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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 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 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 :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 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 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 ,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 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 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 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 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四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 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 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 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 ,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 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 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09

TCDM-113-簡-1803-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輔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 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 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 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 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 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 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 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 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 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 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 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 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 、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 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 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 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 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 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 ,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 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 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 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1970-202412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5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鴨肉飯攤位工作,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10月間開始至伊工作處所嘗試追求伊,縱遭伊男友當面制 止,並經伊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在伊工作處所 附近徘徊。又相對人因誤以為伊工作店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為伊所有,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伊於113年7月8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仍於收受書面告誡兩年內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 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開始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嘗試追求聲 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制止,並經聲請人工作店家禁止其用 餐,相對人仍會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之店家吃飯,且因其 想聯絡聲請人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警向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 仍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騷擾簡訊至系 爭門號等情,核與相對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簡訊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至32頁),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多次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騷 擾聲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及其工作店家制止,卻仍於聲請 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欲騷 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經書面告誡後,仍於短短3 個月內再度於同年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 簡訊至系爭門號欲騷擾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 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 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 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 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7月1日 我吃飽了下午比較涼 阿玲什麼時候有空 我去找你。 2 113年7月2日 午安。 3 113年7月3日 聲請人吃飽了沒 我去找你。 阿玲寶貝(摳鼻。 4 113年7月5日 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 5 113年7月8日 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 6 113年7月11日 阿玲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所在卷證 1 113年10月1日 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 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10月15日 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10月21日 傳送:「晚上鍵 我去你那吃」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 無 5 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表示想要吃飯,想見聲請人。 無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2024-12-05

KSDV-113-跟護-13-20241205-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姚家興 被 害 人 BJ000-A113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工作場所(地址如 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相對人為 ○○關係,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且不懂抗拒,意圖 逞自己性慾,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 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 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2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意 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 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 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害人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 拍畫面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並 因相對人之行為感到害怕、緊張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113 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 害人進行干擾,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件: 1.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0○000○。

2024-12-05

CHDV-113-跟護-9-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楊子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平與代號BF000-K112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提及分手後,雖斷斷續續聯絡碰面 ,惟乙 於同年9月4日婉拒碰面,同年月5日表達確定分手, 希望好聚好散之意後,楊子平因不滿要求復合遭拒,竟違反 乙 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使乙 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要求聯絡、見 面之訊息予乙 。  ㈡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徘徊,並於同日16時許,併基於強制 之犯意,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工作地點(地址 詳卷)附近,將乙 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並 等候乙 下班,迨至同日18時10分許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至該機車停放處,乙 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楊子平解鎖, 惟遭楊子平拒絕,而楊子平亦可預見對乙 實施強暴行為, 極可能造成乙 受傷之結果,復承前揭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單一犯意,從乙 後方用手勒住乙 脖子,強行拖行乙 至 其他機車停車格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行動、駕 車離去之權利,並因此致乙 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  ㈢於112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乙 工作地點等候乙 下班, 迨見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 拉住乙 ,末由乙 之父到場接送始任由乙 離去。 二、案經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認定被 告甲○○(原名楊子平)所傳送訊息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 ,限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乙 住處外徘徊、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機車、等候告訴人下班用手 勒住其脖子、再度於同年9月6日等候告訴人下班、動手拉住 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鎖住告訴人機車大鎖的強制罪, 我認為那些訊息不構成跟蹤騷擾,是因為那段期間我們一直 都有在聯絡,這些都是情侶間之正常對話,而告訴人之前有 做重量訓練,她早就受傷,她的傷勢和我的行為沒有關係, 我去找她、把她機車鎖住,是想要請她媽媽出來把事情講清 楚,我沒有跟蹤騷擾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分手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n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2年9 月5日11時許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同日16時許再至告訴 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 告訴人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解鎖,仍遭被告所拒,後被告 更自後方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告訴人至其他機車停車 格,復於翌日(即113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迨見告訴人下班後,即尾隨告訴人,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頁至第1 4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 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陳貴昇製作之 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本院113 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112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112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機車 後輪遭鎖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翻拍被告手機內存之其等對話紀 錄文字檔各1份(除對照表置偵卷彌封袋內,其餘各見偵卷 第3頁至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0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 5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9月5日、6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彌封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其上開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白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的機車格勒 住我的脖子,傷害的是我脖子;被告從我後面拉我脖子,我 脖子當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經本院 播放並勘驗112年9月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於畫面顯 示時間18時30分49秒起至同日18時31分18秒之數十秒鐘期間 ,被告均以左手勒住身穿雨衣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有往反方 向掙扎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250頁)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有往反方向掙 扎之肢體動作,除已徵被告之強暴行為確違反其意願外,衡 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掙扎、逕以強暴行 為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因彼此施力方向不一致,極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前後左右之瘀傷或擦傷,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本 非無稽,且告訴人隨後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瘀傷,而告訴人頸部前 側有明顯瘀青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各1份(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 以手勒住告訴頸部舉動與告訴人就診之時空緊密性,當堪以 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頸部瘀傷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者 無誤。  ⒉衡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案發時 為37歲,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於前揭時間不顧告訴人之掙扎 、逕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而仍為前揭強暴行為,當有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該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其 所涉傷害犯行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或可能係其於同年7、8月健身舉 重時之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告訴人健身重訓 之日期相較告訴人就診日期相隔已久,一般之瘀青傷勢可能 早已痊癒,加以被告除為前揭臆測外,並無提出或舉出具體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或證明方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聲請調查告訴人進行健身重訓之錄影檔案,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所涉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 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 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先至告訴人位在新竹市東區關 新路之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 鎖鎖住,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下班後,因此即無法自 由駕車離去,要求被告解鎖,惟仍先遭被告所拒,被告嗣即 以強暴方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至其他機車停車格處,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舉動,包含將機車上 鎖乙節,雖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致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均 已明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或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其對車輛上鎖之舉雖係對物之強制,或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均屬強制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該當強制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⒈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同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 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 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文字紀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 255頁至第28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①於112年9月4日原先仍在討論股票買賣沖銷之訊息,於同日13 時11分、14分,被告表示「可今天要請我吃飯」、「要不要 請吃飯」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13分、14分稱「你不是確 診」、「= =」、「遣服期(應為潛伏期之誤)還是有傳染 力」、「傳染力沒消失」等語婉拒見面,其後告訴人雖然偶 有回應被告關於股票、月餅、詢問告訴人下班的訊息,然於 同日18年50分以降,被告稱「我」、「該做」、「都已經做 」、「你要是不原諒」、「也沒辦法」、「不可能天底下好 康都讓你拿走」、「最好夫妻之間,男女朋友都不會吵架」 等語後,告訴人僅短暫覆以「哦」乙字,被告隨後於同日19 時許又稱「你如果確定分手」、「如果妳還是堅持分手,我 報股票給你這兩天賺9000我報告個頭」、「但得到答案是你 跟我分手…」等語,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曾稱「…得到最後答 案是這樣,我也無法可說」,復再傳送附表同9月4日所示之 各該訊息,告訴人於此期間即未再回應任何等情。  ②於112年9月5日被告傳送附表同日1時55分至9時54分之各該訊 息後,被告於同日13時4分曾詢問「你是確定分手了,對嗎 ?」,告訴人即覆以「我們倆之間沒有未來了,沒必要浪費 時間拖著」、「等不到結婚」、「也因為從你網路上發那些 文章,你的錯誤行為毀了我們倆之間的愛」、「不可能了」 、「」你自己做了甚麼自己心理有數」、「你不要裝傻了」 、「我都知道」、「我都看到了」、「網路上你寫的」、「 不重要了」、「那就是你的文筆」、「你的語調」等語,被 告其後除一再質疑文章真偽、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惟未接 聽外,隨後並於同日14時14分告稱「你講的事情我希望你還 我清白,那根本我16號才知道的事,那文章憑什麼我會知道 這事情」、「原來你是這件事跟我分手就是了」等語,告訴 人僅覆以「恩」、「你別再演了」、「好聚好散」、「回不 去」等語;當日後續被告除繼續傳送附表9月5日所示之各該 訊息外,被告仍一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解釋否文章為 其製作,而告訴人除於同日17時30分經被告詢問「你是要下 班了沒」,旋即覆以「沒有」、「你要做啥」外,告訴人並 未回應任何訊息等情。  ⒊是依上開及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附表 各該聯繫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確認何以 不願意復合,而希望碰面、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 希望復合,佐以被告於傳送上開各該訊息後,即分別前往告 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1時至12時有騎乘腳踏車至我住家徘徊,且 於當日15時傳訊息給我說在我公司樓下,並附上公司1樓的 照片,但我沒有理他,至18時10分下班後發現被告在公司1 樓大廳等我,我就不理他,直接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 離開,但他尾隨在我身後,到了機車停車處,發現我的機車 後輪被上大鎖,問為什麼要把我的車鎖起來,被告跟我說要 我談,並一直求我的原諒,並抱怨說他都挽回成這樣了,為 什麼還不跟他復合,我不想理他,就走了幾步路,他就從背 後勒住我的脖子,並拖行我幾秒鐘並說今天要讓我死,他也 沒再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碰面當下即表示 尋求復合,在在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以電子通訊傳送附 表所示之訊息要求聯絡、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在工作地點 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待、尾隨等行為,均與男女間之交往有 關,而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分別該當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行為態樣。  ⒋又依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3時13 分許婉拒與被告碰面吃飯後,幾無回應被告之訊息,並於同 年月5日13時、14時許左右,清楚表示雙方分手、好聚好散 之意後,除警示、確認被告詢問下班時間用意外,再無回應 被告之任何訊息,是告訴人即明確表達拒絕見面、聯絡之意 ,故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並要求聯絡、見面,當 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況被告其後所為之將告訴人機車上鎖 、以強暴方式拖行告訴人,更明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 、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益徵本案被告各該行為均係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日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發布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 者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似據此主張被告本案上開各該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然前揭對話發生之日期不明,偶有標示日期者各為8月1 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 月23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 月3日,均在本案前揭各該行為日之前,至被告發布之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者擷圖日期則均不明,況縱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有瀏覽被告之動態,可能原因眾多,或可能僅係為 確認被告現下之動向,當不能藉此反推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衡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經告訴人婉拒碰面後,即於短時間內 (9月4日晚間、同年月5日凌晨、同年月5日白天、下午)接 續傳送告稱「我最後一次」、「問你答案」、「請你直接給 」、「你很好」、「被你搞到不用睡」、「我會恨你一輩子 ,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 為我一直隨口講」、「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指文章)我就 送到你家門前」、「然後我在自殺」、「我跟你講你真的惹 到我」、「我人在樓下」、「你直接下樓」等語,依其語氣 、用語,被告或揚言報復,或以自身生命要脅,並表達自己 現在就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左近等候,而於此之前更至告訴人 住處徘徊,其後甚將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鎖、更以強暴行拖 行告訴人數十秒、翌日再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上開各該所為當以使人心生畏怖 ,而影響其日常生活,遑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後旋即捨 棄自行騎車上下班,而改請其父接送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頁),並於同年月9日即報警處理,亦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此觀其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8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明,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 該所為,確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依其認知而為上開於短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與性有關或要求聯絡、見面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前往告訴 人住處徘徊、工作地點等候、將告訴人機車上鎖以求碰面、 洽談復合、施以強暴等等各該行為,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均非可採。  ⒍另被告或又稱其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為上開行為,僅係為求 告訴人之母出面云云,似已否認其等候、尾隨之行為與性有 關,或主張自己無跟蹤騷擾之故意,然此顯非使告訴人之母 出面處理之直接方法,遑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傳送之各該訊息 ,多在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分手、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合 等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 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 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基於欲與告 訴人聯絡、碰面,溝通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 合、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及尋求復合之單一目的, 始於112年9月4日、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同年 5日、6日分別至告訴人住家徘徊、工作地點等候,並於5日 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拖行告訴人等, 對之為強制、傷害犯行,遂行各類之跟蹤騷擾犯行,因均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完成,並 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 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 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 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評價 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 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 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 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遇有感情上之挫折,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 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復至告訴 