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 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 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 ,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 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 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 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 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 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護-176-2024102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潘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因潘O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而關係人 潘O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之姪女,願擔任會同人,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潘O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之會同人等語 。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潘O 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已無 再選任會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5

MLDV-113-監宣-197-202410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潘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聲請人收入支應, 而聲請人收入非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聲請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潘O青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第三人潘O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 實。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故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有不動產應依繼承法律處理,並無由本院裁定准許處分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5

MLDV-113-監宣-196-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翔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樹發(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樹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金水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張金水繼承系統表為證。又關於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 載:「民國32年5月20日遷出廣州市以下行方不明...」、「 因被日征傭海外行方不明民國49年3月12日依據行方不明處 理要點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申請除本籍」」,足認相對人至遲 於32年5月2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 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 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 失蹤人為公示催告。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 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於光復後雖有設籍於苗栗縣 ○○鎮○○里0鄰○○路00號,並於49年間始除籍,然依前述戶籍 記載,其係於日據時期已行方不明,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29 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 張樹發於失蹤屆滿10年之4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樹發死亡,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3-亡-3-20241014-2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 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 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 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 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 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 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 ○○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 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 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 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 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 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 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 ,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 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 ,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 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需要健全安全的照顧    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互動,相對人母無法提供和發揮妥 當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8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對於母親未 申請會面表示失落,相對人父入獄、母即將入獄,其支持系 統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故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9

MLDV-113-護-170-202410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氏O妹 相 對 人 葉O培 關 係 人 葉O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O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氏O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O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5日因左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無法自理、喪失行 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 對人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均無法回應,無意識,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評估應 為監護宣告。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8

MLDV-113-監宣-1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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