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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 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 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 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 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 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 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 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 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 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 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 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 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 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 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 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 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 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 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 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 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 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 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 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 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 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 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 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 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 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 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 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 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 ,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 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 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 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 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 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 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 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 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 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 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 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 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 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 ,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 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 ,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 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 )÷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 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 ,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 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 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 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 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 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 ,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 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 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 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 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 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 、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 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 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 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 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 ,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 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 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 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 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 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 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 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 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 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 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 、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 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 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 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 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 ,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 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 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 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 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 ,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 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 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 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 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 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 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 、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 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 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 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 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 、行走上之不便。 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 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 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 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 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 ,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 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 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 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 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 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 。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 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 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 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 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 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 、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 ,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 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 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 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 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 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 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 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 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 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 ,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 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 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 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 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 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 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 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 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 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 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2025-03-26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 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 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 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 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

2025-03-26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曾國冠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李岳璋 黃文良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導致伊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 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下稱舊傷)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㈢看護費用157,500元;㈣機 車維修費15,850元(經機車所有人李元榮為債權讓與);㈤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06,912元,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 91,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9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上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係其於108年3 月7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 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之外,其餘請 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無於11 1年7月6日起就醫、進行拔釘手術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無應休養1年或不能工作1年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 機車受損,並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 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即舊傷)產生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3、 4、7、9、11、13、19、29至31、41至71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其591,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 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3月12日經新樓醫院急診診 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其左側髖關部、左腳踝及左腳 跟疼痛,於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認原告因111年3月12日受傷,產生並且加劇「左側 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有111年3月12日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奇美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門診 病例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 ,且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左腳擦挫傷、腳裡面的鋼 板撞到、左手肘、左肩膀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核與原告 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固因前 次車禍受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 骨折等舊傷,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行動正常,步伐移 動並無異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5月9日原 告參與活動之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觀諸原告至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間1整年均未至骨科就診 ,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於111年3月23日再次前往奇美醫 院骨科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門 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8 3頁),足見原告之舊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大致復原,再參 以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位置有其一致性,自堪認原告受有「左側下肢無 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車禍間無關云云,並 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奇美醫院 就醫、進行拔釘手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互 核前揭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其中「急診」、「骨科」部分, 醫療費用共2340元(包括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40元,即72 0+810+810=2340,見附民卷第13、15頁),均為原告醫療上 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前揭收據上關 於「住院」醫療費用7,622元部分(即:170+4852+1800+1800 =7622,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支出項目經奇美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除診斷證明書170元之外,其餘均為拔釘手術所 生醫療費用,拔釘部位是前次車禍後之骨折傷勢,無法判斷 是否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本受傷部位更加不適,原告始要求 拔釘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為治療前次車禍骨折傷勢 而植入鋼釘,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前次車禍植入鋼釘 後,有反應不良或感覺不適之證據,且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 撞擊後,產生並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續於111年7月6日至奇美醫 院骨科就醫,並於111年7月18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 自難謂已超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車禍 之損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又 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962元(計算式 :2340+7622=9962)。