人住處徘徊,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 候告訴人,待告訴人出現後,以強暴行為拖行告訴人,復於 翌日再度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而為上開各該跟蹤騷擾、 強制、傷害犯行,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亦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再被告除最終方 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罪,甚推諉該傷勢係告 訴人自行造成,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採之手段尚知節制,並斟酌罹有身心疾病,現有就診服藥 等情,此有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藥袋影本、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藥袋影本及用藥紀錄 卡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2日、15日、17日普 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附 卷可參,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 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事工程工作、獨居、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時間 傳送方 訊息內容 000年9月4日 21時47分 被告 明知道我很多時候用詞不當使用,也是容易亂的人,結果你一直要針對我一些態度問題 21時59分 我坦白說,我一直在想辦法讓我們的未來變的更好,也一直在經營未來,真的希望未來路是順的,所以一直在想辦法,我一點一滴希望一直好下去,結果是這樣答案 23時05分 我最後一次 問你答案 請你直接給 000年9月5日 1時55分 我們要認識在一起我就一直有告訴你,所以那時候問過你,是你說沒關係 2時2分 因為我一直不能承受,壓力一直無法釋放能量 4時26分 你很好 4時26分 被你搞到不用睡 不詳 我會恨你一輩子,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 9時42分 最後送你的話,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為我一直隨口講紙 老虎 9時52分 還有我今天是不用上班 9時54分 我今天跟你關係結果我就要處理掉 14時42分 我們不用再一起 我也認了 14時43分 但文章的確不是我發的 14時46分 你一直要說我發 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我就送到你家門前 然後我在自殺 14時47分 我跟你講你真的惹到我了 14時48分 你很清楚明知道不是我的責任,我不想抗 然後你現在硬要說我就是了 不詳 重頭到尾就是fb發出文章 15時18分 我人在樓下 15時19分 你直接下樓 來處理 16時21分 24小時 16時22分 只睡2小時

2024-11-29

SCDM-113-易-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 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 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 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 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 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 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 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 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 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 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 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 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 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 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 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 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 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 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 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 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 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 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 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 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 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 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 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 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 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 );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 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 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 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 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 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 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 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 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 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 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 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 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 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 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 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 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 ,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 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 ,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 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 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 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 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6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玄楷因對代號AB000-K1 131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① 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44分至113年6月5日0時34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A女,經A女明示拒絕見面後逕行離去;②被告並未與A女 修同堂課程,仍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305教室內,坐在A女正對面 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③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A女,違反A女之意願 ,持續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宇1 13偵41330字第11391440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 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 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440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邱O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追求原告,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對原告進行干擾,系 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3月17日,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告知被告系爭保 護令之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112年11月25 日18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分許,陸續撥打15通電 話予原告,且於原告接通後旋即掛斷;又於同年月27日7時9 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陸續撥打5通電話至原告服務之 宮廟(宮廟名稱詳卷),宣稱其已付費請原告提供祭改服務 ,若原告未回電予其聯繫,將會提告詐欺,且會去找原告等 語,以此方式干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被告之前業已違犯過一次違反保護令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賠償20萬餘元、 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對原告持續 其騷擾行為,毫無悔改之心,無視法律,嚴重違反保護令之 約束,令原告身心倶疲,苦不堪言,嚴重名譽受損,不堪其 擾。原告的職業是農夫,身處偏鄉,民風淳樸,與人往來一 向單純,作息時間也是早睡早起,但被告反覆地使用不同電 話號碼或不顯示號碼的電話及不同的臉書帳號不斷的干擾原 告、干擾原告的未婚妻、干擾原告所經營販賣農產品之網店 及原告服務的廟宇。原告與未婚妻共同經營之多個販賣農產 品網站(店名詳卷),自112年1月起即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迄 今16個月期間,時有帳號惡意私訊恐嚇、騷擾、假意購買商 品後又退貨或報名活動、要求上課等情事不斷出現,原告及 未婚妻,皆因被告騷擾行為干擾,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無 法正常經營事業,經營事業阻礙甚鉅,困擾不已。因被告的 騷擾行為影響,如遇到不熟識客人的詢問,都會很擔心會不 會又是被告利用其他帳號假意購買實則意圖進行騷擾,在家 也要擔心會不會被告又來敲門或是跑到原告家附近盯哨。被 告並沒有悔意,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置頂貼文仍寫: 「好農夫、好法師,但不代表是好人。要我賠120萬元,你 吃土吧你。...我有的是好律師以及比你多的時間,跟你耗 沒關係。#五鬼退散#去屎#我是天醫甲○○...」等語。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打 電話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致原告名譽權亦受 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 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 始有前案以及本件不適當之行為。被告現在已經將兩造認識 的共同好友全部刪除,而且也沒有再寫文章張貼網路了,以 免原告或其親友看得到,被告已經很克制了,而且本件的行 為並沒有影響到原告商店的商譽,跟之前第一件刑事判決的 情節不一樣。因為原告的訴訟,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工 作及收入也變得不穩定,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 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 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 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 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 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 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 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 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 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 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 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 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 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 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 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 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 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 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 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 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 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僅為朋友關係 ,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 容,然除前案外,仍再以前述多次電話聯繫之行為違反系爭 保護令,並審酌其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 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 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 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 協會幹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專櫃人員,以及 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況(詳見禁止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所示 );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前案112新簡721卷第51頁、第95頁 ),以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 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3-訴-155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訴人 王峖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峖杰上訴辯解略以:並非無故聯絡告訴人, 目的是為了拿回自己的東西,且想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分手。 