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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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競學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 「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裁定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 「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 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

2024-12-02

PCDV-113-家訴聲-6-20241202-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禾富 黃揚哲 黃秀珠 黃郁涵 被 代位人 黃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黃瑞琪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瑞琪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760,1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5=2,760,179,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原告尚應補繳18,843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林梅香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3,775,910 計算式=129,000元/平方公尺×【88.7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72平方公尺(陽台)+6.34(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2.9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6.79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775,910元 新北市○○區○○段地00地號 (權利範圍:99/1000) 2 京城商業銀行股票 (174股) 10,858 計算式=174×6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2.4元計算 3 永豐金股票 (317股) 8,369 計算式=317×26.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4元計算 4 中國力霸股票 (76股)(已下市) 760 計算式=76×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 5 機車(車牌:0000-00) 5,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13,800,897

2024-11-29

PCDV-113-家補-363-20241129-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洪芷芸 相 對 人 張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6,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與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 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非調-1157-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 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 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 ,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 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 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 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 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 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 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 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 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 ○○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 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 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22號 原 告 徐艷令 被 告 鄭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7日結婚,被告於80年8 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自80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電詢兩造最後共同 住處,據原告胞弟覆以兩造最後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登 記前之最後戶籍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 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1922-20241128-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且於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願自104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直 接匯入兩造所生子女○○○、○○○之郵局帳戶,作為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之用,直至子女25歲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截 至113年9月18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所墊付之長子○○○ 扶養費53萬元、次子○○○扶養費104萬元(共157萬元),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57萬元。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欲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尋找房仲業者低價拋售或向銀行借貸,而侵害聲請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積欠之 扶養費與贍養費,相對人所為顯係脫產,本件債權實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離婚協議之扶養 費請求、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7

PCDV-113-家全-33-2024112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川世 被 告 楊曾𥽋 楊長泰 楊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係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後再依聲 明第二項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 項目的在塗銷登記,以保障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據 此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4 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之特 留分1/8);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其取得特留分比例即 8分之1,其餘遺產(即附表中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遺產) 則已分別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兩造協議分配完畢,故原告 聲明二主張可得利益為2,34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1/8)。 (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 局目的係待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而得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4,9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水林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7,376,000 計算式=260000元/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7,376,000元 前已分配完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8,759,960 計算式=279000元/平方公尺×67.2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7.9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8,759,960元 原物分割,應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持分共有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3) 3,8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前已分配完畢。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168,994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X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6,439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93,800 計算式=670元/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 105,956 計算式=1600元/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前已分配完畢。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92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14,525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644,232 11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0,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226 14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179 1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 11,097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60 17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292,603 18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166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帳戶存款 2,704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A2(美元) 154,461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澳幣) 81,48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量化債N美 852,970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鋒裕實質多重ND美元 394,883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多重資產N美 363,508 25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81,481 2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29,532 2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216,471 2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199,431 29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13,521 30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63 31 錸德股票 (1000股) 9,390 (計算式:9.3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39元計算 32 中興商銀股票 (2217股)(已下市) 22,170 (計算式:10×221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33 旺宏股票 (1326股) 35,736 (計算式:26.95×132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95元計算 34 茂矽股票 (92股) 3,008 (計算式:32.7×9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2.7元計算 35 華邦電股票 (3207股) 84,344 (計算式:26.3×320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計算 36 矽統股票 (1203股) 69,293 (計算式:57.6×120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6元計算 37 大同股票 (1000股) 57,100 (計算式:57.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1元計算 38 國碩股票 (1000股) 23,100 (計算式:23.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1元計算 39 日勝生股票 (1000股) 11,050 (計算式:11.0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 40 山隆股票 (1000股) 24,750 (計算式:24.7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4.75元計算 41 華票股票 (1000股) 15,650 (計算式:15.6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65元計算 42 國票金股票 (1000股) 15,700 (計算式:15.7×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7元計算 43 麗嬰房股票 (1000股) 6,890 (計算式:6.8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89元計算 44 寶華股票 (1869股)(已停業) 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5 三采股票 (3500股)(已下市) 35,000 (計算式:10×3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102,592,551 原告請求分割之利益 2,344,995

2024-11-26

PCDV-113-家補-328-20241126-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杜雲龍 杜珮甄 杜沛錦 杜素薇 相 對 人 杜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 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 件假處分事件,然聲請人等前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所提起 之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418號受理後 ,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前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且本 件係於本案請求已繫屬後方為聲請,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6

PCDV-113-家全-41-202411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許漢文 相 對 人 韓 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 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 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自94年 3月12日無故離家,至今19年餘未與原告聯繫一節,經本院 依職權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 被告確於94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 據覆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臺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調-191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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