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飲料店 店員,從事前台收銀及飲料製作之工作,依每月薪資25,3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一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但抗辯原告無因傷休養1年之 必要云云。惟依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此次受傷(民國111年3月12日)產生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 左側跟骨處疼痛,目前行走緩慢,無法久站久走。需專人照 護3月,需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車禍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 斷證明書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600元(計算式:25300×12=30360 0)。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月又2星期 共105日,而由其母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受有15 7,5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 活自多有不便,且上開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以3個月共90日為相當。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 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 0)。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廠,因系爭 車禍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工資3,400元、零件12 ,45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李元榮所有,但李元榮亦已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收據、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簡調卷第45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6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本院簡調卷第45-2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 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 6+1/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400元,合計為6,512元(計算式 :3112+3400=65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為6,512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 業學歷,先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5,300元,現 因傷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2,01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2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2,969,7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 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5,074元(計算式:99 62+303600+135000+6512+120000=575,0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本院判決 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26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 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 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 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 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 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 、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 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 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 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 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 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 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 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 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 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 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 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 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 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 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 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 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 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 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 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 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 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 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 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 、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 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 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 、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 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 ,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 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 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 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 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 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 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 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 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 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 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 「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 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 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 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 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 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 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 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 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 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 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 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 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 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 ,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 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 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 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 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 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 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 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 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 …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 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 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 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 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 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 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 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 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 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 ),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 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 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 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 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 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 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 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 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 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 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 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 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 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 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 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 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 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 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交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2025-03-26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黃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文 郭盈君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誠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 。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因發生車禍造成長期腰椎疼痛,且 壓迫坐骨神經,遂於103年9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黃 盈誠為原告進行第五腰椎左椎間盤碎裂清空手術,惟手術後 僅維持兩個月的門診追蹤,原告仍有腰椎疼痛等情。嗣於10 5年7月20日前往林口誠庚醫院看診時,被告黃盈誠告知原告 ,因只剩右半部椎間盤,故椎間盤逐漸萎縮造成神經壓迫為 由,須再進行第二次開刀將壞損組織清除,原告遂於同年9 月19日由被告黃盈誠進行第二次開刀。原告開刀後腰椎症狀 疼痛加劇,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前往看診後,被告黃 盈誠診斷為第四節腰椎亦受第五節腰椎所以影響而壓迫椎間 盤,判定應在第四、五腰椎放墊片,進行減壓、融合,並同 時放置六根鋼釘做支撐,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由被告黃盈誠進行腰椎鋼釘固定墊片融合固定手術。 惟手術後原告仍覺得疼痛未獲緩解與減輕,反更加劇,被告 黃盈誠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均未表明原因為何。原告無奈下於 111年3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及安排檢查,並於111年4 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受傷部位乃是第五薦椎,並非第 四薦椎,然第三次手術時,被告黃盈誠竟僅將墊片放在第四 薦椎,而非車禍造成損傷之第五薦椎」,且開刀後半年內需 要做一次MRI檢查,確認手術後的墊片及鋼釘是否有融合, 但被告黃盈誠全然未提及檢測一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 10日之手術竟然有「三根鋼釘錯位」,顯見被告黃盈誠不僅 於施行手術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三根鋼釘錯位而需移除重 新更換,更因自身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腰椎融合術後合併疼痛 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術後脊椎不穩定,致原告需於 111年11月9日再次手術。原告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39,176、交通費用426,200、看護費用1,29 6,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4,541,376元,被告黃盈誠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 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4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依照醫審會鑑定內容被告黃盈誠於為原告第 三次手術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稱未正確放置墊片或錯放脊 椎鋼釘、及三根鋼釘錯位、偏移,使其第四五腰椎、第一薦 椎狹窄術後不穩定等情事,原告之主張均不存在。被告黃盈 誠已在為原告之第三次手術紀錄單中完整記載該次手術之執 行步驟、方式及部位等資訊,且原告第三次手術後,黃盈誠 陸續於109年8月13日、9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0 年9月7日及12月7日安排追蹤X光檢查,術後照顧並無過失,   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0215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 痛,又稱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常見之原因為硬膜上腔 纖維化導致神經壓迫或黏連、殘餘或復發的椎間盤突出、 融合不良、脊椎不穩定、融合後鄰近節段病變或局部新生 的痛神經導致疼痛感;可考慮之治療方式為藥物疼痛控制 、射頻灼燒術(radiofrequency therapy)、硬膜外黏連 解離術(adhesiolysis)、或脊髓電刺激(spinal cords timulation)。如影像檢查或臨床症狀懷疑有脊椎不穩定 、脊椎管狹窄或纖維化導致神經黏連壓迫,可考慮再次手 術以減壓或脊椎融合。目前對於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痛 ,尚無標準治療程序。病人於接受第二次椎間盤切除減壓 手術後,仍有慢性疼痛,符合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10 9年1月14日再次安排追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 腰薦椎狀態、椎間盤突出及中度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之脊椎管狹窄。因後續門診藥物治療有限,黃醫 師選擇再次安排住院實施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手術, 屬合理醫療方法。二、第三次手術預計實施第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手術,於第四/五腰椎椎間植入「墊片」(椎籠 )以融合椎體,為正常步驟。術中醫師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間盤鈣化,此時可選擇不破壞鈣化之椎間盤、不植 入椎籠而讓椎體自行融合,抑或強行以器械破壞鈣化之椎 間盤再植入椎籠,兩者皆為合理之治療方法。三、第三次 手術後,111年4月16日三軍總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 新竹台大分院之手術位置,皆未發現有鋼釘錯位之狀況」 。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盈誠為原告於109年間第三次手 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黃盈誠為原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 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醫-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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