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已經原審 調查審認、論述。告訴人無意再與被告聯絡、往來,已經告 訴人向被告明確表明。被告既可經由友人與告訴人約定返還 物品;縱使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可以相同方式 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物品,斷無假借返還物品,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學校蹲守之合法性。告訴人之 指訴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劉世宇、鄭佳純,為證明告訴人持有被告物品;待 證事實縱使屬實,並不能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認定,如上所 述,均無傳喚必要。 (二)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峖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峖杰與STK00468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S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王峖杰 提出分手,更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王峖杰表 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王峖杰明 知上情,卻因不願分手、欲挽回S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 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S女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 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10 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王峖杰,王峖杰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 告誡。  ㈡王峖杰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另基於對S女為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58至70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二、案經S女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S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 二、被告王峖杰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S 女實行盯梢、守候之行為地即S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S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頁、第20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月14日下 午有在S女住處樓下,同日晚間亦有在S女所就讀大學附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S女是於1 11年9月30日才確定分手,我於111年10月21日後,就沒有傳 訊息、貼圖給S女,於同年9月30日前往S女住處是為拿回我 的筆電、摩托車,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S女住處樓下及 同日晚間前往S女所就讀學校,均是要將S女的物品還給她, 除上開時間外,我沒有到S女住處樓下等語。  ㈠被告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S女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大安 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 受前開書面告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 9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2年 度偵字第1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S女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翌(29)日 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分手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證述:於我前往星聚點夜唱前3 、4小時,我與被告在路邊爭吵,我內心真的感覺扛不住了 ,所以我很明確向被告說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 1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與S女約111年9月28日 晚上在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S女係於111年 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傳訊詢問S女人在何處 ,S女則回以「我現在需要空間 我會把定位移除 所以不要 再打擾我了」,並表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車鑰匙等物會於 同日晚間9時,由S女父母拿至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等情,此有 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訊息、 對話紀錄公開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從S女明 確表示「不要再打擾我」,且因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而委由 其父母代為處理物品轉交等情以觀,可證S女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7時28分許,已明確表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擾我 」,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節屬實。 ㈢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我家樓下等我 ,我有提供當時的照片,照片中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等語( 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拿花 在我家樓下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 院證述: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有看到被 告在S女家巷口等S女,他坐在摩托車上,拿著一束花,當時 他想靠近,但S女不想跟他談,我們5個女生基於保護S女的想 法,就將S女圍在我們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足證被告於9月29日晚 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確有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9月30日到S女住家樓下,係為取回其所有 之筆電及摩托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至S女住處附近之日期並 非111年9月30日,被告辯詞已難認可信,又縱被告上開辯稱所 指係其於同年月29日至S女住處附近之事,然查被告與S女雖曾 約定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在S女住家樓下,由S女父母轉交 被告之筆電、車鑰匙等物予被告,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 ,經S女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告知其父母已在樓下等候, 並詢問被告有無要來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則回以「不用了 我 想妳先跟妳聊」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甲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在S女住處 附近,並非係為向S女拿回筆電、車鑰匙甚明,況證人S女、李 O嫻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花束,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分手,為挽 回S女,才至S女住處附近,而與取回物品無關,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8日說他在我家樓下,我 父親就到住處樓下去看一下,並拍照跟我確認,被告大概停 留了3個小時,就此我有提供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並於本院證述:我所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於10月8日在我 家樓下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查S女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爸爸還在樓下」 、「他穿藍色外套」等訊息予其父親,S女之父親於同日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S女,並回以「就 是他」、「拍到了」、「同一臺摩托車」等訊息,復於同日 時59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4張予S女等情,此有S 女與其父親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⒊核證人S女於上開證詞陳述時所指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 右下照片),與上開S女與其父親對話時所傳送的照片相同( 見本院甲卷第73頁),堪認證人S女上開所指被告在其住處 附近之實際時間係111年10月7日,而非同月8日,證人S女應 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案發時間為同月8日。是以,依上開事 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 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盯 梢、守候S女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辯稱:除9月30日、10月 14日以外,均都沒有到S女住家樓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 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我母親陪我去捷運 站,被告躲在離我家很近的別人家門口,當天晚上還來學校 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14 日下午,有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當天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 他也有到我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承:我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有至S女住家樓下,同日晚間 也有到S女學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晚間10時至11時之期間,確分別有在S女住處附 近、就讀大學附近,對S女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去S女住處樓下及同日晚 間去S女所讀學校附近,均係為返還S女之物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委請其與S女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毅( 完整姓名詳卷)代向S女約定返還安全帽之時間,證人李○毅 隨即回以「她說把要還她的東西都放在她姐停摩托車的地方 的地板上就好」,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傳送「欸欸 放 好了!」之訊息予證人李○毅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毅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 分手後,只有安全帽放在被告那裡,但我於10月14日之前, 就已經拿回安全帽,而且我在大學宿舍空地看到被告時,他 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被告在S 女住處附近之照片所示,被告僅持手機蹲在門口,其身邊並 無攜帶其他物品(見本院甲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在S女住處附近、就讀學校內時,均未攜帶任何要返 還S女之物品,再者,被告既可透過證人李○毅,而與S女約 定返還物品時、地,要無不能再以上法徵詢S女意見,協議 返還物品之方式,斷無為返還物品,而未經S女同意即貿然 前往S女住處、學校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70 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此有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堪信為真。  ㈦被告本案行為均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行為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現在 出門都需要父母陪同,下課也會擔心他在等我,不敢落單等 語(見偵卷第85頁),復衡以S女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 ,但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但多次在S女住處、學 校盯梢、守候,更持續傳送數量龐大之訊息、貼圖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S女未將其封鎖,且於111年10月21日在兩人Lin e對話群組內,將「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 、「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詞設為公告,也主 動向友人鄭○○(完整姓名詳卷)詢問、關心其近況,S女應未 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會變得很愛撒 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 怒了」等公告內容,然未顯示此等言詞設定為公告之具體時 間(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  ⑵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至警局報案,警方說若要提告,需要 證據,我為了留存證據,才沒有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3頁)。是S女未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係為留 存證據,而非因被告行為未使其心生畏怖甚明,況在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上是否封鎖他人,與有無因該人行為致生心生 畏怖,係分屬二事,要不能以未封鎖為由,遽認未有心生畏 怖之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沒有主動關心過被告近況,是被告的 友人一直騷擾我,跟我說被告過得不好、發燒或確診,博取 我的同情,於同事鄭○○提及被告近況時,我僅係為職場上禮 貌性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細觀被告所提S女與鄭 ○○之對話內容全貌,顯係鄭○○先主動向S女提及被告近況, 並詢問S女有無與被告聯繫後,S女隨著鄭○○之詢問、談話內 容,而為相應回應,且依S女與鄭○○間之對話,可見其等與 被告確曾為或現為職場同事(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證人S 女前述證詞尚非虛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到S女住處、學校,係為向S女取回其所有之隨 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並詢問S女未何擅自刪除、變更 其Instagram帳號,非無故跟蹤騷擾S女云云。