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
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
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
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
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
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
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
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
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
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