惟被告將安全 帽返還予S女,尚知透過共同友人約定返還方式,業如上述 ,縱令S女持有被告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等物,被 告非不能透過相同方式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上開物品, 尚無需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又縱S女曾變更被告之Instag ram帳號所用信箱、密碼,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已將Insta gram帳號所用之信箱及密碼都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被告既已取得掌控其Instagram帳號之權,衡情已無 任何急迫情形,致其有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並當面質問S 女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及社會常情不符,均屬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明知S女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7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58至70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亦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 ,容有誤解。  ㈢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 事實欄一、㈠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S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然其於相隔約10餘日後,復另為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 同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 、55至60、62至66、68至70所示被告跟蹤騷擾S女之事實, 然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57部分, 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編號46、53、54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二 編號58至60、62至66、68至70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附表二編號61、67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朋友間,倘其中一方提 出分手時,他方非不能為挽回之舉動,然該等舉動均應立於 尊重對方意願之前提下而為之,當對方已表明不願再有聯絡 往來時,自應知所進退,不得再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盯梢、守 候或傳送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僅因不願與S女分手、欲挽回S 女,竟不顧S女意願,對S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雖 表明有與S女調解之意願,但因S女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雙方未進行調解等 情,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S 女之意願,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又持續反覆於111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 網路電話予S女,復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承上犯意 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 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 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加害S女個人法益之恐嚇性言 論,以此方式使S女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頁),堪信為真。  ⑵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說9月29日凌晨 是我叫他來載我,但我猜想可能是之前約8月底時,我有提 過要夜唱請被告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衡以S女 係於前往星聚點KTV前,與被告吵架後,提出分手,可見被 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時點,與S女提出分手時點極為 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 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在星 聚點KTV門口等候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 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顯非無疑,就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S女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 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 凌晨3時34分許、凌晨5時1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35分許 、下午6時8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其餘時間 則未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甲卷第91至119頁)。  ⑵衡以被告上開撥打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均與S女提分手之時 間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 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上 開撥打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其聯 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罪。  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 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言論部 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⑵查證人李○毅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走法律途徑,好 像是妨礙電腦之類的法律途徑,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做 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被告所欲為 既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能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亦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亦不能成立跟蹤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均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 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29日 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 ⑴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⑵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好嗎?」 ⑶撥打S女電話2次 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如果可以 讓我知道妳平安」 ⑴現場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9頁)⑵被告與S女之對話暨通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1頁) 2 111年9月30日 凌晨零時16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要讓OO(完整名稱詳卷) 的人知道我們在一起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09至113頁) 3 凌晨零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分手的說明!這一次妳選擇了很絕情的方式告訴我,『妳走了』。而我現在心如刀割,我哭了!為了妳我哭了3次,總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等到妳入睡的時候就是我自己最脆弱的一個時間。 我的階段性任務也已完成! 我愛妳是真的,付出一切的真心也是真的!我不在意妳以外的人,我只關心妳在意我會吃醋。 我會在原地等妳回來,只要妳願意!我都會在。」 4 上午10時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心!因為真的第一個愛上而追求的人,害怕失去妳也因為愛妳什麼都願意!想對妳說聲真的對不起!我用錯的方式去愛妳,因為我太在意,如果真的沒有妳,我的世界會只剩下回憶,每天都會面對孤寂! 我懷念的是我們無話不說、我懷念的是一起說的夢想與未來我懷念的是妳深深的擁抱。 我更懷念的是爭吵以後,還是想要彼此相愛的衝動。 21天的改變了很多,我們的相處方式,改變了我的脾氣,學會了冷靜也學會了撒嬌,更學會了跟自己愛的人在一起不需要爭對與錯,做任何的事情都是心甘情願(接妳下課也是),我們要一起去花蓮旅遊、我們要一起去聽鄧紫琪的演唱會、我們要一起去看棒球、我們要一起去做每一個我們的第一次。 我沒有忘記對妳任何的承諾,我也沒有忘記調整我們相愛的方式。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在人海裡浮沉 我不願你獨自走過風雨的時候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承受這世界的殘忍 昨天以後 我的內心像一座空城 遺落的是妳的點滴妳的笑聲妳的關心妳是呵護 最後希望妳可以轉身回來,讓我們的故事繼續寫下續集。也許能陪伴的時間僅人生幾十年,而妳是我最放不下的人。 S女 小蜜緹 寶寶 腦婆,昨晚想跟妳說的是~妳是我的大公主,而我是妳的小王子,從今以後我不只要把妳捧在手心裏,放在心懷裡,緊緊的抱著妳牽著妳。 因為妳是我心中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 5 中午12時25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內容同本附表編號3內容之訊息給S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3頁) 6 中午12時26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再好好的聊聊好嗎?」 7 中午12時39分許至4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傳送對話截圖照片後,再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這麼絕情!那我公開OO(完整名稱詳卷)」 ⑵「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77頁) 8 晚間10時5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經過了今天,更肯定的是我不能沒有妳!這一天過的就像一萬年。好痛苦 妳的形影、妳的聲音、妳的笑聲、妳的可愛、妳的美麗、妳的淘氣、妳的關心、妳的醋意、妳在00(完整名稱詳卷)的影子深深的印在我腦海裡! 休息看了手機、摸魚時間看了手腳、期待的是一段落默! 永遠的置頂才能夠不被洗版。 妳今天好嗎?有吃飯嗎?筆電有去拿了嗎?燦坤有給週年折扣了嗎?上課累嗎?好想抱抱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1日 凌晨零時34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擁抱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予S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至117頁) 10 凌晨2時3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答應妳給足妳想要的空間」 11 凌晨2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也會100%的信任妳」 12 凌晨3時2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13 111年10月2日 上午10時4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7至121頁) 14 晚間9時5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15 111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23至141頁、第145至147頁) 16 下午5時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來自真的 腦婆 我真的好想妳! 我每天除了過完一天,剩下的就是等妳的消息。 妳說妳重要嗎?說真的妳在我心裡的位置...連我自己都羨慕了。 妳的身體狀況好一點了嗎?還有在發燒嗎? 有順利的噗噗沒有便祕嗎? 有沒有按時的去吃飯? 今天的天空很美,距離上次出門走走快一個月了。 想去海邊聽聽海的聲音,一起去每一個海邊。」 17 下午6時1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也許真正放不下的人是我! 我既然選擇了喜歡妳,那有這麼容易放的下。 我不想跟妳吵架,我想見妳,我想抱抱妳,我想告訴妳我好想妳。」 18 下午6時15分許至30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想妳的時候其實無法用一句話代替。」 ⑵「我們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對方說」 ⑶「不要在心裏偷偷減分」 ⑷「我只希望身邊的人」 ⑸「永遠是你就夠了」 ⑹「其實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鬧什麼」 ⑺「我知道一鬧就會把妳推遠」 ⑻「可是我的本意只是想告訴妳」 ⑼「我需要妳」 ⑽「我一直提醒自己」 ⑾「不要說反話」 ⑿「不要生氣不要沒有安全感」 ⒀「要好好的表達自己」 ⒁「但」 ⒂「我沒有做到」 ⒃「我並不羨慕別人的另一半」 ⒄「因為我的很可愛很懂事」 ⒅「也特別的愛我」 ⒆「我只要妳一直陪在我身邊就夠了」 ⒇「妳知道在愛妳的路上我是全心全意」 「時間越久我越無法抽離」 「我真的很想讓妳看到我對妳的感情」 「是很堅定的」 「自牽起手的那天就沒想過要分開」 19 晚間7時35分許至36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3個貼圖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我好喜歡妳送我的任何」 20 晚間10時10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21 晚間10時1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外面的風景再美,也抵不過妳在我心中的美」 ⑵「妳的美勝過全世界,我只要妳一個人」 22 晚間10時37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⑵「回來了好嗎」 23 晚間10時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6天沒有妳的訊息,我長大了6歲」」 ⑵「每一次的訊息期待的都是妳」 24 晚間10時49分許至50分許 ⑴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車禍的傷變硬了,好像好了很多了。   今天身體有點發燙,好不舒服。」 ⑵透過Line傳送熱敷袋照片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這是我腦婆的愛心熱敷袋」 25 111年10月5日 凌晨零時14分許至2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1)至(4)訊息後,傳送手持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又連續傳送下列(5)至(9)之訊息: ⑴「腦婆快回來了好不好」 ⑵「腦婆 我想你 我真的很想你」 ⑶「王小滑很想媽媽」 ⑷「小滑它鬧脾氣,發不動也騎不了」 ⑸「我願意讓我們可以一起成長!我懂妳想要的是什麼了!我願意承擔面對。」 ⑹「腦婆我好像可以找回一些照片了」 ⑺「腦婆我想妳,小滑也想妳!」 ⑻「腦婆還記得嗎?我會因爲很想妳去哀居看妳的影片嗎?」 ⑼「腦婆 我不會再做讓妳不喜歡的事了!謝謝妳在21天裏讓我成長!妳真的很棒!讓我有了改變!我很喜歡被妳改變的我!」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49至183頁) 26 凌晨零時37分許至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我只要妳!因為妳就是我的全世界、妳就是我的最美麗的女神。」 ⑵「哇嗚!我的女神 回來了好嗎?」 ⑶「妳知不知道 我好擔心妳?妳那天發燒我今天都有感受到那樣的不舒服。」 27 凌晨零時5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我是真的愛妳」 28 上午8時5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早安 有咳嗽嗎?還有反覆發燒嗎?」 29 上午9時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快回來了 想說對不起!很多時候的做法並不是我的本意!我會開始提醒自己,不說反話、不做反事! 我會好好的表達自己,只要妳永遠在我身邊就夠了。」 30 上午9時1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比比想寶寶知道,在我心裡不管是公還是私~妳都是最棒的(愛心圖案) 自信滿滿是寶寶獨有的魅力!而我竟然糟糕的讓寶寶的內心受傷,還被別人趁虛而入!!! 還好寶寶今天有告訴我,讓我可以解開了我們之間的矛盾! 以後的我們要無話不說,誤解要馬上解開避免矛盾,這樣好嗎? 因為寶寶的人是由我來保護! 因為寶寶的心是由我來撫平! 妳是我的一切~沒有妳我該怎麼辦?#挑了一張有自信的自己 #有自信的寶寶充滿魅力 #那時候的我很瘦也很壯 寶寶,我想告訴妳2021/5/29的今天,是我活了35個年頭裡!過的最開心而且最快樂的一個生日!因為我的世界因為妳而有了不一樣的生活! 這天是小年夜~我們一起去吃韓式料理!! 這天很開心的是~妳陪我一起度過!回家以後『突然很想妳』在我的腦海裡。 這天我也很想讓妳知道我真的真的很想很想妳。但是……那又怎麼樣? 還記得這天突然下了一場大雨,讓世界縮為屋簷。 還記得這天逛了Zara就為了想知道如果一個人逛街時會去巡哪裡。 還記得每當妳轉身離開回家的時候,我是多麼的捨不得。 突然的豪~想跟妳合照!但是我知道我喜歡妳的心已回不去了!而且很醉很醉……今天的妳豪~熱情(愛心圖案)!心理有點開心!殼店時還突然的想法把妳抱起來。原來……妳真的很輕。 怎麼有人的眼睛美的如此不沾風塵~ 這是妳第一次傳自拍照,我真的豪~開心(笑臉圖案)!還記得當天是在師大點開會,但是這張照片也讓我很~分心。 也因為妳的主動又讓我更喜歡妳(愛心圖案)。 不敢表明情意,那~你知道我在喜歡妳嗎? 這是第一次用了妳的手機偷偷(其實也算是光明正大的在妳面前)的傳到我的手機。 因為喜歡妳,所以想要有妳的照片可以讓我思念。 雖然我一直跟妳說角度問題,但是妳知道嗎….我想跟妳聊的不止是這樣。 今天小蜜媞準備的早餐~ 從打開的時候內心是充滿喜悅的!雖然我一直不希望妳花錢,而拿到的時候又是這樣的開心!很矛盾八。老實說~雖然妳說早餐沒有多少錢,但是對我來說哪真的是一件很重要的意義。(我好像有感受到妳的溫度是暖暖的) 吃完早餐後,每一口都是甜甜的,心裏也是甜甜的。 今天2021/3/30,第一次沒有時間的壓力一起出去玩~今天的行程很簡單!就是爬山、泡湯、吃飯、然後捨不得親愛的小蜜媞妳回家。 想說妳今天原本要獨自出去,鑰匙明明就在我身上,但我卻開…。」 31 上午9時19分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與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2021/10/21是我們一起的6個月~ 這天的天氣變冷了~O寶實(完整名稱詳卷)跟我說這不就是我們戀愛的季節! 她問我:『妳喜歡冬天還是夏天』。 我回答:『我喜歡冬天,因為寶寶夏天的火氣很大』(開個玩笑),喜歡冬天的原因是~ 我在這個季節擁有了妳(愛心圖案) 今天是這半年來我的寶寶第一次在我的胸膛裡、我的手臂裡睡着!我真的很開心! 因為她說『是滿滿的安全感』。 無論是從S女、O妞妞、親愛的小蜜媞、O寶寶、O寶貝(完整名稱詳卷)等等…… 妳都是我最愛的人!而『離不開妳』是我們彼此的記憶。」 32 上午10時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最近一直很好心情 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現在這一種心情 我想要唱給你聽 看著窗外的小星星 心裡想著我的秘密 算不算愛我不太確定 我只知道我在想你 我們之間的距離 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 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 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夜裡陪著我的聲音就算沙了也動聽 這一種累了的聲音是最溫柔的證明 (你是我你是我的秘密)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情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這模糊的關係是莫名的美麗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這一刻我真的想說明 我心裡的祕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每天一點點靠近 這是種別人無法理解的特殊感情 Ha~我要讓全世界都清晰 我心裡的祕密是我會一直深愛著你  深愛著你」 ⑵「腦婆 我的右手臂!給妳~切下來給妳。」 33 下午3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後,又傳送2個貼圖: 「腦婆 我想告訴妳的是~ 妳是我的唯一,除了妳我誰都不要。 心裏很清楚,沒有妳我的世界裡只剩下秋天的楓葉、沒有妳我的心像沒電的手機。 妳回來了好不好? 我很想妳~我很需要妳~喜歡妳的陪伴、喜歡妳吃醋的樣子、喜歡妳需要我的依賴、喜歡妳跟我分享、喜歡妳說想我、喜歡妳說愛我、喜歡妳改變之後的我、喜歡妳抱住我的右手、喜歡妳黏我身邊的時候、喜歡去學校接妳下課的抱抱、喜歡看妳忙的時候我靜靜的在旁邊看妳、喜歡和妳一起出去玩、喜歡妳看我手機時候的笑、喜歡帶著妳一起去吃美食、喜歡抱著妳緊緊抱著我的時候、喜歡妳的一切說不完……只要是有關於妳~我都很喜歡(愛心圖案)」 34 下午4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35 下午4時1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有跟店長說會計的事情,讓我的女朋友有點不開心。」 36 下午4時3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我想見妳 我想抱抱妳 想要讓妳摟著我 聞著妳的味道 然後告訴妳 我真的好想妳」 37 下午4時3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親愛的女神腦婆 回來了好不好」」 38 下午4時40分許至4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只要妳回來 我會一直在 主動不是犯賤是因為我愛妳」 ⑵「真正愛過的人 怎麼可能會輕易放棄」 ⑶「妳永遠不知道一個 為妳胡思亂想的人 是有多愛妳」 ⑷「死纏爛打的樣子很醜吧?可若沒有愛到骨子裡   誰願意做那個小丑」 ⑸「妳給的甜蜜、妳給的笑容、妳給的真心 深深的烙印在我的心裏」 39 下午4時53分許 透過Line贈送主題禮物 40 晚間8時46分許至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S女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真的好美 笑容好甜」 41 晚間11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知道妳確診了…妳還好嗎? 要記得多喝水及休息!要吃維他命C增加免疫力」 42 111年10月6日 上午8時4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10/6我等著一個不可能的可能。」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85頁、第189至191頁) 43 上午8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筆電是因為工作需要,小滑是因為想看到妳」 44 下午4時39分許至41分許 透過Line傳送2張狗照片 45 下午5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狗狗叫我跟它一樣」 46 111年10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8日」 ,應予更正) 晚間10時30分許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⑴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 ⑵S女與其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47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間1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杰&S女交往的527天日子裏妳辛苦了~我一直不敢提起有關於一些事,想必在妳的心裏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及違背道德倫理的問題,對不起是我逃避撫平妳內心的情緒,是我背叛了婚姻,結果得讓妳承受這種壓力。 看似妳若無其事,熟不知傷害到的人是我最愛且為了不顧一切的妳,而我也錯過了最黃金的時間。 以往的爭吵偏激就是希望妳能夠多多的在意我,對不起讓妳心中產生恐懼及害怕漸漸在妳的心裹面產生扣分讓妳遠離我,我應該是要知道妳的心意,好好的呵護妳把妳捧在手心裏,結果是把妳越推越遠了。 以前認為我很尊重妳的想法,但總在爭吵的時候『尊重』妳的決定是讓感到我害怕及恐懼,對不起讓妳一直有被威脅的感覺,我應該要彼此尊重的重要性。結果我成為了妳恐懼又討厭的人。也許是我的自信心不足。 妳總說新的環境會有其它的女生,也許這是妳在告訴我的『警訊』沒有安全感,而我卻只要求在意妳要在乎我,對不起是我的自私沒有顧及到妳的心思妳的感受,一昧著要求妳做的更多,但在我知道,妳的行動已經給我超乎預期的滿載。 我不應該像一個小孩在那裡胡鬧,我應該是要成熟穩重的讓妳依靠。 我總是把問題與矛盾擱置在一旁,讓妳想要為了我們的感情努力改變並正視它,而我卻讓妳的主動失溫。對不起是我造成的關係,讓妳不願意再跟我多說。我應該要努力的與妳一起解決問題讓我們的感情變得更加溫。 信任與空間是情侶間應該給予彼此的,因為我的關係,把信任與空間當成兒戲在看待。對不起我不應該說反話我不應該意氣用事。因為把妳推遠的人都是我。 我應該要說心裏的話『我一直都很相信妳』,從黃OO(完整姓名詳卷)那一件事。我從頭一直相信妳,那怕有人要影響也無法改變我對妳的信任。也因我的任性,在這個傷口上不斷的灑鹽。我也知道妳喜歡交朋友,雖然很支持妳,但心中還是會想要妳陪陪我。 我總是用錯了方式,讓妳把我列入恐怖情人告訴大家。對不起太愛妳了,用錯了方式,造成的結局來解決我。 2022/9/29開始到今天2022/10/9這10天,我冷靜下來也思考了我們的這一段感情,對不起讓妳承受了我沒體會過的壓力,讓妳的心傷痕累累,如果還有機會我願意聽妳說真心話~為妳大冒險。 分手(愛心裂開圖案) 這個念頭在彼此的心中早就有了一個答案!! 因為愛妳…希望妳過的快樂…不會難過就好,相隔10天的妳一如往常,還是那樣美麗讓我動心(愛心圖案)。 這一次…我尊重妳的決定,選擇了妳想要的方式結束了我們的感情。 很謝謝妳… 因為我不夠果斷。 因為我捨不得看妳難過。 因為我會離不開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1至209頁) 48 晚間10時23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49 111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腦羞做妳不喜歡的事!我會讓我們之前的事能夠順利達成共識。 我會對妳撒嬌,讓妳對我的愛一直增溫。我要把妳緊緊的抱住,我要把妳的手緊緊的牽住。 經過這一次我已經知道我們的感情該如何經營了。 我想要加很多的蔥讓妳幫我挑然後喂我吃。」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9至211頁) 50 下午4時3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說反話惹妳不開心讓妳受傷! 我會讓我們的相處過程很舒適的。 妳累了、妳不開心、我會摸摸妳的頭,抱抱妳跟妳說…沒事的有我在。」 51 晚間8時4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今天才了解自己」 52 晚間9時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妳願意跟我聊聊嗎?」 53 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 54 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 在S女所就讀大學(完整名稱、地址詳卷)附近盯梢、守候S女 55 111年10月15日 晚間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記得很常我們心裡都有相同的默契。我想沒有人更清楚妳內心的想法,我記得妳曾經說過,只要我們的關係拉上檯面上讓妳家人知道,也許我們就會被拆散了!在妳的心裡也必須得做出決擇。想必這陣子的妳的心也是很掙扎難受。因為家人的關係是斷不了的。 真的對不起因爲妳貼的公告讓我回憶讓我從絕望中看到一點曙光。我終於 懂了、我懂妳想表達給我的話了。 我不再讓為難妳了,很愛一個人的時候會希望她過旳幸福快樂健康平安,而我現在正是這樣的心情。祝福妳的學業順利,越來越活潑美麗。要記得那一位會讓我心動的女神是妳。 放下~是為了要把妳轉換一個位置。 不愛了~也是一種愛。 我走了,謝謝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17頁) 56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妳的生活裡,我一直在反思我自己,好多時候的我忽略了妳的感受,沒有能夠即時的瞭解妳,讓妳累積了好多多我的失望,遺憾的是我們沒能充份的好好溝通,特別是我,在妳需要我的時候,我沒有能夠即時的主動找妳溝通,是我太大意了,覺得擁有了就不會失去,而我卻忽略了妳。 現在我才知道,妳一次次的期待變成失望,妳給我一次次的機會我沒能把握,是很心痛的。我現在想起來真的很後悔,所以希望妳能夠給我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這是給彼此未來一次的機會,這一次我不會再大意下,我一定會好好的去珍惜! 還能和好嗎?還能使用2021/5/29的3個願望嗎?能和好的話我們一起去散散步,把心裏的矛盾解開,彼此抱一抱,相信我,我能陪妳一起走未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21至223頁) 57 上午10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58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37頁) 59 111年11月22日 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先後傳送下列訊息及2張照片: ⑴「時間已經過去5萬多天,有想好好聊聊了嗎?……527天的感情……沒有背叛!…」 ⑵「跟妳分享一下我把自己整理好了!這朵楓葉代表著是我對妳的眷戀如此獨一無意義。」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7頁) 60 111年11月23日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9頁) 61 111年11月26日 下午6時28分許至晚間7時1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哈嘍!終於有一個地方被封鎖了!」 ⑵「你好嗎?」 ⑶「這時那時候的想法吧」 ⑷「突然覺得自己好天真,應該知道妳的心在消耗了」 ⑸「真的說真的一點都不會後悔做這些事」 ⑹「因為我想我再也沒有辦法做了」 ⑺「有人說過在一起的一年半內是彼此的依賴期!一年半後是彼此會找到相處模式」 ⑻「除了部隊鍋外,還有…」 ⑼「我也是」 ⑽「差不多快給我了」 ⑾「一個人!真的」 ⑿「我很認真過」 ⒀「現在也看不到了」 ⒁「這倒是真的」 ⒂「除了這個還有很多是妳不知道的」 ⒃「我的心願」 ⒄「有一種感覺就是捨不得」 ⒅「我會的哪怕是現在」 ⒆「很自然的」 ⒇「有多久沒有好好的熟睡了」 「最近真的好想有你的建議讓我能採納」 「妳知道妳有妳美麗的氣場牽動我嗎」 「我背妳」 「真的不是一時的改變」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43至253頁) 62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5至57頁) 63 111年11月27日 晚間7時1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拉黑封鎖是我所期望妳可以做的事情! 這樣子我就沒有理由了。 我想把與妳之間的事情退回原點 把這陣子的不愉快的事情整理好 做個結束。 妳的選擇我只能尊重妳。我真的很愛妳也很喜歡妳曾經是 現在仍是 在未來也不會改變 我沒有要圖妳什麼 畢竟我什麼都不缺 無論發生什麼事在我身邊的人是妳 S女 而我想告訴妳的是 我願意與妳在一起面對所有事情。如果妳玩累了 想回家了 我仍然會在原地等著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1頁) 64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禮物訊息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1頁) 65 111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那縫補的痕跡 心疼妳 辛苦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3至65頁) 66 中午12時49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標題為「另一半讓你感動的時刻」之圖文 67 下午1時2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一直忍住減少聯繫妳,就是要看妳會不會主動來找我,我以為我自己在妳心裏面的位置很重要! 可結局讓我輸得很徹底!在這段感情裏面我付出了我所有的真心和真誠,把我該給的和不該給的都給了妳,我想給這段感情裡的自己說一聲對不起。 我為了學習去愛妳,把自己曾經的快樂和開心都給弄丟了,在這段感情裡面,其實我並沒有不甘心,只是我為了這段感情我付出了很多。可最後卻得不到我自己想要的結果!我想了很多也改變了很多!直到現在我明白也釋懷了,也許妳沒有我可能過的更好,我可能也沒有什麼值得讓妳留戀的,我遠比妳想像的還要愛妳,我明白了愛是要雙向付出的! 遺憾的是我們都沒有好好的溝通,妳不懂我的顧忌和付出,我也不懂妳的顧慮和心累。直到最後我們分手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好好的當面告別。 我不後悔遇見妳,因為曾經的我們真的開心過,但現在的妳已經選擇放下往前走了,那我肯定不能夠一直停留在原地。 可能這也是最後一次打擾妳,當熱情退散後,我也該選擇禮貌退場。可能我跟妳的相遇時間不太對,或許換一個時間相遇,也許我們的結局也就不一樣了。故事的開頭往往極具溫柔,可結局卻往往配不上整個開頭。如果故事一開始就是錯的,那結局肯定也只能遺憾收場。」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57至259頁) 68 下午1時20 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與同本附表編號67內容之訊息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5至71頁) 69 下午3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61頁) 70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下列訊息: 「S女 如果可以再狠心一點把Ig都封鎖了。面子在妳面前都不重要了。突然有那麼一瞬間的覺得 所有等待在妳的眼裏…」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9頁)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6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號、第7097號、第7940號、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V000-K11218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是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年底分手。丁○ ○因而心生不滿,為掌握A女之行蹤,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不 詳時日,以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車牌號碼詳卷)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系爭追蹤 器),藉由該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得 以獲悉A女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以此方式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 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丁○○在A女家門口等候,當場取下系 爭追蹤器。 二、丁○○另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A女之 出入場所,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A女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上下班之行車路線,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丁○○前開行為,A女於112年 10月28日報警,丁○○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詎其竟不知悔改,另基於實施跟蹤騷 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以電話、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方式,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A女再度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丁○○懷疑A女與A女之友人甲○○有曖昧關係,於112年10月27 日17時53分許,見A女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 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對甲 ○○咆哮,甲○○不予理會駕車離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 砸向甲○○之左後方車窗及汽車後方保險桿各1下,致車窗破 裂及後保險桿有擦痕。 四、因丁○○上開行為,A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丁○○不得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丁○○收受且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該日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 訊後半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等A女等語,使A女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丁○○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因丁○○持續不斷騷擾A女,引發A女配偶即代號AV000-K11218 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不滿,113年4月12日1 5時41分許,A男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咆哮,引起丁○○不悅,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鐵 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在丁○○上開住處車庫內相互扭 打,A男不敵丁○○之攻勢,遭丁○○徒手毆打頭部等處,致A男 受有左側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 幹和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9至198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裝上 GPS之後,隔天早上告訴人A女要出門時,我就主動當她的面 把GPS拆下來,我都還沒有使用到;事實欄二部分,我不知 道我的行為違法,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只是要她快點 處理這些事情;事實欄三部分,我確實有拿東西丟告訴人甲 ○○,但我們一起到派出所時,我當著警察的面問他是否要報 案,他說沒有,而且我根本沒有動到車窗的部分;事實欄四 部分,我認為我做的行為不是騷擾,我只是要討回公道;事 實欄五部分,那天是告訴人A男先跑到我家門口對著落地窗 一直罵,後來他先動手,我才跟著出手,我們是互毆等語( 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在A女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A女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分手後之不詳時日,以 磁力吸附之方式,在A女騎乘之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嗣 於112年11月1日或2日早上某時許,被告在A女家門口等候, 並當場取下系爭追蹤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院卷第107頁),核與A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7頁,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A女 拍攝之被告使用在A女機車上之吸附式磁鐵照片(偵一卷第1 19頁)、被告庭呈系爭追蹤器之翻拍照片(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裝設翌日即取下,並未構成妨害秘密云云。 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既、未遂區別,應以行為人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生錄取他 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時既遂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用GPS定位並安裝在A女的 機車避震器,去定位A女的位置,我隔天跟對方坦承安裝GPS 並把它取下;我在A女機車安裝GPS是為了要抓A女跟甲○○約 會;如果有使用到系爭追蹤器的話,我可以從我的手機知道 她的行蹤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3頁);而A女證稱 :被告安裝的時候,我沒有被告知,期間我都有持續使用機 車,我是在112年11月1日、2日才知道這件事情,而我不知 道被告是什麼時候來裝的等語(院卷第160至161頁)。從而 ,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追蹤器以磁力安裝在A女之機車上時, 該追蹤器之即時定位、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均已啟動,已處 於可隨時開始錄取A女機車行蹤之狀態,足徵在系爭追蹤器 被拆除前,應已記錄A女使用該機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 止等非公開活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已生錄取A女非 公開活動之結果,其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裝設時間之久暫, 並非本罪既遂與否之認定標準。  ㈡事實欄二部分(跟蹤騷擾A女):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反覆或持續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4至5頁、第13頁,院卷第108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7至22頁、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49頁,院卷第 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行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30頁)、A女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5頁、 第33至35頁、第39頁、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10月28日受理非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警卷第37頁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行為之通聯紀錄及手機簡訊截 圖(警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⒊經查,A女證稱:被告最早一次對我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我已經 忘記了,但這個月(112年10月)比較頻繁,大約有3次,每 次都是星期四早上7點50分左右,送我兒子去國小上課,被 告會駕駛車輛跟著我去下一個地方,看我在做什麼,我不清 楚到現在已經發生幾次了,但我發現的時候是這個月,每次 跟著我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這幾個月被告會在我住的巷口 (地址詳卷)等我下班,有時會找機會跟我說話,但我不想 理他;被告曾面對面跟我說他喜歡我,他跟蹤我可能是因為 我不理他,沒有回他訊息,我若是回他一點點話,他就感覺 很開心,就不會跟著我。我不希望被告跟著我,他跟著我的 行為讓我害怕,舉例來說,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拿一 張小卡進到我工作的○○內給我,上面寫道「你給我清醒一點 ,你下班我來接你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你」 ,並在該日22時12分許騎機車等在我工作地點前面,將我放 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給我,稱要等我下班,此舉造成我心生 畏怖,我會因為他而改變返家路線,到家後也很怕遇到他等 語(警卷第17至20頁);我跟被告於109年至111年年底有交 往過,分手後他一直要求復合。我於112年10月27日報案( 按:應係112年10月28日),警方告誡完被告之後,被告還 是一樣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或傳簡訊給我要求復合, 有好幾次會在我工作的○○請他人送紙條給我,或是在我下班 的時候在家裡附近等我下班,看到我的時候會想找我講話, 他從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0日左右,幾乎每天都會打 電話跟傳簡訊給我,也會在我下班時間在我家附近等我,這 期間至少有3次到我工作的○○透過他人送紙條過來。他在簡 訊內容表示會讓我失去現在生活的一切,造成我心生畏怖、 無法入睡、精神無法集中等語(警卷第41至44頁)。從而, A女業已證述被告係在2人分手後,開始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以及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使其心生焦慮、恐懼並影響其日 常之生活、活動等情明確。  ⒋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交往3年多,所以她的具體位置、行蹤跟生活習性我大約都知道,因為A女一直不理會我,我才會增加以傳訊息的方式去告知她,也想要藉由遞紙條告知她清醒一點,並希望她能理會我。我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對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我會對A女做附表一所示盯梢、等候、傳訊息、打電話等行為,是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還沒有跟A女分手時,那天看到A女跟另一個男生(即甲○○)上同一台車進入汽車旅館,我要去找他們了解情形,反而被男生開車衝撞,之後我有問A女,A女跟那個男生承諾雙方不會再有聯繫,A女也表示想回歸家庭,所以要跟我分手,後來我於112年10月28日又看到該男子載A女,之後我就一直想要找A女,請她給個交代,A女有跟我說不要再煩她,但因為我覺得請她交代的事情很簡單,她卻只想要一句話打發我,我才會一直聯繫她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我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條內容,是因為我覺得A女不應該針對甲○○的事情跟我說謊,應該誠實對我,所以我才會留字條給她,我寫說「不准拒絕、有事要提醒」,是基於擔心A女又被我發現而排斥跟我溝通,所以我才比較直白跟她講不准拒絕,我提醒她要回歸家庭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復參以被告傳訊予A女之文字包含:「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有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過去○○,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你有沒有想過我毀滅,會不會無意中也毀了你。你的故意,會害死你」、「我要好聲好氣的請你,而你一副不爽又不理,幹你娘事情是我引起的嗎」等語,有簡訊截圖可佐(警卷第48頁),足徵被告確係因A女與其分手後,A女有意迴避被告、拒絕與其聯繫,始一再盯梢、尾隨A女,另接連傳送簡訊或打電話予A女,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無訛。  ⒌末參以被告係於A女告知決定結束2人關係後,開始撥打電話 予A女,而該等撥入電話大多未經A女接聽,有手機通聯紀錄 截圖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業經警員執行告誡, 顯可知悉A女無意與其聯繫、見面,竟仍持續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予A女,被告對A女持續、密接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涉及兩性交往關係,並已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 揭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已該當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 屬顯然。  ㈢事實欄三部分(毀損甲○○之汽車):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與正大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期間持 物品丟向甲○○之汽車後方保險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9頁,院卷第108頁),核與甲○○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員警 拍攝之甲○○汽車照片(偵二卷第15至17頁)、甲○○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至23頁)、汽車維修估價單(偵 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證稱: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我載客人(即A女) 到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讓客人下 車,突然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到我的左方攔住我,然後大聲叫 罵「下車、要讓你好看」,我當下認出來是被告,我沒有理 會他,趕緊倒車想要繞過他離開現場,當我往前駛離時,我 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手持一把類似鎚子的工具,砸向我的車尾 保險桿,並騎機車追上來,同時使用工具砸我的左後車窗兩 次,我就加速駛離,開到附近的保安大隊前面,向準備出勤 的員警請求協助。我跟被告會有糾紛,是因為112年9月1日 我載送一名女性客人(即A女)到汽車旅館時,被告跟著我 們進到旅館,我們在現場發生糾紛,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我 問該名女性友人,才知道被告曾追求過她,雙方也有一些糾 紛存在等語(偵二卷第11至13頁);行車紀錄器拍到當時被 告直接停在我左前方,我稍微倒退再往左打方向盤離開,被 告就拿大鎖先打我車子左側後玻璃,之後我準備右轉,被告 又拿大鎖丟過來,丟到後方保險桿處,我就直接開到派出所 等語(偵一卷第86至87頁);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時就拿著 機車大鎖,當時我車子還沒有發動,後面就「碰」一聲,被 告把我攔住,下來就砸我汽車左側後車窗,我後來車子發動 要離開,被告還有拿大鎖丟我,我就開車到附近的警察局, 警察有下來幫我拍車損的照片,這此之前我的車子並沒有受 損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71至173頁)。甲○○業已證述被告於 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並手持機車大鎖,砸向 甲○○駕駛汽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致此二處受損後, 甲○○隨即開車至警局報案求助等情明確。  ⒊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拿東西丟甲○○,我有拿機車大鎖丟他 車子後面的保險桿(院卷第108頁);我第一次用砸的,第 二次用丟的。我知道甲○○說謊,說他(之前)沒有撞我,我 才去攔他等語(院卷第178頁)。佐以甲○○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顯示(偵二卷第19至23頁),被告先持物品砸向甲○○ 之車輛後,持續騎車尾隨,至警局時,肉眼可見甲○○駕駛汽 車之左後車窗及後方保險桿均有敲擊痕跡,有員警拍攝之車 輛照片及載明「左後玻璃更換」、「後保桿刮傷修復」之維 修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 頁),足認被告係因欲攔下駕駛車輛之甲○○理論,故手持物 品敲擊甲○○車窗,試圖使甲○○停下未果,始繼續尾隨且從後 方擲物品丟向甲○○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處,並造成甲○○車輛之 左後車窗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毀損罪。至被 告固迭稱:我當初有問甲○○要報案嗎?有沒有事情要我負責 ?他都說沒有,後來又告我毀損,不是在找我麻煩嗎?如果 他當時有說要我負責,我當下就可以跟他解決了云云(院卷 第108頁、第179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所 為已造成甲○○物品毀損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違反本案保護令):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20日20時 許,先傳簡訊給A女,稱22時許會等A女下班,收到簡訊後半 小時,A女若不回應,就會到○○等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87頁,偵三卷第13頁,院卷第109頁),核與A 女、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17 至19頁、第153至15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保護令執行情形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偵二卷第109至1 10頁,偵三卷第37至49頁)、被告傳送事實欄四所載文字之 簡訊截圖(偵三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 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經查,高少家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之理由之一,乃被告頻繁至A女工作地點等 候A女下班、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遞送紙條予A女等行為, 造成A女精神壓力、心生畏怖,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 發生,故裁定被告不得再騷擾A女(偵三卷第39至41頁), 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傳送事實欄四所示訊息予A女。細觀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20時37分至21時39分許陸續傳送之訊息內 容為:「從現在開始我問你什麼你要答覆,今天晚上下班回 家我在樓下等。你最好配合,我也不會跑去○○讓你難堪,明 白了嗎?」、「10點我在外面1樓等你把一些話說清楚,明 白嗎?」、「半個小時沒有回覆我就去○○」、「我現在過去 ○○」等語,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1頁),字 裡行間未有任何讓A女協商見面時間方式、或表達拒絕見面 的空間,被告在完全未詢問A女意見的情況下,逕自要求A女 配合,並已經表示將至A女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等語,核屬 騷擾A女之言語,足使A女因而產生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 送前開訊息內容之通信,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A 女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傷害A男):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地點與A男發生口角後,被告拿 鐵圓鍬丟向A男未著,雙方繼而相互扭打,A男因而受有左側 頭面部純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四肢及軀幹和腰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3頁 ,院卷第109頁),核與A男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四卷第18頁 ,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A男之診斷證明書(偵四卷第2 5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至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2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偵四卷第43至4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觀諸A男所 受傷勢範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被告刻意 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被告為抵抗所致,又被告與A 男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84頁),核與A男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69頁),則被 告毆打A男時,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而,自被告與A 男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以及A男所受傷勢 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對A男出手,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 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 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 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 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係以系爭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A女所在 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 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 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 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 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可監控A女使用機車 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A女所在之相關資訊,在A女與 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 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 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A 女權利之侵擾行為。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於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後,因A女於112年10月28日 報警,經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7頁、第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跟蹤騷擾行為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跟 蹤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附表一編號 3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應與附表一編號1、2、4各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共2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3)、三、 四、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不思理性 溝通,反以裝設系爭追蹤器、等待A女下班、尾隨A女、頻繁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A女等方式,除侵害A女之隱私權外, 亦造成A女不快不安、心生畏怖,且於A女因此聲請本案保護 令獲准後,依然故我,對於自身行為造成A女之困擾全然不 在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另以持工具敲擊汽車車窗及後方 保險桿之方式致甲○○之汽車受有損害,又一言不合即與A男 大打出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 與其等達成和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鐵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於事實欄五所示 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為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跟蹤騷擾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1 112年10月27日17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 丁○○見A女在輔仁路000號坐上甲○○之計程車,即尾隨在後至福德路派出所。 2 ㈠112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 ㈡112年10月27日22時 A女工作地點(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 ㈠丁○○遞送紙條,內容「妳給我清醒一點,妳下班我來接妳牽摩托車,不准拒絕,我有事要提醒妳」。 ㈡丁○○將A女放置在輔仁路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拿到A女上班地點,等候A女下班。 3 ㈠112年10月31日 ㈡112年11月1日 ㈢112年11月2日 ㈣112年11月6日 ㈤112年11月7日 ㈥112年11月8日 ㈦112年11月9日 (起訴書漏未記載,惟屬集合犯之一罪,由本院逕予補充) ㈧112年11月10日 不詳 一、於左列時間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A女均未接聽:  ㈠撥打2通電話。  ㈡撥打13通電話。  ㈢撥打4通電話。  ㈣撥打6通電話。  ㈤撥打8通電話。  ㈥撥打6通電話。  ㈦撥打9通電話。  ㈧撥打2通電話。 二、另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傳送包含下列文字之簡訊予A女:  ㈠我要去台南前再告知妳最後一次,把Message通訊軟體打開……不要簡單的事情,你又要把我搞到我抓狂。  ㈡我好好講好好形容根本沒有用,問你你一直沒有答覆,你是要逼我發瘋,要我像年輕的時候一旦失控就沒辦法回頭那種地步嗎?……我明天就直接過去○○(,)我把信寫一寫你給我看清楚幹你娘。  ㈢你真的要折磨我到什麼時候(,)我要去工作都被你影響…你是畜生嗎?  ㈣你是去上班對不對?去兼差對不對?…你不接電話,我更抓狂,我正常的對你,你就看你要逼我。  ㈤看到訊息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覺得你很莫名其妙。你要把我弄到情緒失控,然後我在開車子不關你的事嗎?幹你娘。明天早上我回去高雄我就過去○○找你(,)好好的事情你不好好處理(,)要弄到大家都困擾然後你再說怪我嗎?  ㈥如果還不知道自己應該修正行為跟觀念,不要說謊,我奉勸你的事情如果不聽,要小心你擁有的都將會失去! 4 112年10月間(該年月30日前)某星期四早上 高雄市(地點詳卷) 丁○○尾隨A女載小孩到國小上學,回程時在某巷口攔截A女,要求A女跟他吃飯 附表二:被告丁○○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1、2、4) 丁○○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3) 丁○○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圓鍬壹支沒收。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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